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2號
TYDM,112,訴,362,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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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麒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解除委任)
盧永盛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劉任鎧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隴琥


(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陳岳霆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邱偉


邱俊旻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房秈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雷佩語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潘志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712號、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110年度偵字第9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3
2所示之物沒收。
三、丑○○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
四、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
示之物沒收。
七、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八、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
示之物均沒收。
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辛○○身分不詳名為「黃志成」之金主共同出資,自民國109年1
0月16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
起電信詐欺機房,並自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主持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織,並招募甲○○並命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金,向不
知情之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
墅,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陸續招募癸○○
丑○○己○○丁○○、丙○○、乙○○、戊○○(另行審結)、子○○
通緝中)、庚○○通緝中)、寅○○及其女友壬○○加入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癸○○等1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
辛○○癸○○丑○○、甲○○、己○○丁○○、丙○○、乙○○、戊○○
子○○庚○○寅○○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辛○○
任機房管理者,並負責對口聯繫移轉非法金流之「水房、車手集
團」、甲○○則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
成員三餐、丑○○則擔任電腦手,負責建製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
之話務系統及聯繫販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之不法集團。辛○○
再按機房詐騙話術之分層,將癸○○丑○○庚○○己○○、丙○○、
子○○寅○○壬○○等8人作為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各省
市公安局公安人員;乙○○、戊○○丁○○等3人則扮演二線人員,
扮演北京市公安局公安;辛○○則自行擔任三線人員,扮演經濟犯
罪調查科科長,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行騙,行騙
方式為,由丑○○預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代號「金石堂」、
「寶滿」、「仙人掌」、「常勝軍」或「昇陽」等身分不詳之話
務系統商,依其等提供之話務系統設定,將詐欺機房內iPhone工
作手機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與之完成對接。每日上午丑○
○先將其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代號為「神速」及「天機」等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等個資資料,上傳
至該等話務系統商網站,再利用系統商之話務系統將本案詐欺機
房預先製作之詐騙話術「語音包」散播予前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誆稱大陸地區民眾涉及洗錢犯罪,誘使渠等接收語音簡訊
誤以為真,回撥電話至本案詐欺機房,再由擔任一線之癸○○、丑
○○、庚○○己○○、丙○○、子○○寅○○壬○○接聽電話,依來電民
眾所在區域,假扮天津市、焦作市及開封市等地方政府公安人員
受理民眾詢問,告知該等民眾個人資料遭盜用,銀行帳戶淪為洗
犯罪之人頭帳戶,建議民眾向原承辦案件之北京市公安局報案
,若來電民眾表示路途遙遠不克前往,即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
轉接予二線扮演北京市公安局人員之乙○○、戊○○丁○○等人,其
等二線人員於佯裝受理報案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後,誆稱來電民眾
因涉及重大洗錢案件確已遭列為犯罪嫌疑人,將遭凍結名下所有
金融帳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出來電民
眾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金額後,再將電話轉接予三線假
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辛○○接聽,辛○○即延續續依一線人員及
二線人員之詐術,佯稱來電民眾須配合資金調查,俟洗脫罪嫌後
始得撤銷凍結,要求來電民眾至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代號「愛馬
仕」及「金微風」等真實身分不詳「水房集團」所偽造架設的中
國人民檢察院網站,登錄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俾進
行國家帳戶公證監管作業,致使來電民眾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判
斷依其指示辦理,嗣經本案詐騙機房對接之「水房集團」自前述
人民檢察院網站後端平台取得來電民眾之相關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後,旋即據以登入來電民眾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來電
民眾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成功轉入該水房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
,本案詐欺機房之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分別依6%、8%、8%之比
例分配所得手詐欺款項(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有
實際獲得約定的報酬)。嗣自109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查獲時
止,辛○○等人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之29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存款遭移轉,另寅○○於109年11月19日至2
5日查獲時止加入機房期間,雖有廣發語音包及接聽電話之行為
,然此期間尚未有來電民眾存款遭移轉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
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同
案共同被告辛○○癸○○丑○○、甲○○、己○○丁○○、丙○○
、乙○○、戊○○子○○庚○○寅○○以證人之身分於調查局
之陳述、證人李聰明於調查局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則依上開規
定,前揭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三)除前述被告壬○○所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除認定被告壬○○
犯罪事實以外,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被告辛○○癸○○丑○○、甲○○、己○○、丁
○○、丙○○、乙○○、戊○○子○○庚○○寅○○及渠等之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有至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本案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告辛○○在交往中,到本案詐欺機房係
因到該地方過生日,順便去將寵物帶走等語;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本案雖有同案被告丑○○癸○○、丙○○
戊○○等人有參與本件詐欺案,然被告癸○○於第9次接受訊問
時才陳述被告壬○○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
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癸○○之部分裁定延長羈押,於110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可合理推論被告癸○○指認被
壬○○恐係因曾見被告壬○○到機房與同案被告辛○○見面,不清
楚被告壬○○是否有參與犯行,僅為求交保而對被告壬○○為不實
之指控。況被告癸○○僅單純指認被告壬○○,但並未具體說明被
壬○○之具體犯行為何,被告癸○○到庭指證僅能順著偵查中據
潔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丑○○則於第7次訊問時,方指認被
壬○○擔任一線人員,既被告丑○○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遲至
第7次訊問方供出被告壬○○,實與常情不符,其所述真實性即
有疑義,又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丑
○○之部分裁定延長羈押,於110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
羈押,可合理推論被告丑○○僅係因為求交保對被告壬○○為不實
之指控,況被告丑○○僅單純指認被告壬○○,並未具體說明被告
壬○○之具體行為為何,其所述真實性亦有疑義;被告戊○○則於
第6次訊問,方指認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按被告戊○○所述
,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一線人員在1樓作業、二線人員在2
樓作業,於此情況下,應不可能知悉被告壬○○有無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被告戊○○僅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看過被告壬○○使用自
己的手機打電話,主觀上即逕自推論被告壬○○參與犯行,其所
述顯為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則於第7次訊問,
方供出被告壬○○,實與常情不符,其所述真實性已有疑義,又
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丙○○之部分停
止羈押,可合理推論丙○○指認被告壬○○恐係因曾見被告壬○○
機房與同案被告辛○○見面,不清楚被告壬○○是否有參與犯行,
僅因為求交保而對被告壬○○為不實之指控,況被告丙○○於114
年2月2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明確證述其於110年1
月14日之所以指認被告壬○○,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輾轉聽聞
而來,被告丙○○也不確定被告壬○○是否有參與本案,提示表單
中代號「雷」之人,是否為被告壬○○,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壬
○○之具體行為為何。惟查:
(1)被告壬○○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2
5日本案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之時間內,有至本案詐欺機房停
留數日,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有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既所附之行動蒐證照片、台灣大
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
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
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之具結證述略以:伊曾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0弄00號的本案詐欺機房見過被告壬○○,她抵
達詐欺機房的時間比伊還要晚,來了之後被告壬○○也住在本
案詐欺機房,大約有20多天,因為本案詐欺機房上線之後業
不好,所以上面派被告壬○○來教伊們如何行騙,被告壬○○
也有也有自己負責打電話跟客人聊天,分工也是第一線,然
而要破獲的前幾天她突然離開,但伊不知她為何離開,她的
工作代號如起訴書所載為「雷」。起訴書附表上面之分工欄
「霆」、「鬼」是伊、「雷」是壬○○、「峰」,這是伊們4個
一起合作的,4人均為一線人員,直到一線工作完成才會接手
給二線、三線人員,只有被告壬○○會使用「雷」這個代號,
在Skype的對話紀錄裡面顯示有「雷」這個代號,就代表其有
參與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工作。在一開始的偵訊中沒有提到
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壬○○比較晚來,警察一開始也未詢
問被告壬○○的事情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45頁至
第366頁)。
(3)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當初加入
詐欺集團是被告辛○○找伊加入的,伊是跟被告壬○○認識,當
時被告壬○○介紹伊到桃園做詐騙機房,伊之前有就是和被告
壬○○配合過,被告壬○○才會找伊到桃園做詐騙機房,本案詐
騙機房做到中途之後,被告壬○○才來本案詐欺機房,來了2個
禮拜左右,她什麼原因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
3571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審理中則具結證述略以:伊
在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有看過被告壬○○住在本案詐欺機房內
,伊現在已經不清楚被告壬○○是否即是代號為「雷」之人等
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62頁至第367頁)。
(4)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戊○○之證述略以:被告壬○○有到本案詐
欺機房,伊有看到、聽到被告壬○○在扮演客服人員的角色,
伊和被告壬○○也曾經合作過,在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的時
候,曾經有將電話轉給伊過,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伊擔
任二線人員,伊不記得被告壬○○是在何時離開的,然係伊開
車載被告壬○○高鐵站,伊機房內的成員是以SKYPE銜接一、
二、三線間之工作,一線人員接到電話後,會在SKYPE上面記
錄被害人之狀況,SKYPE對話紀錄裡面「李燕博」是客人的名
字,「許昌」應該是他當地的哪個地方,再來是他的手機號
碼,然後身分證,然後這個可能第一線人員就是「雷」這樣
後面就是「斌」接二線就是伊,再後面就是交由被告辛○○
,然後這個是交由辛○○處理的,前面所提到的「雷」就是雷
雷,是被告壬○○,然後「斌」是伊、「虎」是一個叫做阿虎
的,詳細名字伊已忘記,SKYPE紀錄裡面,除了被告壬○○之外
,並沒有任何人使用這個代號,伊的薪水是照詐騙之金額去
計算,故不會有人填載別人的代號在紀錄裡面,就伊所知,
並不會有其他機房的一線轉電話給伊,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
本案詐欺機房裡面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四第131頁
至第182頁)。
(5)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丙○○之證述略以:伊知道本案詐欺機房
曾經有來過1個女生,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壬○○,在之前警詢
的時候警察問伊「本案詐欺機房中代號為雷」之女生為何人
,當時伊答以「雷」是阿順的女友,是以當時之記憶所陳述
,但伊無法確定「雷」是誰、也無法確定「雷」有無擔任一
線公安人員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五第213頁至第22
1頁)。
(6)被告壬○○應有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居住1週至2週,且在本案詐
欺機房遭警方查獲前就已經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癸○○丑○○丙○○、戊○○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壬○○所使用之
手機電話號碼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就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壬○○在本案詐欺機房確實有停留1
至2週之期間。此外,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均明確
指述被告壬○○為一線人員,有親眼見到被告壬○○拿電話與被
害人聊天之情形,且其即為SKYPE對話紀錄及起訴書附表內記
載代號為「雷」之人,就此部分之指述且並無過分誇飾與常
情不符之處,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與被告壬○○
素無恩怨,本案被告全數於警方搜索時即遭查獲,證人即被
戊○○被告癸○○亦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已認罪並供出涉犯本
案之來龍去脈,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毫無關聯之人
使其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縱使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證
人即共同被告癸○○戊○○係為求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方在事
發後許久,方指認被告壬○○等語,然被告壬○○確實於本案詐
欺機房經警方搜索前即已離開本案詐欺機房,於查獲時被告
壬○○也未被逮捕,僅係於當日以被告辛○○之女友之身分,前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簽領被告辛○○之逮捕通知書,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比對本案詐欺機房成
員供述、調閱被告壬○○之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行動蒐證之照
片後,方認被告壬○○與本案詐欺案件有關等情,有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0
27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是被告癸○○戊○○於先前之
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本案,應係因被告壬○○
並未在警方搜索本案詐欺機房時在場,警方當時並未掌握被
壬○○有本案犯行之跡證,亦無從於調詢中詢問被告癸○○
被告戊○○等人,於其後之調詢、偵訊方提及被告壬○○,並提
供相關資料供被告癸○○、被告戊○○等人指認,方循線發現被
壬○○於本案之關聯,亦難謂有違常理,況亦無從證明證人
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指認被告壬○○係為求檢察官准予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壬○○
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僅屬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臆測,實無足採。
(7)再者,細參扣案物1-1-1之鑑識資料SKYPE對話紀錄(下稱SKY
PE對話紀錄),可見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
行詐騙時,會將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行騙成
功、詐騙之金額為何登載於SKYPE對話紀錄,並且因本案詐欺
機房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故各人員於接電話、合作
均有明確記載該電話為誰撥打予被害人行騙,以供後續分派
報酬所用,此亦為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所證述明
確,既該SKYPE對話紀錄中數次有「雷」與他人合作詐騙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記載,不僅於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被告
戊○○均明確指稱「雷」這個代號即為被告壬○○以外,此代號
既與被告壬○○姓氏全然符合外,本案詐欺機房內亦無任何
其他成員之姓名內有「雷」這個字,且觀諸該SKYPE對話紀錄
上之登載之代號,「峰」、「斌」、「虎」、「鬼」、「毛
」、「六」、「霆」、「堯」、「順」、「旻」均可對應為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使用之代稱,殊難想像僅有「雷」係與本
案詐欺機房毫無關聯且從未出現於本案詐欺機房之人,況本
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既如前述需要從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
線人員層層以不同之話術、身分合作,依據常理應無從將電
話先由非屬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完成初步詐騙大陸地區
害人後,再將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二線、三線成員進行詐騙,從而被告壬○○是否
並未於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顯有可疑。再者
,衡諸一般常情,縱被告壬○○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為
被告辛○○之女友,然被告壬○○本案詐欺機房亦並非短期停留
,應有至少1週至2週之時間,若被告壬○○與本案詐欺犯行無
涉,應無可能長時間停留於被告辛○○等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地
方不離去,增加本案詐欺機房因增加無關之人進出而遭查緝
之風險,自前開情狀及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被告壬○○確實
即為SKYPE對話紀錄中所登載以「雷」之代號從事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至為灼然。
2.綜上所述,被告壬○○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壬○○及辯護人之
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向不知情之
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
並且在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
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我
成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1)被告甲○○於109年10月間,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向不知情之
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
,並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
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有大家房屋龍潭陸總加盟店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第167頁至第179頁)。
(2)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
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
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
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
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
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
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所謂組織犯罪,本
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
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
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
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
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
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
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
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
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3)被告甲○○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參與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是負責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
房所在之房屋、且負責採買本案詐欺機房之日常所需並供應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三餐,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被告
間實行犯罪行為本須相互為用、互相合作,若無被告甲○○
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負責採買及煮食,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亦無法順利開設本案詐欺機房,亦無從維
持該詐欺機房之基本運作,若無負責採買及煮食之人,將有
可能因人員頻繁外出而遭查緝。況被告甲○○亦自承其知悉本
案被告係在從事詐欺之行為、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
亦是為了開設機房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57頁)
,仍居住在其中並負責外出採買及煮食,揆諸上開見解,應
可認被告甲○○與本案其他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成立共同正犯。既被告甲○○係在主觀上知悉其所承租房屋之
目的係為開設本案詐欺機房,並且由本案其他被告如辛○○
人招募其它被告至本案詐欺機房進行詐欺行為,參照前開實
務見解,被告甲○○雖未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之施行,依照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所有情狀,應認其亦為本案之犯罪組織之一
員,而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
2.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甲○○之抗辯並不
可採。
(三)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
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癸○○丑○○己○○丁○○、丙○○
、乙○○、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屋內之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SKYPE群組「昇楊5.5」之對話紀錄
擷圖、前線公安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撿察院、香港
別行政區資金清查執行書、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扣
押物編號1-1-1鑑識資料SKYPE資料庫對話紀錄、本案詐欺機房冒
用一線人員公安分局身分資料彙整、大家房屋龍潭陸總加盟店
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
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本案詐欺機房詐騙人聯繫紀錄及不法
所得試算、扣案之手機及對話紀錄、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職務報告、行動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丑○○己○○、丁
○○、丙○○、乙○○、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癸
○○、丑○○己○○丁○○、丙○○、乙○○、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癸○○丑○○己○○丁○○、丙○○、
乙○○、寅○○壬○○、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
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其中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
○○就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
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
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寅○○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則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辛○○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被告
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
○○等人分別加入,分別擔任採買、一線人員、二線人員、
三線人員之工作,多名一線成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
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三線成員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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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