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489號
PCDV,86,訴,489,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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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七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共九個月),被告實收六個月租金四萬三千二百 元,並非原告計算九個月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 日至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故該年六月 、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其他六個月租金方由被告收取。 2、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被告未曾向劉盛全收取租金,僅 係為原告寄發催告函,原告主張被告共收取押、租金共十五萬二千元,殊 悖情理: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返國,原告復於 鑑定人面前表明其返國期間所有押租金等財務悉由其親自處理,本項租賃 契約係由原告親自與劉盛全簽訂,且七十九年十一月之押金八萬元及四個 月(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租金皆由原告收取,因從八十年三月 起,劉盛全即不再付租金,被告屢催無效,劉盛全並於八十年七月初搬走 ,經被告輾轉追查,始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原告寄存證信函表示「以 押金抵充租金,且不退還押金」,該催告函僅能證明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職責,尚難認被告有收取該期租金。詎原告竟忘記自己親手收取之押金 、租金十五萬二千元,卻憑前揭催告函主張係由被告收取該筆押、租金, 實屬無據。
㈩代朱宛平繳管理費三千二百元:此管理費係被告幫朱宛平轉交予管理員,當非 本件被告管理事務之收入。
本件支出項目之疑點:
1、原告所列原告與朱宛虹之郵政儲金結餘款,究係憑何而算得?於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係聽聞原告所述,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多 收取委任款項,原告應逐項舉證其二四四六一─三及朱宛虹三三一九○─
八號郵政帳戶於其返國期間所有提領資金之明細全部。 2、鑑定人即會計師林耕州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庭刪除本件收入項中之富祥 園分期付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一項,洵屬正確;惟該結 餘款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並不包含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財務鑑定 報告書第二頁所載支出項中之匯款金額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內。 故本件被告七年來所匯予原告之款項,除前開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 元外,尚應加上鑑定人當庭刪除之結餘款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本件 支出項下之匯款金額應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即以證物卷第 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九一、一○○頁所列之匯款水單總額計 算)。
3、又被告七十五年依原告指示處理富祥園房地購買事宜,因原告出國前尚欠 太平洋建設公司尾款九十二萬多元,被告為代繳其尾款即數度由臺北縣中 和市往返於太平洋建設公司與郵局、銀行間,分三次交付富祥園房地購買 之尾款,分別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五十萬元、七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七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支付二十萬元,足證被告確已於代原告付清富祥園房地購 買尾款共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即五○○、○○○元+二二○、四五 八元+二○○、○○○元=九二○、四五八元),然原告與鑑定人並未將



該筆富祥園購屋之巨額尾款列入本件被告支出項下,實屬重大謬誤。亦因 被告代原告繳清富祥園購屋尾款,太平洋建設公司方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出具清帳證明,此觀日記帳第十二頁「八月二十五日到太平洋領取消 帳清單」之記載自明,被告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原告之女朱宛虹能 順利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表一第三頁所載有關「原告返臺期 間自帳戶所領出款項數額」,其計算式有誤:
1、原告於返臺後之帳戶均由其自己使用提領及存款,其於在臺期間提領存入 之金額均不詳,如何以其離臺時之帳戶結餘計算該帳戶之收入或提領金額 若干?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2、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附表一第三頁所載,原告計算其在臺 灣期間提領款項為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即依其返、離臺前之二時 點帳戶結餘數額,相減後得出其在臺灣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如此計算方式 僅能證明原告在臺灣期間提領之款項至少超過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 ,而不足以證明原告僅提領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 3、例如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十月十日 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均在臺灣,而觀原告於其親筆製作之匯款一覽表所載 ,七十八年七月提領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元,八十年二月提領之金額為五十 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惟原告稱說其在臺只提領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 元,則扣除前開二期間內提領金額一百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僅剩一萬 五千四百零八元(即一、一五○、七二一元─一、一三五、三一三元=一 五、四○八元),易言之,原告在臺逾七年間,所提領花用金額僅有一萬 五千四百零八元,殊不合理,更徵原告上揭附表一第三頁所載有關「原告 返臺期間自帳戶所領出款項數額」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一節,毫無 事實根據。
又從前揭原告親筆所列之支出一覽表,原告實亦自認確有退還押租金之事實( 姑不論其退還押租金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是否正確),與富祥園房地購買尾 款共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之兩筆重要支出項目,職是,更可證明鑑定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財務鑑定報告書之支出項目少列富祥園房地購買尾款共 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外,猶漏列退還押租金一項。 誠如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所載,被告實際經手之款項僅有六百九 十二萬零五百零一元,縱使加上成功高中退休金等款項,本件被告所保管之金 額至多僅有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復觀本件重要之支出款項如:   1、被告七年來匯予原告之款項: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 2、被告七年來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八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 ①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財務鑑定報告書第二頁第二行雜費五萬八千九百七 十元,係包括七年來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郵資(含包裹及航空郵資)、 劃撥費、證書費、手續費、油漆工資、複製門鎖、裝修紗窗、燈管:: :等等必要開銷,然支付管理員紅包一千五百元並未包括在內。蓋被告 除為原告每年支付春節禮金與二七九號、六十三號房屋之管理員外,對



於原告報稅及出售富祥園亦常代原告送禮予盧組長夫婦(即游麗娥及其 夫),被告自得請求扣抵。
②又被告七年來為原告盡心盡力處理財務,尤其諸多必要開銷均係被告自 掏腰包,如前開雜費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登報費七千六百十元、計程 車資三萬三千二百十七元、越洋電話費、替原告支付之人情餽禮,甚至 部分公證費、水電費、管理費等等支出,至今仍未向原告求償,經被告 計算後,不但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甚至還溢付原告一百十萬零二百九 十七元。
3、富祥園房地購買尾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4、退還之押租金: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暫引用原告手書支出一覽表所載 金額)。
5、原告在臺期間提領之金額至少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暫以此最低數 額來扣減)。
6、第1項至第5項之支出款項總和為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其他 尚有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富祥園出售之代書費四萬元予證人 游麗娥(見日記帳第二十頁)、富祥園房地買賣之公證費用九千三百二十 二元(見日記帳第二十六頁)、被告七年來為原告購買之美金支票而未列 入本件支出費用項目內者(如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十三萬三千 零七十元為原告向美國花旗銀行購買一張三千五百元之美金支票,見日記 帳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結匯手續費等,均未列入本件支出項下,足證本 件支出遠逾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
7、若以被告保管之金額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減掉本件最低之支出 金額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則被告猶溢付原告至少六十一萬五 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元,原告請求給付使用之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七 元,實屬無理,蓋被告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初為原告處理諸多財務事宜,經 常須攜帶未滿六歲之幼女跑郵局、銀行、稅捐機關、法院:::等,猶需備妥 原告、朱宛虹存摺,與被告三人印鑑、委任書、申請書表等資料,以致於一次 忙亂中,將朱宛虹之印鑑遺置郵局忘記取回,原告為預防被告再遺失其他印鑑 或存摺,遂要求被告毋庸每次收款立即存入原告帳戶,可先籌集一段時間再整 筆存入,多年來被告遵循原告指示,且原告均未異議。 又依原告之見解,本件委任被告按月收取之租金及須將此租金按期匯入原告帳 戶之債務,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原告於 八十六年一月始提起本訴,其八十一年一月以前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五年消滅 時效,原告亦不得再予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手書富祥園分期付款匯款及退押金支出一覽表影本一件、原告七 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手書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匯予原告之美金記錄與計算表一件、 被告清償債務表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㈠向成功高中函查成功高中退休俸是否 為被告經手款項;㈡向原告所投保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查明原告之勞 工保險現金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是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抑或由被告向該公



會領取?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四萬八千八 百七十元是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抑或由被告向臺北市國稅局領取?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反訴被告即委託 反訴原告為其處理富祥園房地買賣相關事宜,逐年收取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 處理臺北市○○○路○段二七九號店面、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 五及十樓之七共三棟房屋招租、收取租金、租約公證,代繳管理費,申報、代 繳房屋稅、為反訴被告申辦退稅事宜,購買美金支票,收取勞工保險給付五千 元支票,並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三女朱宛虹保管儲簿、存摺,按月查閱反訴 被告成功高中退休俸之撥入金額與時間是否正確,代辦反訴被告次女朱宛中、 三女朱宛虹留美之留學學費結匯事項:::等諸多關於反訴被告與其女之財務 事宜。
㈡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辦理委任事宜,備嘗辛苦,反訴被告不曾將心比心,猶 不斷增加委任事項,反訴原告悉依指示照辦:
1、譬如七十六年間反訴原告受託為反訴被告支付購買富祥園房屋尾款共九十 二萬多元一事,即須數度往返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 處、與郵局、銀行等:
①因反訴被告不願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因其 以為購屋費自然應包含過戶代書費;惟反訴原告就抵押權塗銷之代書費 用與規費已代反訴被告交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因此項之塗銷登記已由太 平洋建設公司辦妥,為此反訴原告即親自替其往返郵局提款、稅捐稽徵 處、地政事務所以辦妥富祥園之過戶手續(有甚多手續費至今仍未向反 訴被告請求償還)。
②又因富祥園地板品質不良而多處掀起,為此被告亦不時奔走於太平洋建 設公司處交涉與於富祥園處監督修繕進度,實煞費心思。 ③嗣反訴被告欲出售富祥園,交代反訴原告處理,反訴原告先是登報(留 家裡電話),與十數位欲購之買主先洽談、約好看屋時間,再轉通知反 訴被告之朋友游麗娥(即富祥園出售之代書,因游麗娥兼辦富祥園部分 出售事宜,故其所收之代書費高達四萬元,而至今反訴被告猶不承認此 費用之支出)。
④綜上之辛苦,反訴被告竟未給付反訴原告任何報酬。 2、再者,在處理前揭三棟房屋之租賃過程,反訴原告亦均於每次出租前,登 報招租,與數十位欲承租者交談、約好看屋時間,再同往租屋現場,猶須 慎選承租人,於租約成立後,又須約定時間至法院辦理公證;除按期收取 租金(遇雨天亦然,有時遇承租人遲延給付,還須再三催討並計算遲延租



金與違約金)外,尚須處理房屋滲水、門牆損害等修繕難題。反訴原告如 此用心為反訴被告辦妥每一次租賃事宜,反觀反訴被告毫無感謝,猶指責 反訴原告:遲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顯有私相授受之嫌,要求反訴原告賠 償云云,卻忘了思量係因承租人一時挪不出時間赴法院公證,或手頭一時 不便致遲延簽訂新約。反訴原告就其多年為反訴被告所作之上述付出與心 力,自得請求合理之報酬。
3、觀上述事項處理過程冗長而忙煩,反訴被告亦知,除個性淳樸、熱心之反 訴原告外,反訴被告無法再找到其他人像反訴原告值其信賴且願意為其作 此等煩雜、責重、吃力不討好之租賃等財務事宜。至於其餘受任事項,諸 如為反訴被告逐年分三次收取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按月查詢反訴被告退 休金是否如期如數入帳戶,以及保管巨額存摺、印鑑之重責,可徵反訴原 告所受之沉重壓力更是不言可喻。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 六千元報酬,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委任酬勞金共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十六個月又十九 日:(六、○○○元×一六)+(六、○○○元×一九日\三○日)=九 九、六七七元】+【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共四個月 :(六、○○○元×四)=二四、○○○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十三個月又三日:(六、○○○元×一三) +(六、○○○元×三日\三一日)=七八、五八一元】=二○二、二五 八元}。
㈢前開事項,依社會交易習慣均應給付報酬,倘本件委任如反訴被告抗辯確係無 償性質,何以反訴被告於鑑定人面前卻表明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 姑不論其時點是否正確)有給付反訴原告每月二千七百元,足證本件委任確屬 有償性質,要無疑義。
㈣反訴被告抗辯送予反訴原告名貴家具,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人謙遜之一面,況 反訴被告所送之家具並非名貴家具,而係因出售富祥園所剩餘之陳舊家具,反 訴原告乃因礙於情面始寫下此段感謝之詞,事實上反訴原告已私下僱請工人將 此批陳舊家具搬走,由上揭信函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客氣有禮及以熱忱招待反 訴被告之事實,與本件委任報酬係屬二事。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此項委任報酬並未訂 定給付時期,屬普通債權,反訴原告以每月六千元計算係為計算之標準與方便 ,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涉,自無罹於時效: 查本件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反 訴原告於詳實向反訴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後,依法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當 得請求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反訴原告亦可更正計算式為不 按每月六千元計酬,而逕請求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約三年半)之委任報酬共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 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處理在臺財務事宜,諸如房屋 之出租管理、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反訴被告在 台收入(如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及各項收支)等,惟反訴原告 允諾反訴被告處理上開事宜,僅係基於原先雙方情誼,雙方間並無任何報酬之 約定,核諸上揭法律規定,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本即無酬,倘若受有酬勞得另有 約定,始為正著。而徵諸反訴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寄予反訴被告之信函提及:「 ...你回來可住我處,孩子的玩具臺灣都有,不必費心,很遠地買,在臺灣 什麼都有都好,實不用再客氣,我們自己人不要太多禮。乾媽,您對我已夠好 了,給了我這麼多名貴的家具,我真的很高興感激的不知該如何回報,所以您 千萬別再送什麼東西給我了...」、「實在的生活上並不欠缺什麼?你來我 們家住正好可增加熱鬧氣氛,...我目前正計畫想去美國看一看一遊,若行 得通到時候我將會去你那住一些日子,你不要見外...」等語,足見雙方當 時情誼甚密,雖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處理在台財務事宜,然反訴被告亦將一批 名貴家具送予反訴原告,甚且往來美國、臺灣間亦屢有人情事故之贈禮情事, 從而雙方間既是無酬之委託,自不因事後反訴原告未依約將為反訴被告收取之 金錢如數交付予反訴被告,受反訴被告追訴償還其為反訴被告收取之款項時, 即得任意請求酬勞。是反訴原告所稱以每月六千元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請求酬勞云云,顯無所據,要無理由。 ㈡退一步言,無論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六千元計之酬勞,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七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每月六千元之酬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已逾五年之消滅 時效,自不得行使請求權,是其請求同無理由至明。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底前往美國,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在臺灣之財產事務, 包括房屋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原告其他 在臺灣收入、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等及各項收支。惟被告為原告 收取之金錢常遭被告先挪為己用,或存入自己之存摺,致損害於原告,其中收入 部分有:㈠委託被告出售富祥園房地收入一百七十五萬元、㈡公務員優惠存單臺



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㈢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二萬七千二百元、㈣臺北市 ○○○路二段二七九號一樓房屋租金:①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一 日止租金三十六萬元、②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止租金三十九 萬六千元、③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三十萬六千元 、④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未與承租人續約之賠償八 萬元、⑤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七十二萬元、⑥ 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被告逾期未與承粗人訂約之租金損害 賠償四萬二千元、⑦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租金五十六 萬元、⑧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被告未與承租人續約之 逾期賠償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⑨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租金九十六萬元、⑩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承租人補足差 額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⑪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租金八十 萬元(①至⑪共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㈤臺北市○○○路○段六十 三號十樓之五房屋租金: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租金九萬九千九 百元、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租金五萬一千元、③七十七年七 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金五萬一千五百元、④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 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七萬元、⑤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租金十九萬八千元、⑥多退承租人溫鴻麒押金一萬元、⑦八十年二月 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租金二十萬四千元、⑧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租金二十萬四千元(①至⑧共計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㈥臺北 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七租金: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三月租金八 萬四千元、②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③七十七年 七月至七十八年二月租金七萬二千元、④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 十六日租金十七萬元、⑤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租金十五萬二 千元、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租金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 (①至⑥共計六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八元)、㈦管理費三千二百元、㈧房客賠牆二 萬元、㈨真北平餐館一萬八千零十八元、㈩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收入四萬八 千八百七十元、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成功高中退休金一 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將原告帳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元於八十一年 九月份起分別存入自己帳戶,迄八十二年二月始存回原告帳戶,依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總計收入共有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又被告支出費用如下:㈠所得 稅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㈡房屋稅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㈢地價稅三萬 七千五百八十四元、㈣雜費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㈤服務費即被告委任報酬三 萬五千一百元、㈥公證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㈦勞保費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 元、㈧計程費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㈨廣告費六千三百六十八元、㈩水電費四千 七百六十六元、被告匯款金額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返臺期間 自帳戶領出款項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赴美期間被告之總 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於原告赴美期間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處理前揭事務,並為原告保管 相關之存摺、印鑑及物品,惟以:㈠成功高中退休俸、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七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並非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利息。上開金額多係直 接匯入原告帳戶,或由被告領取支票後存入原告帳戶內,自非被告受委任處理之 管項。㈡又原告應付被告報酬十萬八千元。㈢臺北市○○○路○段二七九號一樓 店面之租金收入應為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①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金:被告僅收取九個月租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另三個月租金 由原告自行收取、②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逾期賠償:此 部分係由原告回國後自行處理,被告依原告指示行事,自不負賠償責任、③七十 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被告僅收取九個月份之租金 四十五萬九千元、④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逾期二十一日 賠償金四萬二千元部分:當時因被告小孩生病,原告已同意新租約由七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算,今卻出爾反爾、⑤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租金:被告收取八個月租金無訛,惟每月租金五萬九千五百元,故共計四十七 萬六千元、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並未延遲簽訂公 證租約,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遷出時 已補繳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原告並無損害。㈣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 樓之五房租收入總額應為八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①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至七十 六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 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六個月五萬六千一百元,並非原告主張 之五萬一千元、③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確實溢付一萬元予承租人溫鴻麒,惟 該一萬元係原告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二萬元中之一半即一萬元,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④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租金:被告收 取租金十五萬三千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二十萬四千元。㈤臺北市○○○路○段六 十三號十樓之七租金總額應為四十九萬零五百零八元:①七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 (共九個月)租金:被告實收六個月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並非原告計算之九個 月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②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租金:被告 未向承租人劉盛全收取租金,七十九年十一月押金及四個月租金由原告收取,自 八十年三月起,承租人即未再付租金,被告僅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以押金抵充租金,且不退還押金。㈥代朱宛平繳管理費三千二百元 ,係代朱宛平轉交予管理原,並非本件收入。㈦原告所列支出之疑點:①原告計 算郵政儲金結餘款之依據不明、②被告除鑑定人鑑定之匯款總額六百零四萬一千 八百二十二元外,尚有富祥園分期付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③ 被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原告付清浮祥園房地尾款五十萬元、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二十萬元(共 計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惟並未列入被告支出項下。㈧又原告計算原告返 臺期間自帳戶所領出之款項數額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之計算方式有誤:蓋



原告計算其在臺灣期間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每次離臺時之存款餘額減去之 前回臺灣時之存款餘額之差額,並以所有差額之總額作為其提領款項之數額,然 查原告於在臺灣期間存摺、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故其帳戶之存、提款亦均自理 ,而其於七十八年七月提領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元、八十年二月提領五十四萬五千 三百十三元,足證原告提領之數額遠逾其計算之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㈨ 原告亦自認另退還押租金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㈩被告七年來匯予原告之匯款 總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八十 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元,此乃因存摺遺失, 得原告同意暫存於被告帳戶中,自毋庸給付原告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 為原告處理事務保管之總款項為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扣除本件支出總 金額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告猶溢付原告至少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 十四元。又原告委任被告按月收取之租金,於八十一年一月以前之租金請求權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底前往美國,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在臺灣之財產事務,包括 房屋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原告其他在臺 灣收入、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等及各項收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授權書影本九件、入出境資料影本一件、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十三 件、陳伯志信封影本一件、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件、永 和四支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名稱及備註表一件、收入明細表 十八紙、收入與支出總表一紙、富祥園房款及匯款名稱摘要並註解表一紙、富祥 園太平洋分期付款及匯款明細表二紙、朱宛虹四四支局帳號○三三一九○─八號 帳號存摺影本十一紙、定期存單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三紙、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 業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影本九紙、華南商業銀行賣匯記錄及費用收據影 本一紙、臺北市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水續費收據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掉換收 據憑條影本二紙、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三紙、中國國際銀行永和辦事處匯款申 請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影本一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四紙、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四紙、法院納款統一收據影本十紙、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一紙、 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收據影本一紙、信函影本三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函影本二紙、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支票影本一紙、連線作業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 行支票影本三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紙、日記帳影本四十七紙為證, 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前揭事務,被告處理事務之收入扣除支出後 其餘額為若干?如有餘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 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本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委任被 告處理之事務項目為基礎,佐以被告自認為真正之日記帳上記載及原告提出存摺



影本之收入,用以計算其收入之總額。並以該總額扣除被告日記帳上記載其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數額總額,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之計 算方式,經鑑定人當庭表明在會計處理上是合理的,並表明兩造之計算方式固有 不同,惟計算方式均屬正確,兩種計算方式之結果應屬相同(見本院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其中較有疑義者係被告爭執之「原告在 臺期間提領之金額」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部分,詳後述),故本件之關鍵 在於原告所列之各項收入及支出究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收入部分:
1、富祥園房地出售總收入一百七十五萬元:
①被告於本院已多次自認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一第四頁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反訴狀), 嗣後固改稱系爭房屋係以一百七十四萬元出售,然查依被告手書之日記 帳第十六頁記載「十月三十一日,長途美電問定房價低價一七五萬」( 見證物卷第一三二頁)之記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一百七十五萬 元亦不爭執,僅表明鑑定人林耕州會計師鑑定報告內所列富祥園分期付 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不應再列入收入(見本院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正面及反面),足證本件系爭富祥園房 地出售之價額確係一百七十五萬元,此金額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②至於本院委託鑑定人林耕州會計師鑑定時,其鑑定報告會計師數一、二 內所列富祥園分期付款及結匯結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應屬 前開出售富祥園房地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中之一部結餘金額,不應重複列 入收入項下。且原告對此部分並不主張列入收入項下,鑑定人林耕州會 計師亦當庭表明富祥園部分之會計師數中有關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應予 保留,另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在會計師數一、二應更正為零( 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故出售富祥園房地部分應列入收入項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2、公務員優惠存單(NO.二四八四二四)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 ①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存單影本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為證,被 告於本院亦自認此部分收人係由臺灣銀行直接匯入原告二四八四二四號 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對此項金額列入收入項下 並無意見,惟主張應於支出項下扣除(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頁反面,至於是否應於支出項下扣除,詳後述),故此項金 額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自應列入收入內。
②此部分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3、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收入二萬七千二百元: ①原告主張成功高中三節慰問二萬七千二百元應列入收入項下,被告自認 係由其經手管理,惟抗辯僅經手二萬二千元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反面)。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鑑定人即林耕州 會計師鑑定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從未曾自認其經手之金額為二萬 七千二百元,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二



百元,自僅得以被告自認之二萬二千元列入收入項下。 ②此部分應以二萬二千元列入收入項下。
4、臺北市○○○路○段二七九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九六三號) 之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十二個 月共計三十六萬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 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三狀附表一第四項㈠),此部分應以三十六 萬元列入收入項下。
②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每月租金三萬三千元,十二個 月共三十九萬六千元部分:
A、原告固主張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 賃契約皆由被告代原告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立租約(見證物卷十二、 十四頁),原告並未出面,是以租金皆由被告收取等語。被告則以 其只收取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止之租金,七十七年 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B、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境,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出境,有原告提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附件一)為證,此部分收入應屬原告在臺灣期 間之收入,且原告於鑑定時提出予鑑定人參考之租金明細表中亦僅 將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租金列入其請求該年 度之租金,次年度之租金則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向被告請求賠 償(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九頁、第三六○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自 行收取七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被告僅收取九個月之租金等語 ,應堪採信。
C、故此期間以九個月計算之租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即三三、○○○元 ×九個月=二九七、○○○元),應列入收入項下。 ③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三十九萬六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此期間每月租金為四萬元,惟被告抗辯每月租金只收三萬 四千元,雖不合理,原告不予爭執,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三萬四千元 計算,依鑑定書之計算為三十萬六千元(即三四、000元×九= 三0六、000元(並已扣除原告收取前三個月之租金))。 B、經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租金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㈢狀附表第一頁)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七十七年四月七日收入十萬二千 元,且在該項收入項旁註明「九六三」字樣(見證物卷第六九頁) ,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三個月收取一次,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足 證該項十萬二千元確係三個月之租金,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即為三 萬四千元,尚堪認定,以被告收取九個月之租金,共計為三十萬六 千元。




C、故此部分租金三十萬六千元自應列入收入項下。 ④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賠償八萬元部分: A、原告主張其與陳文彬之租約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惟七十 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個月間系爭房屋仍由陳 文彬居住,原告之租約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卻未與其訂約, 顯有過失(原告係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返臺),依前述七十 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四萬元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二個月租金之損害共八萬元云云。 B、被告以其係依原告指示收取七十八年四月之租金三萬四千元,七十 八年五月之租金則係由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回國後自行與 承租人陳文彬洽談等語資為抗辯。
C、經查系爭房屋固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係由原告本人與承租人陳文彬 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參與,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 影本各一件為證(見證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查日記帳中 確無被告收取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 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收取 七十八年四月份租金三萬四千元,即屬無據。而原告於七十八年六 月一日始與承租人訂約,亦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自行收取七十 八年五月之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未與承租人訂約 ,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依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 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四萬元,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八萬元。
D、故原告請求逾期賠償八萬元應列入本件收入項下。 ⑤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五十一萬元(以十個 月計)部分:
A、原告主張以被告抗辯租金每月五萬一千元,雖不合理,惟原告仍願 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五萬一千元計算,十個月租金為五十一萬元(五 一、000元×十月=五一0、000元(已扣除原告收取前二個 月之租金))等語。
B、被告於鑑定時,亦自認收取十個月之租金五十一萬元無訛,自不得 嗣後翻稱僅收九個月之租金四十五萬九千元等語。 C、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回臺,嗣於同年八月一日 離臺,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且七十 八年六月一日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立,亦有原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見證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租金向來係三個月付一次,徵諸前開③所 示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有關系爭房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房租係一 次給付三萬四千元(證物卷第六十九頁)及後述之⑦七十九年間之 租金亦係三個月付一次等情,足證本件被告抗辯其僅收取九個月之 租金,餘三個月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等情,亦堪採信。故被告收



取之租金應為四十五萬九千元(五一、○○○元×九月=四五九、 ○○○元)。
D、故應以四十五萬九千元列入收入項下。
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逾期賠償四萬二千元部分: A、原告主張與陳文彬間之租約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遲 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和承租人訂約,顯有私相授受之嫌,故 應賠償二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前述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六萬元計算每日租金為二千元 ,二十一日合計為四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又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與承租 人陳文彬訂約,復據被告自認無訛,被告雖抗辯已向承租人收取三 萬五千七百元云云,然其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收取三萬五千七百元 ,自應賠償原告此時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茲依原告與承租人間 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每月六萬元計算 ,此部分二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四萬二千元(六○、○ ○○元\三○日×二一日=四二、○○○元)。 B、故應以四萬二千元列入收入項下。
⑦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租金五十六萬元部分 :
A、原告主張該期間每月租金為七萬元,扣除原告自行收取之三個月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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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