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0號
PCDM,109,金重訴,1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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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詐欺永豐銀 行部分): 
 ①所犯罪名: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以事實欄 四㈠所示方式,持不實之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會計憑 證、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向永豐銀行 詐得如事實欄四㈠所示財物,惟因詐得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銷貨發票 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即預開發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固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六既已載明「發票」(Invoice)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 被告開罪名(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58頁),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㈠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 史豐田及儀測公司員工,向永豐銀行取得授信額度,且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不實業務文書,並據以持向永豐銀行詐取財 物,為間接正犯。
 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❶法規競合:
  「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之商業會計憑證,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是關於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 為填製不實「銷貨發票」犯行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❷吸收關係: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製作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 ce)業務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❸接續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事實欄四㈠所示時間,陸續填製並向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提出不實之「銷貨發票」(Sales Invoic e)、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以申請動撥貸款而 施用詐術,致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交易真實 存在,因而陸續同意撥貸,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陸續所為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 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 其等向永豐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
 ❹想像競合: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⑵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九所示詐欺 海銀行部分):  
 ①所犯罪名:
 ❶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 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 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 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 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 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於數人共同犯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 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 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字第2397號、100年 度台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史豐田、梁藍云、儀測公 司員工,以事實欄四㈡所示方式,持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



rma Invoice)業務文書,向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 申請核撥短期購料放款,致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雖歷次動撥之金額皆未達新臺 幣1億元以,然其等詐欺海銀行之犯行,既應論以接續 犯(詳如後述),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 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 之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是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其等2人向海銀行所詐得 財物之金額,合計既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即該當於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 以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雖各以儀測公司 、超銳公司之名義,向海銀行三重分行、宜蘭分行接續詐 得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款項,然因海銀行三重分行、宜 蘭分行均為海銀行之分支機構,自應認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此部分犯行所侵害法益,均為海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屬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罪(1罪)。是公 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詐欺海銀行宜蘭分行 、三重分行部分,應分別論罪,而各自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罪( 即詐欺海銀行宜蘭分行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即詐欺海銀行三重分行部分,見金重訴字卷一第26 9頁),容有誤會;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向銀 行所詐得之金額不應累計,應分別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❸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超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慕 寒、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楊文彩廖鍵華、梁藍云及其他員工、不明人士,向海銀行宜蘭 分行、三重分行取得授信額度,且填製不實業務文書,並據 以持向海銀行宜蘭分行、三重分行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




 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❶吸收關係: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製作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 ce)業務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❷接續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事實欄四㈡所示時間,陸續填製並各 向海銀行三重分行、宜蘭分行提出不實預開發票(Profor ma Invoice),以申請動撥貸款而施用詐術,致海銀行三 重分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交易真實存在,因而陸 續同意撥貸,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陸續所為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 之時間施行,且係為達成其等向海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❸想像競合: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罪。
 ⑶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詐欺兆豐銀 行部分): 
 ①所犯罪名:
 ❶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指使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 以事實欄四㈢所示方式,持不實進貨之發票(Invoice)會計 憑證、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 g List)等業務文書,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核撥短期購 料放款,致使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 項,雖歷次動撥之金額皆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然其等詐 欺兆豐銀行之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則其刑 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 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之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 詐術所得計算。是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㈢所 示犯行,其等2人向兆豐銀行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合計既已 達新臺幣1億元以,即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罪之構成要件。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向銀行所詐得之金額不應 累計,應分別計算云云,尚難採信。
 ❷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罪、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即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即預開發票、裝箱清單部分)。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部分,固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八 既已載明發票(Invoice)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開罪名( 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5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四㈢所示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儀測公司總經理莊理榮、 史豐田、梁藍云及儀測公司員工,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取得 授信額度,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業務文書,並據以持 向兆豐銀行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❶法規競合:
  發票(Invoice)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 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 者之罰則規定,是關於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填製不實「 進貨發票」犯行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❷吸收關係: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製作不實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 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等業務文書後持以向銀行 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❸接續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事實欄四㈢所示時間,陸續填製並向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提出不實發票(Invoice)、預開發票(P roforma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以申請 動撥貸款而施用詐術,致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 等交易真實存在,因而陸續同意撥貸,則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陸續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施用詐術貸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延續之時間施行, 且係為達成其等向兆豐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1罪。
 ❹想像競合: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罪。  
 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罪數認定:
 ⑴想像競合:
 ①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 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 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字第2 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之目的,既係為維持銀行對於儀 測公司之授信額度,俾利其等2人於銀行授信額度內,營造 虛偽交易之假象而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而儀測公司自100 年起即與海銀行三重分行有授信往來,是被告蔡文良、施 敏娟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編製之儀測公司不實財務報表, 用以取信海銀行三重分行(不含海銀行宜蘭分行),以 維持銀行授信額度,並為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海銀行之犯 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罪。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雖亦以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編製之儀測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取信永豐 銀行五股分行、兆豐銀行新莊分行,以維持儀測公司於各該 銀行之授信額度,惟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如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爰僅就其等2人所為此部分犯行,與事 實欄四㈡所示詐欺海銀行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因儀測 公司自100年起即與海銀行三重分行有授信往來,且未曾 間斷),而不再與其等2人所為如事實欄四㈠所示詐欺永豐銀 行犯行、事實欄四㈢所示詐欺兆豐銀行犯行各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附此說明。
 ⑵分論併罰: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犯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 ,1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罪【事實欄四㈡、㈢所示部分,共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 年就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 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參諸此犯罪之本質既 僅涉及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尚難認存有直接因此犯 罪所得之財物,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被告蔡文良



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核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各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關於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就事實欄四㈢所示詐欺兆豐銀行新莊分行部分,各於偵查 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貸款業 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58416號函暨所檢附之放款歸戶資料、放款餘額證明 表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字卷一第451至454頁),可認被告蔡 文良、施敏娟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 害人,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均應依 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字第16號、45年度台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主張: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
 ①被告蔡文良等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 告不實罪及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罪( 事實欄四㈢部分),經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等3 人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②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海銀行宜蘭 分行、三重分行之犯行,分別詐得美金610萬6,871元(折合 新臺幣共計1億8,723萬6,664.86元)、美金98萬4,691.7元 、英鎊1萬2,434.5元(折合新臺幣共計3,066萬6.142.80元 ),其等2人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甚鉅,致海銀行受有重大 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 ,且至今仍有新臺幣3,563萬0,946元【計算式:938萬9,532 元(宜蘭分行遭詐欺部分)+2,624萬1,414元(三重分行遭 詐欺部分)=3,563萬0,946元】尚未償還;而其等2人就事實 欄四㈠所示詐欺永豐銀行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該罪並 非重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未全數清償此部分詐貸款項,均無 從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 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亦非可採。
 ㈤量刑: 
 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各為儀 測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並據實 編製財務報告,以如實呈現儀測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詎其等 2人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 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俾利辦理後續申請股票 櫃交易事宜,竟夥同被告孫偉年安排虛偽循環交易,營造 儀測公司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 化財務報表,犯罪期間非短(100年至105年),虛增營業收 入所占之比例非低,並於公開發行期間持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且於申請補辦公開發行時,以不實財務報表內容做成公 開說明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影響主管機關、投資人對於儀 測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甚鉅;另持不實之儀測公司、超銳公 司財務文件,向事實欄四所示各銀行取得貸款授信額度後, 再指使如事實欄四所示不知情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 實業務文書持向銀行行使,以訛貸款項,其中向海銀行、



兆豐銀行所詐得之財物,更均逾新臺幣1億元,有害銀行之 財務健全,間接影響存款人權益,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 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可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漠視法治,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蔡文良係儀測公司董事長,負責 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決策,而被告施敏娟則為其等所涉本 案各犯行之主要執行者,其等2人之分工程度相當、涉案情 節均深;惟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清償兆豐銀行遭詐騙之款項,而永豐銀 行、海銀行遭詐貸款項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仍未償還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個人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重訴字卷二第271至333頁之被告蔡文良施敏娟 所出具刑事陳報狀各所檢附之個人就醫資料、親屬資料等、 金重訴字卷三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⒉被告孫偉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偉年係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推動儀測公司櫃交易,而受其等邀請至儀測公 司任職,本應依其專業背景,以合法方式推動儀測公司申請 股票櫃交易相關事宜,竟受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請,負 責規劃儀測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流程,經陳報被告蔡文良獲 准後,即與被告施敏娟共同安排虛偽循環交易,營造儀測公 司不實交易假象,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化財務 報表,而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共犯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編 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孫偉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 孫偉年係因受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請,始與其等2人共同 為述犯行,而其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 孫偉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重訴字卷三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孫偉年:
  被告孫偉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孫偉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孫偉年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孫偉



年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 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即夥同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為述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孫偉年知所 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 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孫偉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孫偉年違 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開緩刑之宣告 。
 ⒉被告蔡文良施敏娟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 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或裁判一罪者,固係指 所宣告或處斷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 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 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 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者,仍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 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880 號、111年度台字第15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被 告蔡文良施敏娟所為如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其宣告刑(3 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等2人所犯本案各罪所處之 刑,經定應執行刑(4年8月)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沒收相關法律適用原則: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 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 規定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嗣銀行法 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處理;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 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 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 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 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 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 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 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 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 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 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 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 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 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法歷程 及理由,並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 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經法院認定被 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 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 ,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 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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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