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日、同年12月8日、101年1月19日分別將7萬5,000元、6 萬8,000元、5萬2,000元及9萬951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乃係返還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本院無從以此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緯、楊麗貞,為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示之背信犯行等節,惟經本院依林緯之身分證字號 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結果,其出境後迄未入境,有上開入出 境資料存卷可查,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到庭,是林緯存有 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 ;楊麗貞乃告訴人執行董事,僅係提供上開聲明書及各該 契約、電子郵件之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何背信之過程 ,故無調查之必要,是公訴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應予 駁回,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背信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九、不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另認:⒈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時,以SSG公司發票虛 構不實名目之「Lionsgate Library 2nd payment」向告訴 人超額請款,實際上依告訴人與SSG公司合約,「Lionsgate Library」授權金額總價為50萬元,然被告虛構不實之請款 項目,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付款,告訴人為「Lionsgate Libr ary」累積共支付達57萬5,000元,而受有7萬5,000元之損害 。⒉被告於任職期間,使SSG公司就「Trust(獵狼連線)」 、「Hellraiser(養鬼吃人)」、「HellraiserII:Hellbo und(養鬼吃人2)」、「Hellraiser III:Hell On Earth (養鬼吃人3)」、「Still Breathing(愛情口難開)」、 「Till There Was You(直到有你)」、「HAMLET(哈姆雷 特)」、「DearJohn(最後一封情書)」、「Season of Th e Witch(魔女神兵)」9部影片,重複授權予告訴人,明知 就上述9部影片告訴人先前已與SSG公司簽訂合約並支付授權 金而取得授權,嗣後卻使SSG公司再次授權並使告訴人重複 支付授權金,致使告訴人一共溢付65萬5,789元。⒊被告未與 SSG公司協商更低之影片採購價格,反而擅自抬高SSG公司合 約報價,造成告訴人公司就8份片單,即「Lakeshore Libra ry」、「Icon Library 」、「Library」、「Miratnax Lib rary 」、「 Ender'S Game」、「The place beyond the p ines」、「parker」、「Moonrise Kingdom」等8份片單均 支付不合理之高額授權金,因而受有美金202萬9,000元之損
害等事實,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並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然上開犯罪手法及事實均與原起訴 書不同,且此項最後言詞更正補充(見本院卷十二第63頁、 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及第315頁)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 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 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言詞更正 補充事實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核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凃永欽、楊淑芬及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原起訴書所附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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