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2號
TYDM,113,金簡上,1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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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1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387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46、45972、34938號、112年度
偵字第3102、3010、4649、5649、11417、4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金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63、65、109、111 、1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 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41、19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2帳戶及相關個資



提供與詐騙集團,並使29名民眾陷於錯誤並因此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內,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8萬餘元,本件被 害人數眾多,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實屬過輕 ,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已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 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就讀國小6年級之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上開刑罰,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 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檢察官上訴後,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情節 並無變更,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是本院合議庭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自應予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文咨、郝中興、王惟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387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446、45972、34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2、3010、4649、5649、11417、43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 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七),並補充:「被告黃金貴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112年6月6日彰銀南台南 字第1120170號函暨所附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資料、112 年7月14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2020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金融 卡掛失資料、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9日桃園營密字第 11200040861號函暨所附申辦紀錄、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2年 8月2日三民營字第1125000743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約定書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8月7日臺南營密字第11250025171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2年8月7日安平營 密字第1125000439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頁、第161至172頁、第173至1 75頁、第177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30頁、第231至26 1頁、第263頁、第3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 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29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犯2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42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 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就讀國小6年級之 子女1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2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文咨、郝中興、王惟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嘉(告訴人) 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陳靜怡」,並在「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群組中佯稱依指示在平台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 14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儀(告訴人) 於11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LINE自稱「可欣」,佯稱依「投資理財晨輝工作室」成員之指示使用「正泰」AP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5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17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亭(原名王○枝,告訴人) 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自稱「分析師李國方」、「婷婷」,並將王○亭加入「正泰投顧群組」LINE群組,佯稱於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梅(告訴人) 於111年1月22日上午7時34分許,在LINE自稱「Jack Li」、「王雅婷」、「賢」、「kevin」,佯稱使用「正泰」軟體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1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周○枝(告訴人) 於110年9月中某日,在LINE自稱「Vivian」,並將周○枝加入「菁英交流群H」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購買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8萬4,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楊○鶯(告訴人)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政(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LINE自稱「林書瑤」、「正泰客服」,佯稱在「正泰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4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白○(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LINE自稱「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佯稱在「智慧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 3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政(告訴人) 於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LINE自稱「伯林」,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魏○田(告訴人) 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林歆瑤」,佯稱使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魏○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符○位(告訴人) 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將符○位加入「多策略投資群組29」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符○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里(告訴人) 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LINE自稱「陳佳琳」,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釗(告訴人) 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分析師李國方」、「張玉婷」,並將劉○釗加入「股票技法培訓班」群組,佯稱使用「正泰」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釗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8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宏(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葉芷娟」、「陳思雅」,並將徐○宏加入「股海願景C1」群組,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智(告訴人) 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LINE自稱「林歆瑤,股票」,並將黃○智加入「台股致勝秘訣」群組,佯稱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 3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王○騄(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蔡怡萱」,佯稱使用「世鼎集團」網站及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珍(告訴人) 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李振義」、「沈宛瑩」、「何大」,佯稱使用「世鼎」軟體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如(告訴人) 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股市訓練班C8」LINE群組,佯稱使用「世鼎」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2,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1,1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5,05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 1,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宗○強 (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王思慧」,並將宗○強加入「股票會員資訊」群組,佯稱在「世鼎」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宗○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1萬2,8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蘭(告訴人) 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LINE自稱「雯語」,佯稱使用「世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 1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賴○慈(告訴人) 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譚文清」、「怡萱」,並將賴○慈加入「漲停隔日沖」群組,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告訴人) 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LINE自稱「程華生」、「李曉梅」,並將吳○加入「股贏天下」、「漲停隔日衝」群組,佯稱使用「世鼎」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秀(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程華生」,佯稱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秀(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張○滿(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琳琳」,佯稱使用「世鼎集團」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凱 (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世鼎投顧助理蔡怡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 3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凱 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wei麗華」,佯稱在「世鼎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辛○發(告訴人) 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在「世鼎集團」、「隔日衝」LINE群組,佯稱使用「世鼎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0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古○雄 (告訴人)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黃金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邱○嘉、葉○儀王○婷(原名王○枝)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邱○嘉、葉○ 儀、王○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葉○儀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及個人中心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邱○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葉○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婷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王○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邱○嘉、葉○儀王○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其他人,我朋友小龍(小龍)



來我家住兩個多月,他離開之後我就找不到存摺,平時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一起,因為密碼是亂數, 我記不起來密碼,所以將密碼寫起來放在一起,我沒有去掛 失本案帳戶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 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 ,被告竟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未即刻報警或辦理掛 失,已與常情有違。
(二)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 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 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 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 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 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 、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三)參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且做過5、6份工作為一成年且 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邱○嘉 111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邱○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 140萬元 2 葉○儀 111年1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儀聯繫,佯稱:申請投資APP正泰帳號,可以投資獲利,致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 12時40分許 50萬元 111年3月18日 14時許 175萬元 3 王○婷 111年3月2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婷聯繫,佯稱:加入正泰投顧群組,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 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
  被   告 黃金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金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



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 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 款至黃金貴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 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梅周○枝於警詢時之證詞。(三)證人劉○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證人周○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
(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六)證人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周○枝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144、387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經貴院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 以一行為交付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 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梅 111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向劉○梅佯稱:透過正泰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 13時28分 12萬元 彰銀帳戶 2 周○枝 110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an」向周○枝佯稱:可以透過網站買賣美金,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8萬4,000元 臺銀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黃金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中信里8鄰德華街2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貴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鶯、許○政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楊○鶯、許○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111年度偵字第 38751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 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經過、金額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楊○鶯 於110年9月底以line暱稱Angel-詩語對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 2萬元 2 許○政 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日,對其佯稱可前往正泰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本案帳戶。 4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黃金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金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 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 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葉○儀施用詐術,致葉○儀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金貴之彰 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證人葉○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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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