庚○○於案發時正因與被告甲○○之債務糾紛而遭看管於海豐坡 鐵皮屋內。
㈡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乙○○當時寄宿在海豐坡鐵 皮屋,那邊是租車行的員工宿舍,所以我提議開車去那邊找 他,到了海豐坡鐵皮屋內,裡面有我、丁○○、乙○○、戊○○及 丙○○,後來庚○○的債主就陸續到場,有些債主是我聯絡,有 些是乙○○聯絡的,乙○○還有聯繫庚○○債主曹俊龍,曹俊龍後 來又找了庚○○的其他債主,把庚○○拉出去外面打。乙○○是從 一開始就在海豐坡鐵皮屋內,中途有離開過,回來時就帶曹 俊龍一個人進來,但基本上全程都在場,不是當天22時至23 時間才到海豐坡鐵皮屋的,他進入海豐坡鐵皮屋後有問我「 現在情況處理怎麼樣了」,但我不記得是何時問的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22至24頁、第158頁)。 ㈢另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在海豐坡鐵皮屋裡有 庚○○、甲○○、丁○○、丙○○和我,我們在海豐坡鐵皮屋裡面算 有監控庚○○行動自由,我就跟甲○○說我們是要錢,不要揍人 ,不然還要賠人家錢,所以甲○○就叫我幫忙準備借款契約書 及車輛讓渡同意書給庚○○簽,之後過沒多久乙○○就到了,因 為海豐坡鐵皮屋是乙○○和他女友莊喬安當時的租屋處,乙○○ 進入海豐坡鐵皮屋內有問甲○○「現在情況處理怎麼樣了?」 ,後來甲○○覺得讓庚○○太好過了,就叫庚○○把衣服脫光並蹲 在冷氣口下方桌子上,再把冷氣開大,故意讓他很冷,乙○○ 就聯繫庚○○其他債主曹俊龍過來海豐坡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第205至207頁);於偵訊時供稱:乙○ ○是我們到海豐坡鐵皮屋後的1至2小時後他才到,甲○○叫庚○ ○脫光蹲在桌上時,海豐坡鐵皮屋現場有我、丙○○、乙○○、 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394至395)。 ㈣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請我、戊○○去超商列印借 款契約書2至3份,甲○○及丙○○就在鐵皮屋內看著庚○○,我列 印回到海豐坡鐵皮屋之後,乙○○就帶著5、6名男子進來海豐 坡鐵皮屋裡面,乙○○待了幾分鐘後就自己離開等語(見110 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8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到海豐 坡鐵皮屋時,現場有甲○○、戊○○、丙○○,乙○○是後來才到, 並帶4、5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後來就先走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43730號卷第114頁);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我、甲○○、丁○○、戊○○及庚○○抵達海豐坡鐵皮屋時,乙○○ 已經在海豐坡鐵皮屋裡面了,當時已經是傍晚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43731號卷第30至3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 海豐坡鐵皮屋有看到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卷 第81頁)。
㈤綜觀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乙○○除提供海豐坡鐵皮屋外, 更有至現場向被告甲○○等人確認告訴人庚○○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狀況,復積極通知告訴人庚○○其他債主趁機至海豐坡鐵皮 屋商討債務,足認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海豐 坡鐵皮屋甚明。
㈥此外,曹俊龍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凌晨0時多接到乙○○的電 話,告訴我庚○○在海豐坡鐵皮屋,我到現場時,乙○○在海豐 坡鐵皮屋等我,並指著其中一間門口跟我說庚○○在裡面,我 進去後乙○○就開車離開了,我在海豐坡鐵皮屋裡看到庚○○在 房間的最角落,全身脫光沒有穿衣服,手沒有被綑綁,身上 看起來沒有明顯外傷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一第30 5至307頁);於偵訊時供稱:乙○○跟我說庚○○在海豐坡鐵皮 屋,我到現場時看到庚○○全身脫光光站在書桌上,我問庚○○ 要不要還錢,庚○○說這邊押完再給你押走,我有聽乙○○說他 們有拍照,但沒有確切說是誰拍的,乙○○有用社群軟體FACE BOOK傳送庚○○的裸照給我,後來乙○○說庚○○有報警。當天庚 ○○是被綽號「阿琦」的債主打,庚○○被打完後抱著肚子、鼻 子流血、手臂瘀青。我到海豐坡鐵皮屋時,有看到乙○○開著 庚○○的乙車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第377至 380頁),足認被告乙○○除提供海豐坡鐵皮屋作為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地點外,尚有實際參與命告訴人庚○○脫光 拍照、吹冷氣等犯行,而就被告甲○○等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亦有行為分擔。
㈦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約於110年1月19日22時 、23時至海豐坡鐵皮屋,當時有聽到甲○○說類似「我今天不 可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理給我。」、「你的車也別想 拿回去,我要把你的車賣掉。」的話,但沒有講得這麼惡劣 。當時他們有在等戊○○準備借據那些資料過來,但在我與丙 ○○一起離開海豐坡鐵皮屋前都沒有看到庚○○簽,我約翌日凌 晨1時許有再搭朱明政的車回去海豐坡鐵皮屋,當時庚○○已 經被其他債主打完,但沒有昏迷,庚○○的女朋友也已經到了 ,當時他們就在簽借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 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接到丁○○電話說有找到 庚○○,並把庚○○帶去海豐坡鐵皮屋那邊。我到海豐坡鐵皮屋 時,甲○○、庚○○、丁○○、戊○○在海豐坡鐵皮屋裡面協商還款 的事情,丙○○在外面抽煙,甲○○就叫庚○○抵押車子。我離開 後有通知曹俊龍,因為庚○○有欠曹俊龍錢,我是約1至2小時 後才返回海豐坡鐵皮屋,當時現場有庚○○、庚○○女朋友、甲 ○○、戊○○、丁○○,而庚○○已經被打完,臉已經腫起來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73至75頁)。佐以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車)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1843 號卷第145頁),可見乙車係於海豐坡鐵皮屋前查獲,而海 豐坡鐵皮屋又為被告乙○○所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93頁),益證被告乙○○亦有參與要求告訴 人庚○○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文件 之過程,始會遭曹俊龍目睹其逕自使用告訴人庚○○所有之乙 車離去。
㈧輔以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結果 、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及Google Map擷圖照片3張(11 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㈡第9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498頁 、第504頁、第506頁),可見被告乙○○於110年1月19日21時 19分起至110年1月20日6時46分止間,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海 豐坡鐵皮屋附近,堪認被告乙○○於告訴人庚○○遭看管在海豐 坡鐵皮屋之該段時間內,均係在海豐坡鐵皮屋附近,當可確 悉海豐坡鐵皮屋內所發生之事情經過。況被告乙○○於案發後 更有因告訴人庚○○報警而心生不滿,傳送「要嘛,你就給我 躲得好一點」、「操你媽」、「操你媽的」、「你夠屌」等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庚○○(見110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第93頁 ),倘此事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當無需因告訴人庚 ○○報案而心生不滿致出言恫嚇告訴人庚○○,是被告乙○○辯稱 其沒有參與,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顯非可採。 ㈨基此,被告乙○○既已於告訴人庚○○遭被告甲○○等人自高鐵南 路址載同至海豐坡鐵皮屋前,即已知悉被告甲○○欲將海豐坡 鐵皮屋作為商討債務之場所,且於告訴人庚○○遭看守在海豐 坡鐵皮屋時,亦有前往海豐坡鐵皮屋內查看,並詢問被告甲 ○○「現在情況處理怎麼樣了」等語,且在確認告訴人庚○○之 行動自由仍在渠等之控制後,即另行通知告訴人庚○○其他債 主即曹俊龍等人到場,足認被告乙○○就被告甲○○等人係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庚○○索討債務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乙○○尚有向被告甲○○等人確認進度之舉,是其與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丁○○、戊○○、丙○○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訛,自應負共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 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 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其他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乙○○雖未直接在高鐵南路址參與被告 甲○○及共同被告丙○○、戊○○將告訴人庚○○強押至海豐坡鐵皮 屋之犯行,惟其明知被告甲○○向其借用海豐坡鐵皮屋係為看 管告訴人庚○○而不讓告訴人庚○○離去,更有拍攝告訴人庚○○ 脫光衣服吹冷氣之照片,並通知告訴人庚○○其他債主到場, 而應為相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是被告乙○○所為當已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至檢察官雖 認將告訴人庚○○自高鐵南路址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應構成刑 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後在海豐坡鐵皮 屋命告訴人庚○○脫光衣服吹冷氣、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 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文件則係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惟上開2罪間有吸收關係(詳如後述),依前揭判 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 足,是關於自高鐵南路址將告訴人庚○○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 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至高鐵南路址現場,或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丁 ○○、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事,而以110年度偵字 第43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乙○○
所為屬相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該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與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即其在海豐坡鐵皮屋所為之 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乙○○在海 豐坡鐵皮屋命告訴人庚○○脫光衣服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 經審理結果,上開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 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甲○○、乙 ○○及共同被告戊○○、丁○○、丙○○就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甲○○、 乙○○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三、而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 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 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 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 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 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共同被告戊○○、丙○○為協 助被告甲○○向告訴人庚○○追討債務,而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高鐵南路址將告訴人庚○○強押 至海豐坡鐵皮屋,並與之後抵達海豐坡鐵皮屋且同具上開犯 意聯絡之被告乙○○、共同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庚○○看管 在海豐坡鐵皮屋內,並先後命告訴人庚○○脫光衣服、簽立借 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文件,此舉固均係 以強暴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 庚○○遭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後,亦無法自由離去,渠等復以
命告訴人庚○○脫光衣吹冷氣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 庚○○簽立前開文件,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是就被告甲○○、 乙○○等人上開所參與之各該行為,均係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告訴人庚○○)、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告訴人己○○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丁○○)。被告甲○ ○、乙○○與共同被告戊○○、丁○○、丙○○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庚○ ○行動自由期間內,命告訴人庚○○脫光衣吹冷氣、簽立借款 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文件,而行無義務之 事,應可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自均不 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 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 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92頁、第333至334頁、第519頁),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甲○○、乙○○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就事實欄一告訴人庚○○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在被告甲○○ 、共同被告丙○○、戊○○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即將告 訴人庚○○自高鐵南路址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後,持續在海豐 坡鐵皮屋內看管告訴人庚○○之行為),利用告訴人庚○○仍在 共同被告甲○○、丙○○、戊○○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亦 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為提供場所、施以強制犯行等分擔整 體暴力討債犯罪計畫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 告乙○○就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屬相續之共同 正犯。基此,被告甲○○、乙○○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
由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丁○○、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告訴人庚○○既係於110年1月19日14時57分許起即遭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戊○○、丙○○自高鐵南路址強押至海豐坡鐵皮屋, 惟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丁○○、丙○○遲至110年1月20日 0時46分後始要求告訴人己○○到場處理告訴人庚○○之債務, 無論係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而屬侵害不同權利主體 之自由法益,顯係各別起意,行為自屬可分,自無法混為一 談,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之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告訴人庚 ○○、己○○簽立前開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僅成立一個強制 既遂罪,容有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向告訴人 庚○○追討債務,而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簽立借款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 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之方式為之,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為取。兼衡被告 甲○○否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現仍未與告訴人庚○○、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未取 得告訴人庚○○、己○○之原諒,告訴人庚○○則表示希望就被告 甲○○部分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 被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在市場賣水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567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人需扶養、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八、就被告甲○○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甲○○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俟被告甲○○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被告甲○○部分,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 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始能沒收之原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乙○○ 及共同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現均 為被告甲○○所有,嗣為警於其居所扣押在案,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㈠第63至69頁;本院 訴字卷第56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甲○○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電擊 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 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爰 均不於本案被告甲○○、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應另在共 同被告丙○○之部分予以審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至13、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丙○○、戊○○、丁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己○○到 場處理告訴人庚○○之債務,並於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 在海豐坡鐵皮屋,向告訴人己○○恫稱:欲將告訴人庚○○債務 轉嫁至告訴人己○○身上,若不寫讓渡書等文件,告訴人庚○○ 就無法離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己○○簽立 借款契約(借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丙車讓渡書。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戊○○、丁○○、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曹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丙○○、丁○○及 告訴人庚○○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告訴人庚 ○○提供之照片、被告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簽 立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丙車之讓渡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海豐坡鐵皮屋借予被告甲○○使用,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場,沒有叫己○○簽 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丙車之讓渡書等語。經查:
㈠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 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 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 ,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 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 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 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 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是甲○○用庚○○的手機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救庚○○,後來甲○○就派戊○○、丁○○載我至海豐坡鐵 皮屋,我到場時有看到乙○○在海豐坡鐵皮屋等語(110年度 他字第1843號卷第377至3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海豐坡鐵皮屋至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36頁);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庚○ ○的女友簽讓渡合約書時丁○○、戊○○有在場,我不記得乙○○ 、丙○○有無在海豐坡鐵皮屋那裡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3732 號卷第159頁),是告訴人己○○至海豐坡鐵皮屋時,被告乙○ ○是否在場即屬有疑。且觀諸公訴意旨僅載明被告甲○○有要 求告訴人己○○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丙車之讓渡書,並向告訴人己○○恫 稱:欲將庚○○債務轉嫁至己○○身上,若不寫讓渡書等文件, 庚○○就無法離開等語,均未提及被告乙○○於此部分之行為分 擔為何,且遍查卷內亦無從自告訴人己○○、庚○○或被告甲○○ 等人之供述確悉被告乙○○於此部分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乙○○ 於此犯行所參與之分工為何,即有未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丁○○、戊○○分別要求告 訴人庚○○及己○○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 票、丙車之讓渡書等行為均係構成一強制罪,惟就告訴人庚 ○○部分,應僅構成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而被告 甲○○等人係於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因發覺乙 車業經典當與當鋪,始另行起意要求告訴人庚○○聯絡其他人 作為擔保(見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64頁),是被告甲 ○○等人將告訴人己○○載至海豐坡鐵皮屋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此部分,應非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為數 罪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惟綜合告訴人庚○○、己○○、被
告甲○○、共同被告戊○○、丁○○、丙○○及曹俊龍之供述,被告 乙○○於110年1月19日晚間至海豐坡鐵皮屋後,確有離開後再 度返回之情形,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10年1 月20日凌晨1時許有再搭朱明政的車回去海豐坡鐵皮屋,當 時庚○○已經被其他債主打完,但沒有昏迷,庚○○的女朋友也 已經到了,當時他們就在簽借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7 30號卷第26至27頁),則於被告甲○○以告訴人庚○○之行動電 話聯繫告訴人己○○及恫嚇告訴人己○○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丙車之讓渡 書時,被告乙○○是否已在場而與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有犯 意聯絡,即非無疑,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而公訴人雖主張此部分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是即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112年刑管0759號編號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112年刑管0759號編號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刮盤 1個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2 刮片 1個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3 借款契約 3本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3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4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1份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4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5 匯款回條 1個 乙○○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5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乙○○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6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7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陳鳳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7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8 玉山銀行金融卡(戶名:陳鳳怡,帳號:00000000000號) 1個 乙○○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8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9 折疊刀 1把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9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10 高爾夫球桿 3支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0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11 西瓜刀 1把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12 雙截棍 1支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13 熱融膠條 1條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3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紅色apple白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 2包 (總淨重共計4.05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84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1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110DH-586,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㈠第14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總淨重共計3.76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73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甲○○ 112年刑管0758號編號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110DH-586,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㈠第150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3 安非他命 1包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6 塑膠吸管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7 玻璃吸管 1支 莊喬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8 塑膠夾鏈袋 2包 莊喬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9 安非他命殘渣紙袋 1個 莊喬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度偵字第43730號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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