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翔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5月1日,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佰玖」之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 佰玖」、「陽光」及黃博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詐 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嗣戊 ○○與黃博裕、「佰玖」、「陽光」、「阿剛」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初某日,經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 示至桃園縣○○區○○路○○○○○○號」遊覽車轉運站拿 到工作手機及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再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詐騙方法,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後,「陽光」 再以「QQ通訊軟體」傳訊至戊○○之上開工作手機,指示戊 ○○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16700元,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上 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黃博裕,同時自提領詐騙款項之 百分之1作為自身之酬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被騙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己○○、辛○○、甲○○、乙○○、庚○○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帳戶個資檢 視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被告加入綽號 「佰玖」、「陽光」及黃博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 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綽號「佰玖」、「陽光」
及黃博裕等人,足見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 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經查,綽號「佰玖」、「陽光」及黃博 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 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 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並於當日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博裕,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與綽號「佰玖」、「陽光」及黃博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綽號「佰玖」、「陽光」及黃博裕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時間密接,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多次領款之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紀雖輕,本應力 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所生 實害難謂輕微,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 獲利尚屬有限,迄今僅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各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在鐵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 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共316700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 ,扣除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交給上手黃博裕,則被告實際 獲得的報酬為3167元,是被告就本案實際上所分得之3167 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因 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丙○○,本院認被告之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製造 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 該犯罪所得,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 條第2款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 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 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 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 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 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 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 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被告所取得之 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 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 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 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被告於本案所為 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 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 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綽號「佰玖」、「陽光」及黃博裕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 得再予起訴。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 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 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 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加入綽號「佰玖」、「陽光」、黃博裕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 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四)經查,被告自106年5月1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曾於1 06年5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間,在遠東百貨新竹店 提領被害人陳媛慈被詐騙款項之詐欺犯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嗣於10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在該案提領款項之日期較本案為早期,依卷內證據為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與其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同一案件,檢察官 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前案重行起訴,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主 文│
│號│害│ │金額 │ │/地點 │ │
│ │人│ │ │ │ │ │
├─┼─┼────────┼─────┼─────┼───────┼─────────┤
│1 │林│106年5月18日18時│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106年5月20日16│戊○○犯三人以上共│
│ │玥│52分許,詐欺集團│日15時47分│聯邦商業銀│時31分許,張幃│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某成員致電予丁○│許,匯款新│行帳號0000│翔持左揭聯邦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丁○之前在│臺幣(下同│00000000號│業銀行帳戶金融│ │
│ │ │「消費高手」網站│)29985元 │帳戶 │卡至桃園市蘆竹│ │
│ │ │購物,因誤簽經銷│ │ │區中正路33號「│ │
│ │ │商的訂單,將會定│ │ │兆豐銀行南崁分│ │
│ │ │期從丁○的郵局帳│ │ │行」之自動櫃員│ │
│ │ │戶扣款,丁○表示│ │ │機,提款20000 │ │
│ │ │要取消訂單後,另│ │ │元。 │ │
│ │ │1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隨又打電話給丁○│ │ │106年5月20日16│ │
│ │ │,佯稱要丁○查詢│ │ │時36分許,張幃│ │
│ │ │帳戶內有無被扣款│ │ │翔持左揭聯邦商│ │
│ │ │,丁○因此陷於錯│ │ │業銀行帳戶金融│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 │ │卡至桃園市蘆竹│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 │ │區中正路68號「│ │
│ │ │右開時間,匯款29│ │ │台新銀行南崁分│ │
│ │ │985元至上開詐欺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右│ │ │機,分別提款18│ │
│ │ │揭聯邦商業銀行帳│ │ │000元、1000元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0日17│ │
│ │ │ │ │ │時20分許,張幃│ │
│ │ │ │ │ │翔持左揭新光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金融│ │
│ │ │ │ │ │卡至桃園市○○○ ○
○ ○ ○ ○ ○ ○區○○街00號「│ │
├─┼─┼────────┼─────┼─────┤土地銀行南崁分├─────────┤
│2 │陳│106年5月20日14時│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行」之自動櫃員│戊○○犯三人以上共│
│ │幸│許,詐欺集團某成│日15時52分│聯邦商業銀│機,分別提款20│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真│員致電予己○○,│許,匯款30│行帳號0000│000元、1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己○○之前在│000元。 │00000000號│(扣除手續費共│ │
│ │ │某網站購物,因賣│ │帳戶 │10元。 │ │
│ │ │家作業不慎致連續│ │ ├───────┤ │
│ │ │產生24筆訂單,將│ │ │106年5月20日19│ │
│ │ │會從其信用卡帳戶│ │ │時27分許,張幃│ │
│ │ │扣款後,另1名詐 │ │ │翔持左揭新光商│ │
│ │ │欺集團成員隨又打│ │ │業銀行帳戶金融│ │
│ │ │電話給己○○,要│ │ │卡至桃園市蘆竹│ │
│ │ │己○○到自動櫃員│ │ │區南崁路1段112│ │
│ │ │機操作金融卡解除│ │ │號「台茂南崁購│ │
│ │ │設定,己○○因此│ │ │物中心」之永豐│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分別提款2000│ │
│ │ │示,於右開時間,│ │ │0元、9000元( │ │
│ │ │匯款30000元至上 │ │ │扣除手續費共10│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元)。 │ │
│ │ │定之右揭聯邦商業│ │ ├───────┤ │
│ │ │銀行帳戶內。 │ │ │106年5月20日19│ │
│ │ │ │ │ │時55分許,張幃│ │
│ │ │ │ │ │翔持左揭新光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金融│ │
├─┼─┼────────┼─────┼─────┤卡至桃園市蘆竹├─────────┤
│3 │林│106年5月20日15時│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區南崁路1段99 │戊○○犯三人以上共│
│ │東│48分許,詐欺集團│日16時31分│聯邦商業銀│號「華南銀行南│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毅│某成員致電予林東│許,匯款18│行帳號0000│崁分行」之自動│有期徒刑壹年。 │
│ │ │毅,佯稱丙○○之│123元。 │00000000號│櫃員機,分別提│ │
│ │ │前在某網站購物,│ │帳戶 │款20000元、109│ │
│ │ │因作業錯誤,要退│ │ │00元(扣除手續│ │
│ │ │ │ │ │費共10元)。 │ │
│ │ │一筆金額給丙○○│ │ ├───────┤ │
│ │ │,並要丙○○操作│ │ │106年5月20日20│ │
│ │ │金融卡查詢帳戶餘│ │ │時5分許,張幃 │ │
│ │ │額,丙○○因此陷│ │ │翔持左揭中國信│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 │ │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 │金融卡至桃園市│ │
│ │ │於右開時間,匯款│ │ │蘆竹區南崁路1 │ │
│ │ │18123元至上開詐 │ │ │段190號「蘆竹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錦興郵局」之自│ │
│ │ │右揭聯邦商業銀行│ │ │動櫃員機,分別│ │
│ │ │帳戶內。 │ │ │提款20000元、1│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0日20│ │
│ │ │ │ │ │時11分許,張幃│ │
│ │ │ │ │ │翔持左揭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 │
├─┼─┼────────┼─────┼─────┤金融卡至桃園市├─────────┤
│4 │賴│106年5月20日18時│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蘆竹區南崁路1 │戊○○犯三人以上共│
│ │若│許,詐欺集團某成│日19時24分│新光商業銀│段112號「台茂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桓│員假冒玉山銀行客│許,匯款29│行帳號0000│南崁購物中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服人員致電予賴若│988元 │000000000 │之永豐銀行自動│ │
│ │ │桓,佯稱辛○○誤│ │號帳戶 │櫃員機,分別提│ │
│ │ │刷一筆款項,要辦│ │ │款20000元、90 │ │
│ │ │理退款,需要使用│ │ │00元。 │ │
│ │ │郵局帳戶存取金額│ │ ├───────┤ │
│ │ │至其指定之帳戶,├─────┼─────┤106年5月20日20│ │
│ │ │辛○○因此陷於錯│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時21分許,張幃│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日19時54分│新光商業銀│翔持左揭中國信│ │
│ │ │團成員之指示,分│許,匯款30│行帳號0000│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別於右開時間,匯│000元 │000000000 │金融卡至桃園市│ │
│ │ │款或跨行存款至上│ │號帳戶 │蘆竹區南崁路1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段99號「華南銀│ │
│ │ │定之右揭銀行帳戶│ │ │行南崁分行」之│ │
│ │ │內。 ├─────┼─────┤自動櫃員機,分│ │
│ │ │ │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別提款20000元 │ │
│ │ │ │日19時59分│中國信託商│、10000元。 │ │
│ │ │ │許,匯款30│業銀行帳號├───────┤ │
│ │ │ │000元 │0000000000│106年5月20日20│ │
│ │ │ │ │00號帳戶 │時24分許,張幃│ │
│ │ │ ├─────┼─────┤翔持左揭新光商│ │
│ │ │ │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業銀行帳戶金融│ │
│ │ │ │日20時6分 │中國信託商│卡至桃園市蘆竹│ │
│ │ │ │許,跨行存│業銀行帳號│區南崁路1段81 │ │
│ │ │ │款29985元 │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 │
│ │ │ │ │00號帳戶 │崁分行」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分別提│ │
│ │ │ │ │ │款20000元、900│ │
│ │ │ │ │ │0元(扣除手續 │ │
│ │ │ │ │ │費共10元)。 │ │
├─┼─┼────────┼─────┼─────┼───────┼─────────┤ │5 │王│106年5月20日20時│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106年5月20日20│戊○○犯三人以上共│
│ │斌│許,詐欺集團某成│日20時3分 │新光商業銀│時35分許,張幃│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翰│員致電予甲○○,│許,匯款29│行帳號0000│翔持左揭中國信│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佯稱甲○○之前在│924元。 │000000000 │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某網站購物,因超│ │號帳戶 │金融卡至桃園市│ │
│ │ │商條碼刷錯,變成├─────┼─────┤蘆竹區中正路38│ │
│ │ │批發訂單,需要取│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1號「臺灣企銀 │ │
│ │ │消訂單後,另1名 │日20時22分│中國信託商│南崁分行」之自│ │
│ │ │詐欺集團成員隨冒│許,匯款30│業銀行帳號│動櫃員機,分別│ │
│ │ │充為郵局之林經理│000元。 │0000000000│提款20000元、1│ │
│ │ │打電話給甲○○,│ │00號帳戶 │0900元。 │ │
│ │ │要甲○○到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金融卡取├─────┼─────┤106年5月20日21│ │
│ │ │消訂單,甲○○因│ │ │時9分許,張幃 │ │
│ │ │此陷於錯誤,遂依│ │ │翔持左揭第一商│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業銀行帳戶金融│ │
│ │ │指示,分別於右開│ │ │卡至桃園市蘆竹│ │
│ │ │時間,匯款至詐欺│ │ │區中正路33號「│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右│ │ │兆豐銀行南崁分│ │
│ │ │揭銀行帳戶內。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分別提款20│ │
│ │ │ │ │ │000元、9900元 │ │
│ │ │ │ │ │。 │ │
├─┼─┼────────┼─────┼─────┼───────┼─────────┤
│6 │林│106年5月20日15時│106年5月20│馮曾貴所有│106年5月20日21│戊○○犯三人以上共│
│ │立│56分許,詐欺集團│日20時13分│中國信託商│時22分許,張幃│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玄│某成員致電予林立│許,匯款29│業銀行帳號│翔持左揭第一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玄,佯稱乙○○之│987元。 │0000000000│業銀行帳戶金融│ │
│ │ │前上網訂房,因工│ │00號帳戶 │卡至桃園市蘆竹│ │
│ │ │作人員作業錯誤,│ │ │區新南路1段117│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號「京城銀行南│ │
│ │ │導致其帳戶將會被│ │ │崁分行」之自動│ │
│ │ │重複扣款,要協助│ │ │櫃員機,提款90│ │
│ │ │乙○○取消設定後│ │ │00元。 │ │
│ │ │。另1名詐欺集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