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22號
PCDM,113,金訴,142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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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分許開始至同日12時34分許,不斷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 被告劉育昕(見偵5388卷第174、181頁),而被告陳當富亦 在111年12月22日7時23分開始至同日11時47分許,不斷撥打 電話給被告劉育昕,或是傳送訊息給被告劉育昕(見偵5388 卷第170頁),則以前揭「李嘉誠李」、被告陳當富稱呼被 告劉育昕之方式一致及聯繫被告劉育昕之時間具高度重疊性 可知,「李嘉誠李」即為被告陳當富甚屬明確。至被告劉育 昕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當富不 是「李嘉誠李」云云(見偵4887卷第209至212頁、本院金訴 卷三第357至366頁),然被告劉育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因為我出去(羈押釋放)後有問過朋友,我朋友說不是陳當 富云云(同前偵查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那時候禁 見出來有問,確實不是被告陳當富,我是問被告陳當富,被 告陳當富跟我說「李嘉誠李」不是他云云(同前本院卷)。 則依被告劉育昕所證,其係因詢問被告陳當富後,方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陳當富並非「李嘉誠李」可 知,被告劉育昕是在遭羈押釋放並與被告陳當富見面後,方 更改其證詞,則被告劉育昕是否係為維護被告陳當富方為前 開證述,實屬有疑,況被告劉育昕前開改口之證述亦與前揭 事證不符,基此,被告劉育昕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當富並非「李嘉誠李」云云,實屬為被告陳當富脫 罪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陳當富即為「李嘉誠李」,並在群 組內傳送付款碼予被告劉育昕,要求被告劉育昕前往萊爾富 門市盜刷商品,堪可認定。
 ㈢被告丙○○: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㈤2即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在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金飾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何 志鈞、錢祥瑞,我也沒有介紹被告何志鈞、錢祥瑞給被告乙 ○○前往盜刷金飾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 :本件僅有被告乙○○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佐, 難認被告何志鈞、錢祥瑞為被告丙○○所介紹前往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並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錢祥瑞、何志鈞於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在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碰面,被告乙○○即教導被告錢祥瑞、何志 鈞使用GMpay及輸入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個人資料。因 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被告 乙○○遂要求被告何志鈞前往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店家;要求被告錢祥瑞、何志鈞一同前往附表五編號 7、8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而為附表五編號6、7、8 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乙○○、錢



祥瑞、何志鈞坦認在案,並有前揭書證於卷可查,亦為被告 丙○○所不否認,則上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丙○○為被告乙○○覓得被告錢祥瑞、何志鈞,並告知前情 經被告錢祥瑞、何志鈞同意擔任盜刷之車手後,被告錢祥瑞 、何志鈞遂在上開時間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被告乙○○見 面後,為上開盜刷金飾之行為: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御藏商行」、「隨遇而安」、「 雜貨店(世紀萬利)」、「神羅」等暱稱都是同一個人在使 用,他有2個小孩,工作是補習班老師,他是負責幫我找人 來盜刷。「雜貨店」有幫我找了3個員工去板橋的環球購物 中心盜刷,但那天盜刷的金飾、球鞋沒有拿回來,我就叫「 雜貨店」去處理。「雜貨店」就是我指認的被告丙○○等語( 見他1381卷二第32、36、41至43頁)。再證稱:我在通訊軟 體上認識「雜貨店」(即被告丙○○),他說他那邊有很多車 手可以做,我都是透過Telegram撥打電話給「雜貨店」,「 雜貨店」的主帳號是「御藏商行」等語(見少連偵69卷第16 5至171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SAMSUNG A33手機中TG對話截圖(附件 7)中「King K」傳的2組TG帳號,第1個是「御藏商行」, 我那時候因為人口販運案剛出事,我叫「King K」幫我找「 御藏商行」的帳號給我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283至301頁) ;再證稱:「御藏商行」就是被告丙○○,從11月初到1月多 ,只要我打電話給「雜貨店」,就是補習班老師的聲音(即 被告丙○○)等語(見少連偵69卷第181至18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PO要車手 的文章,方與被告丙○○認識,並請被告丙○○幫我找車手。後 來被告丙○○有幫我找車手去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盜刷那 一天我也有去。對話紀錄中被告丙○○傳車手的個資給我是因 為後來有些物品沒有繳回,我詢問被告丙○○後續及追討的事 情而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去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的車 手我都不認識,我也不認識被告何志鈞、錢祥瑞說的「猜猜 」。我跟被告丙○○有實際見過面,被告丙○○同時使用「御藏 商行」、「雜貨店」、「隨遇而安」等暱稱,我與「雜貨店 」的人通話、約見面出來之人均是被告丙○○,所以我確認「 雜貨店」就是被告丙○○。被告丙○○是補習班老師,有2個小 孩,都是被告丙○○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三卷第367至3 83頁)。 
 ⑵再觀諸被告乙○○與「雜貨店」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於1 11年12月24日15時17分許,向「雜貨店」稱:我需要一男一



女、手拿安卓手機等語,「雜貨店」則稱:我現在在上課, 禮拜六根本不可能找人、你好歹前一天要跟我講時間跟大概 的地點,要不然我怎麼找人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47至148 頁),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證其透過「雜貨店」覓得盜刷車 手,且「雜貨店」為補習班老師一事核屬相符。再者,「雜 貨店」於111年12月23日20時10分許對被告乙○○稱:我跟你 講你要的5個人明天出去之後這5個人就死掉了,我要重新找 給拆送才行。我真的是建議你說,你這種刷卡的,風險太大 ,你又真(掙)不了多少,還不如你等你的拆線出來可能比 較好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49頁),與被告丙○○、乙○○所 共犯之另案中,被告丙○○使用暱稱「御藏商行」與偽裝之員 警聯繫時稱「你那邊真的有拆線的嗎」等用語核屬一致,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御藏商行」、「雜貨店」既在通訊軟體中提及相同之事件 ,並使用相同之用語,由此可證被告乙○○證稱「御藏商行」 是被告丙○○使用之主帳號,而「御藏商行」、「雜貨店」均 為被告丙○○所使用當屬真實。
 ⑶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證均證述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 而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身家資料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其等又無其他淵源,若非被告乙○○為覓得車手進而結識被告 丙○○,並由被告丙○○告知上情,被告乙○○當無知悉被告丙○○ 之工作、家庭背景之可能。且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夙怨 ,實無構陷被告丙○○之必要,被告乙○○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乙○○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基此,被告丙○○為被告乙○○覓得被告 錢祥瑞、何志鈞,待被告錢祥瑞、何志鈞同意擔任盜刷之車 手,遂在上開時間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被告乙○○見面, 並為上開盜刷金飾之行為,堪可認定。
 ⑷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御藏商行」是我的主帳號,一直都沒有改過,但「雜貨店 」這個帳號原本不是我使用的,是1位臺南的女生在Telegra m群組裡面問有無人要使用「雜貨店」這個帳號,我想要多 一點帳號,就拿來使用。使用帳號後「天亮」跟我說3個人 沒有做好、又虧錢等事,我也沒有多問。我有跟「天亮」在 板橋的路邊見過1次面,我跟「天亮」是在Telegram認識的 云云(見軍少連偵6卷六第117至1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御藏商行」是被告乙○○在使用的,我當時使用「雜 貨店」這個帳號。「雜貨店」這個帳號是被告乙○○要我幫他 保管,當時被告乙○○要我幫他找人,說要做事情,我當時以 為被告乙○○在做貸款。「天亮」說「我需要一男一女」,雜



貨店稱「我現在在上課,根本無法找人」這句話是我說的, 但當時我已經不高興了,所以我沒有幫乙○○找人云云(見軍 少連偵6卷七第329至331頁)。則依據被告丙○○前開所陳, 被告丙○○是否有使用「御藏商行」、「雜貨店」等帳號供詞 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再者,於Telegram裡註冊多個帳號 並非難事,被告丙○○供稱係為增加使用之帳號而承接他人帳 號,並接收與其無關之訊息等節,實與常理相違,難以憑採 。再者,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被告乙○○有要求 其找1男1女,則當時被告丙○○接收訊息之帳號就是暱稱「雜 貨店」,顯見暱稱「雜貨店」之人確實就是被告丙○○,而「 雜貨店」實為被告乙○○覓得車手前往中和環球盜刷金飾一事 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丙○○一再辯稱其並非 「雜貨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一事與其無關云云,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丙○○雖覓得被告錢祥瑞 、何志鈞,由被告錢祥瑞、何志鈞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擔 任盜刷之車手,然依據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乙○○質疑被告丙○○找來的車手將商品取走一事,被告 丙○○稱:我直接找他老公處理,他老公就是「猜猜」,被告 乙○○表示:「猜猜」是誰啦,被告丙○○稱:弟弟(盜刷車手 )的上頭是「壞壞」來跟我接洽,「壞壞」的老公叫「猜猜 」,2個人專門在收車的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26頁),並 交相參酌被告何志鈞、錢祥瑞均證稱係搭乘「猜猜」駕駛之 車輛到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之證述(見偵21406卷三第63 、177頁)可知,被告乙○○因需要盜刷車手而與被告丙○○聯 繫,被告丙○○再透過「壞壞」、「猜猜」而覓得被告何志鈞 、錢祥瑞,再由「猜猜」搭載被告何志鈞、錢祥瑞前往中和 環球購物中心,故被告何志鈞、錢祥瑞只認識「猜猜」,而 不認識被告丙○○實與常理無違,其等亦係透過此等方式,截 斷車手之指認,使自身隱蔽於幕後,造成檢警難以查緝。基 此,縱然被告錢祥瑞、何志鈞不認識被告丙○○,然亦無法以 此反推被告丙○○未透過他人而覓得被告錢祥瑞、何志鈞從事 盜刷車手之工作,並參與本件中和環球盜刷金飾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



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等9 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9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經查,被告等9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等9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就被告丙○ ○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陳韋志、謝宇俊、陳當富、劉育昕、陳俞穎、乙○○、何 志鈞、林䨧后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上開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然縱予以減刑,前揭被告部分得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得減輕其刑(詳 下述)予以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均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前揭。 ③綜上,被告等9人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陳韋志: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 三編號2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
 ⑷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
 ⑸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編號1、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 表五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⑹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 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⑺被告陳韋志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志參與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謝宇俊: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 號2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⑶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 
 ⑷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 五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
 ⑸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 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⑹被告謝宇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宇俊參與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當富
 ⑴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 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被告陳當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當富參與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劉育昕:
 ⑴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 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⒌被告陳俞穎
 ⑴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2、3、5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 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 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⑶被告陳俞穎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俞穎參與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乙○○:
 ⑴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2、3、5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 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 五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 
 ⑶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 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⑷被告乙○○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參與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⒎被告丙○○:
 ⑴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7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被告丙○○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參與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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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