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樑、「多多」、「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少連偵4 59卷一第359、362-365、372頁),(15)戴逸威以照片指認1 11年6月1日收水之人(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17頁),(16 )豐佳綉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 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 頁及與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 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 06卷一第577-579頁),⑵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飛機 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 弘(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 日落」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 偵36552卷第219-267頁),⑶暱稱「晨」通訊軟體個人首頁 截圖、暱稱「順水」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黃宇晨」聯 絡人頁面、與「ZhengYing」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 2卷第535-537頁),⑷沈岳樑查扣手機截圖(包含與「順利 」、「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見111偵36859卷 第301-305頁),⑸丁○(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號首 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群 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⑹馬 景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人清單、與「沉香」、「大飛」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09-215頁)。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張芸嘉之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 61卷第125頁),⑵鍾婉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7頁),⑶羅弘 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111偵36861卷第129頁),⑷陳怡伶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 連偵459卷三第223頁),⑸杜育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 9卷三第224頁),⑹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 459卷三第225頁),⑺李惠淑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 1偵36861卷第131-132頁),⑻陳郁文之中華郵政台東東方大 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111偵36861卷第133頁),⑼黎謹萱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 6861卷第135頁),⑽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15頁),(11)謝淳宜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26頁 ),(12)余曉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 第17-19頁),(13)梁佳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頁 ),(14)林吉平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 頁),(15)林胡令媛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 卷二第45頁),(16)林德昌之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 1少連偵459卷二第47-48頁),(17)柯芊聿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49-50頁),(18)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 51頁),(19)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 1少連偵459卷二第53-54頁),(20)楊吉順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資料、楊吉順之 中華郵政水上回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552卷第353-355頁),(21 )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 -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
⒌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微法字第1110824006號 函(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309-31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見111偵36552卷第311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偵368 59卷第21-25頁),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 偵39329卷一第207頁),丁○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 11年8月30日涉案車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
1偵39329卷一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 、丁○(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1 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丁○、 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豐佳綉(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 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丁○ 指認豐佳綉、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 郭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豐 佳綉、丁○、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 林佳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 9、4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 陳盛弘、豐佳綉、郭柏彥、林佳樺、丁○(見111偵36859卷 第39-4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翁梓堯指認 戴逸威、張清岳、黃念祖、高嘉俊、沈岳樑(暱稱「藍寶堅 尼」)、馬景、丁○(見111偵36859卷第125-128、137-141 、147-149頁),⑺馬景指認翁梓堯(見111偵36859卷第81-8 4、487-491頁),⑻黃念祖指認丁○、戴逸威、王義安、翁梓 堯、郭柏彥、沈岳樑、楊志偉、陳盛弘、「多多」、林佳樺 、張清岳、高嘉俊(見111偵36552卷第519-533頁,111偵36 861卷第341-345頁),⑼何人韋指認陳盛弘、沈岳樑、林佳 樺、豐佳綉(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6552卷281-28 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卷第97-103頁 ),⑽豐佳綉指認陳盛弘、丁○、沈岳樑(見111偵36552卷第 187-202頁),(11)詹博皓指認沈岳樑、陳盛弘(見111偵36 552卷第577-580頁),(12)鍾博恩指認沈岳樑、陳盛弘(見 111偵36552卷第599-602頁),(13)吳O平指認翁梓堯、沈岳 樑(見111偵36859卷第159-162頁),(14)郭柏彥以照片指 認林佳樺(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15)黃念祖以 照片指認「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偵36861卷第352 頁),(16)戴逸威指認翁梓堯、黃念祖(見111偵39329卷一 第309-312頁,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09-515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⑴本院111聲搜字1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佳樺,見111偵39329卷一第107-111頁),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郭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173-175頁),⑶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丁○,見111偵39329卷一第253-255頁),⑷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交易明 細表2紙〉(受執行人:陳盛弘,見111偵36552卷第75-8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沈岳樑,見111偵36859卷第69-73頁) ,⑹馬景之扣押物品(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17-61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11年度保管字第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黃 念祖,見111偵36861卷第117-121、329-330頁),⑻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 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豐佳綉,見111偵36552卷第209- 217頁),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6 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偵 36552卷第441頁),⑽111年度保管字第521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1偵44906卷二第75-77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案擔任第三、二線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 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沈岳樑參與犯罪組織,暨被告 丁○、沈岳樑、翁梓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相關問題: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分別有下述與本 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 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至 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 交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 「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 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案一、二、 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乃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各該被告所為:
⒈被告丁○:
被告丁○對於附表十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 ○、丙○○)、附表十一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沈岳樑:
被告沈岳樑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十部分,均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翁梓堯:
被告翁梓堯就附表六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 1028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 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沈岳樑與 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沈岳樑、翁梓堯與 林佳樺、郭柏彥、少年吳○平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陳盛弘、 沈岳樑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四: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沈岳樑與 林佳樺、郭柏彥、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五: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與林佳樺、 郭柏彥、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六: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馬景、沈岳樑、翁 梓堯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欄二㈦即附表七: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盛弘與林佳樺、 郭柏彥、鍾博恩、詹博皓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二㈧即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部分):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盛弘、何人韋、 丁○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犯罪事實欄二㈨即附表九: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豐佳綉與林佳樺、 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二㈩即附表十: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何人韋、丁○、沈 岳樑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盛弘、丁○、豐 佳綉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6、附表三編號1、附 表六、附表七編號3及4、附表八編號1、3、4、5、6、7、8 、9、10、1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 訴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至四、六至十一之車手分別於各該 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丁○:
⑴首次即附表十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本案被告丁○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 附表十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附表十 一部分:
被告丁○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 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人數定之。被告丁○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⒉被告沈岳樑:
⑴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沈岳樑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與首次 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六、附表十部分:
被告沈岳樑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沈岳樑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翁梓堯:
⑴被告翁梓堯就附表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翁梓堯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相關減刑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亦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
⑶被告丁○、沈岳樑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翁梓堯就本案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偵訊及審判中皆坦承,原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 丁○、沈岳樑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固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 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其猶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 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 任第三、二線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 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丁○、沈岳樑 、翁梓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 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丁○除擔任三線收水角 色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丁○、沈岳樑、翁梓 堯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等相關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迄未能與之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各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 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 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 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被告3人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 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 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 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 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 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 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
⑴犯罪所得:
①被告丁○:(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十、十一)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按百分比計算報酬, 而是按天數計算,我每一天可以領到4千元報酬,本案報 酬由法院計算,之前我說總共拿到5萬元報酬,是包括本 案及其他案件的報酬,我沒有辦法區分等語在卷。基上, 堪認被告丁○就本案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十 、十一,共計領得報酬1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丁○雖曾陳稱從事詐欺獲得5萬元左右之報酬 ,但考量被告丁○除本案外,尚犯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堪認其所稱之5 萬元是指從事詐欺期間之粗估總額,並非指本案之犯罪所 得,是以關於被告丁○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計算 方式認定。
②被告沈岳樑:(附表一、二、三、四、六、十) 附表一、二、三、四、六、十犯行有領取2%之報酬,計算 方式是當天領到贓款的2%,到目前為止大約領了2、3萬元 ,本案詳細報酬無法區分,也記不清楚,由法院幫我計算 等情,業據被告沈岳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是 依上開方式計算本案報酬,應為29860元「(20000+20000 +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2 0000+20000+10000+57000+60000+60000+29000+60000+600 00+29000+103000+12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 0+20000+20000+9000+20000+20000+20000+4000+60000+39 000+30000+20000+60000+60000+28000+100000+18000+600 00+40000+40000+6000=)×2%=29860」,並未扣案,應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