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認,是他們上層的 幹部跟我聯繫的,經警方提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片讓我指 認,其中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賴志文的相 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叫「 大衛」或「David」,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包含 電信及網路通訊,從我手機解析出電話簿聯絡人大衛Davi d Taian(829)0000000、(849)0000000、(829)0000 000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上層幹部「大衛」,是臺中人。⑸也 有綽號「阿喜」之人,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 」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我不知道他 本名,應該住在臺中,我以前有「阿喜」電話,但是很久 沒聯絡,所以電話沒留,都是「大衛」跟我聯絡。現場查 扣的設備都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這組 詐欺集團的,另外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等21人臺灣 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 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內工作,其他人屬於另 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 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 )。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 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 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李志瑋、張郡哲、黃 誌鐿、陳美華、賴志文。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 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 ,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 之機房、扣得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 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 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 (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蔡智琦、李 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 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被告、共犯曾 耀興、蔡宏凱、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賴志文、賴建 益、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余武林 、蘇錳鋒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C1卷第71頁)、刑 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C2卷第67 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B4卷第17頁)、 手寫名單相片(見B4卷第19頁、C2卷第74頁)附卷可稽。 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員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 路水房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 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原 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A2卷第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A2卷第16至21頁)、3樓平面圖(見A6卷第1頁)在卷可參 。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 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 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 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 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 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 信息表(見A2卷第162至164頁反面、168頁反面至169、17 6頁反面;B4卷第87至94、1207至1209頁);扣案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 、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 、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187至189 、191至200、555至576頁)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 析報告(見A2卷第70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蒐證報告(見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經檢視 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 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顯屬偽造私文書,且經我國將上開大陸地 區民眾資料循兩岸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 刑偵局調查被害人,大陸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舒曉 林遭詐騙報案紀錄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 七㈢字第1073601314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 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 筆錄在卷可參(見B1卷第221至227頁)。(五)再檢視上開機房成員績效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有「金虎 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 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 成員有代號仲、杰、企、碰、猴、詹、丹、翰、宏、白、 胖、誠、羿、高、K、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 線之成員有代號岑、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 有代號妞、文、AK、婷、岑、乖、語、樂、趴、仲、杰、 企、碰、高、詹、丹、猴、羿、白、翰、誠、達、鬼、目 、麵、琦、涵、龍、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
、刀、江、富、銓、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 DV哥等人。均核與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 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 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 猴」;被告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 「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陳美華綽號「美華 」,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 「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 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 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 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 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 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相 符。
(六)又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 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 冠汝、張志偉、賴一龍、廖健成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 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機房 運作資金等情,有下列資料可參:
1.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共犯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A1卷第179 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A4卷 第216頁);
2.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 請求函文(見A9卷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 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9卷第203至第2 46頁反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 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10卷第16至169頁); 3.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 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 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 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A15卷第256、258 頁;A16卷第208至211頁;A17卷第21至39頁反面;A18卷 第9至16頁;A11卷第1466至1467頁;A12卷第1818至1832 、1959至1962頁;A13卷第2176至2188頁); 4.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 ,見A8卷第126至130頁);
5.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 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 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A8卷第53頁反面至54、55至57頁) ;
6.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 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647、1648至1654頁)、莊鵑朱 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 7.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第2190至2202頁);⒏ 8.陳戎琳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14 卷第2483至2497頁);
9.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A1 9卷第5至13、第15至18、19至27頁); 10.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 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A20卷第214頁)在卷可參。(七)被告陳明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明德雖辯稱從事博奕,然其未能舉出在多明尼加從 事博奕之佐證,且本件永春東路水房扣案物均非與賭博或 網路博奕有關。至被告提出之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 南字第10404044240號函,內容略以:巴拉圭警方於104年 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 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其餘81人由警方留 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並瞭解,渠等於上( 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 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 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557至567頁), 是該函所載案發時間、地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 拉圭;另被告自106年3月起,在臺中市參與「淘金網」賭 博網站推廣博奕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 查(見本院卷第619至640頁),與本案認定被告、共犯余 玉婷等人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被告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 奕推廣,僅投遞廣告,尋找賭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所為去多 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無可採。
2.證人A1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到5
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30 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做 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月 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在1 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查 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混 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讓 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夜 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事 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 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見111上訴360 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意指其 雖有參與本案立展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9月間 ,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其製作 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檢察官 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經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年度偵字第2 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人,對我的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依據證人保 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察官同意依 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人保護書, 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 (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 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 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後,A1仍表示:「願意」、 「明白」、「瞭解」、「我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 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 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 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 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 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 資表」、「薪資帳冊」、「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 表」、「104年指認表」、「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 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A1
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證述:「(「David」所代 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 』。」(見B4卷第1173頁),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 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 ,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 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 、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 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 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 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 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 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 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 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論A1或被告陳明德或共犯余玉婷 等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之事證,足見證人A1 嗣後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 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 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配合做筆錄,否則會 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他會向法院求情,罰 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下說的(見111上訴3 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警察、檢察官上開 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我不知道,當時我聽 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6頁), 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 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 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 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 之認定。再者,經另案111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 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 、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 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而其於另案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 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人A1於另案審理時所為 相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
3.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人 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害人 受騙,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 認定。
4.本案係因擔任車手集團之車手張玄融為警查獲,供出車手 頭葉佑倫(「好事多」),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循線破獲 永春東路水房,當場查獲李庭瑋、李子閔、林冠銘、游朝 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並扣得共犯 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ACER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 ,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 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 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 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 ,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 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 節,均如前述。而經核對證人A1偵查中所證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確認後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均屬相符,堪認永春東 路水房確實為立展詐欺集團之水房,要無可疑。 5.綜上,本件被告、共犯余玉婷等人既有如上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工作之事實,而員警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多 明尼加機房,勘察扣案物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之電磁 紀錄而發現詐騙犯行及被告、共犯等人之名單,佐以證人 曾心彤、A1、黃銘賢之證述無不可信之處,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以採信。
(八)再者,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 存1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所參與之「金 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 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 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 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 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 以百分之0.05(見B4卷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 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 團(按應係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 都是同一組幹部(見B4卷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 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 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 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話務機房「金虎 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話務 機房成員,並指出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 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 等人,在黃銘賢手機中復有賴國昌與蔡智琦、李志瑋、林 鈾宸之同班機資訊,而經A1打勾及所證述之成員代號,其 本人與被告、余玉婷等人復均一同列明於卷附機房成員績 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內,足 見其等均任職於同一話務機房,且該話務機房應即為A1所 指之「金虎團」話務機房,至於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 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共犯余玉婷等人、A1所領 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 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 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 ,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余玉婷等人、A1應 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九)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 所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 另有「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 在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 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 人民幣」,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 欺集團確實詐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 利。依此,被告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
日至30日記載「開」次數總計91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 4300元,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114次 、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第181、185頁), 合計人民幣2142萬4700元,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 間之被害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 A1之證述,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 究竟為一人或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 一被害人接續受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 有數名被害人遭騙,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與共犯以「金虎 團」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 害人接續而為。至於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大陸地區 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 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永春 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雖 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刑事逮捕命令外,另 有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 明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是否即為證人A1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 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定被 告所屬「金虎團」僅針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 人A1證述及客觀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 式行騙,則基於立展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 被告與共犯偽造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 響確有該偽造印文、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夥同共犯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 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 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 足,既不問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路通訊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及擬於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取款並進行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 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 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由部分成員統籌張羅機房成員 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 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 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 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 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 ,為詐騙集團之出資者(含資金及設備)、詐騙機房內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 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 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 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 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 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 ,然藉由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 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分擔「金虎 團」話務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立展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欺機 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 告擔任境外詐欺機房三線主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具體態度, 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詐欺所得金額,既被告 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綽號為「AK」,而依據卷附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 「實領台幣」金額,被告因104年12月之詐欺而領得報酬7 萬9900元(見B4卷第191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 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 (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 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固屬供被告及共犯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自 無從在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認定被告所屬「金虎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 象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並非在永春東路水房 扣案ACER廠牌電腦內電磁紀錄中,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
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等私文書上載大陸地區 人民王衛忠、柯尊楊、陳桂英、姚龍弟、孫志忠、明金華 、付豔等人,是以,縱使上開逮捕命令、執行命令有以偽 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扣案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七個機房業績表所載,立展詐欺集團自104年11月1日至104 年104年12月31日間,合計對178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得手, 詐得金額人民幣7億3773萬5630元,此外,依據被害人舒曉 林之筆錄所載,被害人舒曉林係在105年1月11日受騙3萬381 0元,應另外計入。故除本院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對某名不 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被告尚對1576名不詳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對被害人舒曉林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往多明 尼加之事實,證人A1、曾心彤、黃銘賢、被害人舒曉林之證 述、104年11月、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舒曉林之常住人口 基本信息表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我是去做博奕等語。經查:
(一)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 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余玉婷等人所參與 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 記載。而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 」,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 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 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 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 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見B4卷第1173、1175頁),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 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 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見B4卷第1163頁),依其 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 ,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 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 金虎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 機房成員,並指出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 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 等人,而在黃銘賢手機中復有賴國昌、蔡智琦、李志瑋、 林鈾宸之班機資訊,足見其等即均任職「金虎團」話務機 房,而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 被告陳明德、共犯余玉婷等人、A1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