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2號
PTDM,113,金訴,642,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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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檢察官蔡定言與被告通話紀錄勘驗筆錄(偵二卷第26 9至271頁),顯示被告先向蔡定言表示「你昨天開庭是開怎 樣?」,蔡定言覆以「就那個彰化銀行,他直接給我看,說 我不行拍照,但可以抄起來,我說我要回去對一下帳,這個 說不定是分期公司還是傭金退下來給我的,我要回去查帳, 他說我明天9:20分到這邊來跟我說明是什麼狀況,因為有報 案人指稱被詐騙」,被告質疑蔡定言「你只講這樣?」、「 你確定?你老實一點」,蔡定言回覆「如果我昨天有就直接 指稱你了,如果我今天早上有指稱你了,我就不會打電話給 你了……(略)」,嗣沈柏誠再向蔡定言表示「我等一下傳一 個說詞給你,你看能不能把說詞接起來,因為之前郭冠廷事 情你就是黑白講,講到後面…」、「你不要說你本子借誰, 我等一下傳一個說詞給你,你看能不能先把它繞起來,我明 天做完回去,在看你那邊怎麼樣,本子不要說借別人,隨便 掰個人」,後沈柏誠有傳送「1.帳本是否本人在使用?帳本 屆人2.借給誰?一個之前在(網咖或某個場所認識的地方) ……略」,顯見被告在蔡定言因本案彰銀帳戶遭通報詐騙,而 面臨司法調查之際,對於蔡定言之供述內容高度關切,亦提 供虛假之說詞,影響蔡定言之供述內容,掩飾實際帳戶流向 ,避免自己遭揭露,若被告並未收取本案彰銀帳戶,實無干 預蔡定言供述內容之動機及必要,其行為非單純過問或協助 ,而係刻意防止蔡定言供出對己不利事實,足認被告有向蔡 定言收取本案彰銀帳戶。又縱使蔡定言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 並未出現本案彰銀帳戶之相關資訊、蔡定言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並無遭通報詐騙之紀錄,亦不影響此部分認定,附此敘明 。
 ㈡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俊榮遭詐騙: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證稱其於111年11月初收到「遠 東融資企業貸款」來訊,稱其尚有欠款須聯繫處理,因其於 該公司有車貸未還清,遂主動致電對方,依指示加入LINE後 陸續匯款,至同年12月22日再致電確認是否還清時,銀行卻 告知並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偵一卷第12頁),惟查,告 訴人黃俊榮未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立車貸契約,有該行11 4年7月31日(114)遠銀個字第220號函可佐(本院二卷第10 7頁),則告訴人黃俊榮所稱尚欠遠東車貸,已與客觀事證 未符,所述顯有瑕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之證 述,其因受詐騙而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計匯 款29次,單日匯款次數頻繁,匯款金額自3000元至1萬元不 等,其匯款對象亦不一(偵一卷第12至15頁),衡以一般銀 行貸款實務運作,通常係由借款人依約按月、定額匯至同一



帳號,以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而告訴人黃俊榮如此高頻率、 小額、匯入不同帳號之匯款方式,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未 合,告訴人黃俊榮復未提出任何簡訊、通話或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其主張因誤信欠款通知而受騙,難以採信,辯護人上 開辯解,並非無據。
 ㈢從而,被告雖有向蔡定言收取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惟並無證 據足認告訴人黃俊榮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自 無從逕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帳帳戶 1 111年12月22日 21時51分許、 5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4時14分許、 1萬8890元、 本案新光帳戶 (逾許文鼎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2 111年12月2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無罪部分,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12時52分 5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1時48分 9000元 3 111年12月18日2時33分 4000元 4 111年12月18日4時41分 49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 本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一 本院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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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