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購買本票,不清楚張瑜雯簽發本 票的原因,我只是單純在旁邊看而已。訊據被告林可涵坦承 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起至同月18日19時均待在八德路住處與 錢柏亨共處,且目睹丁暐程外出換藥前將錢柏亨雙手反綁之 經過,惟否認與被告丁暐程共同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辯 稱:我與錢柏亨共處時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他與丁暐程間發 生何事我不清楚,錢柏亨遭反綁雙手後仍可自由活動,丁暐 程外出時並未交代我何事,且錢柏亨向我反應手會痛,我還 有替他鬆綁等語。經查:
一、錢柏亨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從八德路住處帶往世紀旅店包 廂內停留,由被告丁暐程獨自就醫並留下被告陳冠達看守錢 柏亨至其手術完畢返回該處,嗣被告丁暐程即聯繫張瑜雯前 來簽發扣案本票,並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等情,分別經 證人錢柏亨、張瑜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 第68頁反面、136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9-41、326 -327),且為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所承認(偵卷一第61頁, 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46、329頁);又 錢柏亨於17日凌晨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從世紀旅店帶回八 德路住處後,被告陳冠達即先離開,錢柏亨則繼續遭被告丁 暐程拘禁於該處,期間並遭被告丁暐程毆打,而被告林可涵 於上述過程均在場,且外出購買錢柏亨之飲食等情,業經被 告丁暐程、林可涵及證人錢柏亨分別供證一致(偵卷一第20 頁反面、25、69頁,偵卷二第69頁,本院104訴363卷一第50 頁),此情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錢柏亨於八德路住處 被帶往世紀旅店包廂內停留數小時,又被帶回八德路住處直 至被告林可涵與其外出遭警方查獲之期間,其行動自由是否 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林可涵限制?張瑜雯在世紀旅店內 是否遭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之強暴脅迫而簽發扣案本票?二、關於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林可涵有無私行拘禁錢柏亨以剝 奪其行動自由部分:
(一)錢柏亨從八達路住處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強行帶往世紀 旅店拘禁約12小時後,又被2人帶回八德路住處由被告丁 暐程繼續限制其自由,被告林可涵則在旁看顧並負責購買 錢柏亨飲食,且於被告丁暐程外出換藥期間負責看守錢柏 亨以防其逃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錢柏亨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是自願去世紀旅店,是 丁暐程叫我去的,當時我想跑但離不開,因為丁暐程說我 跑試試看,他會找上我家,所以我只好跟他和陳冠達坐計 程車去旅店」、「在旅店中陳冠達把我手機拿起來,我不 能自由使用電話,也不能離開」、「在旅店期間還有換過
包廂,期間丁暐程有離開,前後大約待了12個小時」、「 後來丁暐程回來,大約17號凌晨1時許我母親張瑜雯就過 來,丁暐程對我拳打腳踢後我母親就簽了20張本票並離開 」、「張瑜雯離開後丁暐程和陳冠達又要求我回到八德路 住處,到了之後陳冠達先行離開,返回八德路住處後,丁 暐程叫我只能待在床邊,叫我半蹲,不爽時隨便打我,當 時林可涵就在旁邊不過問」、「18日丁暐程外出換藥前, 用束帶將我的手反綁在背,丁暐程離開留下我跟林可涵時 ,我怕林可涵通知丁暐程,所以沒有離開,在該處吃的東 西都是林可涵買回來的」(偵卷一第68-69頁);於本院 審理證稱「槍枝擊發後,我是害怕才跟丁暐程、陳冠達前 往世紀旅店」、「我媽媽來世紀旅店時,丁暐程有在她面 前用拖鞋打我,媽媽簽完本票後,不知道為何他們仍不讓 我離開」、「丁暐程外出前會叫林可涵盯著我,就是叫她 看著我」(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頁反面、40頁反面、41 頁反面)。
2、被告陳冠達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抵達世紀旅店後,丁暐程 去醫院,他叫我看顧錢柏亨,就是讓錢柏亨坐在我視線範 圍內不要跑掉」(偵緝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稱 「錢柏亨開槍後,我有跟丁暐程一起將他制伏載到世紀旅 店,並要求他跟母親張瑜雯聯絡付醫藥費」、「於旅店包 廂內,丁暐程在張瑜雯面前用拖鞋毆打錢柏亨的過程我都 在場」(本院104訴543卷第101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丁暐程從世紀旅店離開就醫前,委託我看著錢柏亨等他 回來繼續商討債務」、「張瑜雯簽完本票離開後,我就跟 丁暐程、錢柏亨一起返回八德路住處,回去後不久我就先 行離開」(同上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準 備程序中我說丁暐程去就醫前託我看著錢柏亨,等他回來 繼續討論債務,這段陳述正確」、「我承認妨害自由」( 同上卷第245頁反面、246頁反面),經核均與證人錢柏亨 上開指證相符。
3、證人即被告丁暐程於偵訊中證稱「我中彈後就叫陳冠達將 錢柏亨押著不要讓他跑掉,3人就撤離八德路住處並坐計 程車至世紀旅店,抵達後我叫陳冠達看好錢柏亨,我自己 到慶生診所」、「我在診所進行手術4至5小時期間,錢柏 亨都由陳冠達看著在世紀旅店」、「手術後回到旅店我又 叫張瑜雯過來簽本票,簽完後我叫她先離開,我再跟陳冠 達將錢柏亨帶回八德路住處」、「返回八德路住處後我獨 自去換藥,由女友林可涵在家裡看著錢柏亨,這段期間錢 柏亨沒有辦法任意離開該處」、「18日傍晚我去換藥,林
可涵獨自一人看顧錢柏亨會覺得害怕,所以我把他的雙手 用束帶反扣在背」(偵卷一第61-62頁),並稱「如果錢 柏亨走掉,我擔心我的傷他媽媽不會拿錢出來醫治,所以 我把錢柏亨扣留在我家,等他媽媽拿出現金再讓他回家」 (偵卷二第63頁),顯自承上開期間錢柏亨之行動自由均 遭控制而無法自行離開,且其先後從世紀旅店及八德路住 處外出前往診所換藥時,分別囑被告陳冠達、林可涵看守 錢柏亨以防其逃跑。經核上開偵訊證述,與證人錢柏亨前 開指證及被告陳冠達上述自白相符。
4、被告林可涵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錢柏亨待在你住處 ?)怕他跑掉」、「(不讓他跑掉之目的為何?)因為他 槍擊丁暐程」、「(你們有人輪流看著錢柏亨?)是我與 丁暐程看著他」、「錢柏亨在這裡我會幫他買飯」(偵卷 一第24-25頁);於偵訊中稱「(問:丁暐程稱第二次去 醫院換藥,是由你獨自在家看管錢柏亨?)嗯」(偵卷一 第76頁),顯已承認與被告丁暐程在八德路住處共同看守 錢柏亨以防其逃跑,並由其負責購買錢柏亨之飲食,此核 與被告丁暐程所稱「我獨自去換藥,由林可涵在家裡看著 錢柏亨」、「這段期間錢柏亨沒有辦法任意離開」等語相 符,亦與證人錢柏亨所指,從世紀旅店返回八德路住處繼 續遭拘禁之經過相符。
5、證人張瑜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世紀旅店看到錢柏亨 表情驚恐不敢講話,丁暐程要我付錢,我們在講價,丁暐 程就提到要將錢柏亨送到外地,並出手打錢柏亨」、「當 場我簽了本票,本來說好要放人,但丁暐程說錢還沒付清 且傷勢沒好,不放我兒子」(本院104訴343卷二第326頁 反面、327頁反面、328頁),核與證人錢柏亨所證遭被告 丁暐程、陳冠達拘禁於世紀旅店及毆打之經過,以及被告 陳冠達所稱目睹被告丁暐程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之情 節相符。
6、綜合上開證人錢柏亨及張瑜雯之證詞,以及被告陳冠達之 自白、被告丁暐程及林可涵之供述,其等就「錢柏亨之行 動自由遭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受丁暐程限制,期 間先後由陳冠達及林可涵分別看守以防逃跑」、「錢柏亨 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丁暐程有對其施暴毆打」等節, 互核均大致相符,是認錢柏亨從八達路住處被帶往世紀旅 店停留12小時期間,係遭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共同剝奪行 動自由而私行拘禁,嗣從世紀旅店被帶回八德路住處停留 期間,又遭被告丁暐程、林可涵持續拘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證人錢柏亨雖於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在世紀旅店包廂 期間,我的手機沒有被陳冠達取走,行動自由亦未被拘束 ,我在玩手機,陳冠達也在玩手機」(本院104訴363卷二 第39頁)等語,惟此除與其在偵訊中所稱「陳冠達把我手 機拿起來,我不能自由使用電話,也不能離開」(偵卷一 第68-69頁)明顯矛盾外,更與被告陳冠達所供「丁暐程 叫我看顧錢柏亨,坐在我視線範圍內不要跑掉」等語(偵 緝卷第20頁反面)不符,已難認其所證屬實。且對於自己 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原因,證人錢柏亨證稱「警詢及偵訊時 會害怕丁暐程,所以都沒有講實話」(本院104訴363卷二 第34、42頁),然其歷於警詢及偵訊均指稱遭被告丁暐程 禁止對外聯繫及拳打腳踢,遭被告陳冠達取走手機且待在 世紀旅店無法離開(偵卷一第13、68頁反面、69頁),若 其果因畏懼被告丁暐程或陳冠達而不敢說出實情,衡情, 應於警詢或偵訊階段對其2人之犯行有所隱瞞或迴護,殊 無可能為不利於其2人之指證,但其仍在警、偵訊中具體 指證其等犯行,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證人錢柏亨警、偵訊 時並無害怕該2人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況依證人錢 柏亨審理中所證「從世紀旅店被帶回八德路住處後,我在 浴室旁被丁暐程反綁雙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頁反 面),若其在世紀旅店期間行動自如,且自願與被告丁暐 程返回八德路住處,被告丁暐程當無必要綑綁其雙手並要 求被告林可涵看管錢柏亨,凡此均可見錢柏亨偵訊中所證 遭拘禁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可信,而其在審理中翻易前詞 所為之證述,顯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暐程或陳 冠達之認定。
(三)被告丁暐程雖辯稱:我沒有限制錢柏亨之行動自由,有徵 得其同意才用束帶綁他,錢柏亨可以自由進出,且我們講 好把事情解決他再離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6頁反面 ),惟此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中彈後我叫陳冠達押 著錢柏亨不要讓他跑掉」、「抵達旅店後我叫陳冠達看好 錢柏亨」、「返回八德路住處後即由我跟林可涵一起看顧 錢柏亨」(偵卷一第20頁反面、61、62頁反面)等情明顯 矛盾,已難遽信。且若錢柏亨係自願與被告丁暐程及陳冠 達前往世紀旅店停留,又自願與2人返回八德路住處留宿 ,期間行動自如均未受限,則被告丁暐程顯無必要於外出 就醫時,分別囑託被告陳冠達、林可涵替其看守錢柏亨以 防逃跑,是被告丁暐程所辯,錢柏亨係自願留在旅店包廂 及八德路住處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四)被告林可涵雖辯稱:不清楚錢柏亨與丁暐程之間的事情,
錢柏亨在八德路住處期間可自由活動,我還替他鬆綁雙手 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一第50-51頁),證人錢柏亨亦證 稱:林可涵有替我鬆綁雙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35 頁)。然被告林可涵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案發期間與 被告丁暐程同住於八德路住處,且明知錢柏亨遭被告丁暐 程帶回該處留宿,聽聞被告丁暐程轉述遭錢柏亨持槍射傷 之經過,目睹錢柏亨遭被告丁暐程拘禁及反綁雙手,期間 更外出替錢柏亨購買飲食(偵卷一第24-25、76頁),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屬實(本 院104訴363卷一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可涵知悉被告 丁暐程所負槍傷係錢柏亨開槍射擊所致,而其既已親眼目 睹錢柏亨遭被告丁暐程帶回住處留置並反綁雙手,足見對 於錢柏亨非自願留宿該處知之甚詳,然其卻對此未置一詞 ,不僅容任被告丁暐程拘禁錢柏亨,更於被告丁暐程外出 換藥期間獨自看守錢柏亨,則其顯有與被告丁暐程共同拘 禁錢柏亨之犯意及行為,故其所辯錢柏亨可自由活動,並 未拘禁錢柏亨云云,顯無可採。
(五)證人謝旭翔(即被告丁暐程之友人,於查獲當天前往八德 路住處陪同被告林可涵帶錢柏亨與警方會合之人)固於審 理中證稱:我前往八德路住處要找林可涵聊天,抵達時並 未看到錢柏亨雙手被反綁,且其可自由走動,我停留約10 分鐘後,林可涵就接到丁暐程來電說警方在找他們,接著 就與其2人一同下樓(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32-333頁)等 語。然證人謝旭翔於八德路住處停留之時間甚短,僅有10 分鐘,縱於上開期間目睹錢柏亨之雙手未遭綑綁且自由走 動,亦不足以推認錢柏亨係自願留在該處,或未遭到拘禁 。況以錢柏亨甫經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拘禁於世紀旅店長 達12小時,繼遭2人帶回八德路住處由被告丁暐程持續拘 禁,倘錢柏亨之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亦無遭被告林可 涵看守之情形,其於被告丁暐程外出期間,大可自行離去 ,而無理由一直待在該處,是認錢柏亨之行動自由確受限 制,且因被告林可涵之看顧無法任意離去,故證人謝旭翔 所證上情,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可涵或丁暐程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將錢柏亨強行從八達路住 處帶往世紀旅店後,在旅店包廂內私行拘禁錢柏亨長達12 小時,嗣其2人又將錢柏亨帶回八德路住處,被告陳冠達 於抵達後先行離去,再由被告丁暐程、林可涵於該處持續 拘禁錢柏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張瑜雯是否遭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 商業本票部分
(一)被告丁暐程以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及言詞恫嚇之方式 ,迫使張瑜雯簽發商業本票之經過,業經證人張瑜雯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暐程在世紀旅店要我付3百萬,我說 沒有錢,在講價過程中丁暐程還說要把錢柏亨送到外地, 並出手打他,後來丁暐程表示至少要付1百萬,所以我簽1 百萬的本票」、「商業本票簿是對方其中一人遞給我簽的 ,要求我開20張,每張5萬元」、「因為我兒子在那裡, 我必須簽下本票,他們才有可能放我兒子」、「我看見錢 柏亨當時表情驚恐不敢講話」、「丁暐程是邊講邊打錢柏 亨,講幾句就修理他,然後再停下來跟我討論,不高興又 回頭打他,最後我才簽本票」、「都是丁暐程在跟我討論 要付多少錢、如何付以及不付錢的後果」(本院104訴363 卷二第326頁反面至第328頁反面),核與證人錢柏亨所證 「我媽媽是被強迫簽本票的,當時丁暐程一直跟她說恐嚇 我的話,說要送我去國外或是看不到我之類的,後來丁暐 程就叫我媽媽簽1百萬的本票」(同上卷第32、36頁反面 )等語一致,且與被告丁暐程所供「有在張瑜雯面前毆打 錢柏亨」(同上卷第329頁)相符。復以扣案本票20張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其上有發票人張瑜雯之簽名及指印, 且每張金額均填載為5萬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5頁),是認證人張瑜雯所證上情 ,應屬實情。
(二)被告陳冠達於被告丁暐程以歐打錢柏亨及言詞恐嚇方式與 張瑜雯商討醫藥費賠償事宜,進而迫使張瑜雯簽發面額 100萬元本票之過程,均在旁觀看乙節,業經被告陳冠達 供承在卷(104訴543卷第101、122、242頁反面),核與 證人錢柏亨所證「丁暐程跟我媽媽講價期間,陳冠達有在 場」(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7頁反面)相符,是被告陳冠 達對於張瑜雯並非自願簽發本票一節,顯然知情。而扣案 商業本票簿係被告丁暐程臨時委託被告陳冠達外出購買, 業經被告丁暐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希望 有保障,所以叫陳冠達出去幫我買本票回來讓張瑜雯簽」 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9頁反面、61頁反面,本院104訴363 卷二第329頁),且被告陳冠達對此並未明確否認(僅稱 沒有印象)(本院104訴543卷第246頁),衡以被告丁暐 程就本票係由何人購買一事,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陳冠 達之動機及必要,是認其所稱本票係由被告陳冠達購買乙 情可採。則被告陳冠達既與丁暐程將錢柏亨強行自八德路 住處帶至世紀旅店包廂拘禁數小時在先,於包廂期間負責 看守錢柏亨以防逃跑,嗣於張瑜雯抵達後猶在旁觀看被告
丁暐程與之商討賠償方案並對錢柏亨拳打腳踢,又聽從被 告丁暐程之指示外出購買本票供張瑜雯簽發,則其與被告 丁暐程就強制使張瑜雯簽發本票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被告丁暐程雖辯稱:張瑜雯是自願簽發扣案本票,我沒有 逼迫她(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5頁反面),被告陳冠達 固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不清楚張瑜雯為何要簽本票等 語(本院104訴543卷第122頁)。然被告丁暐程於張瑜雯 面前對錢柏亨拳打腳踢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暐程及陳冠達 、證人張瑜雯及錢柏亨分別供證一致,已如前述,而張瑜 雯身為錢柏亨之母親,衡情,於目睹錢柏亨遭拘禁施暴, 自係心急如焚,且被告丁暐程與陳冠達既已共同拘禁錢柏 亨達數小時在先,被告丁暐程猶利用與張瑜雯討論賠償事 宜期間,刻意在其面前對錢柏亨施暴,同時以上開言詞威 脅恫嚇,致張瑜雯因恐錢柏亨遭遇不測,始迫於無奈而簽 發本票,是張瑜雯在此狀況下,當無可能出於自願而簽發 本票。復參諸張瑜雯已支付醫藥費在先,則被告丁暐程雖 以賠償名義與張瑜雯協調,但毫無計算根據即迫令張瑜雯 簽發總額高達1百萬元之本票,自係使張瑜雯行無義務之 事,而在旁全程目睹此情之被告陳冠達,當無可能對張瑜 雯簽發本票之原因毫無所知,是被告丁暐程、陳冠達上開 辯解,顯均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四)至原追加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陳冠達與丁暐程共同對錢 柏亨私行拘禁之行為,然被告陳冠達於世紀旅店拘禁錢柏 亨之期間,聽從被告丁暐程之指示外出購買本票供張瑜雯 簽發,復於被告丁暐程在張瑜雯面前毆打錢柏亨時全程在 場觀看,則其顯有參與被告丁暐程強制使張瑜雯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行,又被告陳冠達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與已追加 起訴之私行拘禁犯行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其強制犯行自應為追加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審 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 當事人(本院104訴543卷第246頁反面),故被告陳冠達 上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併此敘明。
(五)基上,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張瑜 雯簽發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其等共同強制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暐程於不同時間持有本案 槍彈,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 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 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錢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錢柏 亨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 未遂罪處斷。被告錢柏亨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 丁暐程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事實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 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 「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 行拘禁」,係以非法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 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 一定場所之行為。
(二)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先於八德路住處以非法方法剝奪錢柏 亨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世紀旅店之包廂私行拘禁12小時 ,2人其後再將錢柏亨從世紀旅店帶回八德路住處,被告 陳冠達先行離去後,即由被告丁暐程及林可涵繼續對錢柏 亨私行拘禁,依上開說明,其3人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張瑜雯簽 發本票,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四)被告丁暐程先將錢柏亨強行帶至世紀旅店拘禁12小時,又 將之帶回八德路住處繼續拘禁,其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 達相當時間之繼續,為繼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丁暐程、 陳冠達於世紀旅店共同私行拘禁錢柏亨之期間,復強制張 瑜雯簽發本票,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丁暐程、陳冠達就其等在世紀旅店私行拘禁錢柏亨之 犯行,以及強制張瑜雯簽發本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丁暐程、林可涵就其等在八德路住處私行 拘禁錢柏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冠達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惟本院認其同時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業經說明如前,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告知審判範圍之擴張及相關罪名之變更俾便利被告陳冠 達答辯防禦(本院104訴543卷第246頁反面),自得依法 審理。
四、被告丁暐程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8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丁暐程無故持有槍枝及 子彈,又私行拘禁錢柏亨於旅店與其住處(共計2日),已 如前述,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 大部分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 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 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貳、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柏亨有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被告丁暐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陳冠達有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林可涵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錢柏亨明知本案 槍彈具殺傷力且不得無故持有,僅因細故對丁暐程不滿,即 基於殺人犯意持槍朝丁暐程射擊,致其臉部中彈,幸因及時 手術而未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更易供述,迄今未與丁 暐程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並無悔意。被告丁暐 程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違反禁令持 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社會治安,其因遭錢柏亨開槍射殺後,為獲賠償而私行拘禁 錢柏亨長達2日,期間除對錢柏亨施暴毆打,又強制張瑜雯 簽發面額共1百萬元之本票,迄今未與錢柏亨及張瑜雯達成 和解,犯後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否認強制及私行拘禁犯 行。被告陳冠達見友人即被告丁暐程遭錢柏亨持槍射擊後, 即與被告丁暐程共同將錢柏亨私行拘禁於世紀旅店達12小時 ,期間協助被告丁暐程看顧錢柏亨及外出購買本票供張瑜雯 簽發,並無親自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其參與程度顯較被
告丁暐程輕微,其犯後坦承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強制犯行, 未與錢柏亨及張瑜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林可涵協助 被告丁暐程看守錢柏亨對其私行拘禁,並未親自對錢柏亨施 以強暴或脅迫,是其參與程度遠不及同案被告丁暐程及陳冠 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與錢柏亨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就其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丁暐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併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陳冠達及林可涵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林可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丁、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 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 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至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本案槍枝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丁暐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 錢柏亨所犯殺人未遂罪(事實二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子彈業已擊發而失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四、扣案商業本票20張,係被告丁暐程犯強制罪(與其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成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 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係與被告 陳冠達共同為之,然因實際取得張瑜雯所開立上開本票之人 係被告丁暐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沒收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在被告丁暐程所犯該罪項下 為該犯罪利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