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金牌內機告以「可樂,春天開始喔」「寶貝報班」 「G 娜報班」「她開始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 黃明進則陳稱:其只是幫之前認識的小姐跟公司說要 上班,其沒有獲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 卷㈢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綜觀被告黃明進警 詢時前揭陳述可知,被告黃明進於警詢時自承於104 年4 月27日有搭載GUCCI (即證人翁佳妏)從事性交 易並獲利等情,實非含糊認罪。
⑵本院另觀諸被告黃明進於下列時間,與金牌應召站內 機之通話內容:
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4分:
□內機:喂。
□被告黃明進:GUCCI 要報班!
□內機:現在嗎?
□被告黃明進:對。
□內機: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㈢第265 頁)
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
□內機:喂,黃sir 。
□被告黃明進:GUCCI開始喔!春天!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㈢第265 頁)
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
□內機:喂!
□被告黃明進:開始喔!
□內機: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 三第265 頁反面)
綜觀被告黃明進104 年4 月27日與金牌應召站內機之 對話過程可知,被告黃明進就證人翁佳妏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及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 分別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不僅負責 媒介向金牌應召站確認報班,並擔任載送工作,被告 黃明進確有參與媒介附表二㈡編號5 所示犯行,故實 可認定。被告黃明進嗣後於本院之辯解,應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就被告楊洎耕部分:
⑴被告楊洎耕於警詢時固陳稱:因為海尼根應召站缺人 ,一些小姐及司機跟其熟識,所以海尼根應召站的機
房小姐會拜託其幫忙先代收金錢,隔天再交將款項交 給凍頂,其沒有向海尼根應召站抽取佣金費用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179 頁、第182 頁 );另於偵訊時則陳稱:其在該應召站工作3 年左右 ,於104 過年後就沒有再做了,其只是幫忙轉現金而 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95頁、第 96頁)。
⑵然證人即海尼根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劉佳宜(香妃)於 警詢時證稱:其曾在海尼根應召站工作,104 年3 月 8 日譯文是其詢問「凍頂」是否要將性交易的帳寄給 「肉粽」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㈤第 2 頁),亦即於104 年3 月間,於海尼根應召站內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仍常態性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楊 洎耕轉交回海尼根應召站。
⑶且觀諸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及 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44分,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 內容:
104年2月14日下午1時27分:
□被告陳志明:喂。
□內機:可以麻煩你一下嗎?肉粽昨天說他出庭,今 天又關機,這兩天妹仔很多,可以找一下他嗎? □被告陳志明:我來找找看。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75頁)
104年5月10日下午5時44分:
□被告陳志明:昨天跟我報一下。
□內機:好。雙雙11500 小雄雄13500 小宣19100 宣 宣11200 妮妮1100密密9800小文7200肉粽75100 。 這樣。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㈢第179 頁),足認被告楊洎耕雖於104 年 2 月後,未再擔任海尼根應召站之司機,然其所分擔 之工作,實已更動成為替海尼根應召站向其他司機及 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費用繳回應召站之角色。
⑷綜前所述,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洎耕收款繳 回有何獲利,然仍無礙其應與海尼根應召站之內部人 員即被告曾三洋、陳志明、游濱瑞等人,就附表二㈠ 該應召站所媒介之性交易,應成立共同正犯。
③就被告許智嘉部分:
⑴被告許智嘉於警詢時固陳稱: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譯文,是其朋 友要其幫忙叫小姐,其負責幫朋友打電話進去告知朋 友在汽車旅館及房間號碼,其沒有載小姐前往;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之譯文,也是幫朋友叫小姐 ,公司回其已經處理好,有向其朋友收取4,000 元; 104 年5 月16日其與金牌內機之通話,是因應召小姐 夢夢是其之前載過的小姐,因為不知道其已經離職, 所以託其找理由向公司請求讓她休息一天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 反面)。
⑵然查本院觀諸被告許智嘉於以下時間,分與海尼根應 召站內機、金牌應召站內機及全家應召站內機之對話 內容:
104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3分,被告許智嘉與金牌 應召站內機對話:
□金牌內機:阿嘉。
□被告許智嘉:夢夢開始喔。
□金牌內機:夢夢又按一個工ㄋ!水哥一直不放他走 ㄋ!
□被告許智嘉:不能先休息一下嗎?
□金牌內機:休多久?你等一下先跟我說啊!你要跟 我說!我才有辦法跟他說一下啊!他現在一直按他 ㄋ!
□被告許智嘉:我就是怕這樣啊!他現在操到下面都 沒感覺耶!
□金牌內機:我知道啊!所以才要問你!
□被告許智嘉:你知道他做幾個了嗎?
□金牌內機:7 個!
□被告許智嘉:加我自己一個工8 個!
□金牌內機:幹!現在勒!
□被告許智嘉:休多久喔!我本來想載他去吃個東西 !算了啦!休半個鐘頭好不好!
□金牌內機:好!ok !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號卷㈡第17頁)
104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53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 根內機之對話:
□海尼根內機:喂!
□被告許智嘉:夢夢開始喔。
□海尼根內機:2節1萬!ok好拜拜!
□被告許智嘉:拜拜!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號卷㈡第18頁)
104年5月24日下午7時23分
□全家內機:喂。
□被告許智嘉:文子開始喔。
□全家內機: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號卷㈡第18頁)
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 根內機之對話:
□海尼根內機:喂。
□被告許智嘉:威尼斯223 收4
□海尼根內機:223 收4 ,ok
□被告許智嘉:掰。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號卷㈡第18頁)
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 根內機之對話:
□海尼根內機:喂。
□被告許智嘉:開始了,收4,000 。
□海尼根內機:好,謝謝。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號卷㈡第18頁)
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被告許智嘉與海尼 根內機之對話:
□被告許智嘉:喂。
□海尼根總機:開始了,收4 喔。
□被告許智嘉:謝謝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號卷㈡第19頁)
被告許智嘉與前開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實與本案其 餘擔任司機之被告向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完全相同; 且依照上開之通話內容,倘被告許智嘉已未於金牌 應召站擔任司機,金牌內機焉有可能僅因被告許智嘉 之請託,即暫緩應召女子「夢夢」之接客。
⑶從而,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因認被告許智嘉確有 參與附表二㈠編號3 、附表二㈡編號6 、附表二㈢編 號1之犯行。被告許智嘉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⒊共同正犯之說明: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②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 、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 、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 、黃嘉祥就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即上開被 告就被告曾三洋所經營之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 全家應召站之全部媒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查:
⑴就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間,是否 各自獨立,抑或實為共同經營。亦即不同應召站間之 人員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被告曾三洋為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 站之出資經營者乙情,固為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陳 志明辯稱:只參與海尼根事務,未參與金牌或全家業 務,每月薪資是固定薪資,不會去幫忙支援金牌或全 家業務,因為每家都有自己的總務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64 頁);被告黃宜先辯稱: 其只參與金牌,全家跟海尼根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89 頁);被告饒森海辯 稱:其只參與全家業務,海尼根及金牌與其沒有關係 。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不會去支援其他兩家(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65 頁);被告游濱瑞
辯稱:其承認參與海尼根,其他兩家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均辯稱:其等承認參與 金牌,其餘沒有參與,業績跟其等無關,不會去支援 海尼根、全家應召站,但有聽說海尼根及全家的老闆 是曾三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10 0 頁、第189 頁正反面);被告葉明智辯稱:其承認 參與全家應召站,其餘沒有參與,因為不認識該兩家 應召站(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㈡第226 頁) 等語。蓋依照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海尼根應召站、 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站,確實各有內部人配置,亦 即各家應召站有各自獨立之總管、內機及收款人員, 而各家應召站內之內部人員均僅領取固定薪資,對於 其他家應召站之獲利尚無共享之情,而該三家應召站 之帳務又各自獨立,此可由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陳稱 :海尼根、金牌及全家都是同一個老闆曾三洋,色情 仲介者要回帳就就近回帳,所以其等就在電話中對帳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二第18頁),並 有⑴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10時24分,被 告陳志明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繫,對方陳稱: 「大哥,加立要回帳1000,他說金牌的要去回帳,看 我們能不能記金牌嗎?」;被告陳志明回稱「好啦」 ;⑵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3分,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絡,對方陳稱:「跟你講一 下寄的錢,就是昨天的7000,今天15000 」,被告陳 志明陳稱:「那先放你那邊啊」;對方陳稱:「好」 ;⑶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6 分,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對方陳稱「那個我們分公 司全家有寄3000」時,被告陳志明陳稱「好,那我給 他」;被告陳志明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49分,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聯繫,被告陳志明陳稱「要 過去洗車場就對了,我錢要寄給你拿給大牌(即金牌 應召站總務被告黃宜先)」;對方陳稱「我現在有跟 大牌約啊」;被告陳志明陳稱「你跟大牌約在洗車場 喔」;對方陳稱:「對啊」;被告陳志明陳稱:「那 樣我過去就好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㈡第17、18頁),亦即被 告曾三洋就三家應召站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固有互相 認識,且基於地利之便,甚而有就近回帳之情,然實 際上帳務獨立,各自經營,始有需對帳並將寄帳歸還 之情。從而,尚難僅因海尼根應召站、全家應召站及
金牌應召站均係由被告曾三洋出資經營,且所從事之 行業皆為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即認受僱任一 家應召站之被告,應就其他應召站所為之媒介性交犯 行,同負共犯之責。
⑵就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接送司機部分:
本案被訴如附表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 示之司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均係載 運特定女子,且所支領之報酬或係按日抑或按次計費 等語。蓋如附表㈠㈡㈢各編號「接送之司機」欄所 示之司機,既均僅能就其實際載送之應召女子獲得報 酬,即難認其等與各應召站其他媒介性交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認附表㈠㈡㈢各編號「 接送之司機」欄所示之司機,均僅就其等確實接送之 媒介行為,與各該應召站之負責人曾三洋及內部人員 有共犯關係。
⑶就各應召站內部人員—即包括總管、內機及外務(繳 回其他司機及小姐性交易費用)者間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蓋依照前述,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及全家應召 站各有獨立之總管、內機及外務,而各該獨立之總管 、內機及外務均參與各該應召站內不特定媒介性交行 為,從而,依照前述之說明,本院認就各應召站內部 人員,即就海尼根應召站部分,被告陳志明、游濱瑞 及楊洎耕均應就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曾 三洋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金牌應召站部分,被告黃宜先、姚宜君、曾淑慧、 凃秀嬌、張春郎及黃明進均應就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 犯行,與被告曾三洋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全家應召站部分,被告饒森海、 葉明智即就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犯行,與被告曾三洋 及各編號所示之司機,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附表二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曾 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 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 、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各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除被告黃嘉祥就附表㈡編號3 ④部分之犯行,將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外,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 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 、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 黃嘉祥等人就上開所示犯行,均分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編號12 、22、24、31、33所示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不僅增加重利罪之適用範圍,其法定刑亦 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
⒉核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編號12、22、24、31、33所示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其餘編 號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 賴柏勲就附表一編號1 、6 、8 ,及被告陳添益就附表一 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犯行,則係犯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⒊被告簡文洲、賴柏勲、陳添益就附表一編號1 、6 、8 所 示犯行;被告簡文洲、陳添益就附表一編號2 、7 、10、 18及2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附表一同一編號內,被告簡文洲、賴柏勲及陳添益就同一 被害人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分別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且 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
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 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簡文洲就附表一所示33次重利罪,及被告陳添益就 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8 次重 利罪,及被告賴柏勲就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3 次重 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可獨立評價之 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⒍累犯部分:
①被告陳添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8 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此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柏勲前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 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然本院認定被告賴柏勲 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 、6 、8 之犯行,均係在10 4 年7 月19日前,從而,被告賴柏勲應不會構成累犯, 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⒎爰審酌被告簡文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得, 對於需款孔急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亦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原均係向被告 簡文洲借款之被害人,因與被告簡文洲略有私交,因一時 失慮始受託代被告簡文洲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款項,而被告 簡文洲、賴柏勲及陳添益上開行為,固造成上開危害,然 目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文洲有何不當之索討款 項行為,且除附表一編號22、23、32、33所示被害人,因 事隔已久,被告簡文洲已無法覓得被害人,故無尋求和解 機會外,被告簡文洲業已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附 表一和解狀況欄所載可稽,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代為收 取利息所獲利益亦非多,另考量被告簡文洲陳稱:其高職 畢業,做過服務生、計程車司機、工廠上班、送貨員,目 前無業,因所貸放之款項事發後連本金均未收取,故目前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
賴柏勲陳稱:自高職起就開始半工半讀,曾經待過工廠工 作(見本院106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陳添益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在臺中市東興市場工作,家中有二個小 孩(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等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應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 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 、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分就附表二 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記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 、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 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間,分就附表 二㈠㈡㈢「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 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 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 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 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 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 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 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 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 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
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②本件就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同一應召站於同一日密 接時間內,委由同一司機所接送媒介之性交易行為,因 多係媒介單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且係委由同一司 機同時接送載運至相同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易,應可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就同 一日內之數次媒介性交行為,應論以一罪論;惟就附表 二㈠㈡㈢各編號,及同一編號內不同日期之各次媒介性 交行為,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③起訴書認上開各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各 次媒介性交行為,應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⒋累犯部分:
①被告曾三洋前於96、99及100 年間,均曾涉犯妨害風化 案件,其中100 年間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 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饒森海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被告葉明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 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駁回上訴確 定;而第③④罪嗣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④被告楊洎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 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 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被告許智嘉前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 ,分別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 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 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4 年度訴字第99 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 。其中③部分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另與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5 年7 月8 日裁定確定 ,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影響③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所定之應執行刑則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⑥被告張春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 度中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0 年度 中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1 年度訴 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103 年度中簡 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最末103 年度 中簡字第1665號部分,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⑦被告黃明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8年度中 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 執行完畢;②99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③100 年度訴字第93 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 畢;④100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且③④嗣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⑧被告温鑼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⑨被告蔡嘉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 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29 日執行完畢。
⑩被告黃嘉祥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以 ①104 年度中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②104 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104 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且該罪與前揭所示業已於104 年4 月16執行完 畢之104 年度中簡字第188 號案件,另經本院於104 年 11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應執行7 月確定 。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公訴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20198 、21385 、21 421 、22265 號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黃明進所為如 附表二㈡編號5 ②所示有關被告黃明進於104 年4 月27日 下午7 時30分搭載媒介證人翁佳妏性交之行為,然此部分 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二㈡編號5 ①所載事實,依照上開 理由欄㈡⒊②之說明,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人就附表二㈡編號5 ①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移送併案審理,就該部分既與被告黃明進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爰審酌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