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7號
PCDM,113,訴,307,20240530,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繳22500,共7個月」之訊息予「啊富」等情一致(見偵卷一 卷二第22頁),且「啊富」另於對話中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孝安,並稱「帳號給你了,你有甚麼 困難當初也說過可以提出來,但是事情處理先後順序應該怎 麼處理就怎麼處理,12:00前讓我看到入帳 謝謝你」,嗣 經陳孝安表示「我昨天已經算過了,我真的身上最多只能擠 兩千出來,我已經是把我的生活費都給您們了,您這邊可以 的話,我就先下樓去轉帳」,「啊富」回稱「能繳多少,就 先繳」後,陳孝安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啊 富」,並表示「兩千元已入帳,請查收」(見偵卷一卷二第 27頁)等情,尚稱相符,足見證人陳孝安所述向「啊富」借 款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等情節並非子虛。
 ③證人林洋宏於偵訊時陳稱:投資協議合約書是我簽的,因為 我前陣子工作不穩定需要用錢,有民間借貸公司打來,跟我 接洽的外務叫「小霖」,當初我跟他們借貸5萬元,實拿3萬 5,000元,他給我現金1萬元,剩下2萬5,000元是匯到我弟弟 的帳戶,7至10日繳利息,利息是7,500元至1萬元不等,對 方給我一個中國信託帳號,我每週時間一到就轉帳進去那個 帳戶,會簽投資協議合約書是因為我當時急著用錢,外務跟 我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見偵卷九第40頁 至該頁背面),核與卷附林洋宏與「小霖」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小霖」曾於111年8月12日傳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林洋宏,嗣林洋宏傳送內容為「大哥,不 好意思,經過多日努力依舊無法讓小弟立即結清欠款,由於 家人親友真的也無力協助,目前只能按月還款,看能否在年 底前解決…今天已到工地上工想辦法盡快還清,感謝大哥」 之訊息予「小霖」等情一致(見偵卷九第43頁至第49-1頁) ,亦與卷附「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中記載之匯 款金額為「貳萬伍仟元整」乙節相符(見偵卷九第30背面至 第31頁),堪認係屬真實。
 ⒉被告劉威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 隊製作筆錄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7、19所示之文書資料, 對被害人李文貞林洋宏、告訴人陳孝安提出詐欺取財之告 訴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劉威宏固主張其提出之告訴內 容屬實,且與被害人李文貞林洋宏、告訴人陳孝安上開借 款情形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案依被告劉威宏提告事實中關於「詐取投資款」(如附表 一編號3、4、7、19所示)部分所為陳述,其得悉投資管道 之方式包括:⑴經友人「阿賢」之介紹並接獲林芮瑄撥打之 電話後同意投資(見偵卷三第5、45頁至該頁背面);⑵經暱



稱為英文之某網友介紹稱李文貞林洋宏在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⑶陳孝安與其是網友關係,因陳孝安表示其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不錯,但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太高,故與彭冠崴合資 10萬元交由陳孝安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等情,惟其 歷次所稱情節中,均未見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 等人有何投資方面之專長或實績,其卻於111年6月20日至同 年0月00日間之短短一個月內,未取得任何擔保即將共計27 萬元之資金交由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等人自行 操作投資,難認合理,且其就所上開稱「阿賢」及「某暱稱 為英文之網友」等居中介紹之人,亦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以供查證,要難認定屬實。況被告劉威宏 經介紹委託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投資之管道既 不盡相同,其等間亦均互不相識(見偵卷四第48頁背面), 然其與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所簽之「TD Ameritrade投 資協議合約書」之形式、投資之標的竟完全一致,復據被告 劉威宏坦承該合約書係由其準備,顯與常情相違。再細觀卷 附「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之內容中均未約定代 為操作期貨或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其報酬如何計算,且被害人 李文貞林洋宏之合約書中甚至連應歸還代操資金之日期此 一重要事項均未予記載,顯非合理。復觀諸被告劉威宏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以侵占行動電話為由對曾幃鰧提出告訴時所 檢附之照片中,除曾幃鰧手持手機租賃契約及手機外盒之照 片外,竟另有曾幃鰧手持「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 」之照片(見他卷十第6頁下方),更可知被告劉威宏於未 委託他人投資之情況下,亦會要求對方簽署投資契約,其所 謂投資之事實是否存在,更顯可疑。從而,被告劉威宏主張 曾交付款項委託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等人進行投資乙情 ,難認屬實。
 ②被害人李文貞如上述四、㈣⒈①所示支付借款利息後,「高專員 」於111年8月10日傳送訊息向李文貞表示「姐妳這樣又要搞 失蹤的」、「這張有法律效率(按應為力)的這是詐欺妳自 己看清楚」及由李文貞簽名、蓋指印之「投資契約書」1紙 之翻拍照片予李文貞(見偵卷四第63頁),可知被害人李文 貞向「高專員」貸得款項後,對方曾持其以投資名義簽署之 書面資料指稱其涉犯詐欺罪名,藉以要求其支付款項,而此 種催討債務手法確與證人彭冠崴林銘逢前開所證由被告劉 威宏提出者相同,被告劉威宏嗣後亦以李文貞於借款時依「 高專員」指示所簽之「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對 其提出告訴,足認被告劉威宏係以誣告方式迫使李文貞償還 其向「高專員」借得之款項無訛。




 ③被告劉威宏固否認其對被害人陳孝安所提告訴與陳孝安向「 啊富」借款一事有何關聯,然依被告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孝安提出詐欺投資款項告訴時所檢附 之投資款10萬元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22頁),及卷附 陳孝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六第14頁背面)可知,被告劉威宏主張其轉入投資款10萬 元所用之帳戶,即為上述四、㈣⒈②中,「啊富」提供向陳孝 安收受利息之中國信託帳戶(見偵卷一卷二第27頁),加以 證人陳孝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金主「啊逢」、「啊富 」借款時,劉威宏也在場,他當時自稱「劉天塵」,契約書 都是劉威宏準備的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4頁背面),亦與 卷附陳孝安與「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中,陳孝安曾向「啊 富」表示:「…昨天天塵哥也是跟我說有多少就先繳多少…」 等語之情一致,足見被告劉威宏與對陳孝安放款之「啊富」 間確有關聯。
 ④告訴人林洋宏傳送如上述四、㈣⒈③所示訊息後,「小霖」先於 111年9月1日向其表示「…你這樣公司要送法院了…」,又於 同年月9日傳送「沒關係,你不想處理就算了,星期一我會 送你的資料給律師,告你詐欺跟背信」等語予林洋宏,林洋 宏則持續請求「小霖」再給其多一些時間處理債務事宜,嗣 林洋宏於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34分向「小霖」詢問「大哥 ,上次拿的時候你不是轉到我弟戶頭,請問那個帳戶是有問 題的嗎?」、「我弟的帳號變警示戶!為何」、「大哥,不 是這樣搞的吧」等語,「小霖」則回覆稱「詐欺當然變警示 戶阿 你沒還我錢 沒和解就法院見啊」,林洋宏復向「小霖 」稱「那是我弟的帳戶,跟他無關」、「更何況哪來詐欺, 是你們在放款要我簽的」、「星期一就2.5萬處理,該讓你 們賺的錢也夠了,收到錢後我弟的帳戶請盡快處理,資料也 可以還給我了」、「…你們寫的那些資料也是保障權益不是 嗎?實際上也沒操作什麼」、「所以五萬清,然後銷案?」 ,「小霖」又回稱「公司說銷案很容易,但是我們幫你銷案 後,你又不認帳勒」,並於林洋宏表示除其胞弟之帳戶外, 其母親之帳戶亦遭警示後反駁「你媽那個不是我們弄的」、 「我就沒有你媽的帳戶我要怎麼報」,嗣林洋宏於111年9月 14日將2萬元匯入「小霖」指定之帳戶後,「小霖」卻改口 否認曾經報案,林洋宏因而傳送內容為「…問題你們都報案 了,這種公訴罪哪可能銷案,明明是錢莊民間借貸,哪來的 什麼貨幣投資搞到我變詐欺,我難道沒付錢嗎?該讓你賺得 沒少付,請把本票撕還給我,別再搞複雜了,家人也要採法 律動作了」等語予「小霖」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九第43頁至第49-1頁),由上開對 話中「小霖」向林洋宏表示需依約支付款項始能為其「銷案 」乙情可知,林洋宏確係因遲未還款,始遭對方以投資詐欺 之名義提告,並致其胞弟之帳戶因曾收受借款而遭警示凍結 ,又該帳戶遭警示之時間,亦與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於111年9月8日前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時點相近,綜上 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劉威宏係以虛構之交付投資款項情節對 林洋宏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迫使林洋宏償還借款。 ⒊綜上,被害人李文貞林洋宏、告訴人陳孝安確曾借貸如附 表一編號4、19、7所示之款項,並依貸與人之指示簽立卷附 「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嗣 因其等未能依約還款,遂遭被告劉威宏持上開文書以其等詐 欺投資款項之不實內容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均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16、23部分:
 ⒈證人蔡永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 但我沒有拿到手機,當初來簽約時只有帶手機照片來,當時 是在我家附近7-11簽約借高利貸,我借1萬元實際拿到5,000 元,一個月分3期,一期利息2,500元不含本金,對方跟我說 一個月要清償1萬7,500元,但我總共還1萬8,500元,是用7- 11存款機存到對方的帳戶,寄存證信函給我的人是劉威宏, 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跟對方聯繫,對方一開始自稱是法務顧 問,說我沒還錢,但當初跟我簽約的那個人沒空,會再另外 派人跟我要錢,我才知道簽約的人跟後來寄存證信函給我的 人不同,收到存證信函之前我錢已經還清了,但是跟他們索 取本票時對方說沒空還我,如果我要的話,就要把事情複雜 化等語(見他卷二十卷一第175至177頁),核與蔡永龍與LI NE暱稱「水」之人之對話紀錄中,「水」於(111年)6月13 日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中信 帳戶)予蔡永龍,並表示「!!請務必拍收據」,蔡永龍則 於翌(14)日詢問「有在的話再回應我的問題!所以我7/10 繳6300,7/25繳5000就都清了是吧」等語,「水」回稱是, 並表示都用上開中信帳戶繳費,然「水」於同年6月23日又 傳送訊息詢問蔡永龍「通知明天唷,大概幾點呢?」,經蔡 永龍質疑「我們不是說好了兩次繳清本金和利息嗎?」、「 (引用前開111年6月14日訊息)我6/14傳給你的!!!你也 回應我是的」後,雙方以語音通話,蔡永龍即表示「現在匯 款」,並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水」,復詢 問「如果我明天再繳5,000那10號剩下本金多少?利息沒了 吧?」,並於同年6月25日傳送匯款5,000元至「水」中信帳 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水」,嗣蔡永龍



同年7月7日向「水」表示欲討論帳務問題,並稱「10號我直 接現金拿!我簽的那些帶來!都ok 5000給他兩清」等語, 「水」則回覆「我剛跟跟你接洽的業務說了,你看明天要不 要還掉,10號的話就不是他過去了」,蔡永龍質以「我寫的 那些不給我?10號就不是他過來?那意思是???首先!約 定的就是10號和25號!我也沒遲延過!第二!明天也才8號 !就算要我還那些資料也該還我吧?我要一手錢一手資料還 我不過分吧?1200的事情我也懶得計較了!我是不知道你所 謂的10號就不是他過來了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擔心!我要的 就是那天簽的一堆資料!很簡單」等語,「水」則於翌(8 )日回覆「你用匯的」、「你匯好,我們會撕掉拍給你」, 待蔡永龍傳送內容為已轉帳5,000元至「水」中信帳戶之訊 息後,「水」卻表示要擷圖給公司,禮拜一才能拍照,蔡永 龍因而要求「水」先將款項退回,待禮拜一再轉帳,然遭「 水」拒絕,並稱「明知道不可能,還要講出來,這不是廢話 嗎?還是你想複雜一點」、「你想的話我可以複雜一點」等 語之過程相符(見他卷十二第12至28頁),足見證人蔡永龍 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⒉證人劉豐豪於偵訊時陳稱:111年5月19日我在簡訊中看到借 錢廣告,打電話過去後跟對方約在我臺南住家樓下的7-11談 ,對方說要借我5萬元,扣掉5,000元的利息及其他的手續費 後,在簽約當天轉帳3萬7,500元給我,我從111年6月2日開 始每週繳5,000元利息,我簽了10萬元本票還有手機租賃契 約書,但沒有拿到手機,對方是拿一張手機圖片給我拍照簽 名等語(見他卷十八第11、16至17頁),核其所述與其提出 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中,於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29分由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據被告李明憲於另案審理 中陳稱係其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39、347頁)轉入3萬7,500 元等情(見他卷十八第25頁),及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共有7次轉帳5,000元至上 開「水」中信帳戶內等情均相符,又劉豐豪所開立之10萬元 本票1張,經被告李明憲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乙情,亦有本票及聲請狀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他卷十八第19至25頁),並有劉豐豪與LINE暱稱「水」之人 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他卷十八第26至37頁),亦堪認證人 劉豐豪上開所稱借款過程屬實。再觀諸劉豐豪與「水」間對 話紀錄可知,劉豐豪於111年8月15日最後一次支付利息後, 經「水」一再催繳均未再繳納,嗣「水」於同年月25日傳送 訊息向劉豐豪稱「把人當白痴也要有個限度」、「既然擺爛



,就要有心理準備公司不等你」等語後(見他卷十八第34至 37頁),劉豐豪即於同年月29日接獲LINE暱稱「天塵」之人 (即被告劉威宏)傳送內容為「劉豐豪先生,您向本人承租 之蘋果13手機租金已逾期多時,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請 明日09:00前將手機送還,逾時將提出侵占之告訴望台端勿 以身試法」之訊息(見他卷十八第38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蔡永龍劉豐豪借款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向LIN E暱稱「水」之人借貸款項,並依「水」之指示將利息匯入 上開「水」中信帳戶內,而其等雖不相識,然均陳稱於向「 水」借款時曾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然並未取得行動電話, 僅係持圖片拍照簽名等語,嗣於未依「水」之要求償還款項 後,旋經被告劉威宏對其等提告侵占等情一致,足見被告劉 威宏係以此誣告方式為「水」向蔡永龍劉豐豪追討借貸款 項甚明。
 ㈥附表一編號13、22部分:
 ⒈證人曾幃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小額貸款 的訊息,有留他的手機號碼,111年7月24日我在我雲林住處 附近的便利商店跟對方借2萬元,並約定每7天要支付5,000 元的利息,我沒有跟任何人租過iPhone 13手機,但借款時 對方有要我簽手機租賃契約書,好像是要保證,實際上我沒 有拿到手機,當時還有簽投資協議合約書,對方好像是把款 項直接匯到我合作金庫的帳號內,有預扣利息5,000元,所 以我實際上只拿到1萬5,000元,我收到傳票後,有打電話給 LINE暱稱「天塵」的人,他好像是對方的法務,跟他說我被 告了,對方說我可以不用開庭,但是要付他撤回告訴的5,00 0元,我先打電話到地檢署詢問,地檢署說檢察官還是要我 來開庭,所以我就沒有付撤回告訴的錢,只有在111年11月1 8日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到存款機把2萬元存入對方提供給我 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還給他,當時與 我簽約的人是誰我不太清楚,他們都請業務來,跟我簽約的 不是劉威宏,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他卷十第20頁至第21頁 背面),並有其提出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0日、18 日分別存款3,000元、8,000元、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LINE暱稱「天塵」之人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聲請撤回告訴狀翻拍照片、與「貸款人」(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天塵」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劉威宏提告時所提出之曾幃鰧持手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 合約書照片(見他卷十第6、23至2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 實。
 ⒉證人楊富隆於偵訊時陳稱:000年0月間我透過網路找到一個



叫「小陳」的人,說要借我錢還外面的債務,幫我整合負債 ,我有簽本票和借據,都在他們那邊,後來他們在7月1日時 又來找我,說改成寫手機租借的契約,當時對方給我6萬元 ,要我10天匯9,000元之利息,我應該還了5次的9,000元, 都是用現金存入對方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再拍攝ATM收 據,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他卷十七第9、10頁)。並有 其所提出與LINE暱稱「鈔能貸-租賃最安心」之人間對話紀 錄擷圖、「小陳」之聯絡人資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擷圖在卷可按(見他卷十七第11至12頁),細觀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鈔能貸-租賃最安心」固於對話中要求楊 富隆繳納「手機租金」,然依其所傳「親愛的客戶您好,本 院公司再度推出舊客戶優惠新方案,方案內容為每萬元享有 月繳最低288~588元,並可增加貸款額度,名額有限,若有 需要做申辦可向您的承辦專員詢問進行申辦,名額有限,敬 請提早預約申辦,謝謝…」等內容之訊息可知,「鈔能貸-租 賃最安心」帳號實際上係經營貸款服務,僅係以繳納「租金 」方式作為包裝,更足徵證人楊富隆上開所述經貸與人要求 改簽手機租賃契約乙情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放款予證人曾幃鰧楊富隆之人均係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貸款時另要求其等簽署手 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書面,並於嗣後同經被告 劉威宏對其等提出侵占行動電話之告訴,加以被告劉威宏有 以誣告方式催討債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 以觀,足認被告劉威宏明知證人曾幃鰧楊富隆並未取得行 動電話,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 等租借行動電話後未依約歸還之不實事項向其等提起侵占之 告訴,顯屬誣告行為無訛。
 ㈦附表一編號5、6、8至12、14、15、17、18、20、21部分:  ⒈證人張閔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劉威宏,當時我會 簽手機租賃契約書是因為要借錢,對方給我很多文件說要借 就要簽,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跟人任何人租過手 機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3頁背面)。
 ⒉證人林彥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上網找借貸找到劉威 宏,我們在7-11新吉麗門市見面,我跟他借3萬元,實際上 拿到兩萬多,具體金額及日期我忘記了,當時除了劉威宏還 有另外一名叫黃冠崴的男子在場,劉威宏在旁指導該名男子 我的單子要如何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就是劉威宏拿給他的 ,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會簽手機租賃契約是因為對方跟 我說借錢就要簽這些文件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




 ⒊證人徐永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我在臺中市區某處跟對 方借2至3萬元,具體金額我忘記了,實際拿到的金額有被扣 ,利息好像是一週繳2,000至4,000元,手機租賃契約書是我 借錢時簽的,當時我急需用錢,對方說要借錢就要簽這個, 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對方拿給我一個空盒子,叫我拿著 空盒拍照,我借款的對象不是劉威宏,對方的暱稱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8頁至該頁背面)。
 ⒋證人郭定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因為做生意週轉不靈 ,找地下錢莊借錢,我借6萬元,先扣1萬2,000元,每週還 要還1萬2,000元的利息,對方說要簽一張借電話的契約,但 那是假的,怎麼可能租1支電話一週要1萬2,000元,實際上 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租過手機,他們是用這個方式來掩 飾放高利貸等語(見偵卷二十一第18頁至該頁背面)。 ⒌證人蕭世則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跟對方租手機,我是跟朋 友的朋友借錢,當時我們有簽一紙手機的合約,還有一張本 票,對方拿契約給我簽我就簽了,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 ,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只有拿到1萬4,000元的現金,後 來我在112年4到6月份有分兩筆匯還給對方,我總共還款約3 萬元,對方是做小額放款,一星期利息3,000元等語(見偵 卷二十二第4至5頁)。
 ⒍證人吳婕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他卷八第7至17頁) 這兩份契約都是我簽的沒錯,剛開始我是小額借款,借一筆 1、2萬元,當時是一位黃小姐跟我接洽,她要我簽這兩份契 約書跟簽收單及拿著手機拍照,她說如果要小額借貸就是要 簽這個,為什麼要簽兩份我也不知道,我拿的手機只是盒子 ,裡面沒有手機,我簽的時候手機租賃契約書上甲方姓名欄 完全是空白的,黃小姐說請我先寫,剩下的她拿回公司請公 司的人簽,我當初是借款,不是租手機等語(見偵卷二十三 第101、102頁)。
 ⒎證人陳智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認識劉威宏,111 年6月8日我是跟高利貸借款,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說要簽契 約及本票,但是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二十一第11、12 頁)。
 ⒏證人廖珮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我約劉威宏來 嘉義家裡,要跟他借錢,他叫我照他的方法簽名,並叫我拿 空的手機盒拍照,說這是公司交代的,我跟他借3萬元,到 我手上只有1萬5,000元,每個禮拜還3,000元,當天就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十 一第63、64頁;他卷二十卷一第374頁至376頁)。證人即廖 珮華之母親鄧淑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廖珮華書立手機租賃



契約書及拍照之過程我有在場,當時我有反對,跟對方說珮華又沒拿你的手機,為何要拍照,對方說這是個形式,是 給公司看的,我說不要後續告我們拿你的手機,對方說不會 ,廖珮華確實沒有向對方承租手機,也沒有拿到手機等語( 見他卷二十卷一第375至376頁)。
 ⒐證人施紹祥於偵訊時陳稱:手機租賃契約書是我110年(按應 為111年)5月份在臺中簽署的,我當時簽這份契約是因為有 跟公司借貸,劉威宏是借貸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八第8頁 至該頁背面)。
 ⒑證人潘佳瑜於111年12月20日答辯狀中陳稱:我從未與劉威宏 見過面,會簽手機租賃契約是因為高利貸,對方叫我用手機 租賃方式簽,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處理手機,我手上有 還款紀錄,後來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沒有準時還款等 語(見偵卷十七第3頁)。
 ⒒證人洪志明於偵訊時陳稱:劉威宏是放重利的,我之前就有 跟他借過錢,這次也是要跟他借錢,劉威宏就拿這張租賃契 約給我簽,說是他們公司的租賃程序,這次我是要跟劉威宏 再多借1萬5,000元,才會簽這張契約,但實際上我沒有跟他 租手機,也沒有跟他拿手機,後來我沒有清償借款,因為利 息繳不出來等語(見他卷十四第18頁至該頁背面)。 ⒓證人張諭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 我簽的,當時我在臉書發現民間小額借款資訊,跟對方在麥 寮的7-11見面,跟他借3萬元,每10天利息4,500元,預扣8, 000元,只有拿到2萬2,000元,對方說要簽這這份合約,但 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十五第35至36頁)。 ⒔證人王建翔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借錢 的廣告聯絡對方,對方派人到我當時居所屏東潮州那邊,當 面跟我談借錢的程序,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寫,並拿一支iPho ne13給我並幫我拍照,拍完照後手機就交還給對方,實際上 我是向對方借3萬元,不是租手機,當時我急著用錢,沒有 仔細看他叫我簽的文件是什麼,只知道有簽一張本票,我借 款3萬元,實際上只拿到2萬2,000元,手機我只有拿著拍照 ,我沒有侵占手機等語(見他卷十六第19至20頁)。 ⒕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就簽立手機租賃契約之緣由均 一致證稱係向高利貸借款時簽立,事實上並未拿到手機等語 ,考量上開證人彼此間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除非上情 屬實,否則其等應無為此一致陳述之可能,足見確有從事小 額放貸之人以要求借款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再對其等提出告 訴之方式放貸,亦與被告劉威宏前開四、㈠、㈡、㈤、㈥所示犯 行之行為模式相同,而可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



 ⒖被告劉威宏雖一再辯稱其確實有從事手機租賃業務云云,惟 其始終未能提出網路廣告頁面或實體門市位置等足以證明其 確曾向外招攬手機租賃業務之證明,且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 1、2、5、6、8至18、20至23「提告時所提文書資料」欄所 載手機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以觀,被告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 載犯行共借出20餘支「全新未拆封」之iPhone手機,顯與租 賃業務應會將收回之租賃標的重複使用之交易常態不符,且 被告就其如何購得該等手機乙節,僅略稱係自中國大陸購買 寄回國內,然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確係購買手機之證明資料, 亦無相應之報關、送驗證明可資佐證,實難認其所稱手機來 源為真。且觀之卷附上開手機租賃契約書中所載租金金額, 就相同之租賃標的卻有每週3,000元、4,000元、5,000元、4 ,500元、7,500元、1萬2,000元、每10日3,000元、4,500元 、每15日4,000元、2,500元、每30日5,400元等不同價格, 顯與一般租用物品時應依租期而有固定價位之情形不同,且 被告劉威宏就此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租客來時我會看他的工 作穩不穩定,有無在群組黑名單,再以平均一天租金500至7 00元的範圍下去抓價格,手機如果是全新的,每日租金就是 700元,長租的話一個月約是4,100至4,2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1頁),亦與上開實際租金分布情形均不相符,難認 其所稱確有經營手機出租業務一事屬實。參以iPhone手機為 高價電子產品,被告劉威宏本案聲稱遭侵占之手機價值共計 逾百萬元,然其於手機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記載足以辨識手機 身分之IMEI碼,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客人來租時我不會詢 問他們何時歸還,基本上沒有歸還就算續租,也不會押保證 品在我這邊,只有付第一期的租金及影印雙證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1頁),亦與交易常情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⒗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2、5、6、8至18、20至23所示提 告時,雖均有檢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持手機所拍照片或 於手機照片上簽名表示確有收到該物之照片資料,惟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5、17至22所示之人簽名確認之照片竟完全 相同,顯見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其等確實有取得手機,自難 僅憑該等照片即認被告劉威宏確有交付手機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劉威宏所稱經營手機租 賃業務乙情,並非真實,是其以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2 、14、15、17、18、20、21所示之人向其租用手機持未歸還 為由,對其等提起侵占之告訴,均屬誣告,實堪認定。 ㈧被告劉威宏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均為誣告,業據認定如 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9所示犯行中,復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劉威宏提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欄所



示實間、地點,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有相關結文在卷可佐 (見偵卷四第50頁;偵卷七第43頁;偵卷九第41頁),其此 部分所涉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劉威宏固以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借、還款項 均未涉及其名下帳戶乙情,主張其等所稱借款情事並非事實 云云,然查除如前述四、㈢⒋及四、㈣⒉③所示,被告劉威宏提 告時所稱其匯款予林芮瑄陳孝安所用帳戶,即為「啊富」 撥款、收取利息所用帳戶,足認被告劉威宏與款項貸與人間 確有關聯外,依卷附劉威宏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係資料 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與人「高專員」撥款所用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 二第38頁)、如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款項貸與人收取利息 所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二 第29、32、36、40頁)、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貸與人「 小霖」所用撥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二第31、36頁)、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款項貸與人「水」所用撥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二第19、21、22、31頁), 均曾匯入款項至劉威宏中國信託帳戶內,足見被告劉威宏與 相關放貸人士確有金錢往來,至為明確,被告劉威宏徒以其 名下帳戶並未直接用於核撥貸款或收受還款之用而主張如附 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所稱借款情節不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李明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李明憲與劉威宏 間對話紀錄可知,其僅係委託劉威宏刊登借款廣告,並未涉 及後續提告事宜,雙方對話中提及手機租賃契約如何填寫部 分,係因劉威宏於雙方見面時提及其有出租手機賺錢,並提 供一份租約與李明憲,但後來李明憲並未實際出租手機給他 人,亦未在借款時將該契約提供給借款人填寫,卷附對話紀 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憲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證人徐嘉祐所 為歷次證述多有歧異,不應採信,且依其所述之借款經過及 手機租賃契約上之日期,尚不能排除係劉威宏於111年7月2 日前與徐嘉祐見面時即提供手機租賃契約與其填寫,同案被 告彭冠崴與劉威宏間之委託情形,亦不能逕與被告李明憲之 委託情形相提並論,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 被告李明憲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劉威宏實際上並未經營手機出租事業乙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李明憲辯稱其與劉威宏間對話紀錄中提及關 於詢問手機租賃契約如何填寫部分係聽聞劉威宏經營手機出 租事業營利始加以詢問云云,自無從認定屬實,加以被告劉



威宏有接受他人之委託,由貸與人於放貸時要求借款人簽立 手機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再於事後由其出面對借款人提出 告訴以追討款項並收取報酬一事,業據證人彭冠崴黃冠崴林銘逢均證述一致如前,自足認被告李明憲與劉威宏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手機租賃契約填寫部分,係指雙方商討由被告 李明憲委託劉威宏以上開方式催討債務甚明。
 ⒉證人徐嘉祐於歷次陳述中,關於被告劉威宏有無於其111年7 月2日向被告李明憲借款時在場、係於何時見過被告劉威宏 等節所述固有不同,然其就卷附111年6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 書、111年5月2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均係111年7月2日借款時 由被告李明憲要求其簽署乙情所述始終一致,並無出入,且 與前述被告李明憲曾與被告劉威宏商討藉此方式催討債務之 情節相符,考量證人徐嘉祐於證述時無從得悉被告李明憲與 劉威宏間私下聯繫內容,應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上 情(如上開四、㈠⒈所示)與卷存事證相符,仍堪採信。從而 ,被告李明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李 明憲之認定。
 ㈢被告彭冠崴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其未實際對林芮瑄提告而否認 犯罪,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 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 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彭冠崴既坦承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劉威宏以誣告之方式催討 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由其於放貸時要求林芮瑄 簽署「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以便後續於其未 依約還款時對其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彭冠崴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誣告犯行,與被告劉威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彭冠崴徒以其非前往提告之人而否認犯 罪,顯無理由。
六、公訴意旨更正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嘉祐係經由被告劉 威宏之介紹向被告李明憲借款,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劉威宏 、李明憲均否認,衡以告訴人徐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 並非其首次透過「富爸爸理財」網頁借款,然先前並非與被 告李明憲交易,對方都會丟LINE的信息逐一介紹下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明 憲係如何得悉告訴人徐嘉祐欲借款之訊息,實無從逕認告訴



徐嘉祐係經被告劉威宏之介紹向被告徐嘉祐貸款,公訴意 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劉威宏、彭冠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係明知林芮瑄未取得手機,仍由被告彭冠崴提供林芮瑄簽署 之「手機租賃契約書」予被告劉威宏,由被告劉威宏於111 年8月8日,在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對林芮瑄提起侵占手機之 告訴等語,惟依卷附被告劉威宏111年8月8日蘆洲分局詢問 (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遭人詐騙」為 由,檢具如附表一編號3「提告時所提文書資料」欄所載證 據,向林芮瑄提起詐欺告訴(見偵卷三第5頁),公訴意旨 就被告劉威宏、彭冠崴此部分誣告犯行手法所認顯屬誤會, 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廖珮華每月須還 款金額為5,000元,然證人廖珮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每 個禮拜需還3,000元等語(見他卷十一第64頁;他卷二十卷 一第375頁),卷內亦無借據、對話紀錄等其他證據足證其 每週還款金額為何,爰以證人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認定其每 週還款金額為3,000元。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提告日 期為111年11月3日,然被告劉威宏該次提告之日期實為11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