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5號
TPDM,110,金重訴,5,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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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會員資料、金恆通公司 匯款至駿家公司、駿圓公司之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出具台 北富邦及凱基銀行虛擬帳戶對應至芸菲、駿圓公司之交易列 表、綠界公司出具ATM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料及駿圓、駿 家公司實體銀行帳號列表、駿圓、駿家公司之所有信用卡交 易明細紀錄與非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 、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 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等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負責人之證件影本及影像截圖、登入IP位址、存 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影本、被告李維棋之新光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檢送 存戶金恆通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虛擬帳戶 對應之實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0000 號函檢送該行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商務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代收 明細、IP使用者紀錄、電話申設資料一覽表、金恆通公司11 0年7月7日函檢送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委由金恆 通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交易明細(超商代碼交易清冊、虛擬 帳號交易清冊)電子檔、及前開三間公司開立於金恆通公司 之會員帳戶進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電子檔、綠界公司11 0年7月23日綠管外字第110000000號函檢送駿圓公司、駿家 公司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於註 冊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收匯紀錄電 子檔、被告翁旻輝之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交易傳票、被告陳揅軒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被告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通貨交易 紀錄等件附卷足佐(證據名稱與出處,詳見證據清單)。  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 ,遭他人以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支付款項日期,分別透過如附表一「第三方支 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支付 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一「實際受款 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示),且為被告王立岑等11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㈤第169 -1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 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資補 強被害人等前開指述內容之可信性,則其等所述遭詐騙而交



付金錢之經過,已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立岑 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告訴人所 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㈥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於108年間設立、經營如附表 二所示博弈網站,以線上百家樂、輪盤,或以各國職業運動 、球類等比賽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並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 輸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被告王立岑則提供串接金流API,利用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 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供作賭客支付賭 資之用,而如附表二所示賭客則分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進入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透過如附表二「第三方支付 平台」、「虛擬帳號/超商代碼」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賭資輾轉匯至如附表二「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 之金融帳戶內,而投注賭博財物,被告王立岑則按照該賭博 網站經營者之指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王立岑供承不諱(見A23卷第71-88頁、A16卷第39- 59頁、A35卷第383-387頁、A1卷第25-28頁、B67卷第8-11、 13-14頁、B114卷第131-132頁、本院卷㈢第325-329頁、卷㈤ 第169-177頁、第253-261頁、第339-346頁、卷㈥第429頁、 卷㈦第405-427頁、卷㈨第46-49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賭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示),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㈥第429頁、卷㈦第2 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 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㈦又上開詐騙款項、賭資透過如事實欄二所示代收付款項流程 ,輾轉匯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後, 被告王立岑則利用其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證人李育通之中信帳戶、證人 詹惠如之中信帳戶、證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帳戶,以及駿圓 公司之新光帳戶、前述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 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芸菲公司之合庫 帳戶等帳戶,使上開詐騙款項、賭資以如附圖所示資金流向 在各該帳戶之間往來匯轉流通,並有部分資金分別匯入被告 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被告翁旻輝之彰銀帳戶、被告陳揅 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柯宏霖之中信帳戶,以及被告傅瑞縈之 彰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岑等11人所是認而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342-345頁、卷㈥第428-430頁、卷㈦第207-208 頁),且經證人李育通、詹惠如、康智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A17卷第201-204頁、第221-224頁、第257-260頁、 A1卷第50-51頁、第54-55頁、第58-59頁背面、第103頁及背



面);另證人李文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駿圓、駿家公司 任職,老闆是王立岑,芸菲公司有2筆臨櫃匯款(證人誤為 轉帳)交易紀錄是匯到王立岑的個人帳戶,2筆都是伊去辦 理,都是王立岑將存摺、印章交給伊,指示伊去幫忙匯款, 要匯多少錢也是王立岑跟伊講的,伊就到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南三重分行匯款,伊都是幫王立岑把帳戶A的錢轉到帳戶B ,伊只記得是公司帳戶等語(見A16卷第367-386頁),並有 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出 處詳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  
 ㈧其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等人即依照被告王立岑 之指示、被告翁旻輝陳典良等2人則依照被告賴聖倫、證 人李育通之指示、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則依照「小謝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圖編號24、25、27、32、36、37、38 、39之附表所示日期、交易時間,各自或一起從如各該附圖 編號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款項 ,再行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賴聖倫將 所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其中被告翁 旻輝自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前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付被 告賴聖倫,被告陳典良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由被告邱稚凱收執 ,被告陳揅軒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付「小謝」;被告傅瑞縈則 依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的指示,於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 所示日期、交易時間,自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所示帳戶 內提領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該名身分 不詳之人等情,則據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傅瑞縈等人陳明在卷 (見A23卷第71-88頁、A16卷第39-59頁、第193-212頁、第2 13-219頁、第421-423頁、A35卷第143-146頁、第360-364頁 、第372-373頁背面、第375-376頁、第383-387頁、A1卷第2 5-28頁、第78-79頁背面、第287-289頁、A17卷第5-17頁、 第41-50頁、第67-71頁、第73-75頁、第103-108頁、第323- 326頁、第279-283頁、A19卷第543-547頁、A20卷第129-131 頁、第139-142頁、第149-152頁、A21卷第171-180頁、B67 卷第8-11、13-14頁、B114卷第131-132頁、本院卷㈠第221-2 28頁、第255-263頁、第281-286頁、第349-352頁、第457-4 63頁、卷㈢第41-49頁、第223-231頁、第325-329頁、第345- 347頁、卷㈤第169-177頁、第245-261頁、第339-346頁、卷㈥ 第429頁、卷㈦第385-427頁、卷㈨47-49頁、第106頁),且被 告賴聖倫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王立岑也會叫伊 把這芸菲、寰鈺等公司的款項匯來匯去,王立岑叫伊領錢, 都是領芸菲、寰鈺等公司,有時候會互相匯款給對方。王立



岑說芸菲、寰鈺等公司都是他的子公司,都是財付通公司匯 進去的等語明確(見A1卷第287-289頁、本院卷㈠第221-228 頁、第281-286頁),復有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各該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 提領交易傳票及相關紀錄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通 貨交易紀錄、代理人資料、洗錢防制登記表、取款憑條、交 易人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證據名稱與出處, 詳見證據清單)等附卷足佐,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王立 岑、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 柯宏霖傅瑞縈等人所為,已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行為。 
三、次查:
 ㈠關於被告王立岑部分:
 ⒈綜上事證,被告王立岑就事實欄二㈡所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其以前述 代收付款項服務流程,並利用前開不同帳戶間匯轉提領款項 ,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⒉被告王立岑雖辯稱:伊是有客戶在從事線上博弈的賭博網站 ,伊承接他們的業務,幫他們做第三方代收、代付,但伊對 詐欺並不知情,伊與詐欺部分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 質交易款項服務,為獨立於網路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 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交易之金額,並經一 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交易之 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業者,既係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 即買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 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 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當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 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倘若係受一般合法、正常之收 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詳實查證其 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惟就其因收 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移轉 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 期等事項,亦無不先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 護自身權益之理。蓋收款方身分、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合法



、清楚、明確,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顯屬提供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者所知悉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情況,例如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一般客戶之信 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因資金移轉不明確而輕啟訟爭 ,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服務之理。而現今金融業務發達, 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 ,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一般正 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不僅經濟效 率,且便於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亦可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 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 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 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縱偶有涉及鉅額 現金款項交付之情事,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收受 款項之人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 求收款者立據存查,否則實難證明曾有交付高額現金之事 實,致生雙方爭議。   
  ⑵依據被告王立岑歷次供詞,其所謂服務對象、客戶僅有綽 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 多只知客戶「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 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又被告王立岑雖於本院審理時提 及有與客戶簽約云云,然遍查全案卷證,均未見有何契約 文件或相關客戶資料。此外,被告王立岑於偵查中供稱: 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集團等網站幕後的經營者綽號叫 水哥,伊沒有他的真實年籍,107年11月伊被查獲前有跟 他碰過1次面。現金交收佔大部分,其餘則會轉帳給水哥 指定的帳戶。現金交付的對象是以Simon旗下系統為主。 匯入芸菲公司的款項,經多次轉帳並匯集其他款項後,會 匯至伊的新光帳戶,伊提領後會交給這些博弈網站成員, 伊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交付。伊等所收經手款項的2至3 .5%作為服務費,後續就依照博弈網站給予現金或轉帳一 半一半,扣掉手續費之後,錢在伊等帳戶,他們就會交代 伊等轉給客人或到他們帳戶,有些是叫伊等領現金交給他 們等語(見A23卷第79頁、第81頁、A16卷第56-57頁、A35 第38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領現金也是 有些客人要求提領現金的。在現金交收時,伊等不會簽收 據,但伊等會在跟他們的通訊軟體確認做交收,只要完成 交收,伊會在金流系統上馬上做扣款動作,伊等會再通知 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405-427頁)。是依上開事證 ,被告王立岑不僅對於服務對象之身分、公司名稱與相關



背景等節均語焉不詳,且無法提出任何簽約資料或證明文 件足以佐證客戶實際從事之業務及收付款項性質,則被告 王立岑是否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 有謹慎予以查證,已非無可疑,亦難認被告王立岑得僅憑 藉該客戶片面之詞,或所提供查閱之網站,而遽信其所經 手代收付之款項,其來源合法或僅為博弈款項,而絕未涉 及詐欺。況且,被告王立岑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實際經營 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下稱幣安第三方支付公司)、 幣安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幣安資訊公司)、財付通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財付通公司)等公司乙情,業據被告王 立岑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人供述相符( 見A16卷第197-199頁、A35第361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 、卷㈢第223-231頁),顯見被告王立岑已具備相當社會經 歷,應知提供代收付服務中資金移轉明確之重要性,縱以 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為客戶要求,理應採行開立收據、請收 款方簽收等足以佐證實際移轉金額、交付日期等措施,方 不違常情。而本件被告王立岑竟多次交付鉅額現金,卻從 未要求簽立收據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交收紀錄。凡此各 節,在在可見被告王立岑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 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⑶再者,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 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王立岑於上開詐欺款項、賭資經由前述代 收付款項流程,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 公司等之金融帳戶後,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是連 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在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被告黃茹暄 之台中銀行帳戶、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以及前述駿圓公 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 戶、合庫帳戶、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等各帳戶之間分批匯 轉流動(如附圖所示);其中被告王立岑更指示被告賴聖 倫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3日自芸菲公 司之合庫帳戶提款後,隨即將部分款項存入寰鈺公司之合 庫帳戶(見附圖編號24附表);甚且,另行徵求、使用其 他個人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翁旻輝之彰銀帳戶、被 告陳揅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柯宏霖之中信帳戶、證人李育 通之中信帳戶、證人詹惠如之中信帳戶、證人康智程之國 泰世華帳戶後,又刻意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 再層轉交付。是依被告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



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 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 告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 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 ,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⑷此外,被告王立岑於107年間,即曾因經營幣安第三方支付 公司、幣安資訊公司、財付通公司從事代收付款項業務, 而遭他人提告詐欺取財案件,為警於107年11月6日前往上 開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以被告王立岑涉犯詐欺取財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涉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690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50號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A50卷第637-649頁、C1卷第77 -79頁、本院卷㈠第110頁)。而被告王立岑於本案偵查中 亦自承:賭博網站Triple A(chord1688.0000.tw)、蒙 地卡羅娛樂集團(chord1688.00000.tw)等網站,是伊之 前的舊客戶更改網域名稱,大約是107年12月或108年1月 跟伊等的系統重新串接,網站架設維護、金主是一位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他們在伊107年11月被查獲前 ,就是伊的舊客戶,只是後來重新改名,上開網站改名後 伊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幫他們做第三方代收、代付。前 案金磚娛樂城有一個客戶叫「阿佑」,芸菲、寰鈺公司的 存摺、印章是「阿佑」提供的等語(見A23卷第71-83頁、 第85-88頁、A35卷第383-3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偵查中稱賭博網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這 些網站都是伊的客戶,都是在107年11月被查獲前的舊客 戶,只是後來重新改名,改名後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等語 均屬實,賭博網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與金磚娛樂 城算是同一個客戶,就是他們延續下來的同一個客戶,只 是改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05-428頁)。是依上開事 證,被告王立岑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即已知悉其客戶因經 營賭博網站,而遭他人提告涉嫌詐欺取財,極可能有從事 經營賭博場所以外之其他財產犯罪情事,被告王立岑對於 此類犯行理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跟敏銳性。
  ⑸又被告王立岑於駿圓、駿家、芸菲與寰鈺等公司經營期間 ,即已多次接獲綠界、金恆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與警方通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疑似涉及詐騙犯罪等案件乙情,有下



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李文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起在駿圓、駿家 公司任職,伊是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接收警察電話、公 文接洽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警方通常會因為詐欺案件, 來電或來函調閱虛擬帳戶、超商代碼對應的申登人基本資 料、實體帳戶等。伊會用電子郵件回覆。伊有幫芸菲、寰 鈺公司回覆警方資料,都是王立岑給伊資料,叫伊用電子 郵件寄給警方的;駿家公司的部分是伊先查虛擬帳號對應 的商店代碼是什麼,再問王立岑王立岑將資料給伊以後 ,伊繕打後用電子郵件寄給警方的。王立岑給伊什麼資料 ,伊就回覆什麼。有些公文上不會寫案由,有些會寫詐欺 、賭博案件要來跟伊等調虛擬帳號對應的申登人資料。警 方來文以及伊回復的內容,就是伊和王立岑會知道。駿圓 、駿家、芸菲等公司經常有警察打電話說有人被詐騙,款 項匯到這幾間公司,而要求調閱資料。伊會確認警方需要 什麼資料,若有資料就會查好對應的商店代號資料,並且 跟王立岑說是警察要調的,警察如果說有詐欺,伊就會如 實轉述,王立岑跟伊說他查好最後錢匯入的帳戶申登人資 料後會跟伊說,伊再跟警察回覆,幾乎每天都有相關詐騙 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A16卷第367-386頁、A1卷 第25-28頁、A35卷第347-349、352-353頁)。  ②被告王立岑於偵查中則供稱:李文玄有說每天芸菲、駿圓 公司都會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公司帳戶內, 他有將這些情形如實轉告給伊,不只是李文玄,綠界、金 恆通也會通知伊。被害人被騙後,伊等有去了解他們登入 的網站是娛樂城,伊也會打電話去問被害人狀況為何,被 害人說有老師會教他們賺錢,最後輸光了,伊等有跟被害 人說會把錢圈存等語(見A1卷第25-2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等會收到警局的來函或是銀行通知說,說伊 收到的款項有問題,伊等會先去了解,問了之後才會知道 這個錢是什麼問題,也才知道可能還是有博弈網站的錢進 來,或是有人利用第三方支付來做詐欺,都是後面有被害 者報案或跟銀行說款項被騙,銀行或是第三方綠界、金恆 通通知伊等時,伊才會知道。基本上都是由伊等收到警方 或銀行的通報,伊等去查了這個金流是從哪一個網站上接 過來的,伊等才知道他們的款項有問題,可能有涉及詐欺 ,因為被害者都說他們是被詐欺,伊等才會知道這個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05-428頁)。
  ③且有金恆通系統維安部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證據出 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其中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遭詐



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早於107年12月3日接獲銀行聯防詐騙 通報,並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附表一編號26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月18日接獲銀行 聯防詐騙通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發出聯防 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附表一編 號2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月28日 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 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 系統商則於同日回覆,同意配合圈存凍結,將備妥交易資 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 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2月1日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 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而系統商回覆,同意配合 圈存凍結,將備妥交易資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附表一編 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2月11日 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 於同日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 司),系統商於同日回覆,同意配合圈存凍結,將備妥交 易資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2月15日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 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發出聯防詐驅通報通 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系統商於同日回覆, 同意配合圈存凍結,將備妥交易資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 另附表一編號3、6、7、8、9、12、13、18、24、28、29 、30、3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3月 間多次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並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 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或接獲繳款人來電告知 疑似受到投資詐騙,並由金恆通公司聯繫系統商告知受害 情節。 
  ⑹則承前⑷、⑸所述,被告王立岑於前案偵查期間,即已知悉 前開客戶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付款項服務而收取賭資,且 對於該客戶可能另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已有所懷疑。參 以被告王立岑於本案期間,已多次接獲警方或第三方支付 公司通知其代為收取之資金疑為詐騙被害款項,而其中部 分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更與賭博網站有關,則被告 王立岑對於其客戶於本案期間,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非僅有博 弈賭資,而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乙情,亦應有所認識。  ⑺另被告王立岑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平時與水哥會用微信、t elegra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絡,但在10 7年11月伊被警方查獲後,伊每天都會把手機內的聯絡資



訊刪除。每個網站跟伊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伊每 天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伊等語(見A23卷 第79頁、第81頁),則苟非被告王立岑之客戶有從事不法 犯罪情事,並經常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王立岑聯繫相關事項 ,被告王立岑又何需刻意每日清理、湮滅對話紀錄證據。 此外,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詞,以及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A14卷第193、593頁、A7卷第89頁、C10 卷第27-30頁背面、C12卷第186頁、第274-276頁、B39卷 第69-83頁、B8卷第177-179頁背面),部分被害人並非直 接操作網站以取得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而是由詐欺行為 人透過通訊軟體直接告知付款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被 害人等始得依指定方式繳付款項,則若非由被告王立岑逕 向詐欺行為人提供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詐欺行為人又豈 能持以向被害人行騙。由此亦徵被告王立岑與詐欺行為人 之間關係緊密,且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王立岑參 與程度非輕,對於該客戶委託代收付之款項,除了賭資之 外,尚有詐欺贓款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⑻稽上各端,被告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 ,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 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 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 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 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王立岑既已認識其客 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 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 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 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 詐欺款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被告王立岑及其辯護人辯稱:王立岑所經營的 公司為登記有案的公司,僅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服務,而 與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並無不同 ,王立岑並未參與詐欺,且主觀上與詐欺行為人之間並無 犯意聯絡云云,洵無足採。
  ⑼被告王立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害人都是因為在賭 博網站上輸錢、不出金或是倒掉才會去告詐騙,且前案經



審理後並未認定王立岑涉及詐欺;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也未認定王立岑涉犯詐欺取 財,無從以此認定王立岑有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惟觀諸 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並非全部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經過 ,均與賭博網站相關,尚有遭他人以購物詐騙、網路投資 詐騙、訛稱販售遊戲幣(點數)與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等各 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而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2、2 5、3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金恆通公司自107年12月3 日起至108年3月間,已陸續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芸菲公 司,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王立岑接獲通知後,確有向第 三方支付公司或警方請求提供被害資訊,抑或向被害人求 證受騙情節經過,自應知悉部分被害人並未在博弈網站下 注,而係遭受其他不同詐術始交付財物。從而,本案中縱 有部分被害人所述情節與賭博網站有關,仍無從推論被告 王立岑主觀上僅認為其所經手之款項絕對為博弈款項,而 毫無涉及詐欺不法。
  ⑽又被告王立岑所犯前案部分,檢察官與法院雖均未認定被 告王立岑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50號起訴書,係以警方於該案搜 索時,並未發現被告王立岑有經營賭博網站、招攬賭客之 事證,且依各該賭客之證詞,未指明究係何人施用詐術, 亦不能排除賭客為避免自己觸犯公然賭博罪責,而有意隱 匿其等參與賭博之情事為由,就被告王立岑經營幣安第三 方支付公司、幣安資訊公司、財付通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該案證人即賭客與其 等所證述之犯罪情節,核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及被害經 過均不相同,已難僅憑被告王立岑於另案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遽為本案有利於被告王立岑之認定。況且, 被告王立岑自當日遭警方另案查獲,並以涉嫌詐欺取財犯 行移送偵辦時起,對於確實有賭客指訴其客戶經營博弈網 站為幌以施行詐術,而其提供代收款服務所經手之財物極 可能是詐欺贓款、其客戶可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 卻未見被告王立岑於本案中有何確實查核客戶身分、業務 內容及代收款項性質之具體因應作為,反而另設立駿圓、 駿家、芸菲公司,持續為同一客戶提供相同服務;甚且, 於本案期間,被告王立岑已多次接獲聯防詐騙通報,均未 針對相關客戶採取任何處置措施,竟任由客戶繼續利用前 述代收付款項服務詐取財物,由此足徵被告王立岑實際上 對於客戶身分、性質、款項來源與去向、交付對象為何,



以及其所經手之資金究竟是合法金流、賭資,抑或詐騙贓 款等情,均毫不在乎,更徵其對於該客戶確有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而其所代收付之款項包含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均 有所認識。被告王立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至被告王立岑另案為「國際娛樂平台」、「蒙地卡羅娛 樂集團」、「Triple A投顧集團」等賭博網站提供第三方 支付服務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14號判決認定其係犯一般洗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然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院就 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如何認定之效力;況且,該案證人即賭 客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該案論罪所憑之事實 即與本案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反而,該案認定被告王 立岑係以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向賭博網站提供代收 款項服務,以此方式與賭博集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並掩飾、隱匿賭資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 實,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⑾被告王立岑另辯稱:款項會匯到個人帳戶再提領,是因為 新光銀行希望伊等用個人戶去領現金,不希望用公司戶去 領現金,他們說公司的帳戶被風控,用個人帳戶就沒有這 個問題。伊用公司戶去領,經理就會說盡量不要用公司戶 去領現金云云。惟我國銀行作業實務上,無論是個人或是 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從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任何限制與困難,且縱若金融機構對前揭公 司帳戶實施風險控管,又豈可能允許公司轉帳匯出款項, 卻要求不得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辯 ,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⑿被告王立岑復辯稱:伊等有把這些被害人的款項圈存起來 ,並有返還客戶,且伊也有保證金放在綠界、金恆通公司 這邊,伊等並不是做非法的事云云。惟依前揭卷附之駿圓 、駿家等公司與綠界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協議書(見A16 卷第123-135頁、B12卷第109-122頁),其中附件一「綠 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第四點「代收及代付款項服務」約 定:「5.對於可能涉及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交易、因錯誤所為之匯款、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 機關之命令,本公司得直接自會員綠界帳戶中扣回或保留 相關款項,如該等爭議款項已匯入會員指定之綠界帳戶, 會員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後應立即返還該等款項」、第五點 「代收款項保留」約定:「1.如法院、主管機關、或與會 員交易之相對人或相關權利人,依本約定條款或爭議處理 流程,向本公司要求暫停撥付相關軟項予會員,會員同意



本公司得直接自會員於本服務之綠界帳戶餘額內保留相關 款項,至該等爭議解決時止。2.依前項約定保留之款項, 於其爭議解決且有適當證明時,由本公司依其爭議解決之 结果,將相關款項返還或支付予會員、交易相對人或相關 權利人…」等語明確;另依前揭卷附之金恆通科技網路代 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第九條「損害賠償」約定:「4.…對於 消費者、乙方、銀行、超商及其他支付工具系統商或政府 相關主管機關質疑之帳款,乙方於質疑原因未解除前得通 知甲方後,考量質疑原因情節之輕重暫緩支付全部或部分 交易款項。其已給付者,甲方應將該款項退回乙方並由乙 方暫予保留,或由乙方自甲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 俟質疑原因解除及責任歸屬釐清後,若有應付甲方之帳款 ,乙方應即支付之」等語(見B41卷第279-285頁、B117卷 第127-129頁)。另依被告王立岑於偵查中供稱:(另案 )查扣之保證金收取證明書是伊向綠界公司聲請第三方支 付時所給付的保證金,而駿圓、寰鈺等公司同意聲明書則 是伊於107年11月遭警方逮捕,伊利用上開公司經營第三 方代收付業務,而與信用卡收單公司聯款通股份有限公司 (修正:於結束合作關係時)協議提供保留款74萬725元 ,以擔保合作期間如有發生交易爭議時可供償還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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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芸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