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達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穆盡忠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鄭承煬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貴峰
選任辯護人 唐福睿律師
陳德峰律師
林于樁律師
被 告 謝君豪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黎漢中原名黎煌雷.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林瑞堂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張勝順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林勉佑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汪倩英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林志讚
陳兆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七四七四號、第一八三
二五號、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自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自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穆盡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盡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君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君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黎漢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漢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承煬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承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志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瑞堂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貴峰、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穆盡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為解決與 李龍泉間糾紛,乃邀約鄭自達與之一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巷五 八號地下一樓之「58 PUB」內,與李恩國、李龍泉、 張國強、張國棟等人進行談判,惟穆盡忠與李龍泉在前開「 58 PUB」門口談判不成,現場一片混亂,穆盡忠、鄭 自達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 四六巷與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某處,由穆盡忠與 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張國棟強 拉上鄭自達所駕駛黑色賓士休旅車,並將張國棟安排坐在該 車後排中間座位,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則分坐該車後排左右兩側座位,以防止坐於該車後排中間 座位之張國棟逃跑,鄭自達旋即駕駛前開黑色賓士休旅車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段一三五號之KOHIKAN客喜康 珈琲館內湖成功店(起訴書誤載為真鍋咖啡廳)方向行駛, 於同日深夜十時、十一時許,駛至上開KOHIKAN客喜 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前,由穆盡忠將張國棟帶入上開KOH IKA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內坐下,而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張國棟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深 夜二時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因接獲民眾 通報該處有不良少年聚集而前往該處臨檢,張國棟始趁機離 去現場。
二、鄭自達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為購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三三九巷一九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乃委託住商不 動產永春捷運加盟店邑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鄭 建榮向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代為議價,惟因鄭自達欲買 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價格低於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人欲出售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價格而遲遲未能順利購得前 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鄭建榮恫嚇稱: 「伊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路頭路尾走路都會碰到,你在我 的地盤賣房子,竟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林森北路的 兄弟每天守在樓下站崗,看你怎麼賣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 賣給別人,我就找買這間房子的人算帳」等加害財產之話語 恐嚇鄭建榮,使鄭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自 達因其仍未能順利購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竟另與謝君
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街三三六號之萬業實業 有限公司大佳保管場內,由鄭自達先故意問謝君豪稱:「他 在我地盤上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你覺得要怎麼處理?」等 語,謝君豪則配合回稱:「叫他付十萬元當作是賠償」等語 後,鄭自達旋即向鄭建榮恫稱:「我是精武堂堂主,曾經被 開過槍沒被打死,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錢賺 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現在給你兩條路走:一是賠償我五萬 元;一是房子一定要賣給我」等語,致使鄭建榮心生畏懼, 隨即持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申請開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自前開鄭建榮帳 戶內提領一萬元,並持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現金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四萬元後,將五萬元 現金交付予鄭自達。
三、黎漢中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黎 漢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黎漢中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 間因違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 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 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黎漢中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 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 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 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上開 四罪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縮刑期滿
;惟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 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應送勒戒出所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日;另於九十年間因 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確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接續上開六罪之殘刑執 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於九十五年間受僱於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 公司),並接受指派在該公司向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竟誠公司)承攬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 程處位在屏東縣內「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第 CH03Z—C標」(下稱大鵬灣工程)工地內擔任工務經 理,負責該公司大鵬灣路邊及橋樑工程的工作,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與偉鑫公司董事王偉光、偉鑫公司總經理林正禮 共同約定合夥承攬工程,由黎漢中負責各工程之進度掌控及 計價辦理,並提供個人甲存帳戶供協力廠商計價使用,而實 際負責偉鑫公司上開大鵬灣工程進行之事務後,竟誠公司因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困難,遲遲能未給付工程款予 偉鑫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偉鑫公司簽訂權 利讓與契約書,約定竟誠公司同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將其因前開大鵬灣工程得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之 一切權利讓與偉鑫公司,偉鑫公司則同意承受該工程竟誠公 司所有分包商合約及權利義務,竟誠公司董事長陳信成並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因竟誠 公司與偉鑫公司前開約定違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與竟誠公司間就前開大鵬灣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且大鵬灣工 程進度落後,竟誠公司復有簽發支票而屆期未兌現之情事發 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依其與竟誠公司間就前開大鵬灣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解除 該承攬合約,並發文逐離接管未完成之大鵬灣工程,竟誠公 司因而共積欠偉鑫公司大鵬灣工程工程款約一億三千萬元未 給付。黎漢中因竟誠公司遲遲未給付積欠偉鑫公司之工程款 項,且認陳信成仍為竟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心生不滿,竟基 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日前某日時,以電話向陳信成恫嚇稱:「你都不負責, 你很惡質,你的孫子你就看緊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 語恐嚇陳信成,使陳信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
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舉家出國躲避。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依其與竟誠公司間合約約定逐離接管未完成之大鵬灣 工程後,依前開合約之約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即無法再撥付包括業已審核完成之最後一期估驗款一千二百 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予竟誠公司,引發黎漢中不滿, 竟另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其於九十六年 五月八日與相關下游廠商代表、工人等人前往交通部臺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大鵬灣工務所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協調前數日時,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大鵬灣工 務所內,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副主 任林文旭恫嚇稱:「工程是由偉鑫所施工承造,工程款應撥 給偉鑫,如不付款,就要用挖土機把他們蓋好的工程拆毀, 讓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林文旭,使林 文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鄭自達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受王火盛之委託代為催討葉 哲菁積欠王火盛一百十萬元債務事宜,因葉哲菁遲遲不返還 該筆債務之本金或利息,鄭自達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接續以電話向葉哲菁恫嚇稱:「我是竹 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我表姐,利息我只算你十二萬就好, 不還錢,當我錢不要的時候就要有代價,會帶記者到公司拉 白布條開記者會,讓你們沒有工作」、「我當我錢不要的時 候,我算了!我當作我輸掉,我賭輸了,但是我也要有代價 的」、「你跑跑看,你跑的話,你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 ,不還錢的話,我連錢都不要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恐嚇葉哲菁,使葉哲菁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為確保謀生之工作,乃由其配偶張豪傑於 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二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內之星巴客咖啡店內,付現金二萬 元予鄭自達,復於同年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以轉帳方 式,分別匯款二萬元、一萬元至鄭自達所指定之鄭自達配偶 郭雅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鄭承煬、林志讚、林瑞堂、蕭光宏、王婉豫及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處理王婉豫前男友林志成毆打王 婉豫並詐取蕭光宏喪葬費用等事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深夜二時許,一同前往王婉豫所承租,斯時仍為林志成所居 住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一號四樓之十之 租屋套房內,向林志成催討蕭光宏前為王婉豫外甥女葬喪費 用所支付予林志成之三十萬元款項,並質問林志成為何毆打
王婉豫,因林志成否認有毆打王婉豫之情事,蕭光宏旋即與 林志成發生爭吵,動手毆打林志成,並要求林志成簽發本票 返還款項,因林志成不願意依蕭光宏之意簽發本票,鄭承煬 、林志讚、林瑞堂、蕭光宏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使林志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蕭光 宏、林志讚旋先後徒手毆打林志成(蕭光宏、林志讚涉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鄭承煬、林志讚動手砸毀套房內之 桌子、花瓶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俟林瑞堂拿出空 白本票數張交付予鄭承煬後,鄭承煬等人復向林志成恫嚇稱 :不簽本票就要把你押走等語,其間並有人作勢要毆打林志 成,致使林志成心生畏懼,依鄭承煬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 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 蕭光宏,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葉哲菁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 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 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 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穆盡忠、楊貴峰、謝君豪、黎 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 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鄭自達、鄭 承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鄭自達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 中當庭陳稱:伊本案在警察局都是被警察脅迫,照他們意 思回答等語。查,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四隊員警先後三次製作被告鄭自達之警詢筆錄,以 下分別論述:1、被告鄭自達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 八月十六日)及第三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部分: 被告鄭自達第一次警詢及第三次警詢筆錄,業均經依法錄 音,第一次警詢筆錄且係全程為之,而第三次警詢筆錄過 程部分固有中斷一次情形,惟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分別製作被告鄭自達第一次警詢筆 錄及第三次警詢筆錄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 告鄭自達於回答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員警詢問時,雖均流暢、自然,但顯均無照稿回答之 情形一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 驗被告鄭自達第一次及第三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帶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二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自達第一次(九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及第三次(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 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惟被告鄭自達此部分 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鄭自達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 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 驗筆錄所載被告鄭自達於該二次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附 此敘明。2、被告鄭自達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 )部分:被告鄭自達第二次警詢筆錄,固經依法錄音,惟 該次警詢錄音帶,自警詢錄音開始時起至結束時止,不斷 出現疑似因切按錄音機器所發出之聲音,而有錄音不連續 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就被告鄭自達供述之記載亦有省略 等情,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被 告鄭自達第二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 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帶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
參,則上開警詢過程及筆錄製作之瑕疵,業已致使本院無 從確認被告鄭自達該次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該次詢問程序 之合法性。是在本院無法確認被告鄭自達於該次警詢中之 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形下,為避免被告鄭自達 訴訟法上之權利遭受重大不利益,應認被告鄭自達第二次 (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二 時二十五分許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 隊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四)被告鄭承 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具狀辯稱:被告鄭 承煬到案當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即遭該 分局員警在其他所有被告前以兇狠之語氣表示;要好好「 招待」被告,致使被告鄭承煬心生畏懼,被告鄭承煬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所述若有不合當日製作筆錄員警之意,即 將該部分之筆錄倒帶重錄,同一個問題經常重錄數遍,直 至該員警滿意為止,被告鄭承煬於警詢中自白或其他陳述 ,係受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製作,依法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被告鄭承煬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對於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是否實在時並無意見。又查,被告謝君豪雖於本院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等被 羈押一個晚上,隔天早上要從羈押室出來坐電梯要往上面 時,伊在鄭承煬後面,不到一步的距離,楊貴峰應該在伊 後面,有一個穿制服的員警有對鄭承煬說等一下給你好看 ,他只做假動作,把拳頭舉到胸前來,沒有真的打鄭承煬 ,鄭承煬有嚇一跳的樣子,該員警不是幫鄭承煬製作筆錄 的員警,不是在庭的證人謝昆材,伊不知道該員警說等一 下給你好看的前面說什麼等語,而被告楊貴峰於本院同一 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是先到樓上辦公室, 坐在後面的大桌子,鄭承煬後來被帶上來,有一個高高瘦 瘦的警員對鄭承煬比較不客氣,作勢要對他怎樣,他就說 「你就是鄭承煬」,手就要過去作勢要對他不客氣,好像 要動手打他,旁邊的警員把他攔住,伊不知道警員為何作 勢要打鄭承煬,但作勢要打鄭承煬的警員,跟作筆錄的員 警應該不是同一人等語,惟證人謝君豪、楊貴峰就被告鄭 承煬為其他員警脅迫之地點及該員所為警脅迫話語等供述 不一,且均未聽聞渠等所述員警對被告鄭承煬為脅迫行為 、言語前之陳述為何,渠等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 者,被告謝君豪、楊貴峰所述前開作勢要對被告鄭承煬怎 樣的員警並不是幫被告鄭承煬製作筆錄的員警,已如前述 ,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分隊長
謝昆材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 證稱:被告鄭承煬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係由伊所 製作的,鄭承煬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遭刑求、詐 欺、脅迫等意志不自由情況,因為人很多,警力不足,只 有伊一個人製作鄭承煬的筆錄,筆錄是由伊一問一答製作 ,伊也不清楚案情,應該是承辦小隊長提示伊要問什麼問 題,伊就照他們的提示問。因為這個案子是有小隊承辦, 不是伊承辦的,伊只是負責支援他們製作鄭承煬的筆錄, 不會也不必要在製作筆錄之前,對被告以兇狠的語氣表示 要好好招待他,伊也沒有看到或聽到伊等其他同仁有對鄭 承煬說要他好好配合,要不然會好好招待他的話,更沒有 必要在被告回答不合伊的意思,伊就不寫,把筆錄倒回去 ,重新錄製,或在鄭承煬抗議說他的供述不符伊的意思時 ,就會中斷筆錄重錄,伊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請被告鄭承 煬看過以後簽名等語明確,徵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先後二次在位在臺北市○○區○○街一 段六九號三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內 ,製作被告鄭承煬之警詢筆錄;被告鄭承煬第一次警詢筆 錄僅記載其拒絕接受夜間訊問等字語,而被告鄭承煬第二 次警詢筆錄,業經依法錄音,雖然第二次警詢中,錄音帶 除因換面、換捲而各有中斷一次情形外,尚有二次中斷錄 音情形,惟證人即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分隊長謝昆材製作被告鄭承煬警詢筆錄之方式,係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得聽聞證人謝昆材詢問被告鄭承煬 「垮」字如何書寫等語之聲音,而被告鄭承煬於警詢時, 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陳述不自由之情況,且被 告鄭承煬於回答證人謝昆材之詢問時,雖均流暢、自然, 但顯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二十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承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確 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均具任意性,自均得採為證據。綜 上可認,被告鄭承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 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 。惟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鄭承煬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之 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 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鄭承煬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 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更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五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 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 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 、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明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 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 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 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 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 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 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 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 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A2、 A3、A5、A6、A7、A8、A10、A11、A1 2、B1、B2、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林志成、葉 哲菁、被告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及林志讚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九月六日、九月 七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 十一日及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二)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 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林志讚、張勝順及賴益明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 日、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是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 漢中、林瑞堂、林志讚、張勝順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八 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
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鄭自達、穆盡忠 、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 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及賴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 ,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被告鄭自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固分別以證人A2、A3、A5、A6、A7、A 10、B1、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林志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承煬、楊貴峰、林志讚、林瑞堂 、張勝順、林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穆盡忠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2 、A6、A7、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偵查中證述、被 告鄭自達、鄭承煬、張勝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 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鄭承煬之選任辯護人對於 證人林志成偵查中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林瑞堂、 張勝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被告楊貴峰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自達、穆盡忠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被告黎漢中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5、A10、B2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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