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
650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Telegram暱稱「NK」,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下稱前案)明知葉人瑋(所涉下述 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 Telegram暱稱「牛魔王」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曾 用名稱為「王永慶」之Telegram暱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取得受騙者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等資料後,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然辰○○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自斯時起與葉人瑋、「牛魔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30日 某時許透過LINE對壬○○誆稱:從事代工的工作,為方便購買 材料及獎金的轉入須寄出金融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除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清華門市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至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外,並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均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取得裝有郵局帳 戶、富邦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某處後,葉人瑋即依「牛魔王」之指示於000 年
0 月0 日下午2 時許至指定處所拿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並前往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起訴書記載為逢大門 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而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35分16秒(起訴書記載為晚間 8 時5 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操作裝設在該處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牛魔王」所告知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自郵 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將該筆1 萬元連同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給辰○○,辰○○再將該筆1 萬元詐欺贓款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壬 ○○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 至15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壬 ○○的1 萬元有可能不是交付給我的,有可能是葉人瑋自己去 領走了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案被告葉人瑋加入「牛魔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均寄出,又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取得裝有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在某處,即由另案被告葉人瑋依「牛魔王」之 指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至指定處所拿取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前往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而於00 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35分16秒操作裝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 機,及輸入「牛魔王」所告知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自郵 局帳戶中提領1 萬元,復將該筆1 萬元連同郵局帳戶、富邦 帳戶之金融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壬○○發覺遭到詐 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人瑋、證人即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0650 卷第121 至 125 、131 至134 、673 至677 頁,偵11243 卷第39至42、 49至51、141 至14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 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之Google 地圖資料、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告訴人壬○○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寄件明細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25日函暨檢附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行110 年6 月25日函暨檢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 年4 月25日函檢送警員 職務報告書等附卷為憑(偵11243 卷第43至47、53至57、59 、81至84、85、87至93、95、97至107 、109 至111 、153 至15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證人葉人瑋於偵訊時證稱: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35 分16秒在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提款1 萬元的人是我,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是我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烈美堂巷子內拿取的,當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壓在一片板 子下面,但當時還有另外1 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 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放置的,「牛魔王」於000 年0 月0 日下 午4 時許用Telegram告知我密碼,請我將金融卡拿去附近超 商的ATM 試卡,如果有錢的話要把裡面的錢領出來,我提領 郵局帳戶內之1 萬元後,將錢及2 張金融卡一併交給被告等 語(偵11243 卷第41頁),且就其如何加入詐欺集團、加入 後之分工方式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 月初加入 詐欺集團,黃韋林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工作,然後就認識被 告,後來被告有約我和黃韋林出去講詐欺的工作內容,我是 受「牛魔王」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牛魔王」之前的暱稱 是「王永慶」,我在詐欺集團中之上手是「牛魔王」和被告 ,「牛魔王」負責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被告負責收錢以 及告知我們要領錢的地點,基本上大小事都他在處理,「牛 魔王」會叫我去某個地方領取卡片,我領完後,他會給我密 碼請我去試卡,之後被告會用Telegram暱稱「NK」跟我聯繫 ,請我去某個地區領錢,我領完錢後會告知被告,他就會跑 來跟我拿贓款跟金融卡等語(偵20650 卷第133 頁),並於 偵訊時證述:領完錢後被告會將金融卡收走,我拿取卡片及 交付詐欺款項的對口都是被告等語(偵11243 卷第41、143 頁)。綜參證人葉人瑋上開證詞可知,其係至指定處所提領 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一併交予被告, 則以證人葉人瑋於警詢、偵訊時就受「牛魔王」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其後將金融卡、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之歷次 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 ,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提款、 交款之過程。佐以,證人黃韋林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的上手 是「王永慶」(按即「牛魔王」)、「NK」,「王永慶」會 叫「NK」跟我聯絡、拿錢和金融卡,我只有對「NK 」,我 負責提領,「NK」負責收取我提領之贓款、金融卡和工作機 ,「NK」就是被告,被告都開車來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他開 suzuki灰色的車,葉人瑋是當時做詐欺工作的同事,跟我一 樣是領錢的,我領完錢是交給被告,當初面試完後,被告有 給我1 支工作機,裡面有「王永慶」的聯絡方式,他會跟我 説要去哪裡領錢,領完後,被告會將金融卡收走等語(偵20 650 卷第100 、111 、112 頁,偵11243 卷第143 頁),核 與證人葉人瑋前揭證述其與證人黃韋林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且提款後即將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均交予被告之主要情節 相互合致,難認證人葉人瑋、黃韋林於偵查期間之證詞純屬 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㈣何況,檢察官於偵訊中就「是否由葉人瑋收受被害人寄出之 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之後,由葉人瑋提領郵 局帳戶內的1 萬元,再將1 萬元及前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你 ?」一事訊問被告時,被告答稱:我忘了他是誰,但應該是 有等語(偵緝卷第63、64頁),已足徵明被告斯時確有收取 該筆1 萬元款項,至其於偵訊時忘記交款者係何人乙情,並 無礙於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1 萬元詐欺贓款之認定。且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NK」,車 號0000-00 的汽車是我的,我也有開過黑色TOYOTA的汽車, 但車牌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及另案被告王 俊凱於警詢中所陳:於110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28分許至30 分許在全家超商微笑店、晚間7 時41分許至43分許在統一超 商親親店、晚間8 時4 分許在合庫商-北台中分行提款的車 手是我,我會將提領的贓款交給1 台灰色suzuki(車號只記 得0076)的駕駛,監視器畫面中,我於110 年4 月22日晚間 8 時15分許提領完詐欺贓款後步行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 與精武路口坐進0076-TW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上車把提領的 贓款交給駕駛,而我於110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57分許提領 贓款期間,來回步行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路口與0076 -TW 號自小客車接觸,我是交錢給駕駛後再到其他地方領, 我領完錢都是交給他,經我指認該車駕駛是指認表編號3 的 被告等語(偵20650 卷第157 、163 頁),復有110 年4 月 22日晚間8 時15分許、110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54、57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為憑(偵20650 卷第539 至542 頁)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承認有跟王俊凱拿東西,我 其中一個大哥就是劉享鑫,劉享鑫會指示我去載葉人瑋他們 ,就收取王俊凱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涉嫌詐欺,我承認等語在 卷(偵緝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所用Telegram暱稱為「 NK」,且於000 年0 月間確有駕駛灰色suzuki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另案被告王俊凱收取詐欺贓款。是以, 證人葉人瑋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會用Telegram暱稱「NK」跟 我聯繫,請我去某個地區領錢,我領完錢後會告知被告,他 就會跑來跟我拿贓款跟金融卡等語(偵11243 卷第41頁), 及證人黃韋林於警詢時所稱:我負責提領、「NK」負責收取 我提領之贓款、金融卡和工作機,「NK」就是被告,被告都 開車來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他開suzuki灰色的車等語(偵20 650 卷第100 、111 頁),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㈤再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 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 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 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 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2828 、37121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證人葉人瑋曾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1 分許至下午6 時3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台中福星店、 統一超商漢翔門市、逢吉門市、逢廣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福大店(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西屯區福星北 路59號、西屯區西安街275 號、西屯區文華路170 、172 號1 樓、西屯區文華路200 號)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 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詐欺贓款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該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審理, 因被告於該案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即經該案合議庭裁定由該案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有罪之認定,復於112 年6 月27 日判決確定(即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4、63至84頁 ,偵11243 卷第159 至168 頁);對照本案證人葉人瑋提領 告訴人壬○○名下郵局帳戶內之1 萬元,係於000 年0 月0 日 下午4 時35分16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逢大一門市所提款乙節,可見證人葉人瑋在前案、本案中均 有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30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 路附近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又推由車手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受騙民眾所轉匯之款項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款項,其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且為免車手多次交款予負責收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常見車手提款後累積 至一定金額或於當天提款完畢後,才將領得之款項一次交給 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此乃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 犯罪模式,衡情,證人葉人瑋既於同一天即000 年0 月0 日 下午在地點相近之處所提領詐欺款項,其將該日所領得之詐 欺贓款均交由同一人繳回詐欺集團,合於詐欺集團慣有之運
作模式;而被告於前案中就其有收取證人葉人瑋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1 分許至下午6 時3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台 中福星店、統一超商漢翔門市、逢吉門市、逢廣門市、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福大店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復由其繳回詐欺集 團一節坦認在案,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遑論被告於本案 偵訊時坦承其有收受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1 萬元 詐欺款項乙情(偵緝卷第63、64頁),亦如前述。從而,被 告確有收取證人葉人瑋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35分16秒 所提領之1 萬元詐欺贓款,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殆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壬○○的1 萬元有 可能不是交付給我的,有可能是葉人瑋自己去領走了云云( 本院卷第151 頁),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傳遞不實訊息予告訴人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證人葉人瑋提領詐欺贓款之「牛魔王 」,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 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 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 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證人葉人瑋 提領詐欺贓款1 萬元後,即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 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 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 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 捕之風險外,且因該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 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 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 迴之流程,而交付、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 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 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向告訴人壬○○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郵局帳戶、富邦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證人葉人瑋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為前 述提領1 萬元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 之不正方法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向告訴人壬○○騙取 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推由證人葉人瑋冒充為告 訴人壬○○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郵局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 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 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 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就告 訴人壬○○受騙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載明告訴人壬○○因受騙而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嗣後由證人葉人瑋持之進行提款,並將提領所得詐 欺贓款交給被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此部分自屬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準此,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未予論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犯行之法律評價,自屬疏漏,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實體之審理。而本 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3 頁),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壬○○ 陷於錯誤而寄出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復由證人葉 人瑋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郵局帳戶內之1 萬元後,向證 人葉人瑋收取1 萬元及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再由 被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行為 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證人 葉人瑋、「牛魔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 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 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偵 緝卷第63、64頁),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 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 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 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 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 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 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
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 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受 者係詐欺贓款,猶與證人葉人瑋分工合作,而收取證人葉人 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其所涉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難認係屬底 層之角色、地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壬○○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失,及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足徵被告飾詞以圖卸責之情,其犯後態 度實屬可議;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於量刑上應 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至44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的工作、經濟狀況 貧窮、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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