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5號
PCDM,109,金訴,235,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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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曾明富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 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申 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95年迄今 連任數屆臺北縣暨新北市議員,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 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張家慧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 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詳後述如附表二所示各證人 證詞),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 分配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 ,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永昌 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新 北市議會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 核銷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期使被告黃永昌建立知法守法 、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 被告曾明富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短 ,故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曾明富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 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黃永昌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 用清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



被告黃永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一併扣案之手寫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暨封面影本、行 動電話、勞健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暨薪資明細表、薪 資月報表、薪資名冊、薪資單、印章及印文、員工名冊、申 請表格、手寫筆記本、現金帳本、切結書、收支損益表、文 件資料、桌曆、存款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卡、票 據資料、USB隨身碟、到班卡、員工資料、筆記本等物(參 見警聲扣卷第19頁、第24之1頁、第28頁、第32之1頁、第37 頁、第40之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之1頁、第55頁), 並非被告黃永昌、曾明富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 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參、被告黃永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昌明知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 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 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 全數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玲 、陳宥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 絡,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 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薪資 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 向私用(匯入或存入被告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帳戶內,用於 繳納私人票款及學成公司員工薪資),而詐得上開金額。因 認被告黃永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黃永昌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係為便宜行事,所以才用如附表一所 示洪明華等人作為人頭助理,但呂羿璇確實有擔任伊助理, 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也當了一陣子私聘助理,伊還另外私聘 了張家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 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同案被告曾明富為私聘助理, 有些私聘助理希望拿現金,所以伊會用給現金的方式,伊花 的錢比公費助理薪資還多,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犯行 等語;另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永昌辯護稱:被告 黃永昌確實聘僱前開私聘助理,所支付予私聘助理之薪資遠 高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薪資,顯見所領得公費助理薪資均係作 為公務用途,被告黃永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貪污罪 ,亦也不會構成洗錢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昌涉有此 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永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明富、張淑玲、陳宥彤及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 正龍、呂達高、洪明華、呂致緯、洪明輝之證述暨被告黃永 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如附表 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永昌之合作 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之取 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被告黃永昌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 綜整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 證作業報告表、被告曾明富與劉科男之蒐證光碟、新北市議 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 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 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 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 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 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 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 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 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 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 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 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 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 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 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 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 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 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 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 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 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 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 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 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 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 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 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 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



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 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 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 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 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 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 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 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 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 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 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 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 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 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 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 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 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 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 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 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 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 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 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 )?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 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 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 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 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 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



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 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上訴 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二)就被告黃永昌主張為私聘助理之前開之人,是否為私聘助理 ,爰認定如下:
1.呂羿璇: 
(1)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伊係自99年就讀大學期間,即 在被告黃永昌服務處擔任秘書,於000年0月間離職,9月 轉至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擔任議員服務處秘書 期間,工作內容包含登記議員行程、整理及撰寫相關公文 、選民服務、接電話、環境清潔等,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競選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被 告黃永昌張淑玲聯合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學 成公司;薪資一開始為每月2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 約1萬9,100元,約於101、102年間,加薪為2萬4,000元, 扣除勞健保實領約2萬3,000元,104、105年間因被告張淑 玲有時候會請伊幫忙處理學成公司事宜,議員服務處工作 量也變大,所以被告張淑玲會私下補貼伊3,000元,每月 實領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同事有辦公室主任張華 陵、主任張家慧,後來還有主任王進旺、鄭兆慈、吳淑芬 、曾碧玲等人;伊薪水都由學成公司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伊也不知為何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只要有薪水就 好,沒有想那麼多;每年會有1萬2,000元的年終等語(他 二卷第557頁至第565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5月至106年8月底擔任 被告黃永昌之助理,原本薪資是2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 實領1萬9,000多元,都是透過轉帳匯到伊帳戶,後來有調 薪為2萬4,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剩2萬3,000多元等語(他 二卷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00年0月間還在讀書時開始兼 差擔任被告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是秘書,因為是第一份工 作所以記得時間,於000年0月間轉任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 ;伊擔任議員秘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幫議員處理及登 記行程、處理公文、還有一些網路經營、請託案件之類, 還有一點會勘,伊主要負責內勤工作,伊有接觸的有李志 祥、張家慧陳國柱、黃承彥、葉秀美、王進旺等人;伊 議員助理薪水一開始好像是1萬8,000多元,後來有調整,



最高到106年的2萬6,000元,伊合庫銀行帳戶內由學成公 司自99年5月6日起匯入之款項即為助理薪資,可能有扣掉 勞健保,所以不是整數;單筆的1,000元好像是端午或中 秋節獎金,102年3月4日匯入的1萬元是年終獎金;伊沒有 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一卷第356頁之訂購單及後面文件 所留聯絡人「呂小姐」即為伊本人;後來轉至新北市議會 國民黨團擔任秘書,當時被告黃永昌為黨團書記長,書記 長是誰伊就幫誰,在黨團也是要處理其他議員的工作,只 要是跟國民黨議員有關的都要處理,薪水是由黨團的帳支 出,由擔任財務長的其他議員領出來後付給伊等語(院八 卷第237頁至第264頁)。
(4)核證人呂羿璇所述,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涵蓋期間 為99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聯絡人「呂小姐」之 訂購單、開會通知單、函稿、會議紀錄、活動照片可佐( 陳報一卷第356頁至陳報二卷第680頁);此外經本院函調 證人呂羿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 學成公司匯入、均註記「薪資」之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 第279頁至第288頁,以上合計66萬9,146元),此外並無 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 呂羿璇於99年4月至000年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無訛。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呂羿璇於 107年1月至4月間亦擔任被告黃永昌之議員助理一職,惟 證人呂羿璇已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即自議員助理乙職離職 ,於同年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等語,業 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係認知己身於該期間內係在新北市 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客觀上亦係配合黨團書記長處理 事務,自與議員助理之迥然有別;況證人呂羿璇擔任黨團 秘書期間,薪資均由新北市議會所匯入,不論該筆資金實 際由何人負擔,然形式上顯係由新北市議會所支付,益徵 黨團秘書顯與議員助理有別,自不能僅因被告黃永昌斯時 亦身兼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而予以混淆。從而, 此期間(107年1月至4月間)內即難認證人呂羿璇亦擔任 被告黃永昌助理之職。
   
(5)證人呂羿璇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上表 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從而,證人呂羿璇於00年0月 間至102年2月任職私聘助理期間,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 薪資即為66萬9,146元。
2.張家慧




(1)證人張家慧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黃永昌於95年間由埤林里 里長選上臺北縣議員,伊於96年因去國民黨土城黨部擔任 志工,由國民黨部專員羅大宇邀請幫被告黃永昌助選,而 加入被告黃永昌服務團隊,同年5、6月間開始擔任議員服 務處助理,一開始負責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選民服 務工作,107年被告黃永昌爭取議員連任時,便指派伊全 權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迄今;現任助理中,土城區 由黃承彥、葉秀美負責,鶯歌區由徐媛婷負責,三峽區則 由王進旺負責;伊與葉秀美、徐媛婷、王進旺職稱皆為議 員服務處主任黃承彥是特助;伊工作內容是代表被告黃 永昌參加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社團活動、婚喪喜慶 及處理民眾陳情、贊助活動等,後來專責負責樹林區的選 民服務工作;伊有合庫銀行帳戶是98年間由被告黃永昌要 求開立的帳戶,作為主任薪資發放之用,106年間後又改 要求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說未來主任薪資改由新北市議 會撥款至該帳戶;伊於00年0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開 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之後調薪為2萬6,000元,此外 尚有年終2萬5,000元,後來都沒有調整過;96至98年間的 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由被告黃永昌直接拿裝有現金的薪水袋 給伊,98年起透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薪資,年終獎金 則仍為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給伊,106年間後改由新北市 議會直接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 任職;伊記得96年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有將勞健保轉到 議員這邊,但忘記投保單位是新北市議會或學成公司;伊 於106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公費助理,曾碧玲有拿聘書給 伊簽字等語(偵一卷第335頁至第345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6年擔任被告黃永昌的助理迄今 ,每月薪水一開始是2萬4,000元,幾個月後調為2萬6,000 元,96到98年是拿現金,由被告黃永昌拿給伊,後來才改 用匯款的方式,是學成公司匯款給伊的;伊從106年6月起 就任公費助理;伊服務樹林區,之前是不分區,土城三峽 鶯歌都要跑;伊還知道有吳淑芬、陳國柱等助理等語(偵 一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永昌最早係伊里長,伊常常在 國民黨黨部做志工,正好議員要選舉,伊就被介紹到被告 黃永昌這邊來;伊係00年0月間來當助理;一開始是私聘 助理,000年0月間開始是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為照行程跑 婚喪喜慶或會勘等;陳報一卷147頁100年11月24日、第15 3頁101年3月15日、第156頁101年4月3日、第201頁102年4 月30日簽到簿上被告黃永昌之簽名均係由伊代簽,同卷第



213頁臉書活動照片為伊代表議員參加,後來公所的人說 可以簽伊自己的名字,所以之後伊就都簽「張家慧」;伊 薪資最早是每月2萬4,000元,沒多久就調成2萬6,000元, 每年年終獎金會包紅包給伊,大部分是2萬5,000元,有時 候會有小紅包獎勵一下,或是貼伊油錢,帳戶中有出現不 是2萬4,000元或2萬6,000元的就是這種情形,這不是代墊 款項,代墊的部分議員會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 任職,但學成公司係被告黃永昌的公司,故會從學成公司 匯款給伊;105年6月至12月間因伊急著用錢,有向被告黃 永昌預支現金,故議員給伊現金,都是固定每月2萬6,000 元;帳戶中有匯款2萬1,717元的可能是伊假請太多被扣了 ;伊確定伊勞健保之前就退了,沒有掛在議員那裡等語( 院三卷第16頁至第36頁)。
(4)核證人張家慧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涵蓋100年1 1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證人張家慧有簽到或參與會 勘之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14 4頁至第346頁),其中陳報一卷第210頁102年6月10日簽 到簿係簽署「主任張家慧」,同卷第216頁102年7月22日 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欄位後方簽名「張家 慧」,同卷第220頁102年10月22日簽到表係於「新北市議 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黃永昌」,同 卷第254頁104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 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黃永昌張家慧代)」等名義 (陳報一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54頁);另 經本院函調證人張家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 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帳戶B卷第2 65頁至第277頁,以上匯款部分合計共211萬6,084元)此 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 認證人張家慧確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黃 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5)證人張家慧陳稱其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私聘助 理,並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如上表所載等語,業如前 述,核與本院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 付部分堪認屬實;又證人張家慧證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 終獎金每年2萬5,000元及預支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之 薪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張家慧並未領取 此部分現金薪資暨獎金,或其薪資暨獎金低於此數額,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 證人張家慧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暨獎金;另證人 張家慧雖係證稱預支薪資至105年12月,然被告黃永昌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永昌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106年1月薪資 ,證人張家慧上開帳戶亦係於106年3月13日方又有2月份 薪資匯入,故預支薪資期間應至000年0月間薪資為止,則 證人張家慧共領有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至00 0年0月間之薪資(此部分共計40萬8,000元)。
 
(6)從而,證人張家慧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 薪資共計211萬6,084元,加計現金領取部分40萬8,000元 ,共計252萬4,084元(計算式:211萬6,084+40萬8,000=2 52萬4,084)。
3.吳淑芬:
(1)證人於調詢時證稱:伊原係土城市市民代表,於99年間升 格後轉任區政諮詢委員,000年0月間至被告黃永昌之議員 服務處擔任主任,但伊主要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主任是兼 職,直到108年10月才離開服務處;伊主要負責土城區跑 行程、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協同會勘等工作,伊任職期間 還有鄭兆慈、曾慶裕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 、曾碧玲主任,鄭兆慈負責土城、樹林,曾慶裕負責土 城頂埔地區,張家慧負責樹林,葉秀美加入後也負責土城 ,王進旺負責三峽,徐媛婷負責鶯歌曾碧玲負責行政工 作但也會幫忙跑行程;伊都在外跑行程,被告黃永昌每個 月會找主任及助理開2至3次會;伊薪資大部分都以匯款方 式結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是 以匯款6,000元、現金2萬4,000元的方式給伊,現金由議 員本人給伊,此外每年會有4萬5,000元的年終,會以現金 包紅包的方式給;伊只有保國民年金,沒有讓被告黃永昌 申報勞保,伊也未擔任學成公司的員工或董監事等語(偵 二卷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2)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00年0月間開始擔任議員助理, 調詢稱100年開始是因為當時太匆忙,實際是從99年6月開 始,於108年10月底離開,在職時主要工作為跑行程、會 勘、助理服務案件,主要服務土城及樹林,對外職稱為服 務處主任;陳報三卷第1452頁以下均係伊參加的會勘紀錄 ,會由伊代表議員出席;伊任職時,還有鄭兆慈、張家慧 、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等人擔任助理;伊薪資為每月 3萬元,有匯款也有拿過現金,年終獎金為1個半月,從任



職開始到106年間都有給,107年及108年沒給年終;104年 10月至000年0月間僅匯款6,000元,議員有再另外拿2萬4, 000元給伊,其他不是3萬元或6,000元左右的款項則為代 墊紅白帖;伊並未任職學成公司之員工或董監事,健保係 由被告黃永昌加保,勞保部分沒保,只有國民年金等語( 院三卷第38頁至第55頁)。
(3)核證人吳淑芬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其雖於調詢中 係證稱000年0月間始擔任助理等語,惟斯時既時隔已久, 證人吳淑芬於調詢時或因囿於記憶所限而供述有誤,在所 難免,尚符合常情,復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100年3月3 日至108年10月7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活動照片、臉書 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三卷第1452頁至第1673頁),其 中陳報三卷第1628頁105年7月26日臉書活動照片中,證人 吳淑芬身著有「主任吳淑芬」字樣之背心;同卷第1469頁 100年7月29日、同卷第1480頁101年8月27日之簽到簿起, 迄同卷第1617頁104年3月31日簽到表止,該期間內之相關 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於「黃議員永昌」或「新北市議員黃 永昌服務處」欄位簽署「主任吳淑芬」或「吳淑主任」 等名義;再經本院函調證人吳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 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A卷第31頁 至第39頁,共計273萬1,046元;又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 薪資匯款部分,除100年3月、4月、101年4月、102年1月 外,其餘實際匯入款項均有再扣除15元手續費,此處不再 予以扣除,此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證人吳淑芬 於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4)證人吳淑芬陳稱其於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 ,並領取如上表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本院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 現金給付部分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吳淑芬並未領取 或其助理薪資低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 被告黃永昌有利之認定,而認證人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2 月間、104年4月、104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3月認私聘 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 示99年至102年間、104年至106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



取部分共計98萬7,000元):

從而,證人吳淑芬共向被告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71萬8,0 46元(計算式:273萬1,046+98萬7,000=371萬8,046)。 4.鄭兆慈:
(1)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當選土城市民代表 ,99年卸任後就到被告黃永昌的議員服務處上班,從事選 民服務,000年0月間解聘,99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薪 資為3萬元,扣除伊與女兒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萬9,000 元;伊勞保投保在工會;000年00月間,被告黃永昌突然 表示不再聘用伊了,但因伊曾擔任市民代表,偶爾會有人 請伊做選民服務,伊也以被告黃永昌議員名義服務,故改 為支付伊每月6,000元薪資,所以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 月10日都是匯款每月6,000元,此期間內也沒有幫伊與女 兒投保健保了,000年0月間發現從2月起就沒收到6,000元 ,伊去問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昌回應因為新議員任期開 始,且有聘用新助理,所以不繼續支付伊薪資;被告黃永 昌係於每月10日左右,以學成公司帳戶匯款薪資至伊帳戶 ;近8年期間內,被告黃永昌未曾支付過年終獎金;伊曾 經表示過希望可以列到公費助理名冊,但被告黃永昌拒絕 ,拒絕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工作內容係負責參加公祭、喜 宴、社團活動、社區活動等場合,處理民眾服務案件,伊 與吳淑芬、葉秀美、曾慶裕負責土城區,王進旺負責三峽 、鶯歌區,張家慧負責樹林區,上開各助理係各自跑各自 的行程,每週開會會遇到;伊會幫忙墊付紅白帖款項、工 讀生時薪及便當錢,被告黃永昌也會將墊付款項匯到伊帳 戶;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 71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負責跑行程,主要是土城區和樹林區 的選民服務,包含紅白帖、會員大會、住戶大會、社區活 動等,去跟選民互動;伊薪資全部用轉帳,由學成公司匯 給伊,但伊不是學成公司員工;伊曾經去問過被告黃永昌 說想要當公費助理,但被告黃永昌不願意,理由沒有明講 ,後來就不了了之,伊每月薪資是3萬元,再扣除健保; 伊健保在被告黃永昌那,應該是在學成公司,勞保在新北 市音樂職業工會;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做社區服務及保全服 務;伊在的時候其他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王進旺、 張家慧等語(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卸任代表之後就到被告黃永昌



擔任助理工作,在土城裕民路的服務處服務選民,接電話 、登記,有些直接電話處理、與各科室聯絡,或是在外面 跑行程,同時期的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張家慧等人 ;大致上土城靠南一點的給伊跑,北邊的給葉秀美跑,吳 淑芬因為要教舞,就看她排課;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 月薪資約2萬8,000元或3萬元,伊也不知道,伊對錢沒有 什麼概念,都是想要錢就去提款了,後來會發現被告黃永 昌的6,000元沒有匯也是因為有房客半年沒有給房租,伊 去補摺查看才發現議員的6,000元也沒進來;匯入款項中 有些不是2萬8,000元、2萬9,000元的,是伊代墊的款項; 伊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年終獎金;104年11月還12月改成 每月6,000元係因被告黃永昌叫伊不要做了,伊就改成聯 合服務處,因為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會有人來請託,議 員那邊也麻煩伊處理一些事情,給這筆款項算是茶水或車 馬費,也算是兼職助理;伊並未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 任職,但伊勞健保投在學成公司;陳報二卷第681頁以下 係伊代表議員參加的行程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 。
(4)核證人鄭兆慈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681頁至第950頁),其中陳報二卷第943頁98年8月16日活動照片中,證人鄭兆慈已身著有「主任鄭兆慈」字樣之背心;同卷第687頁101年7月25日、同卷第687頁101年11月20日、同卷第695頁102年3月18日、同卷第722頁102年4月9日等簽到簿起,迄同卷第941頁104年8月31日簽到表止,均係於「黃永昌議員服務處」或「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主任鄭兆慈」,同卷第699頁102年3月18日簽到冊則係簽署「議員黃永昌主任鄭兆慈」之名義;再經本院函調證人鄭兆慈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175頁至第189頁,共計214萬2,727元),其中104年2月17日之匯入款項4萬5,000元,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為年終獎金,衡情其發放時間既與年節相近,金額亦確為一個半月之薪資額度,堪認確係年終獎金無訛,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至證人鄭兆慈雖證稱係於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助理工作,然99年7月9日匯入款項,應係同年6月份薪資,足認證人鄭兆慈於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確係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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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