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行為所盜用者為「賴振爌 」之真正印章,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上之「賴 振爌」印文為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被告賴瑞濱、黃 淑貞各所偽造之各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既均交 由各銀行收受,即非屬被告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所有之物 ,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7 號至8 號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取各40萬元、30萬元、20 萬元、96萬元及35萬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犯罪 事實欄二之(一)(即附表一編號7 號至8 號)所示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等部分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即附表一編號4 號)、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之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②號 16萬7,000 元、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如附表一編號5 之 ②號所示40萬元;被告賴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如 附表一編號5 之①號10萬元部分,均用於清償被繼承人賴振 爌身前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及喪葬費,如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之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100 萬元部分,業由被告黃淑貞還予被繼承人賴振爌 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賴瑞東保管中,此據告訴人賴瑞東、 被告賴瑞濱、被害人賴瑞美、賴瑞聰供述在卷(見偵14756 號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可佐,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 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淑貞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 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 誤,如數接續匯款予其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淑貞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僅 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②部分)所示之時地,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賴瑞濱以如附表 一編號5 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乙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 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接續匯款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因 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⒊被告黃淑貞於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②號16萬7,000 元部分所示 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編號6 之②號16萬7,000 元部分所示之行為方式,自 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 予被告黃淑貞,因認被告黃淑貞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 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查被告賴瑞濱陳稱:黃淑貞為就近照顧賴振爌,其一家人 有搬回來與賴振爌同住,故有修理房子及支付費用等語( 見偵14756 號卷一第154 頁),被告黃淑貞則陳稱:我為 了就近照顧賴振爌,有搬去賴振爌原住處之三樓居住,所 以有整修該處三樓,是從107 年6 月開始陸續修繕,後來
賴振爌過世後,包括法會這些事情,都是交代我處理,因 為我錢不夠,所以我才陸續提領甲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 偵14756 號卷一第149 頁至150 頁),核與⒈證人即告訴 人賴瑞東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臺灣大道1 段646 號 其實有五戶,每一層為不同戶,第五層才是賴瑞聰(即黃 淑貞配偶)所有,黃淑貞他們是住在賴瑞忠所有之第三層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⒉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黃淑貞應該是於107 年搬到臺灣大道那邊 去照顧賴振爌,我只知道有整修賴振爌居住的一樓,但我 不知道黃淑貞他們住的地方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 頁至201 頁);⒊證人賴瑞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 我們要就近照顧被繼承人賴振爌,所以才整修一樓至三樓 ,整修房屋的錢應該是從甲帳戶內支出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287 頁至288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黃淑貞有支 出修繕費用60萬4,400 元、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共9 萬5, 753 元一情,此有相關單據、被告黃淑貞與證人賴瑞美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淑貞與證人賴瑞忠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黃淑貞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811 號卷第53頁至79頁、第89頁至113 頁;偵14756 號卷一第 223 頁至224 頁、第245 頁至246 頁)。足見被告黃淑貞 確有為照顧賴振爌,而於賴振爌生前搬至同棟第三樓層居 住因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之事實。 再被告黃淑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淑貞代墊之修 繕費用,由賴瑞濱於107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7日共計 40萬元予黃淑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黃淑 貞尚就修繕費用代墊20萬4,400 元(計算式:修繕費用共 60萬4,400 元-40萬元=20萬4,400 元)。(四)而賴振爌於逝世後,係由被告黃淑貞處理喪葬及支付相關 費用共50萬7,478 元乙節,此據⒈證人賴瑞聰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太太(即被告黃淑貞)有拿一筆20幾萬元給我 去付給葬儀社、還有刷一筆殯儀館1 萬多元,還有要給付 給殯儀館的場地租金一天好像是3,600 元還是4,600 元我 忘記了,租了差不多10天左右,還有法會、請師父誦經的 錢都是我太太去支付的,那些錢都是從爸爸(即被繼承人 賴振爌)那邊領的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286 頁至28 7 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賴振爌之喪葬費用當然是由賴振爌的遺產中處理,我本 身沒有支付喪葬費用,且我有領到手尾錢1 萬7,776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78 頁、第185 頁、第187 頁至 188 頁);⒊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
爌去世後,黃淑貞他們一直喊沒錢,我說賴振爌帳戶裡面 怎麼會沒錢,我沒有支付賴振爌的喪葬費用,黃淑貞有給 我手尾錢,但我忘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 207 頁、第211 頁至212 頁);⒋證人賴瑞忠於本院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賴振爌的喪葬費花了多少錢,喪 葬流程是賴瑞聰處理,黃淑貞有拿手尾錢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 頁至224 頁)明確,且有相關單據、被告黃淑 貞與證人賴瑞美、賴瑞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11 號卷 第115 頁至127 頁;偵14756 號卷一第257 頁)可參。(五)核算被告黃淑貞就上揭費用代墊金額加總共計80萬7,631 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0萬4,400 元+醫療耗材及照護費 用共9 萬5,753 元+喪葬費用50萬7,478 元=80萬7,631 元),已超過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提領之20萬元 、編號6 之②號16萬7,000 元及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 5 之②號提領並匯予被告黃淑貞之40萬元(共計76萬7,00 0 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淑貞、賴瑞濱就該等費 用有挪為渠等所用。堪認被告黃淑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賴瑞濱辯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編號 6 之②號16萬7,000 元,賴瑞濱提領附表一編號5 之②號 40萬元轉匯予黃淑貞部分,係為支應修繕費用、醫療器材 耗材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7 頁、第249 頁至251 頁、第255 頁至256 頁、第257 頁至 258 頁)乙節非虛,已難認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 、編號6 之②號16萬7,000 元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②號40萬元部分,有何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
(六)再賴振爌自107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治療醫療費 用共8 萬5,895 元,係由被告賴瑞濱以信用卡支付之事實 ,此有衛福部臺中醫院收款明細收據一份為可佐(見本院 卷第109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本院審理期日亦 具結證稱:賴振爌每月固定會有5 萬元之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 頁)。又病人住院期間,家屬理應會另行支付 一些必要費用,而無留存單據,此乃事理之常,是被告賴 瑞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①號自乙帳戶中提領10萬元係為支付賴振爌支付住院醫 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24 9 頁、第256 頁),應非虛妄。故亦難認被告賴瑞濱就附 表一編號5 之①號10萬元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 號、編號6 之②號16萬7,000 元部分;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①號10萬元部分, 各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賴 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②號40萬元部分,有何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均難 以詐欺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該 等部分,與前揭各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提供其子女之匯款帳號供 同案被告賴瑞濱將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3 號所示案外人賴映汝、賴建至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淑 貞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三編號1 號部分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 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 ,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被告賴瑞濱申設之帳戶 內,因認被告賴瑞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
三、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於如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部分所示之 時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行為 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 匯款至被告黃淑貞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 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貞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一部分共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賴瑞濱就理由欄乙之 壹之二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賴 瑞濱、黃淑貞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三部分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賴瑞濱、黃淑貞 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 人賴瑞美、賴瑞忠之供述;四、證人賴瑞聰之證詞;五、甲 帳戶、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賴瑞濱申設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淑貞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 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矢口否有何理由欄乙之壹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瑞濱辯稱及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瑞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款項 是為支付賴振爌106 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7 萬元,其餘3 萬5,000 元部分,是為了支付每月會固定支出外勞及日常生 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 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 萬元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被告黃淑 貞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淑貞是事後知悉賴瑞 濱於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間,各匯款予黃淑貞子女;附表 三編號2 號至4 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 代墊之購車款項100 萬元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二第14頁;
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第256 頁257 頁)。經查:一、同案被告賴瑞濱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間,就甲帳 戶為提款、存匯之行為,已如理由欄甲之貳之一之(一)之 ⒉所述。參以同案被告賴瑞濱以通訊軟體LINE與案外人賴映 汝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均係同 案被告賴瑞濱與案外人賴映汝等人接洽,又乏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黃淑貞就同案被告賴瑞濱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二、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時間,以被害人 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提領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填載取款憑條等申請文件,並簽署「賴振 爌」之名字及蓋用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4 號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自被繼承人賴振爌 之甲帳戶中取款、存匯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供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253 頁至254 頁),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 號至4 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賴瑞濱於106 年10月11日確有為被繼承人賴振爌以信 用卡支付7 萬元之醫療費用,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再賴振爌生前確有 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付並授權予被告賴瑞濱為 其支應賴振爌生前所需必要花費一節,已如理由欄甲之貳之 一之(一)之⒈所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亦於本院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每月生活費固定有5 萬元之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三編號1 號 所示之提款、存匯行為,確實是為支付賴振爌身前之必要費 用。
四、告訴人賴瑞東於偵訊指訴:車子是賴振爌所有,但借名登記 在賴瑞濱名下等語(見偵14756 號卷一第155 頁至156 頁) ,其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瑞濱載賴振爌去看醫生 ,所以賴瑞濱說買車的目的是為了要載賴振爌,但我不知道 賴瑞濱買車的錢哪裡來,基本上都是賴振爌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 頁至177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至187 頁)。 另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生前去洗腎 時,本來都用家裡的一台車,後來我有聽賴振爌說要買新車 載他去洗腎,賴振爌本來是說要將賴瑞濱名下的定存解約去 買,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去處理買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 頁至202 頁、第214 頁至215 頁),互核證人即告訴 人賴瑞東、證人賴瑞美之證述可知,賴振爌生前確有用車的
需求,且賴振爌曾提及解約定存一事。再被告黃淑貞確有於 106 年3 月7 日將其定存單到期解約並匯出100 萬元一節, 有被告黃淑貞之存摺影本為憑(見偵811 號卷第45頁至47頁 ),又被繼承人賴振爌生前確有將甲帳戶資料交付並授權予 被告賴瑞濱為其支應身前所需必要花費,亦如前述,是被告 賴瑞濱、黃淑貞辯稱: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部分,是因為 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 萬元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有 理由欄乙之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於如理由欄乙之壹所示日期,分別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各對被告 賴瑞濱、黃淑貞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就如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與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參與之人│提領帳戶│提領人│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提領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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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 月23日│4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原│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
│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金中興字第1090000072│
│書附│ │中興分行│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號函檢送賴瑞濱050076│
│表編│ │00000000│ │ │ │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
│號5 │ │87771 號│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
│) │ │帳戶 │ │ │ │ │ 14756 號卷一第477 頁│
│ │ │ │ │ │ │ │ 至479 頁)。 │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 影本1 份(見偵14756 │
│ │ │ │ │ │ │ │ 號卷二第73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 分行109 年2 月13日合│
│ │ │ │ │ │ │ │ 金中興字第1090000640│
│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
│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紀錄(見偵14756 號│
│ │ │ │ │ │ │ │ 卷二第139 頁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 分行109 年4 月23日合│
│ │ │ │ │ │ │ │ 金中興字第1090001842│
│ │ │ │ │ │ │ │ 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
│ │ │ │ │ │ │ │ 存款憑條各1 份(見本│
│ │ │ │ │ │ │ │ 院卷第135 頁、第140 │
│ │ │ │ │ │ │ │ 至141 頁)。 │
├──┼────┼────┼───┼───────┼──────┼───────────┼───────────┤
│ 2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 月30日│3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
│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6│ 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書附│ │篤行分行│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
│表編│ │00000000│ │ │ │ │ 瑞濱000000000000號帳│
│號6 │ │3331號帳│ │ │ │ │ 戶往來資料(見偵1475│
│) │ │戶 │ │ │ │ │ 6 號卷一第345 頁、第│
│ │ │ │ │ │ │ │ 357 頁)。 │
│ │ │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
│ │ │ │ │ │ │ │ 憑證影本1 份(見偵14│
│ │ │ │ │ │ │ │ 756 號卷二第81頁)。│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 │ │ │ │ │ │ │ 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
│ │ │ │ │ │ │ │ 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
│ │ │ │ │ │ │ │ 振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資料(見偵1475│
│ │ │ │ │ │ │ │ 6 號卷二第121 頁、第│
│ │ │ │ │ │ │ │ 135 頁)。 │
│ │ │ │ │ │ │ │ │
├──┼────┼────┼───┼───────┼──────┼───────────┼───────────┤
│ 3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4 月9 日│1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
│(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行分行000000000000號│
│起訴│ │商業銀行│ │ │ │淑貞之女賴映汝郵局0021│ 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
│書附│ │篤行分行│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756 號卷一第37頁至39│
│表編│ │00000000│ │ ├──────┼───────────┤ 頁)。 │
│號7 │ │3331號帳│ │ │1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 │ │戶 │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匯款憑證影本2 份(見│
│ │ │ │ │ │ │淑貞之子賴建至郵局0021│ 偵14756 號卷二第83頁│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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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淑貞 │賴振爌、│黃淑貞│107 年11月26日│20萬元 │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
│(原│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
│起訴│ │商業銀行│ │ │ │淑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 77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書附│ │中興分行│ │ │ │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細查詢結果(見偵1475│
│表編│ │00000000│ │ │ │戶 │ 6 號卷一第33頁)。 │
│號8 │ │87771 號│ │ │ │ │2.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帳戶 │ │ │ │ │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771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見偵14756 號卷一第18│
│ │ │ │ │ │ │ │ 7 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合│
│ │ │ │ │ │ │ │ 金中興字第1080002444│
│ │ │ │ │ │ │ │ 號函及檢送之取款憑條│
│ │ │ │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見核交│
│ │ │ │ │ │ │ │ 卷第9 頁至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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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1月26日│①1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
│(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現金存入賴│ 行分行000000000000號│
│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
│書附│ │篤行分行│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756 號卷一第37頁、第│
│表編├────┤00000000│ │ ├──────┼───────────┤ 41頁)。 │
│號9 │賴瑞濱、│3331號帳│ │ │②4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黃淑貞 │戶 │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 │ │ │ │ │ │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8 年12月27日新光銀集│
│ │ │ │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作字第1080188241號函│
│ │ │ │ │ │ │帳戶 │ 檢送賴瑞濱0000000000│
│ │ │ │ │ │ │ │ 851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偵14756 號卷一│
│ │ │ │ │ │ │ │ 第391 頁、第398 頁)│
│ │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
│ │ │ │ │ │ │ │ 金中興字第1090000073│
│ │ │ │ │ │ │ │ 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
│ │ │ │ │ │ │ │ 14756 號卷一第481 頁│
│ │ │ │ │ │ │ │ 、第485 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
│ │ │ │ │ │ │ │ 108 )國世篤行字第8 │
│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2045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及取款憑證、匯出匯款│
│ │ │ │ │ │ │ │ 憑證影本各1 份(見核│
│ │ │ │ │ │ │ │ 交卷第39頁至43頁、第│
│ │ │ │ │ │ │ │ 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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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淑貞 │賴振爌、│黃淑貞│107 年11月27日│①100 萬元 │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
│(原│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
│起訴│ │中興分行│ │ │ │淑貞之子賴建至合作金庫│ 77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書附│ │00000000│ │ │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50089│ 細查詢結果(見偵1475│
│表編│ │87771 號│ │ │ │0000000 號帳戶 │ 6 號卷一第33頁)。 │
│號10│ │帳戶 │ │ ├──────┼───────────┤2.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② │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
│ │ │ │ │ │16萬7,000 元│額之現金 │ 771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見偵14756 號卷一第18│
│ │ │ │ │ │ │ │ 7 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合│
│ │ │ │ │ │ │ │ 金中興字第1080002444│
│ │ │ │ │ │ │ │ 號函及檢送之存款憑條│
│ │ │ │ │ │ │ │ 影本1 份、取款憑條影│
│ │ │ │ │ │ │ │ 本2 份(見核交卷第9 │
│ │ │ │ │ │ │ │ 頁、第13頁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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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1月28日│9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
│(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行分行000000000000號│
│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
│書附│ │篤行分行│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56 號卷一第37頁、第│
│表編│ │00000000│ │ ├──────┼───────────┤ 41頁)。 │
│號11│ │3331號帳│ │ │6 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 │ │戶 │ │ │ │額之現金 │ 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
│ │ │ │ │ │ │ │ 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
│ │ │ │ │ │ │ │ 瑞濱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資料(見偵1475│
│ │ │ │ │ │ │ │ 6 號卷一第345 頁、第│
│ │ │ │ │ │ │ │ 359頁)。 │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
│ │ │ │ │ │ │ │ 108 )國世篤行字第8 │
│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2045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各1 份及取款憑條影本│
│ │ │ │ │ │ │ │ 2 份(見核交卷第39頁│
│ │ │ │ │ │ │ │ 、第45頁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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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2月24日│35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新光商業銀行中│
│(原│ │新光商業│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華分行0000000000000 │
│起訴│ │銀行中華│ │ │ │瑞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書附│ │分行0833│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4756 號卷一第35頁)│
│表編│ │00000000│ │ │ │ │ 。 │
│號12│ │9 號帳戶│ │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 │ │ │ │ │ │ │ 8 年12月27日新光銀集│
│ │ │ │ │ │ │ │ 作字第1080188241號函│
│ │ │ │ │ │ │ │ 檢送賴瑞濱0000000000│
│ │ │ │ │ │ │ │ 851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見偵14756 號卷一│
│ │ │ │ │ │ │ │ 第391 頁、第398 頁)│
│ │ │ │ │ │ │ │ 。 │
│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 │ │ │ │ │ │ │ 8 年6 月19日新光銀集│
│ │ │ │ │ │ │ │ 作字第1086004089號函│
│ │ │ │ │ │ │ │ 檢送賴振爌0000000000│
│ │ │ │ │ │ │ │ 619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 │ │ │ │ │ │ │ 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
│ │ │ │ │ │ │ │ 見核交卷第25頁至27頁│
│ │ │ │ │ │ │ │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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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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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備註 │
│ │文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