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42號
被 告 陳忠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忠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友人住 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對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取得陳忠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上架設 博弈網站,誘騙李沿瑾投入資金進行博弈,致李沿瑾陷於錯 誤,於109年9月5日下午15時4分、7分及16時20分許,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項,至陳忠德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匯出,嗣李沿瑾察覺受騙,始報 警查悉上情。案經李沿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沿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 集團之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忠德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陳忠德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50、961、962、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貴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 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