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建燁、陳靜茹、戊○○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1 18號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 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 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 按被告自戊○○收受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其中38萬4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 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⑷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⒊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⒋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⒌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⒍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⒎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⒏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⒐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中信銀行太平分行 60萬元 陳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