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亦據此等 不實事項製作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情,業據附 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書證附卷憑 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2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嗣本項交易憑證、帳冊填製及記入不實或依證券交易法申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暨被告丁○○、甲○○共 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節,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各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業如前述。 ㈢再被告甲○○、丁○○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申辦貸款,或向乙○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由該等銀行主辦聯 貸,有持或接續持前揭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財報、營業稅 申報資料及據前述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一、附表二「 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提供予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乙○銀行及玉山銀行暨其等轉交之附表二各該參貸 銀行,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各同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核 貸日期,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授信 合約、聯合授信合約,進而依或接續依被告甲○○、丁○○等使 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實或真實如附表一、附 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 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 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其中 附表一編號7暨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以上等情 ,則另有附件二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憑參。
㈣至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債權餘額」欄部分 ,除「債權餘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業經各該銀行陳報其 等剩餘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在卷,此有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 6年7月14日工研院放字第1065001767號函暨狀附債權計算書 、第一銀行106年8月4日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借款明 細表、元大銀行107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 、新光銀行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華 泰銀行106年7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永豐 銀行107年7月16日具報債權狀暨附債權計算書、玉山銀行10 6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聯貸案債權明細及債 權憑證影本、台新銀行107年7月13日刑事陳報㈢狀暨狀附債 權計算書、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7年5月21日民 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授信案件批覆書及簽擬意見影
本、乙○銀行106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 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 一第333頁、第334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78頁至第382 頁、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8頁、第99頁、114頁、第115頁、 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2頁、105金重訴 1號卷三第96頁、第97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頁、第33 8頁至第353頁、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4頁、第95頁、105金 重訴1號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2頁至第482頁、105金 重訴1號卷一第357頁、第358至第36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原貸放幣別認定,或加總計算如附表一、附表二「債權 餘額」欄所示;再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部 分,衡以被告甲○○、丁○○共同為附表一、附表二各該詐欺、 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均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詳後述),其 各該行為使智盛公司所獲之財物多寡,自應整體觀察合併計 算,考量附表一各該授信合約,均係於該授信額度內循環動 用,對於金融秩序市場之影響實以此為限,是該部分因犯罪 所獲之財物多寡,當以該額度內「最終動撥款項」即動撥淨 額為限,至附表二部分,既非循環動用,則應實質累加已動 撥之款項,而觀諸卷附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年1月27日工 研院放字第1035000239號函暨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3年1 月提供動撥土銀貸款之詐貸明細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2月17日一竹南字第19號函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2年7月 動撥紀錄、元大銀行竹北分行103年4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 000346號函附之自貸案放款資料(撥款申請書)、新光銀行 107年1月22日庭呈智盛公司存款抵銷沖償明細表、華泰銀行 103年7月9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06998號函、永豐銀行 竹南分行103年2月17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字第1號函暨 申保人借款資料(智盛公司)、玉山銀行106年7月14日刑事 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債權明細、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 3年4月9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4001號函、台中銀行107年5月2 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之記載(見103偵344號卷 六第48頁、第108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4頁、第197 頁、第202頁,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04頁,103偵344號卷八 第1頁、第60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頁、第342頁、第3 43頁、103偵344號卷十第213頁,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460頁 至第461頁、第462頁至第463頁),智盛公司尚未依約定償 還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之動撥金額為2,000萬元,第一銀行 竹南分行部分則為2,013萬6,000元,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則為 1,800萬元、美金131萬美元、日幣878萬1,700日圓,新光銀 行新竹分行則為美金136萬7,105元,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為美
金100萬元,永豐銀竹南分行為185萬9,352元、美金94萬6,8 50元,玉山銀行為9,640萬822元、美金222萬9,058.45元,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為美金68萬元,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則為 3,863萬7,556元;又附表二編號2玉山銀行聯貸案部分係全 額放貸,附表二編號1乙○銀行聯貸案部分,則已放貸8億9,0 7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企業金融部經理洪東裕證 述在卷(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61頁背面),另有乙○銀行 債權管理部103年4月14日(103)乙○企債北發字第65號函暨 額度及借款餘額統計表、各項動用明細表各1份(見103偵34 4號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存卷可參,上開各該事實自均 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等前揭所為各該普通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8、9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 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丁○○等。 ⒉再者,上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甲○○、丁○○等為前揭犯罪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各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上開 修正係將「犯罪所得」之文義具體明確化,該條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即非屬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需比較新舊法,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 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 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 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 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 自應合併計算。查被告甲○○、丁○○等於前揭各該時地,持或 接續持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據前述虛偽交易等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一、附表二「 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提供予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乙○銀行及玉山銀行暨其等轉交之附表二各該參貸 銀行,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進而依或接續 依被告甲○○、丁○○等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 實或真實如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 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 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 」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部分均已達1億 元以上,是核被告甲○○、丁○○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 一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 為則係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 至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時固誤列為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業經公訴人指明更正在卷,應已無礙 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為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 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
被告丁○○為智盛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 ,而其等既均知悉智盛公司並未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 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Cunning Jo y公司等進銷機器設備、材料及貨物,智盛公司帳上暨所附 交易憑證載有該等交易之事項者,均為丁○○單獨或其等共同 接續使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虛偽製發、填載及記入帳冊 ,而均屬不實,亦知悉依上開虛偽交易事項為基礎所填載之 財務報告、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附表一、附 表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亦有不實,然其 等為填補、滿足智盛公司之資金需求,竟持該等向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行使,復由被告丁○○說明智盛公司財 務狀況,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 象,並經被告甲○○對保後,而簽立附表一、附表二之授信或 聯合授信合約,進而依各該真實或不實之交易憑證使各該銀 行貸放款項予智盛公司,則被告甲○○、丁○○對於犯罪事實欄 二、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各該犯行,顯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丁○○於附表一、附表二「 核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及各該期日,迄至102年初之該 段期間,先後提出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 欄所示之文件、與各該銀行簽立授信或聯合授信合約,進而 持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 欄所示文件,先後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動 撥貸款,是觀其等之行為歷程,顯然被告甲○○、丁○○等於各 該期間,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對象行使,是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甲○○、丁○○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之各該犯行, 各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詐欺數個銀行,為同種想像竟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對銀行重大詐欺罪。被告甲○○、丁○○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各該犯行,各次之行 為時間有別,對象互異,是其等之犯意應顯然有別,行為亦 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於本案審理
時自述其等之學經歷各為博士、學士,分別從事技術研發、 財務等工作(見金重訴更一卷三第503頁),是其等之學經 歷俱豐,然其等卻於經營智盛公司面臨金融海嘯、產業轉型 時,不思以正當方式填補資金缺口或取得資金來源,或坦然 面對經營不善之事實,妥適處理公司事宜,竟為圖智盛公司 不法所有,持前案填製之不實交易憑證、財務報告、報表, 或以智盛公司前述虛偽交易為基礎所編製之各該文書向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詐取財物,致其等誤信智盛公司為合 宜之授信對象,而貸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迄今 尚有附表一、附表二「債權餘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獲清償, 是縱被告甲○○、丁○○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可理解,相較於 為圖自己私益而詐欺他人者,惡性或屬有別,惟其等犯行所 生之受害各鉅,其中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之金額更高達1億 餘元或數億元,影響金融借貸市場秩序非微,是其等犯罪情 節當均屬重大,至被告等或有使智盛公司依各該銀行要求提 供全額或一定成數之擔保,然此為各銀行降低風險或被告等 取信各銀行之手段,當不能以此解免被告等之責任;再考量 被告丁○○、甲○○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或曾商請家 人以私人之款項償還部分本案之部分債務,或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願意與各該銀行和解,並提出各該償債 還款計畫、現正實行之各項證明文件為據,然該等款項或尚 未實現之還款計畫,對於各該銀行前揭被害金額顯然彌補有 限,是僅能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惟無從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此外,參酌被告等上開自述之教育程度及於審理中所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更一第503頁),並兼衡被告丁○○ 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位居主導地位,且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㈥末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 等為本案各該普通詐欺、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各該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上開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甲○○ 、丁○○各該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 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且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⒉經查,被告甲○○、丁○○等為本案各該普通詐欺、對銀行重大 詐欺等犯行,均係意圖為參與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各 該銀行施用詐術,嗣參與人智盛公司乃因此取得附表一、附 表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則此等部分當均 核屬被告甲○○、丁○○等為參與人智盛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丁○○等及參與人智盛 公司業已償還部分款項,此或係各銀行逕就擔保品取償,或 因被告甲○○、丁○○等另行提出現金還款,是附表一、附表二 之各該銀行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債權,方如同各該附表一、附 表二「債權餘額」欄所示,衡以該等清償部分,雖非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等既已將 此部分返還被害之各該銀行,則各銀行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 得滿足,若再對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參與人智盛公司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即附表一、 附表二「債權餘額」欄所示之款項,或有部分犯罪所得之「 原物」為美金債權,然有部分係因該等銀行於抵償時已依動 撥或抵償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俾以抵償,為避免一再換算產 生之匯差招致之不利益,該等部分當逕以折合抵償後之金額 認列參與人智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核本項參與人智盛 公司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智盛公司參加本 案沒收程序,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此表示均 無意見等語(見金重訴更一卷第505頁),自應就附表一編 號1至6、8、9部分及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部分,依被告甲○ ○、丁○○等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罪或違反銀行法對銀行重大 詐欺罪,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併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前者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之,於後者之主文項下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⒋另參與人智盛公司或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 ○等因逾期償還貸款,迄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性 質應屬參與人智盛公司依其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銀行 間之民事借貸契約,而應對該等銀行所負擔之債務,核非為 本案被告等或參與人智盛公司「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自與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之孳息」不符,當
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⒌此外,前案確定判決固亦指出被告丁○○於本案大致相仿之行 為期間,另有侵占參與人智盛公司之款項即美金1,561萬5,0 83元等情,此有該確定之裁判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 丁○○前揭侵占之款項,是否均源於本案詐欺各該銀行所得, 抑或有部分來自智盛公司現金增資,尚無從辨明,且該業務 侵占犯行與被告丁○○本案之詐欺、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要 屬二事,其性質更非類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之分 配,自不因此影響關於參與人智盛公司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物品,雖均屬本 案之證物,而其中編號1至5、9至17、19部分或編號25之隨 身碟1支,更可能為被告甲○○、丁○○等前案犯行所生之物及 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究非被告等於本案持向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行使之該憑證或文書,蓋該等文書或憑 證當已經被告甲○○、丁○○等交由各該銀行持有,已非屬被告 等或參與人智盛公司所有,更非各該銀行無正當理由而持有 ,是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6至8、18、20至24、26至 38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等於本案違 反銀行法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 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陳佳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 重訴1號卷四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105金重訴 1號卷五第159頁至第173頁)。
⒉證人即智盛公司會計人員陳怡欣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 6頁至第129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280頁至第299頁)。 ⒊證人即智盛公司總務劉祉讌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5金重 訴1號卷四第30頁)。
⒋證人即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88頁至第92頁、第93 頁至第96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218頁至第243頁)。 ⒌證人即智盛公司設備經理劉邦庫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 至第72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97頁至第215頁)。 ⒍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產技術開發專案部副理張棋雲於另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73頁至 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74頁至第1 82頁)。
⒎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物管部物管課長、副主任邱創盛於另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82頁 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83頁至 第196頁)。
⒏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產製造處副處長許國樑於另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3頁至第109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69頁至第88頁 )。
⒐證人即智盛公司業務銷售張智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 6頁至第120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89頁至第113頁)。 ⒑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物管部管理師張秀枝於另案警詢、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30頁至第134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32頁 )。
⒒證人即智盛公司助理涂聖嵐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見105金重 訴1號卷四第138頁至第142頁)。
⒓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產物料管理主任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105金重訴1號卷六第90頁至第96頁)。 ⒔證人陳柏偉於另案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 號卷四第1頁至第7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244頁至第260頁 )。
⒕證人即曾任智盛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郭紹彬於另案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 四第8頁至第12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376頁至第396頁) 。
⒖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江依雯於另案警詢中之證 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 ⒗證人即薩摩亞群島商OPTO-VIEW公司(該公司帳戶為台北富邦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成立人兼智盛公司業務顧問易承乾於另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 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105金 重訴1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56頁、105金重訴1號卷六第82頁 至第89頁)。
⒘證人國欣木業負責人郭憲哲、國欣木業行政人員鄭淑云於另 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5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
㈡書證部分:
⒈Sunpro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2紙(見103偵344號卷一第2 5頁至第26頁)。
⒉New England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3紙(見103偵344號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⒊智盛公司工商登記及網路公開資料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 30頁至第32頁)。
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查詢STAR公司、TOP公司商業 登記資料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 ⒌證人易承乾102年6月10日出具之OPTO-VIEW公司證明及與智盛 公司2007至2010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46 頁至第47頁)。
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4月9日證櫃審字第 1020100451號函暨智盛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見103 偵344號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
⒎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出具之「智盛公司101年向ST 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採購之抽查紀錄、單據」 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56頁至第203頁)。 ⒏安永會計事務所102年7月11日(102)安永字第070123號函暨 智盛公司97年至101年上半年度與Cunning Joy公司銷售往來 明細、98年度遵循測試、控制測試內控底稿及證實測試相關 底稿、97年度、99度、100年度控制測試內控底稿及證實測 試相關底稿、101年上半度控制測試內控底稿及證實測試相 關底稿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32 頁至第263頁、第214頁至第230頁、第265頁至第299頁、第3 01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90頁)。 ⒐財政部關務署102年5月13日台關政字第1021010551號函暨智 盛公司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之進口通關資料、102 年5月24日台關政字第1021011421號函暨STAR公司、TOP公司 、OPTO-VIEW公司自99年1月份至102年5月間之進、出口通關 紀錄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二第392頁至第401頁、第403頁 至第407頁)。
⒑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6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25305號函 暨Cunning Joy公司、New England公司、OPTO-VIEW公司、S TAR公司、Sunpro公司、TOP公司等公司自97年1月1日至102 年5月31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見 103偵344號卷二第409頁至第427頁)。 ⒒證人即智盛公司劉祉讌102年7月1日出具之智盛公司對Cunnin g Joy公司之科目明細表、銷貨紀錄及智盛公司對STAR公司 、TOP公司、OPTO-VIEW公司、New England公司之廠商應付 帳款明細帳及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之 進貨紀錄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三第431頁至第464頁)。 ⒓智盛公司與Cunning Joy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報關文件、出口 報單、銷貨訂單、成品出貨單、傳票、交易憑證各1份(見1 03偵344號卷三第471頁至第531頁)。 ⒔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傳票影本、交 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放款融資單據、付款申請單、款項往 來單據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三第533頁至第596頁)。 ⒕智盛公司與OPTO-VIEW公司往來抽查傳票、付款申請單、傳票 影本、匯款申請書、付款申請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103偵 344號卷三第598頁至第658頁)。
⒖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往來抽查傳票、付 款申請單、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各1份(見103 偵344號卷三第660頁至第684頁)。
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2年6月28日查獲智盛公司證物啟
封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盛公司、102年7月 31日、桃園縣○○鄉○○村○○路000號)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 四第934頁至其背面、第936頁至第939頁)。
附件二: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 頁至第2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 一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丙○○102年9月17日出具之玉山銀行授信核覆書、智盛公 司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前十大銷貨、進貨客戶明細、 請領貸款書、智盛公司商業發票影本、出口報關單各1份( 見103偵344號卷五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 第9頁至第13頁)。
⒉證人丙○○103年4月3日出具之智盛公司95年至99年撥貸明細表 、100年至102年貸放明細表、放款支付、請領貸款書、CONN ING Joy公司訂購單、傳票及出口報單客1份(見103偵344號 卷五第143頁至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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