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包裹後,尚需拍照回傳予「精彩弟」,有前開被告陳佑 華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另被告陳佑華自承其 不認識「精彩弟」,不知道「精彩弟」做什麼工作,也不知 道「精彩弟」是個人或公司,不知道領的包裹交出去給誰等 情,,而被告陳佑華於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其領取包裹之收 件人、寄件人均不同,領取包裹之數量甚多,用途為何,足 見被告陳佑華對於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可預 見。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 往領取,何以「精彩弟」需付費特意交由被告鄭子賢、陳佑 華代為收取包裹,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 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陳佑華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於所從事之代為收取、轉交包裹,實際上知悉係擔任向 「收簿手」收簿後由渠等層層轉交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 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 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 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 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 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是被告陳佑華本案所為 ,足認其明知所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 行為,而仍從之。準此,被告陳佑華對於其所前往收取之包 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 所認識,其竟仍從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翰政、陳佑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子賢、陳佑華本案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翰政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字7 號卷七第120 頁),核與證人王馨茹、 告訴人黃渤瀚、胡吳庭萱、被害人王慧敏、洪珮軒、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441 號卷一第518 至519 頁、3226 1 號偵卷第27至31、47至51頁、30070 號偵卷第51至5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翰政持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微信聯絡 人「精彩弟」之對話截圖、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 票、被告陳翰政108 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告訴人黃渤瀚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台新銀行存摺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封面及內頁⑤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封面及內頁⑥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449 至459 、520 至530 頁)、被告陳翰政至超商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9 月29日、統一甜 心門市、被告陳翰政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代號:Z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主被告陳翰政)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30093 號偵卷第29至37頁)、被告陳翰政手機內 微信上手「富貴險中求」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陳翰政至超商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9 月22日、統一瑞 興門市、被告陳翰政108 年9 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代號:Z00000000000)、告訴人洪珮軒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貨單編號③譚仲 軒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車號000- 0000 (車主陳 苰邑)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0070 號偵卷第25至37、47 至49、57、77頁)、告訴人胡吳庭萱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慧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告訴人王慧敏玉山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④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 告陳翰政108 年9 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翰政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①108 年9 月22日、統一葫蘆墩門市②108 年9 月22日、瑞興門市(見32261 號卷第6 、33至41、45、53至 59、207 至209 、211 至218 頁)、告訴人胡吳庭萱提出之 7-11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03 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至檢察官前於本院109 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就被告陳翰 政的手機做數位鑑識,待證事實為陳翰政與「富貴險中求」 就領取包裹事項的微信對話(見本院原金訴字7 號卷三第38 2 頁),惟被告陳翰政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本案為全部 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翰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翰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被告鄭子賢 及陳佑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 二) 所示之方式,被告陳翰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犯罪事實二( 一) 至( 四) 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再分別 依指示,負責擔任收簿手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嗣再依 指示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 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被告鄭子賢、陳佑華所屬之「精彩弟」詐欺集團;被告陳翰 政所屬「富貴險中求」詐欺集團,均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 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 一) 、2 至3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陳翰政就犯罪事實二、( 一)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 二) 至( 四)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鄭子賢、 陳佑華、陳翰政就本案犯行,固均依上手指示,擔任取簿手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則取簿手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簿手取得被害人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 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斯時,既未有 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後,被告復未有持以或使用該帳 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行為人 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 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從而,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 翰政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而因起訴及追加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查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部分,與「 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 、( 二) 部分,與「精彩弟」、袁偉恩、劉志聖、張雲杰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翰政就犯罪事實二、( 一) 至 (四) 部分,與「富貴險中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判斷:
1、查被告鄭子賢、陳佑華於108年10月6日前某日,被告陳翰政 則於108 年9 月22日日前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均參 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 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 之分工,而被告鄭子賢就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被告
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 二) 、被告陳翰政 就犯罪事實二、( 一) 至( 四)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 認被告三人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 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 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首次詐欺取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 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三人就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 罪即已足。又各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從而,如 犯罪事實一、( 一) 、1 所示之告訴人翁嘉君稱其係在108 年10月2 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貸款訊息,應 認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為被告鄭子賢、陳佑華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陳翰 政則應以如犯罪事實二、( 一) 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認定為 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三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分別與其首次即前開各次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 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 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 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子賢招募 被告陳翰政加入本案「精彩弟」所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鄭子賢自己亦有陪同被告陳佑華領取包裹之行為,則被告 鄭子賢應係在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被告陳佑 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組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子賢 在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4、被告鄭子賢就如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被告鄭子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陳佑華就 如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 二)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4 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二編號1 部分,與被告陳佑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關係);被告陳翰政就如犯罪事實二、( 一) 至( 四 ) (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4 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與被告陳翰政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鄭子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鄭子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 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擔任「收簿手」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審酌被告鄭子賢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三人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 之分工,且均已實際從事擔任「收簿手」工作,且領取包裹 數量非少,尚難認被告三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 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陳佑華移送本院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99號, 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另檢察官就被告陳翰政移送本院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5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 二編號7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 意旨書載述至明,則前開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
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 前案紀錄表),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竟均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 任「收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 告三人各自參與之期間、領取包裹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嗣被告鄭子 賢、陳佑華與告訴人翁嘉君調解成立(見本院原金訴7 號卷 三第499 至502 頁)等節;兼衡被告鄭子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一歲兒子及爸媽需要照顧扶養 ,現在務農,有空會去兼差油漆工,一個月約三萬初,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陳佑華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父母都已經去世,有爺爺奶奶需要照顧扶養,現在工作是 載菜跟火鍋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翰政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八歲、一個三個月 ,沒有長輩需要照顧扶養,現在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7 號字卷七第136 頁),被告陳 翰政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鄭子賢前 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見卷第頁),被告陳佑華則始終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三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 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 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佑華及 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惟被告陳佑華就本案犯 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悛悔改過之意,且依本院所定 之應執行刑度,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陳佑華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八)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渠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被告鄭子賢前雖有詐欺前案,惟被告鄭子賢供稱其 先從是從事系統櫃工作,並非一直在從事詐欺工作,另被告 陳佑華、陳翰政均無詐欺前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子賢 、陳佑華、陳翰政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 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金融帳戶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 必須將被告三人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鄭子賢等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 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分別由鄭子賢、陳佑華 、陳翰政所有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 分別用以與「精彩弟」、「富貴險中求」聯繫、本案收取包 裹所用,核屬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三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物,係被告陳佑華如犯罪事實一、( 二) 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3、次查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分別為300 元、350 元、35 0 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另被告陳翰政 就犯罪事實二、( 一) 至( 三)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每次大約可取得100 至200 元 、200 至300 元,爰以200 元估算為被告陳翰政每次領取包 裹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各該次所犯罪名 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告鄭子賢、陳佑華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華、鄭子賢自108 年10月6 日 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 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 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 欺組織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向不特定人詐得金融帳 戶,便先於108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可協 助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內容,嗣告訴人劉景志(所涉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偵字第19號案 件偵辦中)於108 年10月1 日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廣 告,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陳佳伶」聯繫 ,該「陳佳伶」即向告訴人劉景志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經確認無誤後方能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劉景 志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5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 商「權貴門市」。嗣該包裹抵達「權貴門市」後,該「精彩 弟」隨即指揮被告陳佑華及鄭子賢前去領取,被告陳佑華及 鄭子賢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於108 年10月7 日20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權貴門市」,並推由被告陳佑華 入內領取該包裹,被告陳佑華得手後,再與被告鄭子賢一同 前去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某財神爺廟旁,將該包裹交予「 精彩弟」所指派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為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行為,使被害人許恩綺及彭淑祈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因被害人許恩綺 及彭淑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鄭子賢、陳佑華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 殊洗錢罪嫌等語。
貳、查劉景志因於108 年10月5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見貸款廣告 內容,而與Line暱稱「陳佳伶」聯繫後,於同年月5 日20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超商「權貴門市」,嗣被告鄭子賢、陳佑華依「精彩弟 」指示,於108 年10月7 日20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權貴門市」,由被告陳佑華 入內領取該包裹,被告陳佑華、鄭子賢嗣又一同前往臺中市 太平區旱溪東路某財神爺廟旁,將該包裹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帳戶經作為詐騙被害人許恩綺、彭淑祈等人匯款 使用(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等節,業據告訴人劉景志、被 害人許恩綺、彭淑祈證述纂詳(見6396號偵卷第133 至135 、151 至155 、175 至179 頁),並有被告陳佑華108 年10 月7 日至7-11「權貴門市」領取包裹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陳佑華指認被告鄭子賢、被告鄭子賢指認被 告陳佑華)、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號Z00000000000)、告 訴人劉景志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③福德信貸廣告資料④包裹寄出時拍攝之照片⑤與福 德信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恩綺之報案 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⑤通話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訊息截圖、被害人彭 淑祈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網銀提款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劉景志、帳號00000000000058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6396號偵卷第41至53、57至61、89至93、 127 至129 、139 、143 至147 、157 至163 、167 至169 、181 、185 至195 、203 至2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參、惟查被告鄭子賢、陳佑華此部分被訴收取內含劉景志金融帳 戶之包裹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劉 景志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09 年偵字第74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原金 訴7 號卷七第197 至205 頁),是告訴人劉景志於本案交寄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時,其既已得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 仍提供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此業經前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是告訴
人劉景志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 本案金融帳戶,自難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亦難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劉景志之該金融帳戶,被 告鄭子賢、陳佑華縱有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劉景志 金融帳戶包裹,亦無法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 是應就被告鄭子賢、陳佑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丁、被告王馨茹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馨茹基於加入詐欺組織之犯意,而自 108 年9 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富貴險中求」之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 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與被告陳翰政受微信暱稱「 富貴險中求」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拿取包裹之犯 行。因認被告王馨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馨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馨茹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王馨茹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陳翰政一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犯行。經查:共同
被告陳翰政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 與被告王馨茹為男女朋友,在107 年左右交往、108 年開始 同居,伊在108 年9 月20日去豐原區甜心門市領取包裹那次 ,是由伊獨自領取包裹。被告王馨茹沒有問伊為什麼要領取 包裹,伊也沒有告訴王馨茹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伊沒有告知 過王馨茹跟微信「富貴險中求」聯絡這件事情,王馨茹不知 道伊在做提領包裹的工作,王馨茹不太會過問伊工作上的事 情。就「富貴險中求」傳訊息給伊要求伊領取包裹,被告王 馨茹並不會幫伊接收訊息,伊領取包裹之酬勞沒有分給被告 王馨茹,被告王馨茹除了曾經有2 次(非附表二編號7 該次 )因為伊去去廁所,被告王馨茹有幫伊去櫃檯領取包裹外, 就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領取包裹,被告王馨茹並沒有 幫伊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7 號卷七第74至87頁)。 是共同被告陳翰政已明確證述,就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領取包裹,係由其獨自前往領取,且被告王馨茹並未 與其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等節,而卷附之監視器畫 面資料,亦僅得見被告王馨茹有搭乘被告陳翰政所騎乘之機 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並未見被告王馨茹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分擔,而該包裹既係由被告陳翰政所領取,衡以 被告陳翰政與被告王馨茹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目前共 同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渠等作息、生活緊密,是尚難以 被告陳翰政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包裹時,被告王馨茹 在場,即遽認被告王馨茹就被告陳翰政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乙事,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 罪之意。
伍、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馨茹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或就被告陳翰政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 馨茹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王馨茹犯罪,自應為被告王馨茹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