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本件被告陳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示之9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9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吳若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4次犯行,係分別 侵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吳若喬均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集 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 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及經濟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 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又被告陳軒無犯罪前科,被告 吳若喬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陳軒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若 喬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團購電商、經濟狀況一般之 個別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P304-305)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皆係加入本案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段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時期之犯罪,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 低,及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 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觀諸被告陳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都是我所有,主要的 工作機是iPhone 12 Pro,iPhone 6S也有作為本案實名認證 的時候側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P234);被告吳若喬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都是 我所有,本案主要工作機是iPhone 13 Pro,iPhone X在本 案實名認證的時候也有作為側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P235 ),參照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事證,堪認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陳軒供本案詐欺等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5示之手機2支亦均係被告吳若 喬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陳軒、吳若喬宣告沒收之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 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 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 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 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 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 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 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 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63萬5,000 元,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持拘票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 行對被告陳軒執行拘提時,當場自其身上查扣,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16136號卷P22-24),佐以被告陳軒供稱:60萬元是我 剛從中國信託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提款拿到的,另 外的3萬5,000元是我自己原本放在錢包裡面的、這些錢是從 我帳戶提領出來要回給公司的錢,是陳奕綸指示我提領,這 是客戶匯給我買幣的錢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偵16136號卷P10 反、本院卷五P235),佐以卷附被告陳軒中信帳戶之臺幣活 存明細截圖顯示當日確有提領現金60萬元之紀錄(見偵1613 6號卷P65),再參照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事證, 可知被告陳軒中信帳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作為本案收
取、提領層轉進入之詐欺贓款,用以洗錢之帳戶,基上,堪 認被告陳軒遭查扣之上開現金,有高度可能為其他不明被害 人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之贓款,應屬被告陳軒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被告陳軒亦無法 證明其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軒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 的獲利大概十幾萬到20萬元,我不清楚實際的金額,獲利最 少15萬元,最多接近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P297), 因金額尚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陳 軒之金額15萬元認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若喬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致 上去操作50萬元的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約三、四千元,總金 額我現在沒有辦法算等語(見本院卷五P303),因未臻明確 ,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於被告吳若喬,即每操 作50萬元可獲利3,000元之獲利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本件 依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金流,被告吳若喬有實際經手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不含其他不明來 源款項)合計應為28萬4,538元【計算式:50,000(編號1)+1 30,000(編號1)+82,000(編號2)+12,000(編號3)+10,538(編 號6)=284,538】,依上開獲利比例計算,被告吳若喬之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707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先 就被告陳軒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4日 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甲案)受理後,檢 察官復就被告陳軒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分別以 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提起公訴,均 於112年6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
7號(下稱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下稱丙案)受 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可查 。是檢察官就被告陳軒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起訴以甲 案繫屬於本院在先,檢察官就被告陳軒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嗣又重行起訴以乙案、丙案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合併 審理,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自不得為審判,依前揭規定 ,被告陳軒被訴乙案、丙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乙案、丙案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陳亭宇、陳郁仁、黃翊雯、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洪晨熏(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晨熏訛稱:可做網拍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4日11時34分,提領30萬元、同日14時03分,提領4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晨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105-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60-161)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396號卷P54-57)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136號卷P104、162) ⑸被害人洪晨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08-121、123-159)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時49分,提領3筆各12萬元、1筆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提領3筆各12萬 元部分)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4分、同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起訴書另贅載同日12時40分許匯入30萬2,015元,應予刪除)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9分、同日15時,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俊凱訛稱:可加入FP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①陳軒中信帳戶 ②吳若喬中信帳戶 ①陳軒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2分至46分,提領4筆各10萬及1筆5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3筆各10萬元部分) ②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3分,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164-166)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63、18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67-168) ⑷被害人曾俊凱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同上卷P170)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396號卷P62-63)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匯入33萬元 111年10月13日13時53分、匯入53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①111年10月13日13時58分、匯入14萬8,000元(陳軒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13日13時59分、匯入8萬2,000元(吳若喬中信帳戶) 3 洪誠佑(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誠佑訛稱:可加入會員建立商城,上架商品出售以獲利,會統一由商城出貨,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給商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5日14時01分、02分、03分,各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89)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90)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92-93) ⑷被害人洪誠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94-99)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02-103) 111年10月15日9時39分、匯入1萬2,000元 111年10月15日10時02分、匯入8萬2,5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5日10時21分、匯入33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4 楊勻增(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勻增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訛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樂尚潮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2日12時21分,提領8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勻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186-188)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85、216、189、19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90) ⑷被害人楊勻增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01-217) 111年10月12日9時42分、匯入4萬8,000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08分、匯入37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2日10時9分、匯入21萬4,000元 5 楊德馨(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德馨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美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0日10時03分,提領5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347-35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396號卷P64)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36號卷P346、363、353-355) 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匯入16萬元。 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匯入32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匯入32萬元 6 潘如玉(原名潘智慧)(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如玉訛稱:可註冊加入快電商以獲利,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3分提領10萬元(同編號2此欄②,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6號卷P326-327)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325、337、330、335)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328-329) ⑷被害人潘如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8-339、342-344) 111年10月13日13時19分、匯入1萬0,538元 111年10月13日13時22分、匯入4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3時24分、31分許,分別匯入30萬元、17萬2,000元(共47萬2,000元) 7 王無憾(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無憾訛稱:可加入博弈網站「金牛國際」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8月26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1萬4,600元至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提領、於同日9時5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領共48萬5,6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無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7號卷P29-3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27反) 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8、P44反-45) ⑷被害人王無憾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P53-55) 111年8月25日16時20分、匯入35萬元 111年8月25日16時24分、匯入42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8月25日16時40分、匯入42萬元 8 周進誌(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進誌訛稱:可申辦商鋪,建立網拍販售商品以獲利,需先將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7號卷P63-64反)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62反、P7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65) ⑷被害人周進誌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74、76-79反) 111年8月25日18時8分、匯入2萬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匯入2萬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40分、匯入3萬5,600元 9 黃睿鋒(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可經營電商獲利,客戶購物時先行墊付,每1萬元可賺1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7號卷P81-82反)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83-84、102) ⑶被害人黃睿鋒提供之「林芷妍」臉書網頁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P85、103) 111年8月25日19時03分、匯入3萬元 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匯入3萬元 111年8月25日22時13分、匯入3萬元 10 陳琳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向陳琳蓁訛稱:有幾檔飆股可以投資,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湘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展龍,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5日12時9分,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號卷P30-3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9、33、37)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32) ⑷被害人陳琳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9) 111年10月5日10時27分、匯入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0時28分、匯入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匯入20萬元;111年10月5日11時3分、匯入12萬9,000元 11 黃秝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及助理,向黃秝宸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湘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展龍)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秝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8號卷P40反-41)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41反、42、4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42反)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P45反)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匯入2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53分、匯入69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5日9時56分、匯入12萬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6S手機1支(無SIM卡) 陳軒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軒 3 現金新臺幣63萬5,000元 陳軒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若喬 5 iPhone X手機1支(無SIM卡) 吳若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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