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嘉
被 告 林俊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5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嘉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帳單上「張家華」簽名貳枚、附表編號4 申請書上「張家華」簽名壹枚均沒收。林俊延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 、4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帳單上「張家華」簽名貳枚、附表編號4 申請書上「張家華」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 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460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 ,拘役50日、20日、15日、10日、20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拘役110 日確定(編號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 ;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前揭編號①、③、⑤ 、⑥之罪刑及編號④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2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編 號②、⑦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梁展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 號③);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 號④);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⑤);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再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又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31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⑧);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77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⑨);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⑩);前揭 編號①至⑩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2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延、梁展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俊延、梁展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俊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地欄,在 張家華住處外樓梯口把風,由梁展嘉侵入張家華前開住處, 徒手竊取張家華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張家華所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張家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等物】,梁展嘉得手後遂與林俊延離去該處。 ㈡梁展嘉與林俊延分配上開竊得之贓物時,梁展嘉另基於教唆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犯罪時、地欄,將上開所竊得張家華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為避免張家華相關個人資訊外流,卡號略)、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交付林俊延,告以林俊延稱:可使用 該信用卡試刷,並可以上開證件試行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而 以此方式教唆林俊延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欄之 行為。
㈢林俊延經梁展嘉上開告稱而受之教唆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 犯罪時、地欄所載之102 年11月19日6 時39 分、41分許,在附表編號3 犯罪時、地欄所載之家樂福蘆洲 店內,冒用「張家華」之名義,持上開張家華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刷卡結帳,而刷卡消費1 萬338 元及2,940 元購買香菸 、食物、寢具等物品,並在簽帳單各1 張(共2 張)上偽簽 「張家華」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後,交付予家樂福蘆洲 店內之收銀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華、家樂福蘆洲 店內之收銀員、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收銀員誤認係 「張家華」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且致使花 旗銀行審核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亦陷於錯誤而墊付 前揭消費金額共計1 萬3,278 元。林俊延並承前同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犯罪時、地欄所載之同年11月19日7 時 56分許,在如附表編號3 犯罪時、地欄所載其居處,以電腦 設備連線,上網連結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網頁購買不詳商品,並於網銀公司所配合「歐付寶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之支付款項系 統頁面,輸入上開張家華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 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料,用以表示持卡人「張家華」本 人同意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購物及給付不詳商品之價金 ,而以此方式偽造「張家華」線上刷卡消費紀錄電磁紀錄, 而向網銀公司及歐付寶公司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並施用詐術, 足生損害於張家華、花旗銀行、網銀公司及歐付寶公司對於 網際網路購物及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本次網路購物 因故交易不成功,林俊延未取得上開不詳商品,花旗銀行亦 未據之墊付款項,因而未遂。
㈣林俊延經梁展嘉上開告稱而受之教唆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 日,持上開與梁展嘉共同竊得之張家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前往如附表編號4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新北三重營業處門市(下稱三重營業處),冒用「 張家華」之名義向該處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中華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
欄上偽造「張家華」簽名,表示「張家華」本人願依該申請 書內容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該申請 書交予三重營業處人員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三重營業處人員及中華電信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應允 該次申請,並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嗣張 家華發現前開信用卡等物遭竊,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華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延、梁展嘉被 訴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延、梁展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 誠益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一覽表、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付 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告訴人張家華之證件資料、信 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2 張、中華 電信公司新北三重營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 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 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 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 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 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 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 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 信用卡為公眾週知有屬人性質之「塑膠貨幣」,亦為本院辦 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準此,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並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
誤之行為。基此,被告林俊延於附表編號3 所示102 年11月 19日6 時39分、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 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蘆洲店內,冒用「張家華」名義 ,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2 張上偽造「張家華」之簽名各 1 枚,再將簽帳單2 張交付予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蘆洲店內之 收銀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係張家華本人同意依照簽帳單金額 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 被告據此使前開收銀員誤認係「張家華」本人消費,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並致使花旗銀行審核人員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消費,並陷於錯誤而墊付前揭消費金額共計1 萬3,278 元,是其所為亦屬詐欺之既遂無訛。
㈡另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則被告林俊延於附表編號3 所示102 年11月19日 7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居處,利 用電腦連線,連結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所配合歐 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系統輸入上開告訴人張家 華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 以輸入內容為網路購物付款之電腦網頁文字,而該經被告林 俊延填寫後之網頁文字,係以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 用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張家華本人同意網路購物 付款用意之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則被告林俊延以之表示持卡人「 張家華」本人同意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購物及給付不詳 商品之價金,偽造「張家華」線上刷卡消費紀錄電磁紀錄, 以此方式向網銀公司及歐付寶公司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並施行 詐術,足生損害於張家華、花旗銀行、網銀公司及歐付寶公 司對於網際網路購物及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屬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並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惟本次網路購物因故交 易不成功,未取得上開不詳商品,花旗銀行亦未因此墊付款 項,是被告實行詐術之行為,既未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其詐 欺之犯行自屬未遂。
㈢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林 俊延於如附表編號4 犯罪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冒用「張 家華」之名義,以如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填 載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示「張家華」本人願依該申請書 內容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該申請書 交予三重營業處人員而行使之,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張家華 及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業處對於電信使用及服務管理之正 確性;其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三重營業 處人員及中華電信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為係「張家華 」本人申請,而同意該次申請,並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 話SIM 卡1 張,自亦構成詐欺之既遂。
㈣另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 罪意思者,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者,唆使其產生犯罪 之決意者而言;至於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 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 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 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 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須對於特定構成犯 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挑唆、勸誘、刺激、挑撥 、教導等行為形式,倘教唆行為人知悉或容任影響他人意志 之行為,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已足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 事實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使他人自主觀 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乃正犯因之實行犯罪行為, 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之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之教唆 犯。本案被告梁展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略以:當時 的情況應該是討論出信用卡可以做什麼樣(的使用),討論 的結果是把卡拿去刷,東西拿回來我沒有用云云(見104 年 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但後又改稱略以:我有拿 到香菸,但我沒有教唆他云云(同上出處);嗣於同日準備 程序最後又稱:一開始是我提起要去刷卡的沒有錯,當時我 們就說要怎麼刷,然後就討論要怎麼刷等語(同上準備程序 筆錄第10頁)。經查,被告梁展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 附表編號2 )之行為,已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被告林 俊延偵查中陳述、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警詢之 指訴可證,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歐付寶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 函文、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暨所附告訴人張家華之證件資料、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 書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2 張、中華電信公司新北三重營運 處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已無從對其準備程序起始
所辯稱之情節為有利之認定;且縱如其準備程序最後所稱者 ,本與起訴意旨所認之教唆情節已然相符(參起訴書第3 頁 ),更不因被告梁展嘉挑起被告林俊延之犯意後,其後再與 之討論而有區別,綜上,被告梁展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編號2 )之行為,自屬刑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之教唆 行為無疑。
㈤核被告梁展嘉、林俊延所為:
1.被告梁展嘉、林俊延附表編號1之行為: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梁展嘉附表編號2 之行為:
被告梁展嘉如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屬惹起被告林俊延犯附 表編號3 、4 犯罪決意之行為,為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 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所教唆之被告林俊延 附表編號3 、4 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梁展嘉所為,係犯刑法 第29條第1 項教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梁展 嘉係以一教唆行為,使被告林俊延實行如附表3 、4 之構成 要件行為,因而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3.被告林俊延附表編號3之行為:
被告林俊延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 家樂福蘆洲店之行為)、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3 網路購物行為)。被告林俊延於附表編號3 家樂福蘆 洲店之行為部分,其於信用卡簽帳單各1 張上,偽造署名各 1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名之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林俊延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 ,以同一人即告訴人張家華之信用卡於實體店面刷卡,及以 其上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資訊為網路購物之行為,應認 接續行為之一罪,即足充分評價,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因而 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林俊延編號附表4所示之行為:
被告林俊延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俊延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名1 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實行上開犯罪 ,因而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梁展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間,被告林俊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又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量刑:
1.爰審酌被告梁展嘉、林俊延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由被告梁展嘉侵入住宅、被告林俊延把風之方式, 於凌晨時分竊取告訴人張家華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林 俊延持竊盜而得之告訴人張家華所有信用卡,假冒其名義盜 刷消費之行為,復不可取;且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 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 易信賴,被告冒用告訴人張家華名義刷卡消費,致社會交易 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 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復未 經告訴人張家華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SIM 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家華及電信公司受理申辦門 號資料之正確性,其行為甚值非難;被告梁展嘉教唆被告林 俊延為上開盜刷及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之行為,同不可取;惟 被告2 人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且均陳稱:對被害人很抱歉、 想與被害人道歉等語(104 年10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 ),可徵非無悔意,且被告2 人並已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 和解,復經告訴人張家華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336 號和解筆錄、傳真回覆本案調查意見 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所盜刷信用卡金額、詐得財物之價
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梁展嘉自陳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被告梁展嘉受 訊問人欄)、被告林俊延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均見偵卷第15頁被告林俊延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暨再參酌被告林俊延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犯行,時間上相 距僅不滿1 個月,且均係以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之方 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再就被告林俊延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3 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林俊延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各1 張(共 2 張),雖均經被告林俊延行使交予特約商店收銀員,已非 被告林俊延所有(見偵卷第43、第44頁),然其上經被告林 俊延偽造之「張家華」簽名各1 枚(共2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於被告林俊延此部分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 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 根聯」二聯,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 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 名,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卷查本案被告林俊
延如附表編號3 簽帳單各1 紙,其「顧客存根聯」均未見扣 案,是縱係被告林俊延所有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物,既無從認其有偽造署名於其上,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復無事證堪認係屬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
又被告林俊延偽造暨行使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雖為供被告林俊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於提出並經收取之後,已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 林俊延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但該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家華」簽名1 枚,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是應對 被告林俊延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自明。而立法 及法院所為之裁判,既然同屬國家權力之一環,亦同受憲法 價值之取向及框架限制,復均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之 裁判,所採取之公權力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干預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 益顯失均衡。另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下 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 . . 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 包 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 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 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 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 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現行 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 適用於一般沒收」等語,是足見沒收之手段,除為從刑即刑 罰之目的外,亦有因不同沒收之客體,而有社會防衛目的之 保安處分性質。另觀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在於 避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因流通致社會信賴有慮, 而保護法律交往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因此不論所有權之歸屬 ,概予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須區辨所有權人者相異,而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之違禁物沒收雷同。足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其 為保護上開社會重大法益,因而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 而禁止續予流通,準此,除該沒收之諭知已無任何實益者( 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支票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 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均應在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共同正犯)主刑項下沒收(並參照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925 號、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梁 展嘉既以附表編號2 之教唆行為,教唆被告林俊延犯附表編 號3 、4 之罪,則依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受教 唆之正犯林俊延所偽造「張家華」簽名共3 枚均尚未經沒收 之執行,則依前揭說明,亦應於教唆犯即被告梁展嘉此部分 犯行主刑項下,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9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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