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4(計算式:78.4-57.66=20.74)、32.08(計算式: 83-50.92=32.08),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計為9,451,000元【計算式為: 65242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 652420*0.74*(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91,031元【計算式為: 65242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 +652420*0.08*(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Bruce Pearson、Jane Chaput除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及另名女兒為扶養義 務人外,原告間尚各負扶養義務,是上列數額之養膽費用由 三人平均負擔,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給付上列數額之3分之1 ,即315萬333元(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423萬344元(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之扶養費。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Bruce Pearson為加拿大核能安全委員會計畫專員, 月薪加幣4064.51(折合為新臺幣12萬5349元),存款約加 幣4023.31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Jane Chaput存款約加幣 40.31元、有Nissan品牌2008年份汽車一部,原告二人均有 欠銀行或信用卡債務,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之原告二人之財 產狀況並不寬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存款證明等為證; 另被告則有多筆不動產,及新技食化工業有限公司、新昇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另被告於 98年亦有自新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領25萬元薪資等情,均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為原告Bruce Pearson、Jane Chaput之獨子,原告悉心扶育教養成人,Kyle Gordon Pearson原在臺灣擔任英文教職,原告正可期待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開始反哺報恩之際,因被告駕車重大過失之 犯行,致原告二人一生心血,頓化泡沫,痛失人生之依靠, 白髮人送黑髮人,渠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並非金 錢所能彌補,被告事後復未為任何撫慰原告之表示,致原告 所受精神創傷加劇無以名狀,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Bruce Pearson、Jane Chaput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Bruce Pearson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6萬 3457 元(計算式:513124+0000000+1000000=0000000), 原告Jane Chaput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萬344元(計算式 :0000000 +1000000=0000000)。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依本院刑事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均認本件被害人KyleGordon Pearson酒後疏未注意徒步行走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之內車道雙黃線附近,此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卷在卷可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留於現場而駕車逃逸,雖因此並無被 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等可供參酌,惟事故發生後 ,相關被害人之物如手錶、鞋等均係散落於由臺中市○○路 往建國路之自由路內側快車道內,被害人則倒地於自由路外 側快車道中央附近,散落物開始處距離三民路口尚有12公尺 ,散落物頗為集中,被害人倒臥處則距離最後散落物尚有 18.7公尺,顯見被害人並非於三民路與自由路口遭撞,否則 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之情形,撞擊力道強大 ,在路口撞擊後,被害人身上之鞋等物應係拋射出去,散落 範圍應該廣大,而非集中於附近,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應確係 被害人行走於雙黃線附近之快車道內,且因飲酒酒醉(被害 人車禍後經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竟高達 263.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195mg/dl),未 能即時反應車行道路狀況,方遭亦超速駕駛之被告撞擊。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速為60至80公里,而當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⑦之記載,該地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顯已 超速行駛,且依事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駕駛車輛擋 風玻璃碎裂之情形觀之,有卷附車輛照片可考,亦可知當時 撞擊力道之強大,顯係被告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超速行駛, 未減速慢行,復因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酒後疏未注 意徒步行走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雙黃 線附近,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依此情事,本院審酌 前揭被告及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0,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負擔百分之40 為允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因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 ,而負擔百分之60之賠償,是原告Bruce Pearson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9萬8074元(0000000元60%= 0000000 );原告Jane Chaput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13萬8206元(0000000元60%=0000000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該150萬元之理賠金,依法應由原告平分,故 原告各應予扣除之金額為75萬元。從而,原告BrucePearson 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074元(0000000元-750000元=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Jane Chaput請求被告給付238萬 8206 元(0000000元-75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 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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