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477號
TPDM,112,審訴,1477,20240510,2

2/2頁 上一頁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明白可知即便在上開條文通過施行前,對於將個人所申辦之 帳戶連同密碼等資訊均交予他人乙事,實足想見收得該帳戶之 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若無其他合理理由,可徵交付帳戶之人 對於收受帳戶者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無主觀認識, 即可認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即有違反該罪之犯意。又本案固然 發生於上開條文增訂施行前,尚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然社 會上早有廣為提醒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將淪為 詐欺工具使用,況且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外,復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將不明來源之款項領出,再參被告與「阿文」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係基於得賺取若干利潤之意,始將其個人帳 戶提供給「阿文」,且「阿文」亦有於112年3月16日傳訊息 向被告表示「你留2張 交接188張」,佐以對話前後文義, 即知被告在協助領款後,可自行保留2,000元作為報酬,佐 以被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堪信其主觀上對於自個人帳戶內 接收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領 出後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動已與常情有 違,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不法 所得,並協助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後以現金方式轉交與他人 ,即已製造出金流斷點等情,概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又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因上開帳戶嗣後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能提領,然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被告又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 前述款項有管領能力,自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阿文」、「廠商」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阿文」、「廠商」及 其餘人等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與「阿文」、「廠商」及其餘人等分別所為之上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
  被告黃莉惠前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 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 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 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黃莉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惠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且匯入該帳戶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的犯罪所得 ,倘代為領出或轉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 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提 供中華郵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 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撥打 電話給劉姜妍佯稱:其使用臉書交易平台簽署交易條約,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設定云云,致劉姜妍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黃莉惠前揭郵局 帳戶內,黃莉惠再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19時1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6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門 市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莉惠每次取款交付款項可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嗣劉 姜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姜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劉姜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與內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角 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第1616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審 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告訴人劉姜妍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之事實,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 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
  被   告 黃莉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惠經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人 以通訊軟體聯絡後,「阿文」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阿文」收受公司款項之用,以及代「阿文」進 行提領款項,雖依黃莉惠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提領現 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收受及提領現金後,再 予面交之必要,是「阿文」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阿文」恐係詐欺集團 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莉惠竟仍與「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莉惠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文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黃莉惠可從每筆款項抽取一 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由黃莉惠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阿文」,「阿文」遊說其出借帳戶以利其收取公司貨款,其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阿文」,其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可獲取提領總額一定比例之傭金,其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2.坦承其未曾與「阿文」見面,並無經過正式面試流程,其曾查詢「阿文」提供之公司資料,發現公司均已註銷未營業。 3.坦承其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2 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31、1477、1537號準備程序筆錄 證明其於另案坦承涉犯詐欺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而出。 5 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6 被告與「阿文」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阿文」,其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留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其餘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子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向林子歆佯稱:可租屋予林子歆,需先繳付租屋訂金云云。 112年3月16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7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