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4號
TCDM,111,金簡,11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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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3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11年度偵
字第466、496號、111年度偵字第號3650號、111年度偵字第5115
號、110年度偵字第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111年度偵
字第6796號、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81、15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1年
度偵字第1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
0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1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沅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沅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沅鴻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訊,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opcat」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本案部分被害人如彭文宏陳婉玉、丘 家榛、徐芳鈴部分,嗣雖有自詐騙投資網站出金而取回超過 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情形,惟本案「Popcat」詐 欺取財犯行於前開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時,已然既遂,尚不因前開被害人嗣有取回款項,而影響



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尚難以此解免此部分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彭文 宏、陳婉玉丘家榛、徐芳鈴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 人鄭慶華、陳明玉、黃鈺評、鍾芝東、陳詠淳郭品汝、李 湘涵、康秀桂陳氏雪雲黃婉菁許麗君吳依樺、陳俐 玲、陳織姿、被害人張毓珈游珮汝吳宥蓁、葉姿宜等人 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⑴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11年度 偵字第466、496號;⑵111年度偵字第3650號;⑶111年度偵字 第5115號;⑷110年度偵字第41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 ;⑸111年度偵字第6796號;⑹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⑺111年 度偵字第11076號;⑻111年度偵字第13581、15301號;⑼111 年度偵字第14260號;⑽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⑾111年度偵 字第17617號;⑿111年度偵字第17510號;⒀111年度偵字第20 541號;⒁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訊行為所致,僅係被 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俐玲 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 33頁),而未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 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油漆、水泥工,月薪約3萬8000元,離婚,需撫養1名5歲女 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洪淑姿、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33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㈠彭文宏於110年5月起 ,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曉婷」之介紹加入威尼斯網路 博弈平台,並由專人指導投資,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 彭文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其中1筆於110年7月7日晚 間7時8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 0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陳婉 玉於110年7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在IG社交軟體認識自稱秦 梓豪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續安裝對方提供之投資 APP後,對方佯稱保證收益20%云云,致陳婉玉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7月8日下午5時58分許, 轉帳1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丘家榛於110年7月初某日,經網友之介紹加入投資網站 ,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fdk003」之人聯絡,對方佯稱 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丘家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其中1筆於110年7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賴沅 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㈣徐芳鈴於110年 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浩」之人聯絡,並安裝 對方提供之投資APP後,對方佯稱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徐 芳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7月9日 下午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而 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彭文宏陳婉玉丘家榛、徐芳鈴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文宏陳婉玉丘家榛、徐芳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沅鴻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伊將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借給他人使用,以Telegram軟體與暱稱「Popcat」之男子 聯絡,對方說要一起做網拍,伊可以賺差價,伊沒有幫助詐 欺洗錢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文宏陳婉玉丘家榛、徐芳鈴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 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證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 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二)被告業已成年,智識 程度非低,曾有工作經驗,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使用,反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無非為隱匿帳戶使用者 真實身分,被告顯已預知交付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等之違法 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可能之網拍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 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再參 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 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 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 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致 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㈠鄭慶華於110年7月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 開陽」之介紹加入CoinFriend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由 專人指導投資,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鄭慶華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12分 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賴沅鴻 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鄭慶華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陳 明玉於110年6月6日起,在IG社交軟體認識自稱「子然」之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續安裝對方提供之投資APP後 ,對方佯稱跟著操作即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36分 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 實之流向,陳明玉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㈢黃鈺評於110年6 月22日起,經網友之介紹加入投資網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王皓」之人聯絡,對方佯稱跟著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豐厚云云,致黃鈺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 筆於110年7月8日晚間8時24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5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黃鈺評因而而受有 財產之損害。事後鄭慶華、陳明玉、黃鈺評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鄭慶華、陳明玉、黃鈺評告訴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鄭慶華、陳明玉、黃鈺評於警詢中之指訴。(二)被告賴沅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慶華、陳明玉、黃鈺評提供 之交易明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第 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 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鍾芝東於110年7月1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 宇鑫」之介紹下載SFF中信財富APP後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並由專人指導投資,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鍾芝 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4筆以跨行轉帳之方 式,分別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下午4時25分許、 晚間7時3分許、晚間7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 流向,鍾芝東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鍾芝東查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鍾芝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鍾芝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芝東提供之交易明細單翻拍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第 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11 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 ),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 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5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陳詠淳於110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 暱稱「yen」之介紹下載Koorbit投資APP後加入不實之網路 投資平台,致陳詠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 筆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於110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 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陳詠淳因而 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陳詠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案經陳詠淳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賴沅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詠淳提供之交易明細單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陳詠淳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11 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第3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 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 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8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 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一)郭品汝(原名郭汶淋)於110年6月15日經由聊天群組 網友孫天澤之介紹下載BIKI投資APP後加入不實之網路投資 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bitFinex service」之專 員聯絡,對方佯稱投資獲利佳且隨時可提領資金云云,致郭



品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以跨行轉帳之 方式,於110年7月8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1716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郭品汝因而受有 財產之損害;(二)李湘涵於110年6月29日經由臉書網友之介 紹下載BIKI投資APP後加入不實之網路投資平台,並以LINE 通訊軟體與暱稱「三旬」之人聯絡,對方佯稱投資比特幣獲 利豐厚云云,致李湘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 2筆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於110年7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下 午1時47分許,匯款各5萬元至賴沅鴻名下之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 ,李湘涵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郭品汝李湘涵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郭品汝李湘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品汝李湘涵於警詢中之指訴。(二)被告賴沅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賴沅鴻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品汝李湘涵提供之交 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賴沅鴻並未對被害人郭品汝李湘涵施用詐術,而其 所為將上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賴沅鴻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案件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0056號、111 年度偵字第466號、第496號、第3650號、第51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金 訴字第86號、孝股承辦),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 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賴沅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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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