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蕥
林以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
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黃佩
如」印文各壹枚)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林志傑」印文各壹枚)沒收
。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
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吳明
儒」印文、「吳明儒」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丙○○、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所載「及乙○○」等文字,均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63頁、第164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78頁)」、
「本院114年贓字第206號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3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
至(四)所示時、地有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外派專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該工作證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職位、編號及照
片等資訊,此有被告己○○與暱稱「應聘-林世辰」、告訴人
與Line暱稱「遠銀外匯-劉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31頁、第141頁、第143頁)在卷可佐,足認係作為證
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而被告3人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侯金英」、「黃佩如」、「吳明儒」、「林志傑」
等印文及被告甲○○在收據上偽造「吳明儒」之署名1枚,此
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見警卷第125頁至第
131頁)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
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3人於收取款項時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
英、黃佩如、林志傑、吳明儒之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由被告3人分別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將收得贓款至指定
地點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
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3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3人各自所參與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收水人
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3人對於各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二)至(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其
餘未出面取款部分,無證據證明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㈡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
欄二已載明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
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8頁至第1
4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而無礙於
渠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金英」、「黃佩如」、「吳明儒」、「林志傑」等印
文及被告甲○○偽簽「吳明儒」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己○○與暱稱「應聘-林世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丙○○與暱稱「Th
read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四)所示犯行;被告李諾雅與暱稱「水牛」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3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
甲○○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
元供查扣,有前引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丙○○、甲○○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丙○○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甲
○○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己○○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見警
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故被告己○○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其行為時甫成年,且犯後態度
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9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丙○○犯罪情節、態樣、動
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3人將收得之詐欺贓款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被告3人各
自收取之詐欺款項、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3人已
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甲○○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3人自陳目前沒有能力,故
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
3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早餐店、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在
與小孩同住,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臨時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自己住,被告丙○○
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靠自己打工、未婚、無
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與父母等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
156頁、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 三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主文欄二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己○○、甲○○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所載未扣案偽造之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係供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3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 、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3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黃佩如」 、「林志傑」、「吳明儒」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 章、工作證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3人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應聘-林世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出示「 格林證券外務部」職員「黃佩如」之工作證與林珊羽,且在 「格林證券」收據上偽簽「黃佩如」之署名1枚,交與林珊 羽而行使之,待林珊羽交付假鈔予己○○之際,旋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5月20日 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93頁至第 207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參 與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觀諸被告己○ ○被訴於113年7月、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前案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相近,又無證據顯示被 告己○○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認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是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李諾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李諾雅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68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9日繫屬 高雄地院審理,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 訴駁回,嗣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甲案),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2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09號等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下稱乙案),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23頁至 第232頁),而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雄地 院判決(即甲案)跟本案是同一個集團、臺中地檢署起訴書 那個集團(即乙案)跟本案集團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第17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參與的是另外的 犯罪組織,應認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甲案、乙案是 被告2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觀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則本案被告丙○○、李諾 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屬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8月間某日起,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應聘-林世辰」、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Threads」、暱稱「水牛」(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分別聽從暱稱「應聘-林世辰」、暱稱「Threads」、暱 稱「水牛」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稱「應聘-林世 辰」、暱稱「Threads」、暱稱「水牛」分別承諾己○○、丙○ ○、甲○○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Lin e或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
二、己○○、丙○○、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9日,先後以Line暱稱「余天興 」、「林千卉」、「遠銀外匯-劉淑惠」之身分將乙○○加為 好友,並與乙○○聯繫,後乙○○再加入「天興一財富金語T135 」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加入「FSMT 」App,投資外匯、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並接續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同年8月16日16時許 、同日8月21日12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成功路( 地址詳卷)住處內,面交現金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32萬4, 600元)、50萬元、200萬元。
(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應聘-林世辰」指示己○○,先至便 利商店持暱稱「應聘-林世辰」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企業名稱」欄 位上蓋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位 上蓋有「侯金英」、「經辦人」欄位上蓋有「黃佩如」印文
各1枚之收據後,復由己○○在「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1萬美 元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表彰「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1萬美元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 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由己○○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 乙○○碰面收款,嗣己○○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稍早抵達上開 地點附近後,己○○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乙○○碰 面,於同日11時許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足 以損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黃佩如及乙○○ 。隨後,己○○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應聘-林世辰」指 示徒步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附近之某廟宇旁,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指定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輪 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水牛」指示甲○○,先至高雄市茄萣 區某處提防邊等候,再由暱稱「水牛」指示暱稱「皮卡丘」 前往上址將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企業名稱」欄位上蓋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欄位上蓋有「侯金英」、「經辦人」欄位上蓋 有「吳明儒」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明儒」署名1枚之收據 交付予甲○○,復由甲○○在「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50萬元等 內容後,而偽造完成表彰「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現金50萬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 之證件套後,隨即由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乙○○碰 面收款,嗣甲○○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稍早抵達上開地點附 近後,甲○○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乙○○碰面,於 同日16時許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損害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吳明儒及乙○○。隨後 ,甲○○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水牛」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堤防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給暱 稱「皮卡丘」上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四)後本案詐欺集團暱稱「Threads」指示丙○○,先至便利商店 持暱稱「Threads」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遠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企業名稱」欄位上蓋有「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位上蓋有「侯 金英」、「經辦人」欄位上蓋有「林志傑」各印文1枚之收 據後,復由丙○○在「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200萬元等內容 ,而偽造完成表彰「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
200萬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 件套後,隨即由丙○○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乙○○碰面收 款,嗣丙○○於113年8月21日12時許稍早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後 ,丙○○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乙○○碰面,於同日 12時許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並將前述偽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遠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林志傑及乙○○。隨後,丙 ○○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Threads」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廁 所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 員上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己○○、丙○○、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余天興」、「林千卉」、「遠銀外匯-劉淑惠」、被告己○○與暱稱「應聘-林世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Threads」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己○○、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收據)、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二)被告己○○、丙○○、甲○○與暱稱「應聘-林世辰」、「Threads 」、「水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照)。
(三)被告己○○、丙○○、甲○○與暱稱「應聘-林世辰」、「Threads 」、「水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先後3次向同 一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參照)。(四)被告己○○、丙○○、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甲○○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自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 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己○○矢口否認 犯行、丙○○、甲○○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己○○、丙○○、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業已分別向告訴人取得現 金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32萬4,600元)、50萬元、200萬 元,暨被告己○○、丙○○、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己○○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丙 ○○、甲○○部分各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物,均為被告己○○ 、丙○○、甲○○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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