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號
TPDM,110,易,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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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列為聲明書人,或應該讓被告王柄權直接簽名而不是 還寫一個「代」字。㈡告訴人縱然有委任被告王柄權處理提 存擔保金事宜,在被告王柄權離職後,委任關係也已消滅: ⒈101年間,被告王柄權因為受雇於甘家,故依照甘家的指 示介紹被告黃國峰,而將春煇公司股份登記在被告黃國峰名 下,其後並衍生本件以被告黃國峰名義提存擔保金。⒉本院 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92號為裁定,此時供擔保 的金額778萬才得以確認,方有錢出去後如何確保取回的問 題。故該字據是應該是於102年7月15日至16日間才做出。這 段時間,告訴人並沒有與被告王柄權碰面,針對該筆即將提 供的款項,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王柄權達成任何委任的合意。 ⒊依照卷內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王柄權既然已經於104年3 月23日離職,其與甘家的僱傭關係自已結束,不再存有委任 關係,當時撤銷股東決議的訴訟尚未結束(最高法院於10 5年3月30日宣判),即便後續要處理取回或追討擔保金的事 情,那也應該是後手要接續處理的事,不應該由被告王柄權 繼續負責。㈢退步言,縱然被告王柄權有受託處理返還擔保 金,由於本件擔保金並非以被告王柄權名義辦理提存,依法 可以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者只有被告黃國峰,縱認被告王 柄有同意受託要一併負歸還擔保金的責任,被告王柄權至 多負有去向被告黃國峰討回擔保金的責任,但如果被告黃國 峰拒絕歸還,除非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對此事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否則被告王柄權最多也只是負持續向被告 黃國峰追討的責任,而不應就此認被告王柄權有背信的犯行 。㈣針對擔保金取回後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證人甘錦地乙節, 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 告黃國峰事前僅告知被告王柄權要把擔保金返還,並未告知 被告王柄權後續要如何處理。⒉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律師費用 是由被告黃國峰支付,被告王柄權僅協助被告黃國峰將律師 費代轉帳予劉韋廷律師。⒊聲請取回擔保金的過程,是由被 告黃國峰授吳姿黎用印,對於取回擔保金之相關事項,也 是由吳姿黎向被告黃國峰確認;取回擔保金之時,僅有被告 黃國峰到場,被告王柄權並不在現場。⒋關於領回擔保金是 否應該通知告訴人或證人甘錦地乙節,被告王柄權並非擔保 金提存名義人,且被告王柄權已經離職,本身並沒有通知的 義務,也沒有叫被告黃國峰不要通知。⒌被告黃國峰取回擔 保金後,被告王柄權並未從中分得一絲利益等語,為被告王 柄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王柄權於101年間因甘錦地指示,覓得被告黃國峰同意 出名擔任春煇公司股東,而代被告黃國峰刻印並在股份轉讓



過戶聲請書上用印,於101年10月4日向黃寶賢黃寶陞買受 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101年12月25日再 向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共計31萬 2,500股。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 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 議開會通知,因未寄給被告黃國峰,致被告黃國峰未能與會 ,嗣因被告王柄權與證人甘錦地討論後,由被告黃國峰以已 取得春煇公司股為由,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民事事件之訴,審理期間另向本院為102 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被告 黃國峰應提供共計778萬512元為擔保金,該778萬512元係由 被告王柄權與證人甘錦地交予劉韋廷律師事務所助理處理, 被告黃國峰亦曾在劉韋廷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另被告王 柄有於102年7月16日之字據簽名。嗣前述民事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 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0日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春煇公司之上訴確定後, 經被告黃國峰通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列相對人行使利後,無人行使利,被告黃國峰再委由 劉韋廷律師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因而將總計778萬5 12元匯至被告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 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 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 ,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 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 因此,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 所授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 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委任為債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柄權自承渠有覓得被告黃國峰同意出名擔 任春煇公司股東,而代被告黃國峰刻印並在股份轉讓過戶聲 請書上用印,使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本持有春煇公司之 10萬9,375股、10萬9,375股、9萬3,750股股份,在春煇公司 股東名冊上變更為由被告黃國峰持有。被告王柄權復有於春 煇公司股東會出席,設法使春煇公司股東會有瑕疵,而提起 撤銷股東決議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裁 准後復需提供擔保金,嗣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取回擔保 金等情。因公司經營爭奪事涉複雜,從股之取得、董監 事改選、訴訟策略之採擇,只要合於最終爭奪公司經營之 目的,均得在授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此與單純受僱用人指示,僅提供勞務,而無任何自由裁 量餘地之情形有別,被告王柄權、黃國峰與告訴人間,所成 立者自係委任契約,被告王柄權、黃國峰在與受告訴人指示 之證人甘錦地談妥委託處理事務等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後, 契約即成立並生效,且因委任契約並非要式,縱102年7月16 日字據未載明委任之旨,非可憑此即認委任關係尚未成立。 又被告王柄權雖於104年3月23日離職,此有被告王柄權之新 進人員履歷表可佐(見108他3451卷第15頁),然本案所成 立之委任契約與被告王柄權與甘家間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 提供勞務方法無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無涉,本院一併敘明之 。
三、被告王柄權代為聯繫劉韋廷律師,及為被告黃國峰轉交律師 費等協助被告黃國峰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各行為,並未 違背任務:
  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黃國峰透過王柄權找上 伊,但王柄權沒有告知伊全盤輪廓及訴訟策略為何,伊只接 受一部分之任務,後來伊見過黃國峰也和黃國峰聯絡過,確 認是黃國峰委託,伊才接受委託。提存當時,款項來源伊不 知道,也未過問,是王柄權帶錢過來,當事人寫的是黃國峰 ,伊就當作是黃國峰的錢,由律師事務所協助當事人至提存 所直接辦理,款項不會進入律師事務所的帳戶中。案件費用 部分,伊都是和王柄權討論,王柄權說案件結束後當事人會 支付,王柄權說渠代表背後的人,背後的人可能是黃國峰, 也可能是甘錦地家族,但伊不知道。後來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決議訴訟,伊擔任黃國峰的訴訟代理人。伊透過電子郵件 與黃國峰聯繫,並會以副本通知王柄權因為大部分的訴訟 策略,都是王柄權來向伊溝通的。伊有協助取回擔保金,是



王柄權聯繫伊,但王柄權說渠受黃國峰的委託,王柄權對伊 說會轉告或詢問黃國峰。律師費用部分,由黃國峰給伊報酬 ,王柄權對伊說黃國峰本身在作催收及資產管理,認為律師 費不用花那麼多錢,來向伊討價還價。伊報價1件3萬元,王 柄說黃國峰認為太貴,最後是1件1萬元談定報酬。擔保金 領回後,會交給黃國峰,因為是黃國峰繳納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三第180至200頁)。此外並有劉韋廷律師提出之交易明 細影本(見109偵5364卷第345頁)在卷可佐,由上開交易明 細亦可徵被告王柄權有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6萬元至劉韋廷 律師主持之事務所帳戶。足認被告王柄權確有為被告黃國峰 聯繫劉韋廷律師,及為被告黃國峰轉交律師費16萬元等行為 。然本院前已敘明僅有被告黃國峰有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 金,法院在程序上亦須將擔保金匯入被告黃國峰之帳戶內, 就本件委任事項及範圍而論,被告黃國峰取回擔保金之行為 ,自屬委任事務之一部,則被告王柄權代為聯繫劉韋廷律師 ,及為被告黃國峰轉交律師費等協助被告黃國峰向法院聲請 取回擔保金之各行為,自無違背任務可指。
四、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就被告黃國峰之 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柄權知道伊要 去領回擔保金之事,伊是透過王柄權聯繫劉韋廷律師處理領 回擔保金之事,伊沒有聯繫過甘錦地,只有一次主動撥電話 給甘錦地,但甘錦地未接,其中還有告訴人於臺南提告返還 借款之事,所以伊不知情形為何。伊將款項提領後,沒有交 予王柄權王柄權有勸伊好好與甘錦地談,沒有過問錢如何 使用。伊有請王柄權詢問伊的報酬,但沒有結果。就取回擔 保金律師費用部分,劉韋廷報價1件3萬元,伊覺得太貴,請 王柄權劉韋廷議價,後來是以1件1萬元,共計16萬元談定 報酬,伊以現金交予王柄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73至2 90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峰已明確證稱其僅告知被告 王柄權要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未告知被告王柄權後續 要如何處理,且被告王柄權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卷內復無 任何證明被告王柄權有與被告黃國峰聯繫取回擔保金後如何 處理及利益分配之事證,難認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 就被告黃國峰於取回擔保金後未返還擔保金予委任人,反而 挪為他用等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尚難以 背信罪相繩被告王柄權
五、綜合上節,本件被告王柄權於被告黃國峰欲取回擔保金之際 ,固有協助聯繫劉韋廷律師,並為被告黃國峰轉匯律師費予 劉韋廷律師,惟僅有被告黃國峰有取回擔保金,且取回擔



保金仍屬委任事務之一部,此部分自無任何違背任務可指。 至於被告黃國峰於取回擔保金後未將擔保金交付予委任人, 反而挪為他用之背信行為,因卷內尚乏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 國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尚不得以刑法背 信罪相繩。另本件被告黃國峰之行為,因非屬侵占他人之物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 告王柄權與黃國峰間,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有未洽。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王柄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心證,亦難認有何 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柄權涉 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柄權犯罪,即應為被告王 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相對人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2年度存字第1681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 萬 0512 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遠捷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1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2 102年度存字第1724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郭振齡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倪舒槿(原名:郭振齡)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5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3 102年度存字第1725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錦祥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取字第1323號 聲請人:黃國峰 本院提存所105年4月27日(105)智取字第1323函駁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錦祥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2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4 102年度存字第1726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劉依妹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寶健黃美齡、黃馨齡、黃麗齡、黃珍齡(均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6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5 102年度存字第1727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劉雨治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劉雨治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3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6 102年度存字第1728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美齡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美齡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4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7 102年度存字第1729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張遠捷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取字第1387號 聲請人:黃國峰 本院提存所105年5月4日(105)智取字第1387函駁 106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張遠捷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4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8 102年度存字第1730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智全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7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9 102年度存字第1731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林正明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林正明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5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0 102年度存字第1732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林正良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提存人:黃國峰 相對人:林正良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8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1 102年度存字第1733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任春清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任春清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6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2 102年度存字第1734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3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3 102年度存字第1735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7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4 102年度存字第1736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錦裕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錦裕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9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4 102年度存字第1737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馨齡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馨齡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8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6 102年度存字第1738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寶健 72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寶健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0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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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