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4號
TCDM,105,訴,424,2020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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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店」盜刷這一次,其不知道魏○儒跟誰配合,其卡片就拿 給魏○儒而已,卡片的來源就是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的, 魏○儒這次盜刷完也是交給其,其全部交回去業務「張先生 」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76至77頁),觀諸被告涂皓 鈞為前開自白時,係在法院為之,且本院均已當庭告知其權 利,被告涂皓鈞亦未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加以爭執,是被告 涂皓鈞前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先堪以認定。
⒉再者,魏○儒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於104年3月13日13時許 ,持偽造之信用卡(即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F)至告訴人張雪卿所任職之店家動力主義Levis(彰化市 ○○路00號),盜刷52,255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偽卡是在盜刷的前一天,「豹子」用手機的微信通訊軟體跟 其聯絡,約在一中街的麥當勞,他當面拿信用卡給其,跟其 說名字隨便簽就好了,因為刷卡機查不到名字,本案是在10 3年3月12日晚上,一中街的麥當勞交給其,其所刷得的商品 都交給「豹子」,看他當時人在何處我就拿給他,其獲得盜 刷卡的2成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144頁),核 與被告涂皓鈞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⒊另被告張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被告涂皓鈞的詐欺 集團裏,擔任盜刷的工作,盜刷的人員有其、被告林鈺鎧、 少年魏○儒,被告涂皓鈞會提供信用卡,買來的貨品交回去 給告涂皓鈞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亦可佐證被告涂皓鈞確係於該集團中提供偽造信用卡盜刷 之人。
⒋綜上,足認被告涂皓鈞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㈢雖被告涂皓鈞事後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魏 言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其有去刷卡,但信用卡不是 被告涂皓鈞給的,是一個叫「小黑」的人,刷的物品也是一 樣交給「小黑」,其沒有把這一張卡交給涂皓鈞,是其自己 銷毀了,「小黑」沒有在現在在座的被告裡面,其聽「小黑 」跟他其他朋友聊天過,好像是在網路上面買來的,刷的東 西就全部歸還給「小黑」,然後他會拿該給我的薪水給我, 其講的「小黑」不是被告涂皓鈞,「小黑」跟被告涂皓鈞應 該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11至16頁),然證 人魏○儒亦證稱:其於地檢署所做筆錄,都有看過,且確認 記載的內容和其述一致始簽名(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14頁 反面),而證人魏○儒前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綽 號「小黑」之人,反而對於與被告涂皓鈞之分工,甚或被告 涂皓鈞所屬盜刷偽卡集團之分工言之鑿鑿(已如前述),甚



且,由證人魏○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僅係將「豹 子」換成「小黑」,其餘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復參以魏○ 儒與被告涂皓鈞並無嫌隙,與「小黑」亦無特殊情誼,實難 認共犯魏○儒有迴護「小黑」而構陷被告涂皓鈞之動機或必 要,故共犯魏○儒於本院之證述,與顯係迴護被告涂皓鈞之 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本案應係被告涂皓鈞將偽造之信用 卡交予共犯魏○儒,並由共犯魏○儒持之為前開盜刷信用卡 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涂皓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48頁反面 ,本院第424號卷一第68頁、卷五第47頁、卷六第168頁、卷 七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理禮、黃寶倫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第5至6 頁、第8頁),復有證人黃寶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工請款」申請書(通 報日期:103年11月27日)、藍色BV編織包照片、新光銀行 「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 店-「人工請款」申請書(通報日期:103年12月11日)、LI LI精品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銀色香奈兒蟒蛇紋包照片 、新光銀行「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拒絕付款申請書(卡 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77, 000元)、前開信用卡之 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調單爭議款查證函、LI LI店家申請信用卡刷卡資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扣款爭議款查證函在卷可憑(見1 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第9至28頁),足認被告涂皓鈞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就被告涂皓鈞此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吳宥成張燿德洪博軒、林鈺 鎧及涂皓鈞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及第346 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其中:⑴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⑵修 正前第201條之1第2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 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 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 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 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 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 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 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 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 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59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
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 ,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 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 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吳宥成張燿德洪博軒林鈺鎧涂皓鈞所犯罪名,分別 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另就被告王俊騏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中 敘及被告王俊騏受被告周佑霖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惟就被 告王俊騏如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未再有何論述 ,且於論罪科刑欄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論列被告王 俊騏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經本院與公訴人確認,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王俊騏不在犯罪事實一之起訴範圍(見 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5頁),是就被告王俊騏雖經列載於犯 罪事實一部分,惟既非該部分之起訴範圍,本院即不得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涂皓鈞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周佑霖(由本院另 行審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 鎧、林俊榕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查被 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以前 揭方式追討債務,其等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剝奪被告王 城翰行動自由之期間長數十數小時之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其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未洽;另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涂皓 鈞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惟起訴之犯罪事 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 名,給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業已論述如上,故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 騏、林鈺鎧林俊榕及少年魏○儒間,就上開剝奪被告王城 翰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未在每個階段都參與,且未在每個階 段皆與彼此有當面接觸而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本案不 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 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為前開 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魏○儒參與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查,少年魏○儒係於神 岡區某山區始加入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當時在場之人數非少 ,且時值夜晚,其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未成年人在 場,已非無疑,況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少年魏○儒 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成年人,此 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 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魏 ○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強制罪,容 有未洽(理由同前),且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涂皓 鈞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惟起訴之犯罪事 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 名,給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害人林俊榕事後已因遭恐嚇而交付 財物,已如上述,其等犯罪應屬既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院法89年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 均同此意旨),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及少年魏○ 儒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涂皓鈞等人本即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 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密接,對被告林俊榕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洽(理由同前 ),另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涂皓鈞等人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 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周佑霖先遭私行拘禁於被告張宗霖位 於中華路之出租套房,復更換拘禁地點至太吉利旅舍,迄至 同年6月2日始行釋放,拘禁行為方屬終了,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之裁判意旨,此應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⒉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及 少年邱○豪劉○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 何健祥張宗霖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為前開犯行時均 為成年人,少年邱○豪劉○辰參與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少年邱○豪劉○辰均 係後來始加入為私行拘禁被告周佑霖之犯行,其等未與被告 健祥、張宗霖張燿德涂皓鈞等人直接接觸,且依監視器



翻拍照片所示,少年邱○豪劉○辰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 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成年人,被告張燿德亦具狀表示其 並不認識前開少年,亦不知悉其等均為未成年人(見本院第 424號卷六第330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等人 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邱○豪劉○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洪博軒涂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成 立強制罪,容有未洽(理由同前),另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 記載被告涂皓鈞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惟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洪博軒涂皓鈞李源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涂皓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少 年魏○儒於如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署押「陳志為」2枚,均 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⒉又查被告涂皓鈞雖非實際盜刷偽造信用卡之人,然其係提供 偽造信用卡予共犯魏○儒使用之人,被告於加入之時起,實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涂皓鈞所為,係本次犯行中不可或 缺的部分,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涂皓鈞與共犯即少年魏○儒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張先生」間就此部分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 涂皓鈞為80年11月12日生,為前開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魏 ○儒為86年7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少年魏○儒於為此部分犯行時已近 18歲,而依卷附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少年魏○儒身高、體 型並未較一般成年人瘦弱,店員亦顯未曾懷疑其為未成年人 而對其欲購買數萬元之商品有所疑慮,則於為前開犯行時, 被告涂皓鈞是否可知悉少年魏○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 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涂皓鈞於為此 部分犯行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魏○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⒋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查,共犯魏○儒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於同一時、地,多次行 使偽造信用卡,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
⒌被告涂皓鈞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與少 年魏○儒共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 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即係在詐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涂皓 鈞於上揭簽帳單上偽造「李文瑞」、「劉志瑋」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涂皓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涂皓鈞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 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目的即係在詐取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財物,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又被告涂皓鈞先後2次前往盜刷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 為,時間相距數日,且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簽名,侵害法益 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何健祥就前開所犯3罪、被告張宗霖就前開所犯3罪、被 告王俊騏就前開所犯3罪、被告林俊榕就前開所犯2罪、被告 林鈺鎧就前開所犯2罪、被告涂皓鈞就前開所犯8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加重:
㈠被告林俊榕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1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俊榕於 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 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 之事實,被告林俊榕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 俊榕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被告林俊榕犯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警惕及悔悟,猶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故就被告林俊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爰依法加重其本刑。另就被告林俊榕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核被告林俊榕前案所犯,與此部分所為 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此部分



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林俊榕前有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林俊榕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就被告林俊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被告王城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 字第234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100聲字第435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 城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王城翰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王城翰並無屢犯相同 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王城翰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驟認被告王城翰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王城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
㈢被告張燿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 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燿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燿德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張燿德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 張燿德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張燿德犯本罪 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就被告張燿德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行拘 禁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被告洪博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洪博軒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博軒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洪博軒並無 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洪博軒前有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洪博軒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 告洪博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由自罪,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被告林鈺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鈺鎧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鈺鎧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 被告林鈺鎧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林 鈺鎧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林鈺鎧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就被告林鈺鎧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林鈺鎧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係在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所為,故該部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 敘明。
㈥被告涂皓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涂皓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涂



皓鈞前即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 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居於詐欺集團中之指揮 地位,並糾眾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催討遭侵吞 之贓款,足見被告涂皓鈞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並知所 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涂皓鈞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涂皓鈞 上開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 睿、涂皓鈞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均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並考量:⑴ 被告王城翰洪敏睿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以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於 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24 號卷七第4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被告涂皓鈞林俊榕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二 手分別居於車手集團之上手地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此外,被告涂皓鈞林俊榕於訴訟中,反覆其 詞,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悔意,暨衡以被告涂皓鈞林俊榕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俊 榕、王俊騏林鈺鎧涂皓鈞為取回詐騙贓款,竟糾集眾人 以非法妨害同案被告王城翰自由、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 逼同案被告王城翰承認侵吞款項及返還贓款,且被告涂皓鈞 居於指揮地位,被告何健祥林俊榕林鈺鎧負責前往強押 同案被告王城翰索債,復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俊榕王俊騏林鈺鎧涂皓鈞共同為妨害同案被告王城翰行動自 由、恫嚇、毆打等各所分擔之情節,兼衡以上開被告於本院 所自陳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24 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俊榕王俊騏、林 鈺鎧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 騏、林鈺鎧涂皓鈞為追討詐騙贓款,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強令未侵吞贓款之同案被告林俊榕負責返還, 並對其以毆打、言語恫嚇及私行拘禁等不法方式要求其繳交 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涂皓鈞居於指揮地位,被 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於此部分犯行 中各所分擔之情節,被告涂皓鈞事後亦因此分得款項等情, 兼衡以上開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騏所處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 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為取回詐騙贓款,竟糾集眾人 以私行拘禁、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逼同案被告周佑霖返 還侵吞之詐欺贓款,且被告涂皓鈞居於指揮地位,被告何健 祥、張燿德前往強押同案被告周佑霖索債,復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涂皓鈞共同為妨害同案被告周 佑霖行動自由、恫嚇、毆打、私行拘禁等各所分擔之情節、 動機,兼衡以上開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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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