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中乙情, 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 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且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配戴「勝凱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勝凱公司」之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朱昌敏。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2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且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李秀惠。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3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黃俊雄。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4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且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配戴「大發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大發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李淑霞。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黃博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成明知吳澤鑫(另案起訴)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獲 得高額報酬之管道,如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將俾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適其知悉孫承絃 (另案起訴)之經濟境況欠佳,亟需賺取收入以支應日常生 活,竟基於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承絃聯繫,詢問孫承絃有無意願加入吳 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擔任收取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 車手工作,如有意願,其可居間引薦與吳澤鑫相識;孫承絃 遂於翌(21)日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博成聯繫, 表示有意願瞭解車手工作內容,黃博成隨即通知孫承絃於數 日後(仍為同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樑心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迨面談完畢,孫承絃乃應允加 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假投資廣告,朱昌敏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後,加入「怪老子 」LINE投資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昌敏佯稱:有一
個林哲群老師要私募基金,要先將款項存入「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方可代其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並約定在朱昌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3C」電梯內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配戴「勝凱公司 」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並交付寫有偽造「張歆 頤」簽名及印文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一紙, 致生損害於朱昌敏。孫承絃得手後將款項交給林昌騰(另案 起訴),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朱昌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比對其所提 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在113年2月15日經辦人張 歆頤之保管單上採得孫承絃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昌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博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引介孫承絃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承絃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聖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82號鑑定書 佐證孫承絃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 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黃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博成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83、13748號等案件追加起 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光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與上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至113年2月中旬間,受雇於吳澤 鑫從事接送孩童、領取包裹物品及清潔打掃等庶務工作,其 因與吳澤鑫互動頻繁,可得知悉吳澤鑫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所經手處理之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再代吳澤鑫將不 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吳澤鑫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其容 任代為交付款項與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與吳澤鑫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 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後,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款項交與孫承絃,孫承絃旋將所收受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嗣甲○○即 依吳澤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孫承絃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澤鑫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作為給付孫承絃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 之報酬,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吳澤鑫、孫承絃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澤鑫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另案被告孫承絃,主觀上應係基於 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其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下均稱前案)追加起訴,現 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追 加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孫承絃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朱昌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2 李秀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3 黃俊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4 李淑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均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2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2,500元 2 113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5,000元 3 113年2月24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6,000元 4 113年2月29日2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5,000元 5 113年3月6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