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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