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1年度,14號
TYDM,111,原金簡上,1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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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陳慧婷 冒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由銀行協助操作取消為由。 109年9月24日夜間21時14分、同日夜間21時17分 王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29,989元 2 陳奕喬 冒稱係MOMO客服人員,以會員資格物誤改為經銷商,須由發卡銀行協助解除為由。 109年9月24日夜間19時14分、同日夜間19時17分 王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49,988元 3 陳奕喬 同上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2分 陳嘉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4 陳奕喬 同上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同日凌晨0時6分 陳嘉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49,988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
  被 告 陳嘉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強股)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嘉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之全家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東湖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李振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翁雪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陳嘉卉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翁雪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雪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證明、、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4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強 股)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 係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法律上同一,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雪瓊 (提告) 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 撥打電話予翁雪瓊,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辦案云云,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自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8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①陳嘉卉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②陳嘉卉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同上 ④陳嘉卉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
  被   告 王 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王 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24日致電徐毅庭,佯 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誤將徐毅庭設定為會 員,須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徐毅庭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24日夜間19時42分、45分及20時3分許,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4,123元及30,000元至王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徐毅庭察覺受 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昊於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毅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徐毅庭之匯款單3紙。
㈣被告王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被告王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檢察官於1 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貴院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 交付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 ,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金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王 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王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王 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24日致電洪惠評,佯稱係 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洪惠評之信用卡遭誤刷,須由銀行客 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洪惠評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 24日夜間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0,123元至王昊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洪惠評察覺受騙,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評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惠評之新光銀行匯款單1紙。
㈣被告王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被告王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 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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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