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指示匯款之時間持續至108年10月16日,然本案詐欺機房 於108年8月14日即已遭泰國警方破獲,被告陳厚全、趙鴻偉 、何灃峻因而遭受逮捕,要無可能於遭逮捕後繼續在本案詐 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是檢察官所指該等部分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昭硯、 陳厚全、趙鴻偉、何灃峻涉有前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其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曾昭硯、陳厚全、趙鴻偉、何灃峻涉犯上開罪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厚全、趙鴻偉、何灃峻透過鍾毅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等人之介紹,於107年10月底前 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陳厚全、趙鴻偉、何灃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厚全、趙鴻偉、何灃峻涉犯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之一審判決即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判決認定無罪,嗣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前案係108 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110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本案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復綜觀前案及本案之卷證資料,足見本 案與前案中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厚全、趙鴻偉、何灃峻涉犯 之上開犯行,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究被告陳厚全、趙鴻偉、 何灃峻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參諸檢察官就被告陳厚 全、趙鴻偉、何灃峻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款項 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參與之被告及共犯(擔任角色) 1 蔡明達 ①於108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林淑芳之來電,對其佯稱其曾申請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5,790元,因蔡明達否認上情,甫又接獲自稱新北市刑事組林嘉慶電話,告以其涉嫌健保卡造假盜領補助費案,並將電話轉予自稱隊長之陳國良,由陳國良及自稱王正皓檢察官之人,先後謊稱蔡明達已遭檢警通緝,須交付金錢予金管會保管,而由自稱書記官李珮芳之女子來電,指示蔡明達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明達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並核對蔡明達之身分資料以取信之,致蔡明達陷於錯誤,面交87萬元予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復於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經李珮芳告知上開金額不足,蔡明達再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怡珊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以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怡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怡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共計損失109萬元。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 ②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 ③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2 劉家穎 於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電話,佯稱其詐領健保費3萬5,790元,經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嘉慶來電,轉介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一隊小組長黃明浩,再由黃明浩轉接予隊長陳國良,再由自稱新北地檢署王正皓檢察官之人,向劉家穎謊稱因其涉嫌參加詐騙組織犯罪,需凍結帳戶接受調查等語,並向劉家穎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1份等文書資料以取信之,致劉家穎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86萬元,臨櫃匯款至管閎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管閎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於同年6月14日中午11時9分許,提領51萬元,臨櫃匯款至陳政偉名下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陳政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共計損失137萬元。 ①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曾昭硯(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 ②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③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1紙 ③其上蓋有「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 3 陳妙芬 ①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健保卡遭盜刷,成為人頭帳戶,已由自稱臺北地檢署王正晧偵辦等語,致陳妙芬陷於錯誤,依王正皓之指示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陳妙芬上開住處,將70萬元面交予自稱受王正皓檢察官指派前往取款之替代役,而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王正皓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 ②王正皓復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對陳妙芬佯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陳妙芬再度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蔡仕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蔡仕傑提領一空(蔡仕傑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計損失160萬元。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①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4 林雪朱 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南區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陳小姐來電,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詐領健保金,再由自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偵一隊林家豪警官、黃小隊長、陳國良分隊長之人,分別與林雪朱聯繫,聲稱陳妙芬涉嫌刑案遭警調查,復於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自稱是新北地檢署之王正皓檢察官傳真偽造之林雪朱個人年籍資料、蓋有新北地檢署官印之公文書以及載有凍結林雪朱帳戶之公文書各乙紙(上開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以取信之,致其陷於錯誤,依王正皓檢察官之指示,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匯款120萬元至鄭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鄭淑萍提領一空(鄭淑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另1罪合併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未扣案 未扣案 5 林英柳 ①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北部警察局陳國良,誆稱林英柳涉嫌未繳納租賃費用,再由自稱臺北地檢署王正皓檢察官之人,傳真偽造之刑事傳票3張(均未扣案)予林英柳,致其陷於錯誤,依王正皓之指示,於108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匯款96萬元至王尊霆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王尊霆之中國信託帳戶,王尊霆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另2罪合併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確定)。 ②復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王正皓檢察官對林英柳佯稱案件無法處理須再度匯款,致林英柳不疑有他,遂於108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匯款45萬元至王尊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王尊霆提領一空,共計損失141萬元。 未扣案 未扣案 6 林宏謨 於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誆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5萬元,將代為報案,復由自稱警察之人來電告知該案已經台北地檢署偵辦中,再由自稱王正皓檢察官之男子,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等文書資料各1份予林宏謨,致其陷於錯誤,依王正皓之指示,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先後匯款86萬元、106萬元至楊閔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閔傑之郵局帳戶,楊閔傑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遭楊閔傑提領,共計損失192萬元。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②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 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③其上蓋有「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 7 潘幸福 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日,接獲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復又接獲自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第一隊警員林嘉慶電話,向潘幸福詢問其個人資料,後又有其長官陳國良來電僭稱潘幸福因涉刑案,欲調查其帳戶,陳國良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取信潘幸福,致潘幸福陷於錯誤,先後依王正皓及自稱主任檢察官陳宏達之指示,於①108年7月30日匯款42萬元至郭宜津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號;②復於同日匯款105萬元至郭宜津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宜津之彰化六信帳戶);③108年7月31日匯款108萬6,120元至郭宜津上開彰化六信帳戶;④108年8月1日匯款103萬元至郭宜津上開彰化六信帳戶內,上開匯入郭宜津彰化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郭宜津提領(郭宜津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⑤潘幸福又於108年8月20日匯款94萬500元至郭哲宇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⑥108年8月20日匯款160萬元至郭哲宇之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哲宇之遠東銀行帳戶);⑦108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⑧108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⑨108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郭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哲宇之台新銀行帳戶);⑩108年8月23日匯款45萬元至郭哲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⑪108年8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⑫108年9月6日匯款6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⑬108年10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郭哲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計損失1097萬6,620元。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8 邱陽輝 於108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住處,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女子成員來電,佯稱其遭詐領健保費,其人頭帳戶亦涉嫌刑案,遭檢警調查,復有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傳真不詳通知書予邱陽輝,指摘其未到案說明,致邱陽輝陷於錯誤,依該佯裝檢察官之男子指示,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246巷巷底,面交79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後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供邱陽輝收執。 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 官書豪(機房負責人) 蘇冠中(簽證、採買) 鍾毅錦(電腦手) 曾昭硯(二線話務機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被告曾昭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 曾昭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 曾昭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