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3年度,8號
TYDM,113,審金訴緝,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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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本署爰不重複起 訴),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復鄭謹評與「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玉山商業銀行人 員,向江品儀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 解除等語,致江品儀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東方 不敗」指示鄭謹評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嗣鄭謹評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之款項,復依「東方不敗」指示將取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轉交與「花千骨」,再由「花千骨」依「東方不敗」指示轉 交與「沒有此人物」,末由「沒有此人物」轉交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鄭 謹評因而獲取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及車馬費 1,0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東方不敗」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復轉交予「花千骨」之事實。 2 被害人江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江品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品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 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二)核被告鄭謹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被告就附表所為行為,係對同一名 被害人江品儀所為之接續筆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四)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中係參與由「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 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03 7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江品儀 (未提告) 112年03月08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彥杰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2時07分許 22時08分許 22時09分許 6萬元 6萬元3萬元 中壢興國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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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