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不詳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再由本 案被告黃世彰、陳聖幃、蕭睿穎設計虛假交易記錄掩飾金流 ,並親自提領或指示共同被告李建燁、林祐旭等人提領或轉 匯,並將提領款項繳回被告黃世彰,由被告陳靜茹統計後發 放報酬,另由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前往向被告黃世彰收款項 ,藉此製造層層斷點,渠等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各階段間 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可割裂評價。是被告等6人皆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外行為,並相 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犯罪,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基上所述,被告等6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等6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 等6人均否認犯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6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新法將其移至第19條,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做 刑度之區分,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新法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 定刑部分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6人。而 被告等6人自始否認犯罪,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被告等6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均應適用 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如
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聖幃如附表二編1、3、4、6、附表 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靜茹如附表二編號1、3 至6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上 列之犯行,均與「信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幃 、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聖幃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1、3、4、6、附表三編 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1、3至6所犯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為父母子女;被告蕭睿 穎為與前列被告同住之人;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則為友 人,上列被告等6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顯示被告等6人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 以輕縱;並審酌被告等6人涉犯案件罄竹難書,縱已有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同案被告陸續入監服刑,被告等6 人仍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每每飾詞狡辯,更提出虛假 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及本院認定,未見 被告等6人有絲毫悔意,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被告等6人所為均應予以 嚴懲;又被告等6人於本院歷時近1年半之準備程序期間,均 堅稱無調解意願,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聖幃、黃世 彰、陳靜茹、蕭睿穎始改稱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魏于珊 調解成立;被告陳聖幃另與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實際上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3、1533、1534、1540號調解筆錄在
卷及本院114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等6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分工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 訴2045卷四第203至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均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渠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俟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二、沒收:
㈠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提領之款項,均供渠等自行所用,被 告江郁萱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提領之款 項則交付被告陳靜茹;被告黃彥均提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付 被告黃承陽,共同被告李建燁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陳聖幃、 共同被告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付被告黃世彰等情,業據 被告等6人及同被告李建燁、林祐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金訴2045號卷四第92、107、118至119、186、189、192至 200頁)。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陳聖幃部分:其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金額之50萬元、共同 被告李建燁提領後交付之38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之20萬元、附表四 編號8共同被告李建燁提領後交付之36萬元(超出附表四編號 8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陳聖幃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
⒉被告陳靜茹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世彰提領後交付之2 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 二編號被告黃世彰提領後交付之20萬元、附表二編號3其自 行提領之20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 關)、附表二編號4其自行提領之5萬7600元(超出附表二編號 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5被告黃世彰提 領後交付之5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 無關)、附表二編號6其自行提領之5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陳靜茹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
⒊被告黃世彰部分:被告江郁萱、共同被告林祐旭提領後交付 之40萬元、20萬元,為被告黃世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㈢又被告陳聖幃雖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 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靜茹、黃世彰則與附表一編
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渠等實際上均未給付,為避免被 告陳聖幃、陳靜茹、黃世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 就本判決對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黃世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等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承陽部分:被告黃彥均提領後交付之50萬元,為被告 黃承陽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層轉至陳聖幃中信銀行帳 戶,並由陳聖幃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9、20、21分許分次提 領25萬4000元。因認被告陳聖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幃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宗豪 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其 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聖幃雖坦承其客觀提領行為,然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孫心怡於110年12月28日13時40分至44分許,匯款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等節,固有告訴人孫 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8992卷第85至90、91至10 0、101至107、127至129、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 認定。
㈡然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第一層 帳戶轉入之12萬9800元已於同日14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992 卷第105頁),是告訴人孫心怡之受騙款項依先入先出原則, 自均已流向上開不詳人士之帳戶,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5時14分許另匯款25萬4000元至被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 ,然上開款項已與告訴人孫心怡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匯入 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5萬4000元與何特定犯罪行為有關 ,自無從僅以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第二層帳戶有金流往來,遽為被告陳聖幃有共同詐欺告訴人 孫心怡及洗錢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 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聖幃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陳聖幃此部分犯罪,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聖幃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陳聖 幃指定之江郁萱中信銀行帳戶,並由陳聖幃指示江郁萱以如 附表一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指定金額至指定帳 戶,及指示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江郁 萱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萬元至江郁萱台新帳戶後再提領交與 陳聖幃。因認被告陳聖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陳聖幃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魏于珊及洗錢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起訴,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受理(即本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受被告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之同一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案件審理,有被告陳聖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陳聖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魏于珊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對象、時間、 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屬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檢察官竟絲毫未查而就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追加起訴 ,自屬重複起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陳聖幃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不得重複審判,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追加 起訴部分,自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黃昱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昱維)。 ⒉以下所稱蔡丞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丞偉)。 ⒊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⒋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⒌以下所稱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睿穎)。 ⒍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⒎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⒏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⒐以下所稱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旭)。 ⒑以下所稱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承陽)。 ⒒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1 魏于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魏于珊聯繫,佯稱透過網站「ftxprocc.xyz」轉入資產以購買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魏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蔡丞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1分許 11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2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9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2萬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隨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黃世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9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博祥於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江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季洳)。 ⒉以下所稱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霈甄)。 ⒊以下所稱張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柑)。 ⒋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⒌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⒍以下所稱王宗豪之之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豪)。 ⒎以下所稱王宗豪之之中信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豪)。 ⒏以下所稱王震鑫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震鑫)。 ⒐以下所稱洪振傑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傑)。 ⒑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⒒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合庫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⒓以下所稱陳律方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律方)。 ⒔以下所稱黃志銘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銘)。 ⒕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⒖以下所稱康育騰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育騰)。 ⒗以下所稱李彥達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彥達)。 ⒘以下所稱張柑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柑)。 ⒙以下所稱林國盛之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國盛)。 ⒚以下所稱康元騰之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元騰)。 ⒛以下所稱劉建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建財)。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1 林錦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錦燕聯繫,佯稱可投資購買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許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戶 。 110年8月24日13時許 60萬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張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黃世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金頂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靜茹。 110年8月2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110年8月2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全聯臺中軍太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2 孫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孫心怡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OGA」投資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王宗豪之中信銀行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3分許 12萬9,800元 王宗豪之之中信銀行乙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14分許 25萬4,000元 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3 古瑞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致電與被害人古瑞英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穆迪」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古瑞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王震鑫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47分許 82萬2,000元 洪振傑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47分許 82萬2,000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52分許 41萬1,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54分許 40萬元 被告陳靜茹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被告陳靜茹提領。 111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38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臨櫃提領。 4 林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俊宏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 trader5」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陳律方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6,000元 黃志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 69萬6,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 69萬6,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8分許 65萬元 被告陳靜茹於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 7,600元 5 阮氏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阮氏香聯繫,佯稱可透過買賣操作彩券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阮氏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康育騰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 21萬4,000元 李彥達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3分許 25萬5,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此部分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111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 25萬5,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 25萬5,000元 張柑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被告黃世彰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靜茹。 111年6月24日15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2萬元 111年6月24日15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萬5,000元 6 莊景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致電與告訴人莊景勝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需轉帳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莊景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6分許 9萬元 林國盛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康元騰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許 51萬5,000元 劉建財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51萬6,000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51萬6,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12分許 40萬元 被告陳靜茹提領。 111年11月9日16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5萬元 附表三(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楊勝茗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勝茗)。 ⒉以下所稱楊銘恒之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銘恒)。 ⒊以下所稱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⒋以下所稱廖君豪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君豪)。 ⒌以下所稱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旭)。 ⒍以下所稱陳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傑)。 ⒎以下所稱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俊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 1 許永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永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7分許 36萬9,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萬元) 楊銘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勝茗)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 36萬8,000元 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 36萬8,000元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 66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 86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85萬9,000元 廖君豪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 35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 26萬2,000元 111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廖君豪提領後轉交陳聖幃 111年4月22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許 9萬9,000元 2 洪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起,致電與告訴人洪美華聯繫,佯稱可加入「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8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元) 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12時7分許 18萬6,000元 廖君豪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12時11分許 18萬6,000元 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五層帳戶) 1 廖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向廖文正佯稱:註冊「eBayshop」購物平台成為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廖文正於111年9月21日10時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15萬9,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1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15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5萬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9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自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5萬元。 廖文正於111年9月23日11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35萬3,000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共計35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承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三編號2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四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