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8號
PTDM,108,訴,74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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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已無權綜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出納、會計等財務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富鏵公 司及閎淟公司之印章及金融帳戶存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拒絕交還與李秉益,且佯稱均已遺失(嗣均已歸還) ,並於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時間,分別自富鏵公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鏵公司帳 戶)及閎淟公司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金額, 而均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並認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即侵占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印章、金融帳 戶存摺(1 罪),並轉帳2 次款項(2 罪)之共3 個侵占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秉益曹菽秝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閎淟公司、富鏵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製作之帳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9日、3 月7 日函附取款憑條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在本案帳冊 上記載支出各該款項,其後亦有提領該等款項之現金後收為 己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閎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案帳 冊是我個人的流水帳,不是公司的帳冊;李秉益來跟我借錢 ,公司是我的,所以我從哪邊領錢出來給他,我還是要記帳 ;總括他欠我的錢我都全部混在一起記;後來確實我有從李 秉益那邊領到500 多萬,並將其餘1400多萬匯回去給富鏵公 司;這些款項是我離職之後,我們最後核對出來的結果;那 是一直累積下來的款項,李秉益一直都知道有欠我錢,他都 知道,因為我一直持續都有跟他說;500 多萬是他從20幾歲 開始欠款欠到現在的,一直累積的,從來就沒有還清過一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76-477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記載的純粹是她私人的流水帳,被告說 跟告訴人有一些借貸關係,所以才會記載這些,告訴人富鏵 公司剛成立時經營不善,才會請被告協助管理財務,但李靜 彗並不是富鏵公司的員工,雖然偶而有領一些報酬,但非有 正式的支薪,告訴人因為財務困窘向被告借貸,因此被告為 釐清與告訴人間的借支關係,所以整個流水帳包含這四個部 分,並不是單純屬於某家公司的帳冊,所以這不可能是商業 會計法所稱的一個帳冊,這純粹是被告個人所記載的私帳, 既然是私帳,這是屬於被告個人有權製作,所以這樣也沒有 偽造私文書可言;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部分,事實上幾 乎都是從閎淟公司帳戶領出來,在流水帳是記載在代墊款的 部分,代墊款部分是被告代墊還沒有領回來的錢,這部分被 告沒有領回來應該就沒有重複支領的情形;再者,附表編號 10,8 萬6 千元的部分是琉球自來水工程的保證金,被告從 閎淟公司成立之後一直都有承攬琉球自來水公司的勞務採購 ,每年都會繳8 萬6 千元,工程結束就會退還8 萬6 千元, 至於8 萬6 千元是不是起訴書起訴流水帳的記載,被告也不 知道,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複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1-49 2頁)。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被告確有於各該時間,自閎淟 公司帳戶支出各該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 第29、209 頁),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除編號 2 所示「哥拿70萬元」部分我沒有印象之外,其他款項都是 2 間公司的工程支出,但我不記得是哪一間公司;要付錢也 都是我跟被告說要付什麼錢,要付多少錢;這幾筆錢要付出 去之前被告有跟我講過,當然付工程款給下包我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4 至40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存摺 影本、被告手寫本案帳冊在卷可稽(詳如起訴書附表各欄所 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起訴事實之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部分,分別係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僅記載「於99年至101 年12月31日離職間,明知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金額係業經閎淟公司支付之款項,仍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帳冊內虛偽記載上開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 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領之正確性,並據 以向李秉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致李秉益陷於錯誤,而依上 述帳冊之記載,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與李靜彗,其即自閎淟公 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閎 淟公司帳戶)內,共計領取327 萬4,862 元。」,亦即並未 記載被告各次施以詐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 地點、各次取得財物之時間等節,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非具體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閎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方始 具狀表示:「被告於離職時向告訴人稱共積欠500 多萬,告 訴人信以為真(當時沒有拿到手寫帳冊,後來到102 月11月 左右才取得該帳冊),乃同意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自閎淟 公司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20,225,800元,將其中 14,534,690元於同日匯至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中 間差額5,691,110 元(20,225,800-14,534,690 )即告訴人 清償被告所謂積欠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告訴 理由狀),並經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423 、424 頁),證人李秉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所以她騙我的時間是102 年1 月3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8 頁),亦即證人李秉益及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施以詐 術之行為時間乃於102 年1 月3 日前某日時許、被告因而詐 得財物之時間則係於102 年1 月3 日領款時,領款後扣除應



支付與被告之欠款後,所餘之溢領部分始為詐欺取財之贓款 ,此外,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分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施以詐術、「分別詐領」贓款之情 ,故本院應以證人李秉益所證內容、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 狀內容,作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嫌之被訴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關於本案帳冊記載內容之意義及兩間公司營運資金來源: 1.被告辯稱本案帳冊記載之內容,係其以個人財產代墊兩間公 司費用支出、借予證人李秉益個人所需支出之紀錄,意義上 乃證人李秉益向被告之私人借貸,借貸金額即如本案帳冊上 之記載所示,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被告亦有對外借貸而來 後存入閎淟公司,作為金流往來紀錄,再從閎淟公司帳戶提 領出來支出富鏵公司營運所需支出;本案帳冊實乃其個人之 流水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143-146 頁;104 偵續43卷 第227-231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2.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照你所述閎淟公司 的資金你說都是你去弄的,若她是你的員工,你只要支付薪 水給她即可,為何你還會欠她錢?】答:她說她幫我調錢, 就記在記帳本,是因為她有記載我才欠她錢。【問:所以公 司營運有時候需要資金時,是被告向外面借錢來支付公司應 該支付的錢,是這樣的意思嗎?】答:就是她有去外面借錢 來借我,錢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她寫在記帳本上面。【問: 假若李靜彗單純是你的員工的話,你怎麼會欠她錢,應該是 只欠薪水而已怎麼會欠其他的錢?】答:我薪水是另外薪水 ,她調錢是另外調錢。【問:所以總體公司營運部分,有些 資金是因為你公司沒有錢,所以你透過李靜彗去向外借錢來 支付費用,所以才會有帳本產生?】答:是,所以才會有我 欠她多少錢的那本帳本出現。」(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 「【問:所以公司營運資金的來源除了你向銀行借貸之外, 有些是李靜彗向外面借的,她幫你先墊付,然後才變成你欠 她錢?】答:對。【問:你欠李靜彗多少錢?】答:那時候 我沒有看到這本簿子,她跟我說我欠她1000多萬,我就相信 她,然後我就去跑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 「【問:你有資金給李靜彗,還是李靜彗對外借款,然後才 能讓閎淟公司可以營運起來?】答:我如果缺錢,她會向外 面借變成我欠她,今天如果我不是跟她借款而是跟別人借款 ,也是要付利息,只是她那邊有錢,我就先跟她借款,我也 會付她利息。【問:所以閎淟公司在這段時間資金的流動, 你確實有因為資金的缺少跟被告借錢?】答:有,但是跟別 人借我也都有支付利息。【問:意思是公司缺錢她把錢借來



付出去給別人,這也算你欠她的錢,所以她記載在帳冊裡面 ?】答:對,所以她以前不管借多少進來我都會還她,而且 我後來也真的都還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 。
3.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所以妳不知道李 秉益有無欠被告錢?】答:我有聽他說過欠李靜彗錢。【問 :妳是否知道閎淟公司營運資金有部分是由李靜彗籌措的? 】答:我知道。【問:金額大概是多少?】答:金額我從沒 看過。【問:所以有些名義上雖然是從閎淟公司帳戶所支出 的錢,但事實上有些錢是由李靜彗所提供的,是否正確?】 答:對,沒錯。【問:如果有些閎淟公司的錢是李靜彗所提 供,是否等於是李秉益欠她的?】答:是,她聲稱是這樣, 所以她會記在她的記帳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 、416 、419 頁)。
4.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兩間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確有由 被告對外籌措、代墊後,記載在本案帳冊上作為借貸之紀錄 ,據以向證人李秉益請款之情形,故上開⑴所示之被告辯解 內容,核與證人李秉益、證人曹家榛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堪以採信。
㈣又本案帳冊亦有被告代墊證人李秉益私人所需花費之公私帳 混雜情形乙節,此經被告陳稱:「【問:本案帳冊妳說是流 水帳,除了記載兩間公司妳代墊的部分之外,妳還有無記載 家用的部分?】答:有。【問:家用的為何要記載在上面? 】答:記載不是家用,我會記載是因為那時候有時會幫李秉 益送禮,那是他們的家用,那個錢有時是從閎淟公司的帳戶 出去,有時是我個人這邊代墊,我都會記在流水帳上。【問 :3 月8 日哥買電視(爺爺房間)加上旗山監視器,妳記載 在哥哥欠妳新台幣17,000元整這一欄裡面,這筆是妳私人財 產支出還是妳用閎淟公司的存摺支出的?(提示他字卷第90 頁)?】答:是我個人代墊的,所以自然要記載是李秉益欠 我的錢。【問:下面緊接著有一筆3 月10日入卉20萬元,是 代表李秉益還妳錢的意思嗎?】答:不一定,只要是私人或 閎淟公司有入帳,我都會改成入卉。【問:這筆入卉20萬妳 可以確認是哥哥還1 萬7000元這筆,還是這三筆加起來還, 還是入卉有可能是其他工程款,有辦法區分嗎?】答:我目 前沒有辦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480 頁),可見 被告代墊證人李秉益所需之款項,除兩間公司營運所需花費 外,尚有證人李秉益個人私人生活所需,被告代墊或以個人 財產借予證人李秉益後,均會記載在本案帳冊上,至於緊接 在該筆支出紀錄下方所書寫之「入卉」,不一定即為證人李



秉益償還上一筆書寫之代墊支出款項,所入帳戶也不一定是 入被告私人帳戶或閎淟公司帳戶,由此可見本案帳冊之記載 ,確實有公司帳目與被告借予證人李秉益生活用途之公私帳 混雜情形,從而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因為兄妹感情還不錯的 時候,就不好意思讓他簽立字據,所以我只能約略記載他拿 跟我拿多少錢,這些錢都是我與我哥哥之間私人借貸關係, 但我還是會跟公司的帳記載在該帳冊上面,該本子並非一般 的公司帳冊,純粹是我個人金錢出入的記錄等語(見106 偵 續一字1 號卷第100 頁),確屬真實。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帳 冊係被告業務上製作之帳冊,被告虛偽記載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9 所示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足以生損害於閎淟 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乃至後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認為無 理由。
㈤又既然本案帳冊上記載之支出、入帳紀錄,無法逐筆對應、 相互抵銷,始有最後一欄以總額抵銷後統整出某段期間證人 李秉益累積積欠之總額,則證人李秉益及證人曹家榛係如何 整理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各筆金額即為被告前已 支領完畢,嗣於102 年1 月3 日竟又再度以詐術重複支領之 情形,又係以何標準排除其他筆款項,即屬有疑,對此,證 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怎麼對帳找出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9 所示這些重複支領之款項,要問其配偶即證人曹家榛 ,因為都是證人曹家榛負責對帳;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起 訴書所寫的編號1-9 這9 筆,但這9 筆是我們後來對帳才對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 、402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曹家榛、告訴代理人固分別結稱、陳稱:「【問:10 0 年1 月10日新台幣77,900元黑皮吊車費,這是公司支出的 嗎?(提示他字卷第21頁閎淟公司存摺)?】證人曹家榛答 :是。【問:你在看一下手寫帳冊1 月10黑皮吊車新台幣77 ,900元,這筆也是重複記帳嗎?(提示他字卷第87頁本案帳 冊手寫文字)?】證人曹家榛答:她手記的沒有重複,等於 第一筆是李秉益還給李靜彗的錢,第二筆是她記李秉益欠她 的錢,等於是他從閎淟公司帳戶提出來還給她,表示閎淟公 司的錢是李秉益的,所以才會還給她。【問:如果77,900元 是公司先付了,李靜彗也記載在上面,為何你們沒有爭執說 他這筆有問題?】告訴人代理人答:照理這個第二欄的部分 ,被告不應該記,但她記了所以才會有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 ,但是後來這筆很奇怪,她有記載公司還她,所以這一筆最 後沒有累加在後面的500 多萬。【問:如果第一欄77,900元 已經入卉了,而且閎淟公司也已經付了為何這筆不起訴,難



道這一筆她沒有重複溢領嗎?】告訴代理人答:這筆應該是 李靜彗自己亂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421 頁),然 除上開經提示詢問之黑皮吊車新台幣77,900元外,綜觀整本 存摺及本案帳冊之其他款項,與此相同情形非少,僅以與上 開款項同頁而言,就有數筆相同情形,例如閎淟公司存摺於 1 月3 日現金支出266,800 (手寫記載「入卉大成路雜支」 )、於1 月4 日現金支出230,000 (手寫記載「員工工資」 )(見他字卷第21頁),而本案帳冊中入卉欄亦分別記載相 同金額表示被告已經領取收為己有(見他字卷第87頁),但 證人曹家榛卻未將上開款項列入重複支領之詐欺之列,可見 證人曹家榛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其等挑選重複 支領款項之判別標準不明。參以證人曹家榛結稱:在99年至 101 年12月31日李靜彗離職之前,我沒有參與閎淟公司的營 運狀況;那邊的資金狀況我不瞭解;我覺得被告有重複計帳 詐領款項的原因,是我從她提出的帳冊跟我拿到的銀行存簿 對帳之後,才知道她有重複記帳(見本院卷二第418 、419 頁);我不知道知道李靜彗如何籌措資金;閎淟公司付給其 他人的款項,是李靜彗拿自己的錢付還是拿李秉益的錢付, 在被告還沒有離職之前,她們的動作我都不知道,我不清楚 ,那時候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可見證 人曹家榛對被告為公司代墊、代為籌措資金、本案帳冊記載 邏輯等情形均不知悉,則存摺及本案帳冊之支用情形應如何 核對理解,衡情應非證人曹家榛單純將存摺與本案帳冊之手 寫紀錄兩相比較即可知悉,自難有統一標準得以挑選出起訴 書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款項並認此9 筆特定款項認係被告重 複支領者;況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買壓路機30萬元 ,倘若被告係以許久之前自己對外借貸籌得作為閎淟公司營 運資金代為墊付,亦即於11月30日才從閎淟公司匯出支付此 筆款項,因此在存摺上此筆支出款項記載為壓路機,又在本 案帳冊上支出部分記載相同金額卻未有入卉之記載,故於本 案帳冊中累計計入證人李秉益之積欠總額,因而於離職後之 102 年1 月3 日使證人李秉益同意被告領取包含此筆款項之 金額,即難謂被告有何在本案帳冊登載不實之情事,亦難謂 有何重複支領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可言。
㈥綜上,由於閎淟及富鏵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經常由被告籌措或 以私人財產先行墊付,證人李秉益因此長年對被告多有欠債 ,加以本案帳冊所記載之帳款實乃公私帳混雜,則證人李秉 益因此積欠被告之債務總和亦為公私帳混雜之結果,自難僅 憑存摺與本案帳冊之紀錄不相符合,即逕認被告有何登載不



實之行為,故被告是否有所謂「溢領」或重複支領之情形, 尚難認定,從而亦難認為被告領取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客觀上其向證人李秉益表示欲領取所積欠之債務時 ,亦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㈦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施詐術,係行使本案帳冊據以請款,因而同時涉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認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然證 人曹家榛既結稱其係於102 年11月間始取得本案帳冊得以與 存摺核對,才發現被告有溢領之詐欺情形,而依前揭證人李 秉益所述,其認為被告施以之詐術,乃被告以言詞於102 年 1 月3 日前某日時許,向證人李秉益請求償還欠債,從而足 認被告並無於102 年1 月3 日前某日時許,除以言詞外,尚 有提出本案帳冊據以施詐,致證人李秉益因而限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領取款項之情事可言,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記載,亦屬無從證明,併此指明。
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 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應論以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嗣李靜彗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已無權 綜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富鏵公司及閎淟公 司之印章及金融帳戶存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拒絕 交還與李秉益,且佯稱均已遺失(嗣均已歸還),並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時間,分別自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及閎淟公司帳戶內,各轉帳如附表編號10、12所 示之金額,而均侵占入己」,並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 「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未經富鏵公司同意,自富鏵公司帳 戶轉帳支出8 萬6,000 元(見他字卷第67頁)。」,因認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且侵占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印章、金融帳戶存摺,並轉帳 2 次款項之3 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確實係於102 年5 月21日自 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支出,復又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乙節, 有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441 頁、高雄地院 105 訴223 卷第142 頁所示之被告私人帳戶;本院卷一第20 3 、395 頁交易明細),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然被告辯稱:編號10的部分是曹家榛自己提領給我的,因為 她說有琉球委外承攬操作,自來水的保證金匯進來,所以她 說要匯款給我。這筆錢是轉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3 頁),而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10所示)這個金額是我拿到富鏵公司存摺時,那時她 已經離職,存摺及印章都是我在管理,我忘記是她是直接打 電話給我還是打給李秉益,她說這筆錢是她代墊的,所以這 筆錢當天進來又當天馬上匯出去給她;所以這筆錢是我本人 匯出去的(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我聽李秉益說當天會有 這筆錢退下來,當初這筆錢是李靜彗付出去的,所以退下來 這筆錢要還給她;這應該是履約保證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24-425 頁),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像剛 才她說錢到我這邊就拿不到,8 萬6 她跟我講的當天我就叫 我老婆馬上領給她,哪有像她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85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 堪信為真實。基此,證人曹家榛既有於102 年5 月21日自行 操作富鏵公司轉帳支出,足認被告於此之前確實已將富鏵公 司之印章及存摺歸還證人李秉益及證人曹家榛之事實,亦堪 認定。從而,被告既未持有管領富鏵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 ,該筆款項又係證人曹家榛依證人李秉益之指示匯與被告收 受,自與刑法第335 條規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即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 10琉球履約保證金8 萬6 千元當初是我的工程,但是是我跟 富鏵公司借牌標,所以匯款到富鏵公司;當初跟富鏵公司借 牌標案,我有跟李秉益問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 頁); 而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任職期間確實有以 閎淟公司的名義去標標案,等於是借我的牌去用,好像有跟 我講過一次;我印象中李靜彗有去外面標標案,也不是外面 ,是自來水的;若是對方付這筆勞務的錢,是算她的;除了 自來水之外,李靜彗沒有用閎淟公司的名義去招攬其他工程 ,因為這兩家公司就只有做自來水而已,沒有在做其他的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7 頁),證人李秉益所稱借牌 承包之閎淟公司與被告所述之富鏵公司雖有不同,然兩間公 司既均係承包自來水工程,且證人曹家榛亦結稱編號10之金 額確係證人李秉益叫伊領出給被告,是就被告確實有向證人 李秉益借其公司名義對外承包自來水工程之主要情節,證人 李秉益所證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述 確屬真實。從而,被告領取此筆款項時,被告與證人李秉益 既然均認此筆款項乃應歸屬於被告之工程款項,足認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顯屬無據。 ㈤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當庭以言詞陳稱:起訴 書附表編號10的部分8 萬6000元是寫侵占,但實際上是被告



於102 年1 月3 日同意被告(溢領)領走之569 萬中,即包 括此筆8 萬6000元,因為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8日記載於手 寫帳簿第61頁之「琉球履約」代墊86,000元,後來被告於10 2 年5 月間謊稱其有代墊琉球履約款8 萬6000元,故要李秉 益將一筆無褶轉存入富鏵公司帳戶之8 萬6000元交與被告, 因此,當時在102 年1 月3 日結清時,李秉益已經匯一次了 ,可是當時還沒拿到帳冊,被告跟李秉益說這筆是她代墊的 所以要還她,所以自來水匯完當天,曹家榛又匯一次,等於 付兩次,所以我們認為這筆錢當然是被告詐欺,檢察官是寫 侵占,但我們認為這還都在起訴範圍,因為確實有這個事實 ,只是罪名適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 頁;刑事告 訴理由㈡狀,見本院卷二第521-523 頁),然查: 1.依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0之記載內容乃「被 告於102 年5 月21日未經富鏵公司同意,自富鏵公司帳戶轉 帳支出8 萬6,000 元(見他字卷第67頁)。」,因認被告涉 犯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是此與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 被告以詐術重複支領之詐欺取財犯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尚難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內容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 從逕為訴外裁判。
2.又縱考量本案自告訴時之103 年間起歷經多次不起訴,纏訟 至今,以力求紛爭解決勿再起爭訟之目的而言,就告訴代理 人上開指訴事實,被告辯稱:我當時用富鏵公司標的案子, 結案的保證金8 萬6 千元,退到富鏵公司公司,曹家榛知道 金錢是我繳的,所以曹家榛匯給我8 萬6 千並打電話通知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附 表編號10之8 萬6 千元的部分是琉球自來水工程的保證金, 被告從閎淟公司成立之後一直都有承攬琉球自來水公司的勞 務採購案,每年之履約保證金均為8 萬6 千元,工程結束就 會退還8 萬6 千元,則曹家榛所匯8 萬6 千元究係何筆、是 否為本案帳冊第61頁(即他字卷第126 頁)該筆,並無法確 認,則所指被告重複領受,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2 頁;答辯狀見510-511 頁),審酌證人李秉益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她跟我講的是勞務的,她不會做工程,她都是 標勞務的,她還有另外申請一個牌都是標勞務而已,她說閎 淟公司是她的,閎淟公司一年的營業額好幾千萬,她根本不 會做工程,她怎麼做,她什麼又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7 頁),可見被告向證人李秉益借牌承包工程似非僅有1 次 ,足認辯護人辯稱曹家榛所匯8 萬6 千元究係何筆、是否為 本案帳冊第61頁該筆,並無法確認,則所指被告重複領受, 並無證據證明乙情,應非無稽,參以前揭本院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1-9 無罪之相同理由,既無從對應確認被告遭指摘溢領 之569 萬餘元究係對應在本案帳冊之何筆帳目上,自難認被 告就此筆琉球履約86,000元有重複溢領之詐欺取財犯行,是 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礙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六、就被訴侵占兩間公司印章、存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嗣李靜彗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已無權綜 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富鏵公司及閎淟公司 之印章及金融帳戶存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拒絕交 還與李秉益,且佯稱均已遺失(嗣均已歸還),並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0、12所示時間,分別自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及閎淟公司帳戶內,各轉帳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 之金額,而均侵占入己」乙節,就被告離職前,基於綜理兩 間公司之財務事項,確有管領閎淟、富鏵公司兩間公司之大 小章、證人李秉益的小章、兩間公司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存 摺等物,且上開兩公司帳戶並無申辦提款卡,故兩公司所有 的金錢進出,必須至銀行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才能操作匯款 ,另被告尚有管領富鏵公司之支票,至於閎淟公司則未申請 開設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 ),核與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383 頁),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沒有如起訴書二、所載佯稱遺失嗣已歸還的情 形;富鏵公司的帳因為他跟我結清,所以我就還給他,大概 是102 年1 月3 日把富鏵公司存摺及支票、公司大小章都還 給李秉益。閎淟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我有兩組大小章,因 為我當時設立的時候有刻兩組大小章,李秉益還沒有去變更 閎淟公司之負責人前,我有給他1 組公司大小章,閎淟公司 的大小章我是跟富鏵公司的大小章一起給李秉益,時間是10 2 年1 月3 日。閎淟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他想要叫我把公司 轉讓給他,但是因為這當中還有一些工程未完工,所以我叫 他接著處理後續的工程直至完成,所以需要原來的印章給他 使用,所以才有曹家榛匯款給我的那一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0的那一筆。閎淟公司的最後一本是我叫他重新申請,所 以那一本才沒有給他,至於富鏵公司所有歷年存簿,我都是 用完就給他,我在102 年1 月3 日給李秉益的富鏵公司存簿 是最後一本,至於閎淟公司的歷年存簿,因為公司是我的, 所以我都沒有給李秉益,我目前閎淟公司的存簿只有開戶的 玉山銀行那一本(見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富鏵公司我 有還給他,閎淟公司我有請他們印章重刻,帳戶再重開。閎 淟公司印章我有兩組,副印給他,我說負責人變過你們再去



重新開戶,正印跟存摺到現在都還在我這邊;所以閎淟公司 的存摺跟公司大小章目前還在我這邊(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 )等語。
㈢而閎淟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即登記名義人),於96年3 月 12日設立登記表上係記載為被告「李卉」,且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70、71、72、73頁),嗣於102 年3 月20日則變更登記為李文登並兼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 43卷第53、55、57頁),復於102 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由曹 菽秝擔任代表人並兼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48、50、 52頁),此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佐。 ㈣又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確實有於102 年6 月3 日申請印鑑及 存摺掛失或更換之紀錄,富鏵公司則僅有於101 年8 月31日 有此等紀錄乙情,有閎淟、富鏵公司合庫存戶事故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 、438 頁,閎淟公司帳戶於102 年6 月3 日同時有「事故代號00印鑑掛失或印鑑更換」、「 事故代號01存單摺掛失」之紀錄;富鏵公司帳戶於101 年8 月31日有「事故代號00印鑑掛失或印鑑更換」之紀錄),參 以前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曹家榛於 102 年5 月21日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支出與被告乙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於102 年5 月21日證人曹家榛匯款之前 之不詳時間,被告確已將富鏵公司之印章、帳戶存摺均已交 還與證人李秉益曹家榛無訛。且證人李秉益前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問:李靜彗離職時有交付何物?】銀行 的簿子、支票。【問:二間公司的銀行簿子都有交給你嗎? 】只有先交富鏵的,閎淟的是變更登記負責人完成後才交給 我。但是有一本因為說已經丟掉了,就沒有交給我。【問: 何本簿子掉了?】她交給我的是她離職後還繼續使用的銀行 存摺,但她離職前使用的該本說已遺失」等語(見104 偵38 97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離職後確有交還富鏵公司之印 章及帳戶存摺,閎淟公司部分則係待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人完成變更後方始交還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即難認被告 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
㈤至於閎淟公司印章、帳戶存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佯稱遺失 而拒不交還之情事:
1.被告陳稱:大概是102 年1 月3 日把富鏵公司存摺及支票、 公司大小章都還給李秉益,閎淟公司我沒有還給他,因為那 是我的公司,我要等他過戶,就是負責人變更,變更完我還 是沒有給他,我叫他自己去申請新的存摺,舊的是我以前的



,就是叫他從頭從來,因為舊的閎淟公司帳戶及負責人的大 小章都沒有效力了,我原來舊的閎淟公司的存摺就不見了, 但是印章我還有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證人 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過程中被告有無跟妳 們說閎淟公司金融帳簿遺失,所以她在101 年12月底離職時 沒有辦法拿出閎淟公司銀行的存摺?】答:沒有,因為那時 候她離職的時間點,她沒有說公司存摺遺失,她說公司她還 掛著負責人,她怕之後她還需要擔待什麼責任,所以等到所 有工程款下來,該還她的錢還了,她才要把存摺跟大小章還 給我先生李秉益,所以當時並沒有馬上收到存摺跟大小章。 【問:妳知道李秉益保有兩家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持有的是 備用的大小章這件事嗎?】答:我知道李秉益的公司大小章 應該不止壹付,但是我不知道具體情形。【問:李靜彗從閎 淟公司離職之後,有無跟妳們約定可以用閎淟公司名義並且 用閎淟公司的大小章來提領工程尾款嗎?】答:沒有這樣約 定,有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的 錢還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印 章不會還給我們,【問:所以她用款項沒有結清的理由來保 留大小章?】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414 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應無佯稱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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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