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06年9月27日尚未滿5年。且於贈與 楊耿明之前,以500萬元現金清償向楊正銓之借款(倘債 權及抵押權設 定為真正),並由楊正銓出具債務清償之 證明,塗銷抵押權。
⒋楊正達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之前開房地贈與 楊耿明,係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此處分之結果,致使其積 極財產減少(依原告之主張價值600萬元),亦使本件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計算公式中之「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餘數」中之現存婚後財產 減少了600萬元,進而與石美賢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餘數」相減之結果,亦減少 600萬元,因而使石美賢得主張應分得之剩餘財產減少。 而楊正達深知依97年3月11日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應將前 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予石美賢,其非但不為, 先行設定抵押權500萬元,繼於贈與楊耿明之前,以500萬 元清償對於楊正銓之借款500萬元,並塗銷抵押,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進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 訴外人楊耿明,一次處分其積極財產1100萬元(500萬現 金+ 600萬元不動產),係為減少石美賢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之作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 處分之財產,視為現存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故原告之積極財產中,應增加計算600萬元。 ⒌原告贈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楊耿明,並非履 行道德義務,縱原告稱楊耿明對其有生活上之照顧,惟並 未就其究竟對楊耿明負有何種道德上之義務舉證。再者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尚有須為「相當贈與」之限制 。而所謂具相當性與否,應考量楊正達基準日婚後總財產 與贈與財產之比例,以及贈與時點與手段是否基於誠信原 則。系爭贈與之前開房地所有權1/2,為楊正達婚後財產 最重要之資產,依原告所提之財產清冊,其於基準日僅有 6893元之現金,與贈與物價值比例約為1/1000,在未事先 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處分如此重要財產,在處分手段上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於比例上亦嚴重違反法所規定「相當」 之限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參照,附件七)
㈤如鈞院不認同被告主張原告贈與楊耿明之部分應予追回,則 被告主張原告以共同財產500萬元,清償非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標的之物所負擔之債務,應準用民法第1038條第2項之規 定,追加500萬元及贈與楊耿明所產之契約、增值稅、贈與 稅(依法應由楊正達負擔)為楊正達之財產,予以計算。
二、石美賢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⒈存款:746,479元。
⒉有價證券:234,345.2元。
⒊保險責任準備金:3,730,186元。
⒋共計4,711,010元。
㈡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33弄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係原告楊正達贈與被告石美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之規定,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因而於 基準日被告石美賢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應予排除。 ⒈前開房地係石美賢於8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宋棋曜買受, 價金620萬元,於82年7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惟買賣價金 620萬 元,依楊正達於107年8月5日家事準備暨反訴答辯 一狀第5頁(三)、3記載「原告」【為表示對被告之疼愛 】,亦將新購之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 下。」又同頁記載「永樂街不動產係原告於82年6月16日 出售北投區明德路170號房產,以售得價金以被告名義購 買所得。」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新屋之購買似居於完全主 導之地位,被告以買受人訂約,並登記為新屋所有人,均 係原告主導安排。
⒉被告登記為新屋所有權人,依法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係 基於原告對於被告之疼愛,並以出售舊屋之得款,用以支 付新屋之賣價金。
⒊由原告107年5月11日家事準備暨答辯狀第3頁、第4頁之記 載,楊正達或因自己身體及心理因素,無法使女子受孕, 自70年至80年間起,即開始懷疑石美賢因與他人外遇而致 懷孕並流產,惟石美賢自始即否認有楊正達誣指之事。多 年來楊正達常以惡意言語「討客兄,丟楊家祖宗的臉」羞 辱石美賢,甚或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依人之良知及本性 ,證諸經驗法則,楊正達事後或有懷疑而自問,是否真屬 誣陷石美賢而覺愧對石美賢。如此反覆,時至82年換屋, 楊正達乃安排石美賢為新屋契約之買受人,以售舊屋得款 支付買賣價金,並將所購新屋所有權登記為石美賢所有, 以討石美賢之歡喜,其中更帶有贈與新購房地所有權予石 美賢,期以彌補心裡之虧欠。雖雙方沒有書立贈與契約, 惟由原告書狀中之記載,由楊正達之身體及心理狀況、辱 罵及家庭暴力行為、換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安排、以舊屋 售得之款項支付新屋之買賣價金,【自認為討妻子之歡喜 而登記在妻子之名下】等既存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 得出贈與之結論,即以間接證據證明(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上容許以間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石美賢係受贈而取得 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1030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 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㈢倘鈞院認為被告前開系爭房地係楊正達贈與石美賢之主張為 不可採,被告則主張97年3月11日協議將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所有權1/2移轉予楊正達,仍係屬有 償之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
⒈原告否認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又主張買賣價金有相當部 分係來自原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堪認被告 因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財產 支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償 還請求權,此或為原告要求將前開房地1/2之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法律上之原因。
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 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 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 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 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亦揭示「除經夫 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 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 ,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 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⒊在婚姻關係消滅之情形下,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1/2,更何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楊正達 於97年間僅得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石美賢償還出售 舊屋所得,而供石美賢用以支付購買新屋之買賣價金。倘 非石美賢同意以前開房地所有權1/2代物清償,楊正達自 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1/2。
⒋故被告於97年3月11日經協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 係石美賢以所有權1/2應有部分,代物清償於購屋時原告 所提供之款項(被告之債務),故此移轉1/2房地所有權
,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有對價之代物清償之行為(依法 應適用買賣有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因移轉登記之 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而受影響。
⒌雖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夫妻贈與」,實係為節省稅捐, 似非雙方之真意,就被告而言,亦絕沒有「原告受移轉部 分」,於婚姻消滅時,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之意。因而97年3月移轉所有權1/2予原告並非無償,原告 受讓之部分,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⒍至於97年3月11日協議中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則為代物 清償合約中,楊正達併同承諾履行之事項,並允諾於不履 行時,願接受處罰之契約條款,於楊正達違反承諾條款時 ,楊正達願返還受移轉之前開房地1/2所有權,石美賢於 楊正達違反承諾條款時,得請求楊正達返還之。 ㈣倘鈞院再不認同97年3月11日協議係有對價之法律行及附加 罰責條款,而認為係原告主張之夫妻贈與,被告則主張該日 之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而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 1至3條係解除條件,4條為條件成就時之法律效果,核與民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相符合。而原告違反第3條之行為,致使 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因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 為失其效力,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失所附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被告得請求返還前受移轉之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 。
㈤消極財產:
⒈石美賢離家多年,復因多項重病住院開刀,完全依賴親 友之借貸生活及支付醫藥費,積欠親友債務如下: ⑴生活費部分:
A.張筆翔:2,200,000元。
97年7月至106年8月,共計110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2 20萬元。部分張筆翔以08220000141536236003帳戶, 匯入石美賢華南銀行152200167116帳戶,對帳單註明 ①之部分,此部分合計28萬元。其餘192萬元部分係 以現金交付石美賢用以支付生活費。
B.李金鑾(弟媳):184,723元
103年4月29日、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34,723元、15 0,000元,合計184,723元。詳見華南銀行對帳單註明 ②之部分。
C.吳月瑛(李金鑾表姊):32,000元
103年6月12日、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27,000元、5, 000元,合計32,000元。詳見華南銀行對帳單註明③
之部分。
D.石志峰(石美賢之弟):510,000元 99年6月29日、99年12月22日、100年10月11日分別匯 款90,000元、60,000元、360,000元,合計51萬元。 E.合計2,926,723元。
⑵為女兒楊雅晴之卡債、信貸債務向張筆翔借貸部分:【 答辯七八狀 】
①誠泰銀行:79,583元。
②安信銀行:26,032元。
③第一銀行:71,599元+102,761元。 ④荷蘭銀行:16,113元+71,833元。 ⑤萬泰銀行(業已為凱基銀行合併):247,172元。 ⑥AIG銀行:145,732元。
⑦台新信貸:170,366元。
⑧台東企銀:230,857元。
⑨以上合計1,162,048元。
⑶石美賢名下兆豐銀行存款556,094元非石美賢所有,不 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差額17,397則為石美賢之債務。理 由如下:
此帳戶為石美賢於104年12月28日開戶,開戶時存入款 項280,000元,然開戶後帳戶係供娘家親人參與股市IPO 抽籤之用,石美賢所有之款項亦僅此28萬元,嗣由此帳 戶支出股款及支付醫藥費用,合計297,397元,已超過 石美賢存入之28萬元,因而該帳戶之餘額應不列入分配 ;差額17,397元則為石美賢之債務。
⑷綜上,石美賢之消極財產總額為4,106,168元(被告誤 繕4,106,164元)。
⒉原告雖否認張筆翔與石美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張筆翔 因石美賢之借貸,代為清償楊宥薇積欠銀之卡債、信貸債 務,有匯款證明及銀行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張筆翔並借貸 石美賢 生活費用,亦有匯款資料及銀行進出款明細在卷 。更且石美賢於103年8月12日為擔保其向張筆翔之借款, 曾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權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張筆翔 ,雖抵押權設定之種類或因欠缺法律知識而有所錯誤(應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誤設定為普通抵押權),惟堪認石 美賢於103年8月12日,業已與張筆翔間清算確認彼此間之 債權債務,張筆翔且於設定之後,仍持續每月借款2萬元 予石美賢達(1萬以現金交付,1萬匯款至石美賢銀行帳戶 )3年之久。楊正達否認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向檢 察官提出告發偽造文書罪,檢察官經偵查後,亦確認二人
之間確有債權債務,認無偽造文書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之諭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再由設定抵押權之時點 ,應與石美賢於102年8月間罹患腦部腫瘤有關,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107年4月16日被告答辯狀被證3-6、3-7), 其時係在本件訴訟之前3年,故堪認張楊筆翔與石美賢間 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於103年8月12日已為清算,並由張 筆翔持續提供金錢借貸至600萬元為止,並設定抵押權供 張筆翔為還款之擔保,並非臨訟杜撰之虛偽債權,因而堪 認張筆翔確實對石美賢有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㈥婚後財產總額:604,842元。(被告誤繕604,864元)三、楊正達於105年12月4日前往石美賢參加聚會之臺北市南京東 路禮拜堂前之行人道上,於上身背後張貼一紙,其上印有石 美賢之照片,紙張上並記載「請各位弟兄姊妹幫我找一隻【 母猴】,他的名字叫【石美賢】,他97年6月2日走失…」公 然侮辱石美賢為其所有之「母猴」,並誣指石美賢將其「銀 行存款365萬元全部領走,只剩408元要給我生活費,這些錢 是我兒子生命換來的。」,楊正達以文字誹謗楊石美賢盜取 其存款356萬元,侵害石美賢之名譽,石美賢據以請求楊正 達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以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催 告,並行使抵消權與楊正達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予以抵 銷權:
㈠365萬係由下述款項而來:
⒈兩造之子楊雲舒發生車禍,訴外人賠償135萬元。 ⒉國泰人壽意外險賠償60萬元。
⒊學生意外險50萬元。
⒋87年出售土地得款120萬元,合計365 萬元。 ㈡上述87年楊正達出售土地得款120萬元,原告僅提出稅單, 沒有任何出售之證據,又楊正達分得款120萬元,楊石美賢 並不知情,楊正達將120萬元存於何銀行帳戶,楊石美賢何 時領取,均未見舉證。又出售土地之時間為87年,與楊雲舒 84年11月19日車禍並沒有任何之關連,如何能謂此部分之款 項,係楊雲舒「生命換來的」。
㈢上述2國泰人壽意外險賠償60萬元,楊正達以保費係其所繳 納,由楊正達領取,並不曾交予被告石美賢。此可併由上開 家事準備暨答辯一狀第7頁,原告主張85年1月4日被告自原 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領169萬元,並加入另1 萬元存款,轉存定期存款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可以 得證。因車禍賠償及保險金總額為245萬元,何以僅有169萬 元被提領。又上開車禍賠償之和解書上,乙方計有2人,即 楊正達及石美賢,石美賢既為和解當事人,亦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原告何得主張賠償金及學生保險金係其所獨有,何 得排除石美賢之權利?民法業於74年即修正,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並非專屬於夫,而屬於聯合財產,因而楊正達 誣指石美賢將其銀行存款365萬元全部領走,自屬無據。 ㈣家事準備暨答辯一狀第第8頁楊正達稱被告於85年1月5日至 97年6月2日陸續將前述3筆定期存款169萬提領一空。惟石美 賢將楊正達帳戶內之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係屬理財行 為,期得多獲取利息,且依前所述,245萬元之賠償款及保 險金,其中至少有一半應屬石美賢所有,更且定期存款之存 單,均交由楊正達保管,此可由楊正達於98年4月26日報案 失竊時,尚得提出92年之定期存單可以得證。而20萬元及50 萬元定期存單之解約提領,似未見舉證,且倘非楊正達之同 意而交付存單,如何能夠順利解約提領,況解約提領之款項 ,容或支應家庭生活開支及楊正達10餘次之出國費用之支出 。楊正達91年退休後,迄被告97年6月2日因家暴而離家,並 無任何之收入來源,無以分擔家庭生活之需用,其吃喝及生 活需用花費何來?何以其得以坐擁存款而無須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此觀諸被證四,97年3月31日兩造間之協議書第二點 約定,「家庭生活開支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其他 個人開支則自行負擔。」即可得證。至於97年6月2日被告解 約其名下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取走其中之90萬元(另10萬 回存活儲,以供房屋之水電費用之用),應屬取走石美賢自 己之財產。
㈤家事準備暨答辯一狀第8頁記載「被告85年1月5日至97年6月 2日提領之金額為196萬元」,而楊正達於105年12月4日身貼 及散發文宣上記載石美賢出走時「領走之銀行存款365萬元 」,明顯不符。又原告主張170萬元定期存款之時間為85年1 月4日,其時原告主張出售士林區芝蘭段四小段187號土地分 得120萬元並不存在,原告甚未就其得款120萬元及該筆款項 究於何時存入何銀行帳戶,何時為被告提領為舉證。另楊正 達於105年12月4日身貼及散發文宣上記載石美賢提領其存款 後只剩408元,亦顯與事實不符。依上述文宣之文意,係指 石美賢於97年6月2日提領365萬元後,銀行帳戶內僅餘408元 。然查第8頁係記載被告85年1月5日至97年6月2日提領之金 額為196萬元,而非97年6月2日出走時領走之銀行存款365萬 元,且楊正達尚有1百餘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勞 保退休金轉存),益證楊正達105年12月4日身貼及散發文宣 所述與事實不符,其確屬意圖散布誣蔑不實之語。 ㈥石美賢以楊正達侵害其名譽,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萬 元,其係屬慰撫金之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原告主張應行列入 ,容有誤會。
四、兩造已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楊正達業已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二分之一無償贈與楊耿明,並非所有權人,楊正達自離 婚之翌日起,已非石美賢之配偶,其仍居住在上開房屋,自 應自107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分之一之不當 得利5,000元,石美賢併以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據以主 張抵銷。
五、依家庭貢獻度,請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調整原告主張之 平均分配餘剩餘財產差額:
㈠兩造係55年6月16日結婚,惟由楊正達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楊正達最初保生效日為62年12月30日 ,投保金額2,200元,距結婚日相距達7年之久。之所以如此 ,實係楊正達於婚後無業達7年之久,沒有任何收入,家庭 生活費用全賴石美賢從事女工勞動所得,迨至62年底,因女 兒之緣故,石美賢力勸楊正達應有工作,以維家計,始前去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扣除相關費用,剩餘1800 元雖全都交予石美賢,惟1,800元實不足以供養妻、女及家 庭開支,仍仰賴石美賢從事女工勞動所得(月薪5,000元) 。又楊正達於91年10月3日退休,退休時投保金額為30,300 元,領取勞保退休金1百餘萬元,惟此後除102年4月1日至10 3年1月1日擔任新北市議員李倩萍之助理外,即未有任何所 得。家庭生活費用仍仰賴石美賢之打工及四處張羅。楊正達 多年工作所得均甚微薄,僅為或略高於基本薪資,若非賴石 美賢之辛勤工作,實不足以供家庭及教育子女之所需。 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楊正達因遺產分割而獲分配款,用以 購買北投區明德路170號3樓房屋,惟購屋款不足,尚且向銀 行貸款,每月貸款本息6,700元,均由石美賢支付。又82年6 月16日出售北投區明德路170號3樓房屋得款550萬,用以購 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購屋款計620萬元 ,不足部分,係石美賢向教會借貸,並由石美賢償還,並非 如楊正達所稱由家庭積蓄支付。
㈢石美賢係97年6月1日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迫離家,二造自 分居後,被告財產有所增加,卷附被告婚後財產,【除前開 房地應有部分1/2外,其餘之財產均係於分居後取得】,而 分居後取得財產之金額,約占被告全部財產之1/2。而原告 之財產,則大大的減少,除將百餘萬元之退休金而轉存中國 信託之保險契約用罄外(原告陳報之積極財產中並無此筆款 項之記載),並將受讓自被告之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亦贈 與他人,因而被告離家後增加之財產,完全【係因被告個人
之努力而取得,顯無原告之協力或貢獻】,如就剩餘財產差 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鈞院核減被告應 分擔之比例。再證諸原告於92年退休後,鮮有積極財產之增 加(似僅短暫期間之新北市議員服務處些許報酬),並常無 理地向被告索要金錢,因而有97年3月11日協議書第1款「甲 方(即原告),承諾決不向乙方提出無理要求(如金錢.... ..等)」之約定。更且原告於退休後至被告被迫離家前,每 年均出國旅遊,前後計達十餘次,原告此等行為,與實務上 審酌剩餘財產分配核減之要件「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相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參照),懇請 鈞再予審酌依法調整。而被告之財產,離家分居後取得者, 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相近,而原告對於被告離家 後取得之財產,確無任何無貢獻,此為客觀之事實,原告得 請求部分,宜縮減1/2以上。
六、聲明:
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37萬8,366元,及自10 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55年6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楊宥葳、楊雲 舒(歿)。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亦於107年4月16日反請求與原告離婚, 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雙方於107年8月6日於本院 和解離婚。
二、被告於82年6月16日購得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2,000,000 元。
三、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被告應原告要求經雙方協議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嗣於97年3月 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原告於受讓被告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後,於98年 4月28日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楊正銓,又於102年5月1日另 行將其自被告受讓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楊耿明。被告 則於103年8月12日以擔保借款為原因,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分之一所有權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張筆翔。四、兩造婚後財產: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存款6,893元。
㈡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存款:郵局1,658元、中小企銀148元、玉山銀行743,833 元、華南商銀840元。
⒉股票:富邦金94,000元、兆豐金95,000元、南亞25141.5 元、潤泰新13874.4元、光南乙特0元、國建6329.3元。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888,184元、南山人壽2,842,0 02元。
五、楊宥葳積欠之卡債、信貸金額:1,162,048元,並經張筆翔 清償完畢。
六、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人 楊正達(下簡稱甲方)、石美賢(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 為夫妻關係,茲因甲方要求乙方將其所有房屋坐落台北縣○ ○市○○街00巷00弄00號3樓所有權1/2過戶予甲方,對此雙 方協議事項如下:⑴甲方承諾決不向乙方提出無理要求(如 金錢......等)⑵家庭開支由甲乙雙方各負擔1/2,其他個 人開支則自行負責。⑶甲方承諾生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 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乙方,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 涉。⑷若甲方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1/2權利返還 乙方。⑸本協議書一式三分,甲乙方及見證人(李金台英) 各執一份為憑。
七、97年6月1日楊正達對石美賢施以家庭暴力,咆嘯、辱罵楊石 美賢「討客兄」、「對不起楊家的祖宗」,毀損家具,楊石 美賢遂於97年6月2日帶同女兒離家,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80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
八、楊正達於105年12月4日在石美賢參加聚會教會人行道上於其 身上貼文指稱石美賢為其丟掉之母猴,請大家幫忙尋找,且 母猴離開時拐走他365萬元。原告於97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 1日像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申報楊石美賢失蹤人口協尋。九、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楊正達至今仍住居於系爭房地。原告 就被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5000元部分不 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
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 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原告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 離婚起訴日即106年9月27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 、價值之基準日。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日將自被告處因夫妻贈與而 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再贈與第三人楊耿明,原 告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毋須依列入夫妻剩餘分 配範圍,再贈與第三人楊耿明亦毋須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本文規定追加計算價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修正前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對原告於97年3月28日因被告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並不爭執,是原告 於97年間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即屬原告婚後無償 取得之財產無誤,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㈢至被告主張於97年3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 原告,並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兩造於97年3月11 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承諾不作為事項,且違反時原告願返 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故性質上屬雙務、有償、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原告已於97年6月1日違反協議,原告 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應返還被告,原告卻再贈 與第三人楊耿明,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原告婚後財產云 云,查本件兩造對於97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隨於97 年3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所有權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為履行協議而 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雖主張此一移 轉行為屬雙務、有償之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惟不動產物權 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如非土地謄本所登載之「夫妻贈 與」,究為何等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指明。再依兩造簽訂協 議書雖有「⑷若甲方(即原告)有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
過戶二分之一權利返還乙方」之記載,固足認該協議訂有違 約之法律效果,然該協議之性質仍應斟酌全文內容,而依該 協議書記載,被告應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日後原告如有違反協議之情,被告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等情 以觀,解釋上與民法第412條規定之贈與附有負擔者,贈與 人已為給付(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而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時,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二分之一家庭開支)或撤銷贈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如有刑事上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如對被 告有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之行為),贈與人得撤銷贈 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法律 效果相同,故此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民法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乃指對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乃指 解條件成就時,當然喪失效力,無待撤銷之意思表示,如依 被告主張,亦即原告一旦有違反情事,被告毋須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歸屬即發生變動,然民法不動產物 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協議書僅記載原告 如違反約定,被告得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從而,原告既於97年3月11日自被告處因「夫妻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毋 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更無因原告再贈與第三人楊 耿明而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之追加計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明。
三、關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㈠被告主張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因原告贈 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無理由 。經查:兩造對於82年6月16日由原告出資620萬元,以被告 為買受人向第三人宋棋曜價購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基準日止仍保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 權,自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至被告主張原告基於對被告疼愛為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即 便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原告贈與而無償取得,此節與 系爭房地乃被告與第三人購買而有償取得,並無扞格,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原告處無償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55萬6094元,非屬其婚後積 極財產部分:
被告固辯稱該帳戶於104年12月28日開戶時被告存入28萬元 為其所有,然開戶後該帳戶由娘家親人購買股票所用,且除
被告支出股款及醫藥費合計29萬7397元,超過其存入之28萬 元,被告尚積欠親友債務1萬7397元云云,然由被告具狀自 承於105年1月11日、1月26日購買富邦金股票各1張,於8月 24日、8月26日分別購買兆豐金股票2張、1張,分別扣款3萬 9456元、3萬4749元、4萬5064元及2萬1931元,及於106年5 月15日以兆豐銀行信用卡扣款支付顱內手術費用15萬6197元 ,並提出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婚字 第196號卷(二)第325頁至第353頁),足認被告可動支該 帳戶款項購買股票,並以該帳戶作為信用卡約定扣款帳戶, 顯見被告對該帳戶保有管領之權限,並非申辦後隨交由親友 使用之人頭帳戶,則不論該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資金用途 為何,均不足認該帳戶內存款非屬其婚後積極財產,故至基 準日止該帳戶內存款55萬6094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甚 明。
四、關於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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