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37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9872號、第10209 號、第
12038 號、第13516 號、第15265 號、第16173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行「渣 打銀行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戶」;附件六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欄第5 行「林誠 發」更正為「林成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2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 個幫助行為衍生多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 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意旨,公訴意旨及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是揆諸前開裁定、解 釋之意旨,就被告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昭玲、吳煙木、黃碧玉、顧玉瑩、姚 誼嬬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顯見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前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雖亦 與告訴人黃昭玲、吳煙木、黃碧玉、顧玉瑩、姚誼嬬達成調 解,惟被告既有前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77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 年1 月13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1日前在網路上發布投 資文章,吸引黃昭玲注意並點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 ,並以暱稱「王倚隆(老王)」與其聯繫,嗣向其佯稱:使用 「PLCG」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昭玲陷於錯誤,依指 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 年1 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308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其餘匯入款項由員警依據帳戶 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並遭提領一空。 嗣黃昭玲見投入資金不知去向,驚覺有異便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黃昭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昭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入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另被告犯後坦承,無相類詐欺案件 之有罪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 酌上開等情,予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729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由貴院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21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下旬某日,主動撥打電話結識吳煙木,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吳煙木佯稱: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吳煙木因此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嗣吳 煙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煙木訴 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煙木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吳煙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9337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銘祥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7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雖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不同,然被告於於偵查中自 承在住進套房時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給對方等語。又佐以本 案與前案之詐騙款項匯入之時間接近,堪認被告應係以一行 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給他人使用,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 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銘祥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 員「黃全鍇」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某出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身分證等 資料,提供予「黃全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之名義,假冒網友之身分,對湯 珮珮佯稱公司週轉、染疫需要借款云云,致湯珮珮陷於錯誤 ,依指示自110年11月22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 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 0萬元至王銘祥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湯珮珮發覺有異,報警始悉 上情。案經湯珮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王銘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珮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30761號函暨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係同時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而提 供國泰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 資訊息,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保榮-林高峰」向林 雯香介紹假交易所APP「PLCG」,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 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雯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 下午2時3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殆盡。嗣林雯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雯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銘祥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7377號起訴書上所載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雯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926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 ,應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銘祥前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7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 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 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9
日夜間8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王倚隆」向黃碧玉佯 稱:可投資黃金指數有暴利可圖云云,致黃碧玉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嗣黃碧玉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碧玉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銘祥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7377號起訴書所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國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列印、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 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銘祥前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7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謙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
第15265號
第16173號
被 告 王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銘祥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 欺集團成員「黃全楷」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某出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黃全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顧玉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姚誼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王銘祥於警詢時及本署111年度偵第9872號案偵查中 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成發、顧玉瑩、姚誼嬬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林成發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偵 字第10209號)。
(四)告訴人顧玉瑩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華南銀行帳戶轉 出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五)告訴人姚誼嬬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2份(111年度偵字第16173號)。
(六)被告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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