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aron」、「陳襄理」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投資「泰盈利」之投資網站,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20000元匯入右列所示之他案被告林佑丞彰化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匯20000元(實際轉匯3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匯20000元(實際轉匯34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子○○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21日2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實際提領12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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