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原告繳納貸款及收租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放在系 爭房地2 樓客廳的鐵櫃內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9頁)相符,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原告有文件置放在系爭房地2樓 鐵 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29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㈠第505-508 頁)。原告陳 稱並未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被告,應堪採信。則不能以被告 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否定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原告主張自87年8 月起將系爭房屋 出租卓越公司,於89年1月29日另訂租約租期至94年1月28日 ,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期屆滿未再另定書面契約,租金自9 2年7月起至103年7月均匯至宗鳳英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中司調卷第91-1 03、125-141頁)。上開匯入租金 金額幾乎均係由卓越公司帳號轉入,僅少部分係以被告或訴 外人唐雅琪、唐雅珊帳號轉入,有兆豐銀行108年10月2日兆 總總集中字第1080053423號函及遠東銀行108 年10月15日遠 銀詢字第1890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㈠第425、431頁)。 被告就98年9月23日後繼續轉帳2萬元至前開宗鳳英設於兆豐 銀行帳戶,僅係使用宗鳳英帳戶繳納貸款,而非繳納租金, 雙方所陳不同。惟依被告抗辯於成立買賣契約後,仍繼續承 擔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貸款,實與常情有悖,且亦 無須由卓越公司帳號轉入款項之理,原告主張此係卓越公司 繼續繳納月租,非不可信,益徵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再被告 抗辯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系爭房屋, 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估價單等為證(見重訴 卷㈠第247-251、579-595頁),然被告自居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而修繕系爭房屋繳納稅捐,尚不足憑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真正所有人。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㈦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登記名義人仍登記為 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查原告業於108年3月5 日以臺中 英才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179- 187 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仍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㈧末按塗銷抵押權登記,僅登記名義人始有權為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 25日以山普登字第056230號設定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截至108年9月2 3日止,無尚未清償本金餘額,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9 月26 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800003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㈠第385-397 頁),堪認該抵押權因 擔保債權全數清償而歸於消滅。惟被告並非抵押權人,原告 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㈨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以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無理由為審理條件 ,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須續就備位之訴審理。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 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又原告備位聲明 之訴毋庸續為審究。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即其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部分,屬命被告為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應於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 告假執行,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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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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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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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10.14 │加幣1萬86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41萬3478元 │CANADA帳戶 │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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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11.27 │加幣1萬80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39萬8160元 │CANADA帳戶 │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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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01.27 │美金2萬9000元折合 │原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100萬2240元 │CANADA帳戶 │191-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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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03.14 │加幣5000元折合新臺│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幣11萬7400元 │CANADA帳戶 │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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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04.03 │加幣1萬55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36萬7970元 │CANADA帳戶 │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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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05.19 │加幣1萬24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31萬8060元 │CANADA帳戶 │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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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06.03 │加幣2萬元折合新臺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幣50萬8000元 │CANADA帳戶 │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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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06.24 │加幣5000元折合新臺│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幣12萬7650元 │CANADA帳戶 │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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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07.09 │加幣5000元折合新臺│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幣12萬6600元 │CANADA帳戶 │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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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04.15 │加幣8103.93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19萬9599.8元│CANADA帳戶 │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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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02.23 │加幣1萬元折合新臺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幣25萬5000元 │CANADA帳戶 │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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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04.13 │加幣1萬50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38萬3250元 │CANADA帳戶 │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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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05.19 │加幣1萬40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34萬7900元 │CANADA帳戶 │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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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08.08 │加幣3萬30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86萬6910元 │CANADA帳戶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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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05.24 │加幣2萬元折合新臺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幣57萬3200元 │CANADA帳戶 │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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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01.12 │加幣1萬元折合新臺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幣30萬元 │CANADA帳戶 │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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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06.22 │加幣1萬2800元折合 │被告設於HSBC BANK │重訴卷㈠第│
│ │ │新臺幣39萬1808元 │CANADA帳戶 │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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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新臺幣669萬7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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