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3號
TCDV,104,保險,3,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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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此落水為張香宇故意自為。
(三)至於張香宇生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平日所帶之 證件,於屍體發現時,並未經警尋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按依常情如張香宇係欲以溺水意外詐領保險金,其 當知於死後應使發現其屍體之人知悉其身分,以便早日通 知其家人,並領取保險金,張香宇何會蓄意匿藏其行動電 話、證件,不欲他人知悉其真實身分?顯見其行動電話、 證件,可能遭他人拿取,而不欲其身分為人所知。是被告 辯稱:依檢察官相驗,未認定為張香宇之死亡乃屬意外, 且張香宇一人駕車前往日月潭在偏遠處落水,在103年5月 7日他人撥打其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進而推論張香宇 係自殺,實難遽採。
(四)又被告復辯稱:張香宇亦有可能生前財務困境,感情糾紛 ,家庭失和,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而心生絕念投水自盡云云 。惟被告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前詞僅為被告臆測之詞 ,並查:
1、經本院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中心、永豐銀行消費 金融處、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政策部、華南銀行個金授 信管理部、兆豐銀行卡務中心查詢請惠予查明該等銀行「 是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張香宇之資料? 查詢原因是否係該客戶請求借款?該客戶向貴公司借到多 少款項?」等,並調取張香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 細資料、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交易 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 交易明細資料,依上開調閱之料,張香宇生前並無積欠大 筆債款而遲延未為給付之情事存在,且信用交易正常等情 ,復有三信商業銀行104年6月15日三信銀消字第00000000 號函、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06月16日永豐銀消費金 融處(104)字第00404號函、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華南銀 行104年6月22日個管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卡 務中心104年6月26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台新銀行台中分行104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4年6月11日中港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24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162、164、166、167、169、181、218、237頁) 可參,實難僅憑被告單方計算及臆測之詞,即遽認張香宇 因財務困境而輕生。至於張香宇為其子張基宏償還債務一 節,僅為張香宇父子財務融通,何能以張香宇為其子張基 宏償還債務即遽認張香宇有自殺之必要?另證人陳美玲於 警訊或本院庭訊陳稱:張香宇從79年開始陸續向其借款30 0萬元,有財務困難云云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 陳美玲就其證詞,復未能舉實據以資佐證,甚且證人陳美 玲猶立借據,載明積欠張香宇200萬元,其事後竟稱:張 香宇生前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何足採信?自不得依前 述陳美玲無所憑據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於被告所辯張香宇有第三人之感情問題云云,依其所辯 已是90年及93年間之情事,張香宇豈會平靜生活至103年5 月間,方因該等事端致生自殺之理?另被告辯稱:張香宇 因夫妻感情不睦,連帶經濟壓力因素之影響而輕生云云, 純屬被告單方推測,而張香宇之父親張書麟投書檢察官內 容雖提及「..最近感情不睦,常常發生夫妻爭吵。今年 三月三十一日夫妻爭吵後,當夜未回家。第一次離家當晚 在那裡過夜?至四月一日晚上籃培瑄有打電話給臺北大嫂 說他們夫妻常吵架要和香宇離婚,要叫第三者來談判。. .。」(參見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8至第10頁)等語 ,惟其於投書中,直指張香宇無自殺之可能,應有他殺 之嫌疑,實無法以張書麟上開之投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基上,被告抗辯張香宇可能因財務困難、感情糾紛及與兒 女感情疏遠,張香宇與原告籃培瑄感情有缺,因家庭失和 ,無法感受家庭溫暖而心生絕念投水,純屬被告事後自行 勾稽臆測之詞,全無可採。
(五)又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曾向被告投保詳如被告10 4年1月28日答辯狀所附之附表1所示之保險外,另向其他 保險公司投保詳如該答辯狀附表2所示之保險(詳參本院 卷一第39─40頁)之保險,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 。雖上開答辯狀所附如附表1編號l、2及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保險,均係事故發生前半年內投保,且均含意外保險, 於被告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 於103年5月8日屆至,另投保國泰人壽傷害保險及旅行平 安險係同年5月9日期滿、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保險, 係同年5月10日到期(詳本院卷二第40頁)之情,然張香 宇為被告公司資深經理,就保險事務本有專業,且其為家 中經濟支柱,家中不能失去其經濟來源,為免偶發之風險



危害其家庭經濟,張香宇投保眾多保險以保障家人免於突 發之經濟危險,本符常情。且承保該等保險之保險公司於 核保時均按程序徵信,並無保險無效之情事,張香宇更是 被告公司資深經理,其投保如有違常情,被告及其他保險 公司豈會予以核保,被告事後以張香宇生前投保眾多保險 ,臆測張香宇有故意引起保險事故之惡意,顯無可採。又 張香宇故於103年5月6日失聯,並於103年5月21日經發現 死亡,其真實死亡時間不明,而原告藍培瑄曾提意見狀向 檢察官表示,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與遺體發現之 實際腐壞之情形不符等語(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 窒息卷》第89頁),然此僅是原告藍培瑄將檢察官於相驗 屍體證明書記載發現死亡時間,誤認為真正死亡時間所致 ,此一誤解,實無法反證張香宇係自殺身亡,被告以此辯 稱:張香宇係自殺身亡,亦難採認。
(六)基上,被保險人張香宇非因疾病而溺水身亡,生前一如往 常為被告工作,生活、工作、經濟並無任何異常,且無任 何自殺之傾向、徵兆,更無遭受非死不可之重大打擊,其 無任何自殺之徵兆,是其身亡應認係意外,實無從依被告 單方臆測之詞即認張香宇之溺水身亡為其自殺所致。基此 ,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33條所規定或上開保險附約條 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免其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三、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原告籃培瑄(即原告張薰尹之法定代理人)於 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因被告未予理賠,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張香宇既係因非疾病之意外事故死 亡,而原告2人均為前述保險受益人,其等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有據。又前述保險被告 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為938萬7200元,因受益人除原告2人 外,尚有其張香宇之其他子女張基宏張梓萱2人(即共4人 ),則原告2人依約分別得各自請求被告給付234萬6800元, 且經原告籃培瑄(即原告張薰尹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 1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未予理賠,從而,原告2人 各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234萬6800元,及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惟本 件張香宇落水之處既無人知悉,被告請求履勘之現場無從確 定是否為張香宇落水之處,其勘驗就張香宇如何落水之事實 認定,並無實益,實無履勘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 書麟部分,因張書麟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表明張香宇無自 殺之動機,不可能自殺,且本院已參酌其證言及書狀,實無 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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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