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31號
TYDM,111,簡上,531,20221222,1

2/2頁 上一頁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至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在網 路上結識羅得嘉,向羅得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得嘉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7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偉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俟羅得 嘉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羅得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羅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Yuan」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被告申辦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號
111年度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傑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彰化銀 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依照貼文數量計算報酬,因直接匯款有稅務問題,故需伊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全部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許竣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許竣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許竣皓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震宇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魯福瑛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又蓁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駿昊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1份。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莉芸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習勤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廖建瑋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自稱「李思怡」之詐騙集團成員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王健榮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昕姮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彩票平臺畫面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被害人吳易璋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聶羽辰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莊秉楓於警詢之指述、自稱Bubu、李哲、子傑之詐騙集團成員照片、轉帳交易翻拍畫面1份。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智媛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劉豐銘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自稱「子晴」之詐騙集團成員照片。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竣皓等1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 開時地,因應徵同一個工作先後交付他人,故本件被告涉犯 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竣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許竣皓後,佯稱:可加入快捷收益平臺之社群進行投資云云,致許竣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14時18分許。 10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17時23分許、18時29分許。 10萬元、 1萬元、 9萬元、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吳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震宇佯稱:可至鑽石交幣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18時6分許、18時07分許。 1萬元、 5萬元、 6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魯福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魯福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魯福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張又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又蓁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張又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15時32分許。 3萬15元、 3萬8015元、 1萬15元、 2萬2015元(以上均含手續費) 永豐銀行帳戶 5 王駿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駿昊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王駿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黃莉芸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莉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9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陳力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力維佯稱:可至金禾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8日22時23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16時45分許、19時3分許。 5萬元、 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張習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習勤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習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20日15時28分許、15時33分許、15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廖建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建瑋佯稱:可至亞太FINACIAL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建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9日21時36分許、22時31分許。 3000元、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王健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健榮佯稱:可至聚鈦國際遊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健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9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李昕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昕姮佯稱:可至聚鈦國際遊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昕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7日16時36分許、16時38分許、16時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吳易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易璋佯稱:可至亞太FINACIAL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易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7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聶羽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聶羽辰佯稱:可至安達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聶羽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7日1時26分許、1時27分許、1時27分許、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18時7分許、18時8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莊秉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秉楓佯稱:可至皇家娛樂城及金雞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20日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6分許、19時00分許。 10萬元、 6萬7000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5 吳智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智媛佯稱:可至聚鈦國際網頁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智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陳怡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110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7 劉豐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劉豐銘結識,向劉豐銘佯稱:可參與其父親從事之傳播媒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 20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傑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 LINE通訊軟體向邱弈軒佯稱:可至國匯金融投資軟體投資獲 利云云,致邱弈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7日21時4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 邱弈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傑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依照貼文數量計算報酬,因直接匯款有稅務問題,故需伊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全部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邱弈軒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照片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因應徵同一 個工作先後交付他人,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傑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日12時許,撥打 電話向許錦昌佯稱:手上有其所有賽鴿,若不支付贖金,將 扣留該賽鴿云云,致許錦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 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2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許錦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傑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依照貼文數量計算報酬,因直接匯款有稅務問題,故需伊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全部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許錦昌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因應徵工作 而交付他人,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偉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及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張智軒,向 張智軒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 誤,於110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李偉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出,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智軒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智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薇恩」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申辦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他人為同一帳戶,故本件被告涉犯 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