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3號
PTDM,114,金訴,49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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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泫熹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均沒收。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A05、A03(另由本院審結)、A04(另由本院審結)分
別於民國113年6月初、同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斯
克」、「鈔釩國際-C羅」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甲詐欺集團;
A02、A05、A03、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均非
本案審理範圍),A02、A03、A04擔任甲詐欺集團之控盤組
(控盤組分擔實施之內容略以:彙整並提供車手資訊予由A0
4介紹、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於接收「乾坤車隊」所
提供之被害人姓名、被害金額、面交地點等資訊後,指派面
任務予車手【含傳送面交時需攜帶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之
電子檔】,並掌握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A02之確切行為分
擔,詳見附表一),A05則擔任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二、A00000000006(下稱陳偉進)則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日(至
遲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
暱稱「MR」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乙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組織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乙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
三、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月起,透於社群軟體臉
書(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即加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群組,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群組中向A01佯稱:有
專員報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不
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款
項予指定之收款人員:
 ㈠A02、A03、A04即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馬斯克」、「鈔釩國際-C羅」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A05則基於與A02、A03、A04、不詳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馬斯克」、「鈔釩國際-C
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5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5先於113年7月30日18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某超商,自
行列印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再於
113年7月30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配戴附
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億銈投資工作證(羅耀陽)」,並攜
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0日收轉付收據」,於上開地點向A01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而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並於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收
轉付收據」偽造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內容後,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交付予A01,而表彰「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
已收受A0135萬元款項之意。隨後,A05復依A02指示,於上
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巷弄,將所收取之35萬元全數交付予「
馬斯克」、「鈔釩國際-C羅」等人,該等款項復輾轉交付予
虛擬貨幣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耀陽」。 
 ㈡陳偉進則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M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偉進依「MR」指示
,先於113年8月6日約1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
近之某超商,自行列印乙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後,再於113年8月6日18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
○○路00號前,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億銈投資工作證
莊志祥)」,並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轉付收據」,於上開地點向A01出
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向A01收取87萬元現金,並於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
收轉付收據」偽造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後,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交付予A01,而表彰「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確已收受A0187萬元款項之意。隨後,陳偉進即依乙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所收取87萬元攜帶至臺北市某處而全數
交付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志祥」。
四、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2、A05陳偉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285頁、本院一卷第29
2、293、346頁、本院二卷第7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至74頁),並有同案被告
A03簽名指認被告廖炫熹為群組成員、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列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億銈投資
公司收轉付收據(金額:35萬元)、「羅耀揚」工作證照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41、28081、36501等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暨臺灣彰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1、80頁、第82至100頁、第107頁、偵卷第95至112、第1
69至174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86頁)
,足認被告A02、A05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5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A05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等語。惟查,衡酌現今詐欺手法眾多不一,被告A05係擔任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應僅係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足證被告A05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而知悉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有所認識,此情並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什麼方式詐騙當事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05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先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93
、346頁、本院卷二第7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
人交付款項地點列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
圖、告訴人提供之億銈投資公司收轉付收據(金額:87萬
元)、「莊志祥」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0
頁、第82至99頁、第105、106頁),足認被告陳偉進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偉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陳偉進係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乙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等語。惟查,衡酌現今詐欺手法眾多不一,被告陳偉進
係擔任乙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應僅係受乙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收取現金,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足證被告
陳偉進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而知悉或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有所認識,此情並據被告陳偉進
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什麼方式詐
騙當事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偉進之認定,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A02、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❷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詳二、㈠⒈所引頁數),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A02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而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若被告A02本
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輕,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即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詳二、㈠⒈所引頁數),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A05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A05本案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即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A02、A05與A03、A04、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馬斯克」、「鈔釩國際-C羅」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附表1、2所示之物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
A05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
前,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並經檢察官
、被告A05互為攻防,無礙被告A05之防禦權,且因被告A0
5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爰逕予論罪如上。
  ⒌被告A02、A05與A03、A04、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馬斯克」、「鈔釩國際-C羅」此部
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A02、A05與A03、A04、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馬斯克」、「鈔釩國際-C羅」上開
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實屬本案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A0
2、A0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A05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㈠⒈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A05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A05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⒏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此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A05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A05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5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控盤、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A02有偽造文書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被告A05有詐欺等、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A02、A05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A05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A02、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1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見本院卷一第1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⒈核被告陳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偉進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乙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MR」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附表3、4所示之物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偉進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僅 可證明被告陳偉進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 法條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91、345頁、本院卷二第 77頁),並經檢察官、被告陳偉進互為攻防,無礙被告陳 偉進之防禦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 0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⒋被告陳偉進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乙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MR」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偉進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乙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MR」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舉,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 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陳偉進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本案被告陳偉進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偉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㈡⒈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偉進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陳偉進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陳偉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陳偉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偉進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陳偉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陳偉進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進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87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陳偉進有多次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惟念及被告陳偉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陳偉進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等情節暨被告陳偉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1頁), 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見本院卷一第15頁),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偉進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因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陳偉進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2、A05犯罪事實三 、㈠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 均未扣案,然既然為被告A02、A05犯罪事實三、㈠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A02、A05與否,各於被告A0 2、A05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陳偉進犯罪事實三、㈡犯行所用之物,雖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且均未扣案,然既然為被告陳偉進犯罪事實三、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陳偉進 與否,於被告陳偉進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考量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 禁止繼續流通或供使用,而依常情,該等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二 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 分別屬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分



別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
  ⒊而被告A02供稱:我領報酬之計算基準是車手面交500萬元 ,我可以收4萬元薪水,警察幫我算是0.08%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A02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280元(計算式:35萬元×0.08%=280元),未據扣 案,亦未繳回或經被告A02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另被告A05陳偉進均主張:我沒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298頁),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A05陳偉進分別因犯罪事實三、㈠、三、 ㈡犯行而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A05陳偉進向告訴人收取之35萬元、87萬元雖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 審酌被告A05陳偉進所收取之35萬元、87萬元已分別全 數交付予「鈔釩國際-C羅」、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 被告A05陳偉進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A05對於該 35萬元、被告陳偉進對於該87萬元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 領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A03(另由本院審結)、A04(另 由本院審結)係與被告陳偉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偉進為 上開行為(即犯罪事實三、㈡),因認被告A02就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2與同案被告陳偉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4、陳偉進於偵查中之供證 、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列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 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億銈投資公司收轉付收據(金額:87 萬元)、「莊志祥」工作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加入甲詐欺集團, 以暱稱「巨鑫國際-梁山」於「巨鑫國際」群組內控盤、指 揮工作(具體分擔實施之行為,詳見附表一),且有指揮同 案被告A05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 萬元等行為,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偉進共同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指示 陳偉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346頁、本院卷二第78頁) 。  
五、經查:
 ㈠被告A02有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巨鑫國際-梁 山」於「巨鑫國際」群組指示同案被告A05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等節,為被告A02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本 院卷二第78至79頁),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 月起,於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後即加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創設之LINE群組,於群組中向告 訴人佯稱:有專員報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約定於犯罪事實三、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87萬元,同案被告陳偉進與不詳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MR」,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MR」 指示,於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於犯罪事實三 、㈡所示行為等情,則為被告A02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50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交



付款項地點列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億銈投資公司收轉付收據(金額:87萬元)、「 莊志祥」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0頁、第82至 99頁、第105、106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係因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對其施用上開詐術, 而先後交付35萬元、87萬元予同案被告A05陳偉進,然參 酌被告A02供稱: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被害人,是由盤口負責,我先報一線車手的所有人員資料給 盤口,由盤口指示派何人,我接到盤口指示及任務,就會將 資料傳到一線車手群組,盤口會將被害人所投資公司、被害 人名字、交付詐欺贓款金額、時間、地點傳到「金馬WPC方 案A」群組,派好一線、二線車手後,就會創取款群組,向 被害人取款前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被害人到場時間 、穿著、外觀特徵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問完被害人後,我就 會告知一線、二線車手被害人資訊,這時就會開啟群組通話 掛線,再叫一線、二線車手在現場尋找被害人,並確認有無 警察在現場,確認沒問題後就會叫一線車手跟被害人碰面取 款,取款後,一線、二線車手就會約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二 線車手,目前知悉有9人,有我、A03、A04、A05等人,我有 指揮過5名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 第116、201、203、207、208、220、261、320、321頁、本 院卷一第294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供證:我負責控 盤,是車手跟集團上游間的中介者,就是回報車手情況,還 有幫忙報哪個車手可以上班、車手向被害人拿到錢後幫忙回 報上游,但不是監控車手,二線車手跟被害人面交完後會將 錢給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會再跟上游拿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 ,並將該地址收給幣商,再由幣商打幣;我進去「金馬WPC 方案A」群組時,群組內有A04和「乾坤車隊」,「乾坤車隊 」會提供客戶的時間、本名、交易地點、金錢,我們會再轉 貼給車手;我知道詐騙群組內有A05(使用假名:羅耀陽) 這個車手,我對他有印象,我也有指揮過他等語(見警卷第 9頁反面、第10頁、偵卷第158、213、243、244頁、本院卷 一第2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稱:我算介紹負責騙人 的組織分工即盤口給A03他們拉群組,讓他們去配合,盤口 是他們會提供一些被害人的詳細資料,車隊則會安排車手去 指定地點拿錢等語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偵卷第1 64、217、253頁),均足證被告A02所分擔實施之工作內容 乃控盤,主要負責於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約定交付 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後,接獲盤口指示及任務後,指派



車手並以通訊設備監控、追蹤取款過程,是若被告A02未另 於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時間指示被告陳偉進向告訴人取款, 本無從僅以被告A02曾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時間指示同案被 告A05向告訴人收款,即遽認被告A02亦應就告訴人犯罪事實 三、㈡所示時間、所受之損害負責。
 ㈢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已因分工而專業化、細緻化,不詳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控盤 等集團,各集團通力合作,而完成特定單一詐欺犯行之情形 ,已為常態,特定詐欺電信機房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而分別委託不同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而觀諸被告A02供稱:我接觸都是台灣人,沒有接觸 過「MR」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 證稱:我對假名「莊志祥」沒有印象:我對陳偉進沒有印象 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292頁),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A04證稱:我對陳偉進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大致相符,已徵被告A02此部分辯 解,非全屬無稽,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進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供稱: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我有印象,不是A02 、A03、A04指示我的,我很明確知道叫我去收款的人是誰, 我當時的上游是周輝杰,我當時都是聽周輝杰指示,我與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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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