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劉秀鳯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參 與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44號、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03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免訴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債權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各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事 實
一、丁○○原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智盛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董事長,甲○○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 ,接替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
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 ,丁○○則改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 ,智盛公司並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 司,亦於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二、詎甲○○、丁○○於下列時間,均知悉智盛公司於97年至102年 間,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d Limited公司(下稱New E ngland公司)、Sunpro Inc公司(下稱Sunpro公司)、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AR公司)、TOP A THENA GROUP CO LTD公司(下稱TOP公司)、OPTO-VIEW CO LTD公司(係丁○○以不詳方式或經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 得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該公司, 下稱OPTO-VIEW公司)購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或材料, 亦未出售光濾波片(PDP FILM)予境外之Cunning Joy Inte 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 Joy公司),智盛公司 帳上於上開期間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 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或出售 光濾波片予Cunning Joy公司之記載暨所附各該原始憑證, 暨據此製作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 申報及公告之智盛公司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 報、年報、101 年度半年報及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等,均為丁○○單獨或其等共同接續使不知情之財務、會計 人員虛偽製發、填載及記入帳冊而均屬不實(甲○○、丁○○共 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等竟為填補智盛公司 之資金缺口,乃共同意圖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各基於普通 詐欺取財或對銀行重大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丁○○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竟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核貸日期前,持或接續持前揭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據前述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 如附表一「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向附表 一所示各該銀行申辦貸款,致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各同意於附表一 核貸日期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核貸額度」、「貸款內 容」、「擔保品」欄所示之各該授信合約,使智盛公司得於 各該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各該銀行並進而依或接 續依甲○○、丁○○等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實 或真實如附表一「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
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 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其 中附表一編號7所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以上。 ㈡甲○○、丁○○共同於99年、101年間為智盛公司分別向乙○(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由該等銀行主辦聯合授信案件(下稱聯 貸案),其等為使智盛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核貸日期前,提供前揭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據前述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二「 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予乙○銀行、玉山銀 行,並由乙○銀行、玉山銀行轉交該等文件予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參貸銀行,致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各同意於附表二核貸日 期,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核貸日期及貸款總額」、「 動撥條件」欄所示之各該聯合授信合約,進而各接續依甲○○ 、丁○○等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實或真實如 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 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 取得如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而均達1億 元以上。嗣因智盛公司於102年初無法繼續清償所貸款項,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銀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銀行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檢察官、被告甲○○、丁○○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就其中部 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更一卷】一第321 頁、第440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甲○○、丁○○暨其等辯護人等主張本案被告等被訴部分 應為前案效力所及,是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 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 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進行重複或過度評價,因此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同一』,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如予數罪併罰,有過度處 罰,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時,方應評價為一罪以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有為前述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 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所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另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 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
㈢經查,智盛公司於97年至102年間,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 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
司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或材料,亦未出售光濾波片予Cu nning Joy公司,被告丁○○明知於此乃單獨或夥同具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甲○○,接續由被告丁○○自行或使不知情之智盛公 司人員填製不實憑證、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據此製 作不實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依證券交易法申報 及公告之智盛公司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 年報,被告甲○○、丁○○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8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認 定2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款等罪,而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前案),此固有上開各 該裁判書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105 金重訴1號卷】第263頁至第315頁、金重訴更一卷三第277頁 至第282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丁○○暨其等辯護人等遂 主張本案被告甲○○、丁○○被訴詐欺、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 與前案其等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款罪行間,各該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效力所及等語,從而,本 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丁○○本案被訴詐欺、對銀行重大 詐欺犯行,與前案間究否合致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要件 ,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銀行法第125之3條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二者之保護法 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投資人信 賴公司將其財務及營運狀況忠實反映至報表,並使公開市場 之投資人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以平衡公司與投資人間之 資訊不對等,並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則是為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 軌,使商業之財務公開,取信於大眾,藉此促進企業資本之 形成,是兩者均係面向投資者或潛在之投資者;而刑法詐欺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利益,再詐欺銀行者,因通常 犯罪所得較一般詐欺為高,是於93年2月4日增訂對銀行詐欺 之處罰,然該規範所保護之法益除銀行之個人財產法益外, 更包含金融貸款市場之公平秩序之社會法益(93年1月13日、 同年2月2日公布之銀行法修正理由參照),故上開商業會計 法、證券交易法與刑法詐欺罪、銀行法就個人、金融市場所 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⒉再者,刑法上之詐欺罪或前揭銀行法規範之對銀行重大詐欺
罪,其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均為「施用詐術」,惟縱被詐欺 之對象均為銀行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類型亦無當然之限 制,並不以行為人提出不實交易憑證、帳冊或報表為限,是 該等罪行與前揭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本 無必然之關聯性,尤參諸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 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People)、資 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 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5項審核原則決定 是否核貸,且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 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辦理 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 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 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等等 ,是銀行對於授信審核採前述5P原則,並非僅審核財務報, 故持虛偽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銀行取得貸款之事實,並不當 然使得投資大眾得以相信智盛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而願意投 資,亦即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與投資大眾憑公告或申 報之財務報表、相關年報等公開資訊,因而投資公司,係屬 不同市場之交易事實,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且兩者確屬二 事。職是,被告甲○○、丁○○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所犯之各該 罪行,其構成要件確屬有別。
㈤被告甲○○、丁○○等於本案行為時間、手段與前案犯行確有不 同
⒈被告甲○○、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時間,向各 該銀行申辦貸款、成立各該授信契約或申請動撥即詐欺銀行 之際,固有提出前揭不實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 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智盛公司99年度半年報、年報、 100年度半年報、年報及交易憑證之一部或全部,業經本院 認定如後,然除此之外,被告甲○○、丁○○等亦有提出以前揭 智盛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 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Cunning Joy公司進 銷貨等不實事項為基礎、由其等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所 「另行」製作之智盛公司資料表、產銷量值表、前十大銷、 進貨客戶明細、預購設備明細表、財產目錄、各該營運計畫 書、營運擴廠計畫書、營業稅申報資料等文件,供附表一、 附表二之各該銀行審核,是被告甲○○、丁○○於本案之行為已 有異於前案犯行之處。
⒉再者,被告丁○○於本案各該銀行徵信時,亦曾向部分銀行人 員表示Cunning Joy公司為大陸海爾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子公
司,此業經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工研院分 行授信主管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放款專員謝其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楊梅 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溫小慧於本案偵查中、證人即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授信專員蔡佩芸、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業務副理鄭富嘉、乙○銀行企 業金融處業務主管蔡明志於本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44號卷【下稱103偵344號卷】五第17頁 、第15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8頁背面、第174頁、1 03偵344號卷五第9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不僅隱瞞該公 司為虛設之境外公司,更提供其他不實資訊,使前揭銀行對 於智盛公司銷貨對象身分有所誤認,進而可能影響各該銀行 對於上開交易之真實性或應收帳款回收可能性之判斷,加以 被告丁○○等另有以同一不實之TOP公司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 重複融資之情形,此比對乙○銀行102年6月6日星台(102) 字第102218號函附之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所附TOP公司商業發 票(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 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 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 月2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200號函附之智盛公司101年 2月17日、100年8月26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9月3日、1 01年8月24日動用申請所附TOP公司商業發票(MB00000000號 、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 00號、MB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10 3年7月9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06998號函所附TOP公司商 業發票(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103年2月17日永 豐銀行竹南分行(103)字第1號函暨智盛公司申辦動撥貸款 所附TOP公司商業發票(MB00000000號)、玉山銀行自貸部 分智盛公司動用所附TOP公司商業發票(MB00000000號、MB0 0000000號、MB0000000號)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710 頁、第711頁、第743頁、第738頁、第723頁、第742頁、第7 47頁、第719頁、第712頁、第709頁、第734頁、第730頁、1 03偵344號卷七第132頁、第144頁、第163頁、第174頁、第1 77頁、103偵344號卷八第27頁、第37頁、第82頁背面、103 偵344號卷九第11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196頁、第195 頁背面)自明,是其等為本案詐欺之行為樣態,亦非僅單純 行使不實之財報或交易憑證。
⒊此外,上開不實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99年度半 年報、年報、100年度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表,顯係智盛
公司依公司法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等規定,於法定時 間內即每年會計年度或每季終了之一定時間內編製、申告, 與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各該授信合約或聯合授信合約之申請 授信時間,並不一致,此觀各該銀行各次之核貸日期均有所 不同自明;又,被告丁○○等於本案中雖曾持不實之New Engl 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 司或智盛公司之商業發票(Cunning Joy公司)向各該銀行 申請動撥款項(詳後述),然證人即智盛公司財務人員陳佳 玟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上開New England 公司、Sunpro 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交易,都是被告 丁○○口頭告訴採購人員及我,是被告甲○○要採買東西、支付 款項,然後請採購跑採購單給被告甲○○、丁○○等簽名,如果 來得及,訂購、採購流程跑完我就會支付訂金,如果比較急 ,被告丁○○會請我先匯款,跑1張預付申請單的流程,上開 流程中被告丁○○匯給我廠商的商業發票、packing list,然 後再做付款;上開5間公司在匯款時,我是用電匯的,如果 智盛公司有資金,我只要給銀行外的匯出匯款單、取條傳真 給銀行或銀行過來拿,就完成匯款流程,如果是跟銀行借款 融資,我電匯時是把商業發票影本傳真給銀行,或銀行跟我 拿商業發票正本及銀行撥款申請書,再加上匯款手續費給銀 行完成付款流程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 ),顯然被告丁○○等填製不實之上開New England 公司等商 業發票之行為時間,與向本案各該銀行詐貸融資時間仍然有 間,如此方有證人陳佳玟直接請銀行電匯之情。由此足見前 案各該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記入帳冊及申告財務報表之行為 時間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間並不全然合致。
㈥被告甲○○、丁○○等前後案之犯罪目的並非單一 ⒈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97、98年金融風 暴, 光濾波片、抗靜電板賣的很差,當時所有往來的每家銀行說 因為我們營收太低需要縮減銀根,我們有壓力,我們主要資 金都投入專利研發,但當時我們資金仍充足,可是銀行不願 借錢給我們,除非有營收,才願意借錢,但我們營收比起之 前少九成,所以我就去問人家怎麼辦,別人建議我香港有紙 上公司可以買,要我作假交易,創造營收,這樣銀行就願意 繼續融資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212頁),然其於調 詢時曾經供稱:我以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沖 銷對Cunning Joy公司應收帳款的目的就是要減少應收帳款 的數額,但美化財務數據的目的不是為了向銀行取得貸款, 銀行本身有徵授信部門,他們會自己評估等語(見103偵344 號卷一第23頁背面),是被告丁○○等為前案填製不實交易憑
證、記入帳冊或申告不實財報等行為目的,究否係單純為避 免銀行縮減銀根、維持授信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97、98年智盛公司遇到金 融風暴,我跟被告甲○○講,被告甲○○說現金增資,但股東匯 入之金額不夠,我跟被告甲○○就去向銀行個人借款,但是資 金仍然不夠;智盛公司係於98年10月1日與富景科技公司簽 立合併契約,從96年談到98年,經過董事會、股東會通過才 合併的,合併時雙方都有出示彼此的財務報表,合併後富景 公司就消滅,合併前富景公司財務虧損,沒有錢跟智盛公司 買光學專利、自行研發,智盛公司那時的財務狀況雖然已經 不好,但大股東有錢,說要出資研發「透名導電薄膜」(IT O FILM),而我只有提光濾波片前景不好,沒有提到智盛公 司財務狀況不好;另外101年3月智盛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 大股東叫我簽立本票1億多元,我有簽立本票給大股東;102 年1月31日起智盛公司開始無法償還貸款,當時智盛公司在 辦現金增資,且為興櫃公司,所以私募對象的資金無法準時 到位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44 頁至第245頁、第249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 卷【下稱104偵8208號卷】第77頁背面),佐以卷附各該智 盛公司資料表之記載(見103偵344號卷九第27頁至第30頁背 面)、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違約未還款部分亦為相同之供 述(見104偵8208號卷第68頁),更供稱:智盛公司合併當 時財務報表顯示有賺錢,我有看過財務報告,所以富景公司 才願意當消滅公司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91頁), 是智盛公司於97年6月、98年3月、99年5月、101年3月應有 以現金增資或於102年1月間辦理私募,並於99年1月與富景 科技公司合併等情,則被告丁○○等為順利辦理該等事項,吸 引投資人或取信合併對象股東會、董事會,衡情當有掩飾智 盛公司財務虧損、美化數據之需求與必要,故其與被告甲○○ 於前案單獨或共同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記入帳冊或申告不實 財報等行為之目的,似難認僅係為詐欺銀行貸款。 ⒊加以證人即智盛公司興櫃登錄之輔導主辦券商承辦組長陳柏 偉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智盛公司一開始在100年1月興櫃時登 錄,是由凱基證券擔任主辦輔導券商,直到101年4月才由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主辦輔導券商,我每個月必須至少去1 次智盛公司才能完成主管機關規定的檢查表,該公司原本每 個月25日左右都會給我該公司上個月的自結財務報表一般報 表外,還有未來3個月的現金收支預估表、銀行融資額度表 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丁○○等 於興櫃輔導期間對於必須將財務對外公開有相當之認識,卻
於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持續為虛偽交易,並將登載虛偽交 易之不實財報公告使投資人知悉,復辦理前揭現金增資,使 投資人誤信財報,以為智盛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錯誤判斷 投資風險,是被告丁○○等為不實財報之行為,至少兼有詐騙 投資人及詐欺銀行之雙重目的,顯非僅限以向銀行核貸之犯 意所得涵蓋,況參諸被告丁○○亦曾供稱:智盛公司的財報「 大家都在看」,因此我有業績及應收帳款收回的壓力,不得 不把錢匯給Cunning Joy公司,再請Cunning Joy公司匯回智 盛公司等語(見103偵344號卷一第22頁),更徵如此。 ⒋又,被告丁○○等係於97年間至102年間為前揭不實交易憑證填 製、記入帳冊及申告不實財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銀行授信 合約簽立、動撥之行為時間已非全然合致,業如前述;衡以 被告丁○○係於97年間起即有該等不實登載之作為,惟被告丁 ○○等向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新光銀行、華泰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智盛公司「初次申貸 授信」之行為時間,各係於100年間、101年間,相距前案行 為之始已相隔至少2年,實殊難想像被告丁○○於97年當下已 有詐欺新光銀行、華泰銀行、台新銀行之犯意,況證人即華 泰銀行中壢分行業務主管林淑麗於警詢時證稱:華泰銀行對 智盛公司承辦的授信案有2個,1個是在100年12月22日核准 的國外購料短期周轉金案,額度是2,000萬元,但這個案子 可能是動撥的條件比要嚴苛,所以智盛公司從來沒有用過該 額度,所以到了101年5月24日,重新核貸國外購料短期周轉 金,額度是3,000萬元,接著智盛公司就開始在101年6月13 日開始動用等語(見103偵344卷五第69頁至其背面),是被 告丁○○等縱提供不實財報等資料使智盛公司取得授信,亦非 均有動用申請撥貸,由此益證被告丁○○等填製不實憑證、申 告不實財報暨行使之犯意,明顯有別於本案,兩者不必然同 一。
⒌此外,被告丁○○、甲○○等於99年間、101年間係為智盛公司擴 廠,或該公司產製ITO FILM取得設備或營運資金,而分別向 玉山銀行、乙○銀行申請由該等銀行辦理聯貸乙節,此有智 盛公司99年4月23日營運擴廠計畫書、100年11月30日聯合授 信貸款營運計畫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775頁至第81 1頁、第754頁至第774頁)存卷可參,是該等聯貸案之申請 ,並非單純使智盛公司維持授信,維持原先營運範圍內之周 轉金,而係更進一步積極地向各該參貸銀行辦理融資以為擴 充,則其等之犯意實明顯有別於被告丁○○上開自述為避免銀 行縮減銀根方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記入帳冊或申告不實之報 表等目的,當係另行起意無訛。
⒍尤甚者,被告丁○○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不詳時 點,藉前揭填製不詳交易憑證、記入帳冊,循環操作金流墊 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智盛公司淨匯出款項總額,扣除2000萬元用以購入部分機 器設備零組件以供查驗,及為營造物流所須,以其所掌控之 Cunning Joy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支付香 港地區倉儲費用美金23,245元外之其餘款項美金15,615,083 元接續侵占入己等情,業經前案受理法院認定在案,並認被 告丁○○上開業務侵占罪,與其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犯行間,各該行為乃接續進行,局 部重合,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 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丁○○填製不詳交易憑證、記 入帳冊,或有部分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目的,而此 與本案被訴其係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詐欺銀行犯行間, 其主觀上之犯意顯然互斥,亦即同一行為無從同時構成詐欺 、業務侵占,兩者間僅能成立先後之數行為,由此益證被告 丁○○本案之主觀意思活動與前案不同。
㈦此外,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之3條對銀行 重大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 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 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丁○○、甲○○等以虛偽交易 墊高智盛公司營業額,並將不實財報公告,不僅有害於「公 開投資市場」即證券市場之金融秩序,更多次以該等不實憑 證、財務資料及財報,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辦 理授信、聯合授信及撥貸,各該行為時間更橫跨4年餘,是 被告丁○○、甲○○等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詐貸行為, 於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僅評價為一罪,不但 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亦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㈧職是,被告丁○○、甲○○於本案雖有提供前案所填製之不實交 易憑證、財務報告或報表予各該銀行,或與前案偶有重疊, 惟其等前案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及記入不實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 本案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銀行法第125之3條對 銀行重大詐欺罪,二者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 其等實際上之行為時間、手段,前後亦有所不同,再觀諸被 告丁○○、甲○○等於前後案之主觀意思活動,其等犯罪目的亦 非單一,並非自始僅限於詐欺銀行,當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 「犯罪目的單一」之要件,況且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
區隔,自難再論以裁判上一罪,遑論如以整體歷程加以觀察 ,其等於不同時期向不同銀行施用相同或類似之詐術,如得 以前後案「手段相仿」而評價為一罪,相較於司法實務上常 見之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集團車手,多論以數罪,此顯非 事理之平,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丁○○、甲○○暨其辯 護人等主張其等被訴部分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當容有誤會,至被告丁○○、甲○○暨其辯護人等主張 其他裁判情形,除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外,其個案情形亦不 當然與本案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㈨末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即前案確 定判決雖大略提及被告丁○○、甲○○等藉由假交易美化帳面, 以使債權銀行誤認獲利穩定而持續給予貸款等語,惟其等持 不實之交易憑證、財務報告、財報等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詐欺之犯行,即本案被訴部分,確未經前案審判,此 觀該案件於歷審中均未就此一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 ,各該判決中亦未就此為論罪科刑之論述自明,而此部分既 未經前案受理,亦與前案之該等犯行間並未成立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當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 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更一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金重訴更一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金重訴更一卷三第486 頁)。
㈡而被告丁○○原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智盛公司 董事長,被告甲○○則自99年1月29日起,接替被告丁○○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公司業務、銷 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被告丁○○則改 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智盛公司 並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於10 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而智盛公司於97年至102年間 ,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 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購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 或材料,亦未出售光濾波片予境外之Cunning Joy公司,智 盛公司帳上於上開期間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S 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 或出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Joy公司之記載暨所附各該原始 憑證均屬不實,並據此將不實之向New England公司購買總 額99,434,705元、向Sunpro公司購買總額93,296,304元之機
器設備、對Cunning Joy公司有114,881,902元之營業收入等 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97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 」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New Englan d、Sun Pro公司分別購買60,871,826元、288,976,910元之 機器設備、對Cunning Joy公司有348,586,480元之營業收入 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機 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New England、Sun Pro、Top、Star、OPTO-VIEW公司購買77,565 ,313元、78,111,027元、121,037,077元、91,937,672元、1 20,899,405元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500 ,899,40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99年度年報 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 ,將不實之向Top、Star、OPTO-VIEW公司購買86,565,001元 、62,194,767元、199,799,563元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 ning Joy公司有675,340,60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 智盛公司100年度年報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 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Top、Star、OPTO-VIEW 公司購買36,528,275元、52,110,852元、180,785,295元之 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200,101,691元之營 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101年度半年報中資產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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