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2223號
TCDM,102,重訴,222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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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 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 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 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 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 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 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 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 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不詳成年人數人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駕乘銀色廂型 車抵達臺中市○○區○○里○○巷0號前面約50公尺之桐林 觀光果園附近守候,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上開 不詳成年人等人見被害人丑○○所駕駛之上開0000-PS號汽 車駛來,即由不詳成年男子1人於該處路旁持指揮棒將被害 人丑○○所駕駛之上開0000-PS號汽車攔停,並向被害人丑 ○○佯稱因其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希望被害人丑○○提供證 件並下車接受盤查云云,被害人丑○○誤以為上開不詳成年 人等人係便衣警察,遂拿取證件並下車表明身分,另兩名不 詳成年男子旋持手電筒往被害人丑○○之眼部照射,使被害



人丑○○無從辨識渠等之真實面貌後,將被害人丑○○強行 推往銀色廂型車車內,並以眼罩遮蔽被害人丑○○雙眼、以 手銬將被害人丑○○雙手銬住,由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之挾 持在後座中央,以防止被害人丑○○脫逃,另由不詳成年男 子1人開車、不詳成年男子1人坐在副駕駛座,另由同行之不 詳成年人1人駕駛被害人丑○○之上開7931-PS號汽車,跟隨 被害人丑○○遭挾持所乘坐之銀色廂型車駛離現場,在車輛 行駛途中,不詳成年男子遂以臺語向遭挾持之被害人丑○○ 恫稱:「你比較倒楣,我是黑道、請你好好配合不會怎樣。 」,另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以臺語向遭挾持之被害 人丑○○恫稱:「聽說你大陸有設廠、小孩在大陸、我這次 沒有找上你的小孩,不然可能要5,000萬才能處理這件事、 我調查過你,你至少有2,000萬元的身價,如果你處理的好 ,我就放你回去,不然就把你埋掉,你覺得怎樣?你在明我 在暗,如果這樣處理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只會麻煩你一次, 不會有第二次……。」等語,被害人丑○○為免遭遇不測, 過程中不斷試圖安撫該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並與 之就贖金之部分折衝,雙方乃達成協議由被害人丑○○回去 後自行將400萬元之贖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後,不詳成年人等 人乃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遞被告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至被害人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嗣於100年 10月24日上午9時許,不詳成年人等人即在臺中市霧峰區象 鼻坑達摩山莊一帶山區將被害人丑○○釋放,由被害人丑○ ○自行駕駛上開0000-PS號汽車返家,被害人丑○○因恐未 依約匯入贖金,自己及家屬之生命、財產將遭受危害,遂於 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委託其女兒至銀行將400萬 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上開匯入被告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400萬元並未遭提領,且因被害 人丑○○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報警處理,經警旋將被告丁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通報警示而凍結交易,不詳成年人於 100年10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害人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 (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詢問被害人丑○○是否已依約 匯款,經被害人丑○○表示已匯款,不詳成年人等人即未再 來電。嗣上開400萬元業經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11月18日以 無摺轉支方式返還被害人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 ○○於101年4月24日、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見100他6536 卷第105至108頁、101偵18038卷一第289、290頁)及於103 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結證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資料〈見臺中 地檢署101年度聲拘字第426號卷(下稱101聲拘426卷)第37 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2年12月13日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IMEI:00000000 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0他6536卷第1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100他6536卷第1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0他6536卷第11、45、84 頁)在卷可證。
㈢被告丙○○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自陳被告甲○○係其兒時 玩伴,且其認識被告丁○○等語(見101偵18038卷二第162 頁),核之證人即被告甲○○於101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 「〈你跟丙○○何關係?〉我跟他是兒時的玩伴,我都叫他 『董仔』」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157頁);於103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到『易鼎活蝦』找被告丙 ○○是何原因?〉他打電話問我肚子會不會餓,好像剛好不 知道他什麼人生日。」、「〈意思是丙○○很照顧你,是否 如此?〉我們是小時候玩伴,就都會關心我、照顧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及被告丁○○於101年8月16 日偵查中陳稱:「〈你認識丙○○嗎?〉以前是同鄉的,我 讀霧峰國中,丙○○大我二屆。」、「〈丙○○、甲○○、 林嘉峰都認識嗎?〉是。因為我們都是霧峰人。」等語(見 101偵18038卷一第132頁),可見,被告丙○○、甲○○係 兒時玩伴,相互熟識,關係密切,而被告丁○○與被告丙○ ○、甲○○亦均相互認識。
㈣而查:
⒈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丁○○於87年4月16日開戶,於100年8 月10日辦理印鑑、存摺掛失及變更印鑑暨補發存摺之情,業 據被告丁○○於102年12月3日本院審理、101年8月16日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3頁、101偵18038卷一第132、 133頁),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100他6536卷 第43、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11月25日 合金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100年8月10日辦理印鑑、存摺掛失申請書影本、變更前 後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另被告 丁○○於100年8月10日在霧峰郵局開立戶名丁○○、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之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1年9月27日以中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丁○○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101偵18038卷一第234至 236頁)。
⒉被告丁○○於100年8月10日前某日開車搭載被告甲○○時, 被告甲○○於車內接到電話後,告知被告丁○○,帳戶出租 他人使用可獲取每月租金2萬元,詢問被告丁○○是否願意 出租帳戶,經被告丁○○同意,數日後,被告甲○○先帶被 告丁○○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春勇茶行( 下稱春勇茶行),惟僅被告甲○○進入春勇茶行,被告丁○ ○則在外等候,被告甲○○從春勇茶行出來後,旋帶被告丁 ○○前往永隆公園,10餘分鐘後,「阿嘉」亦抵達永隆公園 ,被告甲○○乃介紹被告丁○○與「阿嘉」認識,「阿嘉」 向被告丁○○表示所承租之帳戶係要作為職棒賭博周轉資金 使用,並約妥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後,於100年8 月10日,由「阿嘉」帶被告丁○○至合作金庫辦理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印鑑、存摺掛失及變更印鑑暨補發存摺,辦畢後, 「阿嘉」即將被告丁○○出租帳戶當月可獲取之租金2萬元 交予被告丁○○,同日下午,則由被告甲○○帶被告丁○○ 前往霧峰郵局開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完畢後,於100年9月 間,被告甲○○才分兩次各拿帳戶之租金1萬元予被告丁○ ○。後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阿源」打電話給被告 丁○○表示其為「阿嘉」之朋友,「阿嘉」請被告丁○○去 提領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告丁○○表示其在 工作沒有空,而未前往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 101年8月16日偵查中陳述(見101偵18038卷一第132、133頁 );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結證(見101偵18038卷一第310 頁);於101年11月23日偵查中結證(見101偵18038卷一第 326頁);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二第 30至37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101年9月3日偵查中結 證(見101偵18038卷一第157頁);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 結證(見101偵18038卷一第213頁);於102年1月30日偵查 中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下稱101 偵22755卷)第22頁〉;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陳述(見101 偵22755卷第38頁)明確。
⒊而觀諸證人丁○○、甲○○之證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那時甲○○ 是先帶你去春勇茶行見丙○○,之後丙○○才請『阿嘉』到 大里的永隆公司跟你及甲○○談租簿子的事嗎?〉是。但是



我沒有看到丙○○,到了春勇茶行只有甲○○進去,我在外 面等,甲○○從春勇茶行出來後,我們就去永隆公園,隔了 十幾分鐘,寅○○有過來,說簿子租他一個月2萬元,他要 做職棒簽賭的帳戶,甲○○在旁邊也有聽到。」等語(見 101偵18038卷一第310頁);於101年11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 :「〈101年11月6日偵訊時,你說是101年8月間,甲○○帶 你去春勇茶行,然後你在外面等,甲○○從茶行出來後,你 們就去永隆公園,隔了十幾分鐘,自稱『阿嘉』的寅○○過 來,要你把銀行的帳戶租給他一個月2萬元,是否如此?〉 對。我從來都沒有進去過。」、「〈你不是認識丙○○,為 何沒有跟甲○○一起進春勇茶行?〉甲○○叫我在外面等他 。」、「〈是甲○○從春勇茶行出來後,寅○○也跟著甲○ ○一起出來或是寅○○後來才去永隆公園?〉寅○○後來才 去永隆公園。」、「〈丙○○本人有無就這個帳戶跟你聯絡 過?〉沒有。我跟他認識是小時候的事情。」等語(見101 偵18038卷一第326頁)。
⑵證人甲○○於101年9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100年 10月24日上午發生在霧峰區桐林觀光果園旁的擄人勒贖的案 件,是否知情?〉我只知道去年有一天是丁○○去合作金庫 大里分行開了一個帳戶的前幾天,我到大里爽文路的春勇茶 行找丙○○,是他叫我去的,他們是在那裡玩網路職棒簽賭 ,我去到那裡時,有一些小弟是叫丙○○老大的人在那裡, 丙○○叫我跟其中一位叫『阿嘉』的小弟說有人把簿子租給 人家使用,丙○○叫我去大里區永隆路的公園,『阿嘉』也 在那裡,丁○○也在場,『阿嘉』跟丁○○說你的簿子不是 要租給人家用,他們就互相留電話,之後就是他們自己去聯 絡了。」、「〈是你先跟丁○○說要不要申辦帳戶供他人使 用,一個月可以拿到2萬元,之後才請丁○○去申辦帳戶給 『阿嘉』使用的嗎?〉我一開始我沒有車子都是丁○○載我 ,是丙○○把這件事情交給『阿嘉』去處理,我帶著丁○○ 去永隆公園跟『阿嘉』碰面,之後他們就互留電話自己去聯 絡。」、「〈丁○○是100年8月10日去開戶,你講的這件事 情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在永隆公園碰面沒幾天,丁○○就 去開戶了。開戶要租給『阿嘉』使用,只說是要職棒簽賭匯 款之用。」、「〈丁○○說開戶的時候,『阿嘉』有拿2萬 元給他,100年9月份,『阿嘉』再託你拿一次2萬元給他, 是否如此?〉不是『阿嘉』拿給我的,是丙○○在開戶之後 隔不到10天在春勇茶行拿給我的,他是分2次拿,2次間隔1 個禮拜,1次是拿1萬元,要我轉交給丁○○,他說是租簿子 的代價,他說是『阿嘉』寄在他那裡的。」等語(見101偵



18038卷一第157頁);於101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大約 於去(100)年8月左右,丙○○叫我過去他的茶行(○里區 ○○路0000號),他就叫他的少年仔綽號『阿嘉』男子,就 叫我跟丁○○先過去大里永隆路上的公園,等『阿嘉』過來 ,然後是『阿嘉』和丁○○兩人開始洽談租帳戶的事情,我 就旁邊等,他們互留電話後,相約隔天再聯絡,……」等語 (見101偵18038卷一第161、162頁);於101年9月25日警詢 時證稱:「〈依據丁○○10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中所述,當 初帶他去辦理大里合作金庫帳戶是一名綽號『阿嘉』男子是 否為你介紹?是否與你比較熟識?你對於此事你做何解釋? 請詳述。〉當初是丙○○先叫我去春勇茶行跟我說,等一下 就叫我帶丁○○過去永隆公園等一位綽號『阿嘉』男子,然 後『阿嘉』就過去了,後來就由丁○○和『阿嘉』兩人自己 去接洽辦理帳戶的事情。」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08 頁);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丙○○為何 要透過你去向丁○○收購帳戶?〉因為他找綽號『阿嘉』的 人去跟丁○○談,他要透過我,是因為丙○○關了8年多回 來,才逐漸吸收小弟,很多人跟他都沒有聯絡了,他就找我 ,他說他當時在做職棒簽賭,問我有沒有人要出租簿子給他 。」、「〈依你於101年9月5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的證詞, 丁○○跟『阿嘉』談過後,是你帶丁○○去大里合作金庫及 霧峰中正路郵局開戶,之後你把簿子及印章拿到春勇茶行交 給丙○○?〉是我交給丙○○,但地點不是在春勇茶行,是 在大里德芳南路的『易鼎活蝦』。交簿子之後,丁○○先後 拿了2萬元,是丙○○叫我拿給丁○○的。」等語(見101偵 18038卷一第213頁);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陳稱:「…… 我在監獄中下工廠時,丙○○叫一個以前跟他的年輕人,這 個人現在也和我同在監獄中執行,他的綽號叫彈頭,本名我 不知道,丙○○叫彈頭靠近我,對我說『如果被檢方檢察官 問到,不能說丁○○的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的帳戶是我交給丙 ○○,叫我要扛起來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丁○○的帳戶,的確是你交給丙○○的?〉對。案發前一個 多月,丙○○叫我去向丁○○去收他的帳戶來給丙○○,我 有去向丁○○收,也有收到,也有交給丙○○,我是怕丙○ ○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17頁);於 102年1月30日偵查中陳稱:「〈作案前,丙○○為何透過你 找丁○○提供帳戶?〉那天丁○○剛好載我,丙○○打給我 ,問我有沒有問到租帳戶的事,電話掛了以後,丁○○就問 我什麼事,有沒有錢可以賺,我跟他說是要出租帳戶,看他 要不要,他說他回去考慮看看,然後他考慮後說好,之後丁



○○說他有欠信用卡的錢,怕被扣款,叫我問問丙○○,之 後我有指認的那個『阿嘉』,丙○○叫我去茶行,叫我跟丁 ○○先去公園等,『阿嘉』會去公園找我們,叫『阿嘉』直 接跟丁○○談。」、「〈100年9月底、10月初,你才去跟丁 ○○收取郵局存摺及合庫銀行存摺嗎?〉辦好後,他拿回去 ,過幾個月,有一次丙○○叫我去跟丁○○拿那2個帳戶的 存簿,連同他的背包在我住的地方的『易鼎活蝦』那裡,我 交給丙○○,然後丙○○就交給他旁邊的小弟,就是口卡片 中的辛○○。後來我跟他說我吃飽了,沒有要吃東西,我就 回去了」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22頁);於102年7月22日 偵查中陳稱:「……帳戶的部分確實是丙○○叫我去請丁○ ○辦的,辦好後,經過一段時間,丙○○才打給我,叫我去 跟丁○○拿,我再拿去『易鼎活蝦』交給丙○○」、「…… 他就是交待我找人去申辦帳戶交給他做職棒簽賭,我就去找 了丁○○辦帳戶給他,因為剛好丁○○有聽到丙○○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什麼管道可以賺錢,我告訴他這件事,並且在 隔幾天後告訴丙○○說丁○○願意去辦帳戶交給他。」等語 (見101偵22755卷第38頁)。
⑶經相互勾稽證人丁○○、甲○○之上開證述,可知,係被告 丁○○開車搭載被告甲○○時,被告甲○○接到被告丙○○ 之電話,且被告丙○○在電話中請被告甲○○向被告丁○○ 詢問是否願意出租帳戶,經被告丁○○同意,數日後,被告 甲○○先帶被告丁○○前往春勇茶行找被告丙○○,惟僅被 告甲○○進入春勇茶行,被告丁○○則在外等候,被告丙○ ○指示被告甲○○先帶被告丁○○前往永隆公園等「阿嘉」 ,10餘分鐘後,「阿嘉」亦抵達永隆公園,被告甲○○乃介 紹被告丁○○與「阿嘉」認識,被告丁○○乃與「阿嘉」約 妥出租帳戶之事,「阿嘉」遂於100年8月10日帶被告丁○○ 至合作金庫辦理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補發存摺、變更印鑑,並 交付帳戶當月之租金2萬元予被告丁○○,100年8月10日下 午,則由被告甲○○帶被告丁○○前往霧峰郵局開立帳戶, 於100年9月間,被告丙○○拿2次1萬元交給被告甲○○轉交 給被告丁○○作為帳戶之租金。足認,係被告丙○○指示被 告甲○○向被告丁○○承租帳戶,被告甲○○乃依被告丙○ ○之指示介紹「阿嘉」與被告丁○○接洽承租被告丁○○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是被告丙○○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 理時辯稱被告丁○○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其沒有 介入,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丁○○於101年8月16日偵查中陳稱:「〈100年8月10 日辦完存摺後,甲○○有帶你到大里區的春勇茶行找丙○○



?〉是。我不知道甲○○去找丙○○做什麼,我在外面等他 。」、「〈為何你開完戶,甲○○就來載你去春勇茶行?開 戶時甲○○是否有跟著一起去?〉開戶時甲○○沒有去春勇 茶行。我開完戶有打電話給甲○○,講說要去那裡喝,見到 面後,我跟他講開完戶了,甲○○就叫我載他去春勇茶行, 他進去約半小時,我不知道他在裡面做什麼。」、「〈當時 春勇茶行有何人?〉丙○○開Lexus450的車在那裡。」、「 〈春勇茶行有那些人出入?〉丙○○、何俊杰。」、「〈春 勇茶行老闆是誰?〉何俊杰的弟弟何俊銘。」等語(見101 偵18038卷一第132、133頁),所述其開完戶才打電話給被 告甲○○,被告甲○○再帶其去春勇茶行之情,核與其及被 告甲○○前揭均陳述係被告甲○○帶其去霧峰郵局開戶之情 不同,且被告丁○○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尚不足採。
⒌而證人告丁○○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早上我先 申辦合庫帳戶是寅○○跟我去辦的,辦完後我有交付寅○○ 合庫那本帳戶的存摺及印章而已,他當場給我2萬元。下午 甲○○再跟我去辦霧峰中正郵局帳戶,然後辦完後把存摺及 印章交給甲○○,事後他再給我錢。」、「〈為何甲○○說 是辦完帳戶後,直到9月底10月初丙○○才跟他約在大里德 芳南路的『易鼎活蝦』碰面,然後他跟你拿了這兩個帳戶的 存摺、印章交給丙○○?〉沒有。那天辦完就全部都拿給他 們了。」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310頁),與證人甲○ ○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依你於101年9月5日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的證詞,丁○○跟『阿嘉』談過後,是你 帶丁○○去大里合作金庫及霧峰中正路郵局開戶,之後你把 簿子及印章拿到春勇茶行交給丙○○?〉是我交給丙○○, 但地點不是在春勇茶行,是在大里德芳南路的『易鼎活蝦』 。交簿子之後,丁○○先後拿了2萬元,是丙○○叫我拿給 丁○○的。」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13頁);於102年 1月30日偵查中陳稱:「〈100年9月底、10月初,你才去跟 丁○○收取郵局存摺及合庫銀行存摺嗎?〉辦好後,他拿回 去,過幾個月,有一次丙○○叫我去跟丁○○拿那2個帳戶 的存簿,連同他的背包在我住的地方的『易鼎活蝦』那裡, 我交給丙○○,……。」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22頁), 就被告丁○○何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 給何人,陳述並不一致,然稽之「阿嘉」已向被告丁○○表 示要向被告丁○○承租帳戶使用,且於100年8月10日,在被 告丁○○辦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後, 旋當場交付帳戶當月之租金2萬元予被告丁○○,應可推認



,被告丁○○應係當場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補發之存摺及帳 戶印鑑章交給「阿嘉」,「阿嘉」始交給其當月之租金2萬 元。而「阿嘉」再於100年8月10日至100年9月底間之某時, 將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於100年9月底,將被告丁○○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易鼎活蝦」店內交予 被告丙○○收執,應堪認定。
⒍證人甲○○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100年8月 ,被告丙○○沒有要我去找別人租帳戶,被告丁○○沒有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我沒有交存摺給被 告丙○○,我於100年9月有去「易鼎活蝦」與被告丙○○見 面,但沒有交付存摺給被告丙○○,我於偵查中說謊,是「 阿嘉」說他及他老闆在做職棒簽賭,要跟我們租帳戶,問我 們有沒有人要租帳戶賺租金,交給被告丁○○之現金是「阿 嘉」叫我拿給被告丁○○作為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代 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12、14、15、21頁)。然 查:
⑴證人甲○○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警詢時 作偽證、在偵查中說謊,因為我怨恨,因為100年2月時,我 跟被告丙○○借25萬元,要周轉兼付律師費用,我答應一個 月會還他,結果我朋友沒有標到會,沒辦法借我,被告丙○ ○就認為我在騙他,認為我要倒他,100年3、4月左右,被 告丙○○就跟朋友一起打我,打完之後又摸我的頭,叫我不 要躲他,後來我們在漢口路該處有一起開設賭場,賺了上百 萬也不給我,只說我欠他的25萬元抵銷掉,我有急用,跟被 告丙○○拜託,被告丙○○都不給我,我才會說都是被告丙 ○○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12、14、15、21頁 ),然又證稱:「〈在100年9月,你有無去『易鼎活蝦』跟 被告丙○○見面?〉有。」、「〈你到『易鼎活蝦』跟被告 丙○○見面做什麼?〉他問我肚子會不會餓,我家住旁邊而 已,看我要不要吃東西。」、「〈另外到『易鼎活蝦』找被 告丙○○是何原因?〉他打電話問我肚子會不會餓,好像剛 好不知道他什麼人生日。」、「〈意思是丙○○很照顧你, 是否如此?〉我們是小時候玩伴,就都會關心我、照顧我。 」、「〈你既然之前跟被告丙○○有恩怨,為何又會在『易 鼎活蝦』跟被告丙○○見面?〉就說那時候誤會講開了,他 一直跟我摸我頭,叫我去。」、「〈你們這次見面的目的為 何?〉因為我家剛好住在旁邊而已,不知道他什麼人生日, 就說要不要順便去那邊吃飯。」、「〈被告丙○○約你有人 生日,要不要一起去吃飯?〉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至12、16、17頁)。且被告丙○○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告甲○○於100年2月份欠我借款約20萬元,另我 於95、96年被羈押在看守所時,被告甲○○收我的帳10幾萬 元沒有還我,我於100年3至5月間有和2個人一起拿棍棒打被 告甲○○。101年4月份經營賭場獲利沒有分給被告甲○○, 是折抵他欠我的25萬元,被告甲○○有同意,除此之外,我 與被告甲○○沒有其他糾紛。100年5月份,被告甲○○之堂 哥温宏清有出來講,當時恩怨就化解了,之後大概一個月見 面2、3次,我不知道被告甲○○為什麼還懷恨在心。100年5 月與被告甲○○化解恩怨後,我與被告甲○○在「易鼎活蝦 」見過一次面,好像是我太太生日,我約被告甲○○去吃飯 ,因為他就住隔壁,我突然想到他,就打電話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可見,被告甲○○固稱被告丙○○ 於100年3、4月間有打其,且開設賭場賺錢亦不分其,其怨 恨,而於警詢時作偽證、在偵查中說謊,然互核被告甲○○ 及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100年5月間時,與 被告丙○○之關係已修復,之後一個月見面2、3次,被告丙 ○○還會邀被告甲○○吃飯,被告甲○○亦自承被告丙○○ 都會關心、照顧其。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 陳述、證述時,已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應為可信。 ⑵復觀之證人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希望 可以移監,我怕被丙○○報復,因為我進來新案報到時,丙 ○○就在新收一舍就打小抄叫我不要亂講話,然後我下工廠 後,他又叫小弟來跟我講。」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 213頁);於101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今年(101)5 月31日進入監獄新收房執行時,沒幾天丙○○他本人就有利 用打飯菜機會跑過來恐嚇我,說我都不怕他,話不要亂說, 再過沒幾天,就有裡面我不認識的雜役拿紙條給我看,內容 就寫說不要亂說話,就是這樣,然後雜役就收走紙條了。」 等語(見101偵22755卷第9頁);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陳 稱:「……我在監獄中下工廠時,丙○○叫一個以前跟他的 年輕人,這個人現在也和我同在監獄中執行,他的綽號叫彈 頭,本名我不知道,丙○○叫彈頭靠近我,對我說『如果被 檢方檢察官問到,不能說丁○○的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的帳戶 是我交給丙○○,叫我要扛起來的意思』。」等語(見101 偵22755卷第17頁)。足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證述後,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恐已受外界干 擾、污染,復有因被告丙○○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證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顯係為被告丙○○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⒎而被告丁○○於101年8月16日偵查中陳稱:「〈100年10月2 4日下午6時48分,甲○○又用0000000000打給你,找你去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的胭脂園卡拉OK喝酒,甲○○找你談何事 ?〉他叫我把這件事擔下來。」、「〈甲○○叫你把什麼事 擔下來?〉詐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要把錢匯進 來。」、「〈甲○○要你擔什麼事?〉詐欺。甲○○只叫我 把詐欺的案子擔下來。」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132、 133頁),且被告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 〈100年10月24日發生被害人丑○○被擄人勒贖後,你當晚 就跟丁○○、林嘉峰在大里的卡拉OK碰面?〉是。丁○○打 給我說,『阿嘉』在談收簿子的事情時,不是說是做職棒簽 賭用的,為何霧峰分局會說涉及擄人勒贖,我說請他自己去 問『阿嘉』。」、「〈你當天有無叫他自己事情要擔起來? 〉丙○○叫他說只要講是『阿嘉』向丁○○收簿子的就好。 」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13頁);於103年2月19日本 院審理時陳稱「〈你當時有無告訴被告丁○○要把事情擔下 來?〉我沒有叫他擔下來,我說不要在牽拖到我這邊,因為 我只有介紹,我也沒賺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並參之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0月24日晚間6時48分許有通聯之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01聲拘426卷第130頁)。查被告甲 ○○、丁○○上開固均稱係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以電話相 約後見面談論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涉案之情事, 然被害人丑○○係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始向警方報案,警 方始於同日將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通報警示而凍結 交易,業如前述,則警方或銀行均無可能於100年10月24日 晚間6時48分許前即告知被告丁○○,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是被告丁○○應不可能於100年10月24 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即知悉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涉案而打電 話約被告甲○○見面詢問,可推知被告甲○○、丁○○應係 將他日通話情形誤為100年10月24日晚間6時48分之通話,並 據此陳述係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見面談論此情事。惟依被 告甲○○、丁○○上開均證述渠等有以電話相約後見面談論 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涉案之情事,足以推認,被 告甲○○、丁○○於100年10月25日後某日,確有以電話相 約後見面談論此情事,惟應非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然據 被告丁○○於事後知悉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時 ,旋詢問被告甲○○之情,益徵,被告甲○○有參與向被告 丁○○承租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




⒏而證人丁○○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3日偵查中及103 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阿嘉」就是寅○○等語 (見101偵18038卷一第310、326頁、本院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甲○○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結證:「阿嘉」就是寅 ○○等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213頁)相符,堪認「阿嘉 」即係寅○○。且由證人寅○○與證人丙○○於103年2月19 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相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61頁),益徵證人甲○○、丁○○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至 證人甲○○於本院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固稱:寅○○不 是「阿嘉」,我不知道「阿嘉」之真實姓名,我於偵查中隨 便亂指認,是要報復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 、16頁)。惟被告甲○○是否報復被告丙○○,實與寅○○ 無關,證人甲○○實無因此在偵查中胡亂指認寅○○之必要 ,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採。從而,證 人寅○○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及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 否認見過被告甲○○及丁○○,亦否認其綽號為「阿嘉」等 語(見101偵18038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並不 足採。
㈤又查:
⒈經警依被害人丑○○所陳述其遭一臺三菱灰色休旅車攔下蒙 面擄走後,其所駕駛之上開7931-PS號汽車亦一同被開走之 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相符車輛及上開7931-PS號汽 車,發現:⑴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口之同一監視器 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2分55秒許、同日時 33分許,依序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 型車、馬自達黑色廂型車、大發藍色汽車以該順序行經該處 ;⑵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同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16秒 許、同日時分22秒許、同日時分24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 自達黑色廂型車、上開0000-PS號汽車以該順序跟隨在該處 左轉;⑶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育成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另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 20秒許、同日時分24秒許、同日時分27秒許,前揭3輛汽車 以與上開前後相同之順序跟隨行經該處;⑷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79巷口附近往南方向車道之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7時51分47秒許,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馬 自達黑色廂型車、大發藍色汽車以該順序緊接跟隨行駛在同 車道行經該處;⑸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象鼻路口附近之 同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52分49秒



許、同日時分51秒許、同日時分54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 自達黑色廂型車、上開0000-PS號汽車以該順序跟隨,均到 達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象鼻路口左轉進入象鼻路往東行駛 ,⑹再依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與中正路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1分21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中華三菱銀色廂型車開出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到 達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進;另於100年10月24 日上午8時1分22秒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黑 色廂型車開出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到達中正路口右轉中正路 往北即臺中市方向行進,而上開0000-PS號汽車則未出現之 情,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巳○○於103年5月21日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子○ ○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2、 103頁)在卷可參,並有0000000專案之犯嫌行經路線、路口 監視器示意圖(見101聲拘426卷第10至13頁;102年度偵字 第20835號卷第217頁)、丑○○遭擄人勒贖案之車輛行經路 口監視器攝錄畫面(見101偵18038卷一第94至96頁;102偵 20835卷第218至220頁)、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見100他6536 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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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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