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德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89號、偵緝字第949號、第950號、第961號~第966號)
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879號、第12003號、第315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四)。
二、訊據被告陳忠德、陳志清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忠德於偵 訊時辯稱:伊將帳戶借給他們用,因為每本帳戶有8,000元 可以拿,共拿16,000元,對方向伊說要拿來做網路賭博用的 云云;被告陳志清於警詢辯稱:伊去友人潘東飛住處,遇到 綽號叫「鍾馗」的男子,他騙伊說請伊開一個帳戶,他們在 做博奕,要伊開戶頭給他做資金出入,並要伊幫忙提領帳戶 內資金,說帳戶內資金是賭客輸的錢,伊有臨櫃提領三次, 都是二個小弟陪伊去提領,領完後回到他們的據點即新莊化 成路540之5號的汽車美容場,再把錢交給綽號小開的男子, 他們都在該據點的二樓,伊以為他們是地下簽賭的而已,他 們向伊說領100萬元可領取1%的車馬費,第三次提領現金後 ,他們才給伊1萬元云云,於偵訊時亦持同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被告陳志清帳戶資料,被告 陳志清係於109年8月28日以1千元現金開戶並於開戶同日將 此1千元提領一空,此後迄被害人等之被害款項及不明款項 於109年8月30日大筆匯入前,餘額僅為0元。而依卷附第一 銀行、合作金庫提供之被告陳忠德帳戶資料,前一帳戶於10 9年6月21日之餘額僅有105元,於109年8月13日存入、提出 各3,000元後,餘額僅100元,迄109年9月4日即有被害人等 及不明之多筆大額存入款項,後一帳戶更係於109年9月4日 始以1千元現金開戶,於109年9月5日存、提各85元、1,005 元之後,僅餘80元,於同日稍後即有被害人等及不明之多筆 存入款項。此均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 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 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復以,被告陳忠德雖於偵訊辯稱其提供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之帳戶係於109年3、4月間,然依上開論述,被告 係於109年9月4日始以現金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其自無可能 早在109年3、4月間即已提供該帳戶,再考諸被告陳忠德之 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3日餘額僅剩100元後,迄109年9 月4日始有被害人等及不明之多筆大額存入款項,可見其提 供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均應在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 5日(即其將合作金庫帳戶提領至剩80元)之間之某日,始 符事理邏輯,其供稱早於109年3、4月間即交付云云,顯與 事實相違,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憑被告陳 忠德片面之言,未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即認被告陳忠德確於10 9年3、4月間交付上開二帳戶,自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陳忠德於偵訊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即可期領8000元,而 被告陳志清於偵訊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如果金額進出超過100 萬元會給其1萬元云云,此均顯然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 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 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 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 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 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更況,依被告2人 均於偵訊均自承對方自稱是做賭博的,審諸我國僅開放台彩 為唯一合法博奕事業,其他不論實體或線上之博奕均為法所 不許,此為一般人所共知,是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 提供賭博犯罪集團作為兌換賭博輸贏之資金之人頭洗錢帳戶 使用,上開所謂之酬勞實係該犯罪集團所提供予人頭帳戶持 有人不勞而獲之幫助犯罪之對價,被告作為一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尤無對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等之帳戶乙節, 具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 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 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 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 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 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 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陳忠德、陳志 清均係成年之人,其等於提供帳戶時分別已年滿47歲、51歲 ,其等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且具社會閱歷之人,竟仍將其等 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按對方指 示更改密碼,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 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 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 由。綜上論述,被告陳忠德、陳志清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 能以各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 ,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利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等所 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陳忠德、陳 志清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陳忠德、陳志清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末以,被告陳志清雖於警詢供稱其不但提供帳戶,並親身提 領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後交予對方據點,若此為真,則因其已 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自係詐欺正犯,而非幫助犯,然蘆 竹分局獲此一供詞後,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或依逕行搜索規 定至被告陳志清所稱之詐騙集團據點搜索核實,而聲請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指揮警方查辦,是自無從僅 以被告陳志清上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為詐欺正犯甚或為加重 詐欺之正犯,並由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變更檢察官聲請 法條,併此指明,就此,檢、警自應檢討改進。 三、法律適用:
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忠德、陳志清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無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 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陳 忠德、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忠德、陳志清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聲請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 部分為聲請,然該等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陳忠德、陳 志清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該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 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 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 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 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 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 於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 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 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 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 m 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 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 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分別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 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 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 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 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 ,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 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 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 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 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 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 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 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 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 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⑴被告陳志清曾於①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7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 刑甲】,上開③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 甲與乙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 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 衡量如下:被告陳志清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 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 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 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 本件被告陳忠德一次提供2個帳戶、被告2人提供帳戶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其中被告陳忠德提供帳戶致告訴人 遭詐欺之總金額高達1,093,259元、而被告陳志清提供帳戶 致告訴人遭詐欺之總金額則達529,000元)、被告2人犯後尚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被告陳忠德、陳志清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6,000元 、新台幣1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陳忠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忠德、陳志清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陳忠德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 市大溪區某處友人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對價,販賣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清則於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 ,在友人「潘東輝」位於新北市迴龍地區住處,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10,000元對價,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鍾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陳忠德、陳志清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陳可鑫、張語珈、陳采瑜、江德容、吳姿瑩 、邱筱婷、蔡謦鴻、陳姿綺、張耀仁、吳文翔、張育晨及劉
玫伶等12人詐騙,致陳可鑫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忠德、陳志清上開金 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可鑫等12人察覺受 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鑫、張語珈、陳采瑜、江德容、吳姿瑩、邱筱婷、 蔡謦鴻、陳姿綺、張耀仁、吳文翔、張育晨及劉玫伶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以16,000元對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10,000元對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鍾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可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77,06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8月31日匯款55,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4日匯款390,199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4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江德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4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於109年9月5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謦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4日匯款24,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16,000元、24,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8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8月30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8月31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劉玫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4,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可鑫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可鑫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77,06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8月31日匯款55,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張語珈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語珈遭人以投資名義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采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采瑜遭詐騙,於109年9月4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江德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德容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吳姿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姿瑩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邱筱婷之轉帳單據4紙 證明告訴人邱筱婷於109年9月4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於109年9月5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蔡謦鴻之轉帳單據1紙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謦鴻遭詐騙,於109年9月4日匯款24,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姿綺之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車手提款畫面 證明告訴人陳姿綺遭詐騙,於109年9月5日匯款16,000元、24,000元,至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嗣遭車手提領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耀仁之轉帳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耀仁遭詐騙,於109年8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吳文翔之轉帳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文翔遭詐騙,於109年8月30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張育晨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1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育晨遭詐騙,於109年8月31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劉玫伶之轉帳紀錄1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玫伶遭詐騙,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4,000元,至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27 被告陳忠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陳忠德將其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陳可鑫、張語珈、陳采瑜、江德容、吳姿瑩、邱筱婷、蔡謦鴻、陳姿綺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8 被告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陳志清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陳可鑫、張耀仁、吳文翔、張育晨及劉玫伶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忠德、陳志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 陳忠德、陳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忠德、陳志清以一交付 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數 個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忠德、陳志 清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陳忠德、陳志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陳可鑫 在網路上以投資期貨為餌,誘騙告訴人陳可鑫匯款投資。 109年9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 陳忠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060元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 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5,000元 2 張語珈 在臉書社群媒體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張語珈匯款投資。 109年9月4日下午15時48分許 陳忠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0,199元 3 陳采瑜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告訴人陳采瑜匯款投資。 109年9月4日下午15時44分許 陳忠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 江德容 在網路社群媒體以參與博奕遊戲,誘騙告訴人江德容匯款下注。 109年9月5日下午15時46分許 陳忠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5 吳姿瑩 在網路上架設博奕網站,誘騙告訴人吳姿瑩匯款下注。 109年9月5日下午13時42分、43分許 陳忠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0,000元 6 邱筱婷 在臉書社群媒體架設投資網站,誘騙告訴人邱筱婷匯款投資。 109年9月4日下午17時53分、18時17分許 109年9月5日下午15時7分、8分許 陳忠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7 蔡謦鴻 在網路上以投資外匯為餌,誘騙告訴人蔡謦鴻匯款投資。 109年9月4日下午15時38分許 陳忠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8 陳姿綺 在網路上以投資理財為餌,誘騙告訴人陳姿綺匯款投資。 109年9月5日下午16時5分、8分許 陳忠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24,000元 9 張耀仁 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投資外匯期貨為餌,誘騙告訴人張耀仁匯款投資。 109年8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 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 吳文翔 在網路上以投資期貨為餌,誘騙告訴人吳文翔匯款投資。 109年8月30日夜間23時7分許 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 張育晨 在網路上以投資理財為餌,誘騙告訴人張育晨匯款投資。 109年8月31日下午13時28分許 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2 劉玫伶 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告訴人劉玫伶匯款投資。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3分許 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陳忠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忠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友人住 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對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取得陳忠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投 資為餌詐騙林昱呈,致林昱呈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日下 午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000元,至陳忠德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匯出,嗣林昱呈察覺受 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昱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呈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昱呈之轉帳明細2紙及與詐欺集團之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忠德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陳忠德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50、961、962、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貴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 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79號
被 告 陳忠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忠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友人住 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對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取得陳忠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投 資博弈為餌詐騙徐雅婷,致徐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 日下午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忠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匯出,嗣徐雅婷察覺受騙,始報警查 悉上情。案經徐雅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雅婷之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陳忠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忠德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陳忠德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50、961、962、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貴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 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