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電貅公司」。 ⒉「電貅公司」取得該採購案970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進 行履約工作,迨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電貅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林智勇則指示陳志偉,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 履約成本、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3年3月至113年11 月,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90萬 元(計算式:10萬元×9個月)之不法所得。三、「清潔車輛租用高壓洗車設備暨車輛清潔委外勞務採購案」 (下稱「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一)「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簡介:
緣宜蘭市公所清潔隊自108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租用清 潔車輛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100萬元 至30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 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 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 知日起至約當年度6月30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 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黃文宏、劉弘偉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為取得承作「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履約利益,乃 先徵詢周舜虞該採購案預算內容,指派黃文宏瞭解清潔車機 型、設備種類等相關履約細節。詎林智勇明知其實際掌控之 「一鳴企業社」未登記洗車或洗車機製作之營業項目,不符 前開採購案廠商資格,並礙於身分遭人非議,竟與黃文宏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向劉弘偉借用「全樂洗車企業社」名義(含大、 小章)投標,劉弘偉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之犯意,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借牌費用,同意提供「全樂 洗車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108年度「租用清潔車 輛採購案」(後續擴充2次,於109年6月19日前辦理後續擴 充期限至110年6月18日止、於110年6月19日前辦理後續擴充 期限至111年6月18日止),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 借牌費用後,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謀議既定,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黃文宏上網領標及 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 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 」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洗車企業社」名義(蓋「全樂企
業社」及「劉弘偉」印鑑章),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 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08年5月31日、109年6月5日、110 年6月16日將「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及後續擴充2次(標案 案號:108-B023、108-B023-1、108-B023-2,履約期間:10 8年6月19日至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分別以295萬元、295萬元 、295萬元決標予「全樂洗車企業社」。
⒊「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295萬元、295萬元、295萬元之 不法利益,由林智勇指示不詳之第三人進行履約工作,宜蘭 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 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8萬元至24萬元履約款項, 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用1萬5,000元後,於「租用清潔車輛 採購案」設備建置完竣後之108年12月至111年7月,分別透 過不詳之第三人、張家瑞(自108年12月至110年2月)、陳 志偉(110年3月間起)轉交履約利益5萬元予林智勇,林智 勇因此獲得160萬元(計算式:5萬元×32個月)之不法所得 。
(三)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劉弘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另行審結)就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 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⒈林智勇、周舜虞、陳志偉等3人,均知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亦均明知林智勇於擔任宜蘭市市 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 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知悉清潔隊長周 舜虞為提出「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預算需求之單位,得以 掌握招標時程、預算,林智勇為取得「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之工程利潤,明知其實際掌控之「一鳴企業社」營業項目 均未登記為洗車或洗車機製造業,不符前開採購案廠商資格 ,竟與周舜虞及非公務員之陳志偉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 違背法令而直接圖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林智勇、 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由陳志偉依林智勇之指 示,續向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投標,劉弘偉亦基 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全樂 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林智勇、劉弘偉約定迨宜蘭 市公所每月撥款後,可從中取得約1萬5,000元之借牌費用, 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林智勇為確保取得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 111年5月3日前某日,通知周舜虞至其住處或宜蘭市市民代 表會碰面告知,告知洗車場業務改由陳志偉負責,周舜虞即 於同年5月3日邀請陳志偉加入洗車場公務LINE群組,以方便 聯繫「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相關履約事宜。
⒊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⑴周舜虞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期間 :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後續擴充1次,於112年6月 30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分於111年 3月8日、111年5月1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撰寫經營計畫, 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 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 於111年5月23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1-112年度「租用 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⑵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1年5月26日公告招 標,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並在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 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 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 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 「全樂企業社」名義(蓋「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 章),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⑶周舜虞於111年6月6日10時22分許,以LINE告知陳志偉:「今 日務必要送件」等語,催促陳志偉於投標截止日(111年6月 6日17時,截止投標)前,要向市公所投標。陳志偉則於111 年6月6日10時58分許,回以:「收到,已在最後階段,趕在 下午兩點前送件」等語,周舜虞旋回覆:「麻煩」、「務必 」、「不然你我兩個都會被殺頭」(按:即周舜虞、陳志偉 2人都會遭林智勇責備、謾罵之意)等語。宜蘭市公所復於1 11年6月7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 格後,僅「全樂企業社」參與投標,擔任主持人之周舜虞明 知「全樂企業社」係林智勇借牌,並由陳志偉以上開不實之 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應不予開標,仍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 格」,後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周舜虞 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全樂企業社」係借牌並以 上開不實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全樂企業 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11年6月16日,周舜
虞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全樂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 簽核程序,陳志偉已於111年6月15日17時21分許,以LINE向 劉弘偉稱:「下周一09:45,市公所議價,需要你跟大小章 ,我再去載你。」等語,陳志偉故於111年6月20日上午駕車 搭載劉弘偉前往宜蘭市公所,並於111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 ,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周舜虞擔任主持人與劉弘偉進行議 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於111年6月23日將111-112 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32,履約 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以188萬元決標予「全 樂企業社」。周舜虞另於112年5月26日簽請以原合約總價2 分之1金額及內容,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後續擴充,經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同意後,再由宜蘭市公 所於112年6月29日,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後續擴充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32-1,履約期間:11 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94萬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 」。
⑷「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188萬元、94萬元之不法利益, 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 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5萬元至 24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1萬5,000元,再於 每月10日或11日以LINE傳送:「老師(按:即陳志偉)你有 空再過來拿錢」,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志偉,陳志偉則再扣 除個人及員工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1年8月至113年1 月,轉交現金5萬元予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90萬元(計 算式:5萬元×18個月)之不法所得。
⒋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⑴周舜虞接續承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2年1 0月29日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 核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林正財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 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2年11月8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 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⑵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招標 ,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陳志偉 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 」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 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企業社」名 義(持「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連同上開投標
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⑶於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劉弘偉以LINE傳送:「市公所 三樓改成10點」、「12月1日早上10點第二會議室」,告知 陳志偉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開標審查、評選委 員會會議地點,陳志偉則回以:「ok吧」、「了解,我這兩 天過去」,即由「全樂企業社」之劉弘偉通知陳志偉該標案 開標、評選地點。又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 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全樂 企業社」參與投標,周舜虞明知「全樂企業社」係林智勇借 牌,並由劉弘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仍開標並於「 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2年12月1日10時許, 進行評選作業時,周舜虞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 全樂企業社」係借牌並以上開不實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 查委員評分,「全樂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 並於112年12月15日,由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翁英凱簽請前 開採購案優先邀請「全樂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 ,並於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擔 任主持人與劉弘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 於112年12月26日「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標案案號:113 -B003,履約期間: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188萬 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
⑷「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188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 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 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5萬元履約款項, 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1萬5,000元,先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 3年2月至113年3月,直接或間接透過不詳之第三人交付5萬 元予林智勇,後於113年4月至113年11月,先扣除林智勇借 用「全樂企業社」名義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每月車貸2萬7,632元(自113年4月起繳納至113年12月 止)後,將履約利益約3萬元以前開方式交付予林智勇,林 智勇因此獲得58萬8,688元(計算式:5萬元×2個月+3萬元×8 個月+2萬7,632元×9個月)之不法所得。四、「宜蘭金六結環保公園及永金二橋起至下游約900公尺止場 域環境維護及各項設施修繕搶修等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 :「環保公園採購案」)
(一)「環保公園採購案」簡介:
緣宜蘭市公所工務課自108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環保公 園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400萬元至450
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蘭市 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後, 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知日 起至約當年度4月28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等方 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陳國澤(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就 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之犯意,向陳國澤借用「芝訊企業社」名義(含大、 小章)投標,陳國澤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之犯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借牌費用,同意提供「芝訊企業 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 後續擴充1次,於109年5月15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 5月15日止),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借牌費用後 ,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謀議既定,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李嘉軒上網領標及 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 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 」為不實聲明,並由陳國澤蓋印「芝訊企業社」及「高黃阿 盆」印鑑章,再由李嘉軒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 標。宜蘭市公所於108年4月26日、109年6月5日將「租用清 潔車輛採購案」及後續擴充1次(標案案號:108-B018、108 -B018-1)分別以435萬元、435萬元決標予「芝訊企業社」 。
⒊「芝訊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435萬元、435萬元之不法利益 ,由李嘉軒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芝 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由陳國澤自108年6月起提領約30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勞 健保、營業稅等代墊費用後,透過李嘉軒將餘款轉交給被告 林智勇,嗣於109年8月起改由黃仁甲轉交予被告林智勇。五、「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賄選案 林智勇為求順利當選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 與吳品憲明知陳鄭玉鳳、謝東昇(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部分,另行審結)、葉蔡淑卿(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111年宜蘭 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之犯意聯絡,由林 智勇指示吳品憲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 定投票支持林智勇,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與陳鄭 玉鳳一同向選區選民拜票之際,林智勇向陳鄭玉鳳表示:「 這次選舉很骯髒,選舉很激烈」等語,陳鄭玉鳳明知公職人 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林 智勇、吳品憲共同基於對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之犯意聯絡,向 林智勇表示願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允諾將交付賄賂予鄰 內之選民,復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其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住處,指示吳品憲請託陳鄭玉鳳以「現金 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當場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之千 元鈔票予吳品憲,吳品憲遂駕駛車輛至陳鄭玉鳳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處,吳品憲致電予陳鄭玉鳳,陳 鄭玉鳳遂在其住處門口與吳品憲會面,吳品憲交付5萬元予 具有投票權之陳鄭玉鳳,除其中部分用以賄賂陳鄭玉鳳外, 向陳鄭玉鳳表示:「這是主席要我拿來給你的(臺語)」等 語,請陳鄭玉鳳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並請託陳鄭玉鳳投票支持林智勇,陳鄭玉鳳聽聞後,乃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 諾投票支持林智勇而收下賄款5萬元,並回覆:「這要包好 不要讓別人看到(臺語)」等語,吳品憲遂駕車離去,陳鄭 玉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於111年11月間,在葉蔡淑卿位於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 葉蔡淑卿於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支 持林智勇,並當場交付500元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葉蔡淑卿 ,葉蔡淑卿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並收受500 元賄賂。
(二)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住處,先指示吳品憲請託謝東昇以「現金買票」之方式 尋求選民支持,當場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之千元鈔票1疊予吳 品憲,吳品憲遂駕駛車輛至謝東昇宜蘭縣○○鄉○○路000號住 處,抵達該處,吳品憲向謝東昇之妻表示要拿「咪阿」給謝 東昇,謝東昇遂在其住處門口與吳品憲會面,吳品憲以每票 一定之代價,當場交付5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謝東昇,除其
中部分用以賄賂謝東昇外,並向謝東昇表示:「這個是主席 叫我拿給你的」等語,請託謝東昇投票支持林智勇,謝東昇 當場表示不願收受,惟吳品憲當場致電予林智勇,謝東昇於 通話中向林智勇表示:「我們的交情不用這樣」等語,林智 勇堅持要謝東昇收受該賄款,談話間再暗示謝東昇以「現金 買票」之方式,將其餘賄款交付予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謝東昇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而收下賄款5萬 元後,復其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竟與林智勇、吳品憲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允諾將交付賄賂予選區內之選民,惟事後謝東昇未將上情轉 達及將收下之其餘賄款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僅止於 預備階段。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被告林智勇、楊秀川、黃仁甲、陳志偉、周舜虞、 吳品憲、陳鄭玉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黃仁甲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 案」涉犯圖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138卷第91至93頁、偵8998卷(二
)第239至240頁、偵8998卷(三)第62至66頁反面、偵8998卷( 五)第187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13 至126頁),並有附表一之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圖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四)、(五)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110年度、1 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各2罪):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 、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 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 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40至44、48至53 、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 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 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 告楊秀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998卷 (七)第105至10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本院卷二 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之2、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 楊秀川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圖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欄二、(六)、(七)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112年度、1 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各2 罪):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 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 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 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 、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 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 3至126頁)、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8998卷(五)第43至46、103至107頁、廉(二)供述證 據卷一證13、聲羈138卷第79至82頁、偵8998卷(二)第243至 244頁反面、偵8998卷(三)第29至35頁、偵378卷(一)第121 至127頁、偵194卷(一)第154至156頁反面、偵378卷(二)第6 7至69頁反面、偵聲9卷第27至31頁、偵8998卷(六)第113至1 17、195至1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 13至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4、5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政府 採購法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三、(二)被告林智勇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選偵23卷第84至85、11 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 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 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 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 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 卷三第13至126頁),並有附表一之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犯罪事實欄三、(三)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就111-112年 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 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 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 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 、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 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 3至126頁)、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8998卷(五)第43至46、103至107頁、廉(二)供述證 據卷一證13、聲羈138卷第79至82頁、偵8998卷(二)第243至 244頁反面、偵8998卷(三)第29至35頁、偵378卷(一)第121 至127頁、偵194卷(一)第154至156頁反面、偵378卷(二)第6 7至69頁反面、偵聲9卷第27至31頁、偵8998卷(六)第113至1 17、195至1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 13至126頁)、被告周舜虞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偵378卷(二)第72至74頁反面、134至138頁 、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4、偵378卷(一)第286至288頁反 面、聲羈146卷第33至38頁、高院偵抗2793卷第7至11頁、本 院卷一第169至17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 13至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7、8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圖利及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四、(二)被告林智勇就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 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選偵23卷第84至85、11 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 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 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 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 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 卷三第13至126頁),並有附表一之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八、犯罪事實欄五、被告林智勇、吳品憲、陳鄭玉鳳就「111年宜蘭 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賄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 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 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 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 、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 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 3至126頁)、被告吳品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選偵23卷第9至17頁反面、47至55頁反面、71至74頁 反面、104至107、147至148、161至162頁、偵378卷(一)第2 65至268頁反面、選偵3卷第32至33、34至37、41至42頁、本 院卷二第18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告陳鄭 玉鳳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27 至31頁反面、38至40頁反面、選偵3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之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 勇、吳品憲、陳鄭玉鳳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賄選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 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 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 「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 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 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 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 ,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客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 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亦同。
⒊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 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 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 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偉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林智勇、周舜虞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 規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交付賄賂罪論科。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 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 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 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
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 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 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⒈被告黃仁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