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頁被證71第1 頁下方,內容為:原告表示也許我們可以把第 5 題選項C 改成如他信件中所述之選項。
⑤楊宜樺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42 先就追加前之問答題給予 補充及修改(補充回饋),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證10楊 宜樺修訂處所示,此封郵件是在回覆主旨為Big-Bangquestion s for game show 之文件,郵件內容顯示主管只針對原問答題 表示意見,表列中沒有列出追加問題。
⑥楊宜樺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50 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載以 :「請將所有之電子郵件都副本予黃琬淳和我。我原本在等妳 的追加問題,也提供了我的補充,卻不知道原來妳已經寄給客 戶了」等語,郵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2 頁下方至第113 頁上 方。原告乃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1:16以郵件回覆楊宜樺稱 :「我不知妳在等待我提出問答題予妳…我以為我被要求要獨 立工作且保持彈性」等語。
⑦原告主管楊宜樺於同日上午11:35分回覆原告:「這是兩回事 。你已經收到必須將電子郵件副本Demy和我的具體指示。請寄 給我你提供HP的『追加問題』,好讓我檢視」,郵件如本院卷 一第112 頁上方所示。
⑧原告於同日下午3 :54即發電郵予主管楊宜樺,副本予黃琬淳 稱:「你(指主管)的意見和另外追加的問題都已彙整在附件 的工作表中,請讓我了解你是否同意,我會再寄給惠普並要求 他們(指惠普)修正,另我於一個月前就已詢問此事,而唯一 給予回應的是Joyce (業務同仁戴家惠)」,郵件如本院卷二 第127 頁原證48所示。
⑨原告前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2 時52分曾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宜 樺、黃琬淳、戴家惠,將自己草擬之原遊戲問答題(此非上述 102 年7 月5 日惠普公司要求之追加問題)呈報主管稱,郵件 如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原證47所示。⑩惠普公司於寄發上開請求追加問題郵件前之同日早上10:07, 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稱:「Slatebook ×2 (HP筆電產 品)內容,在三個地方重複,這是正確的嗎?大部分的內容和 描述都太短了,QR-Code 因此看起來很空洞,妳還可以嗎?」 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
⒊102 年6 月21日,原告在公司內部系統nvinfo曾遞出參加澳門 HP-Big-Bang 活動差旅申請,主管並未核准此申請,該活動在 澳門舉行活動之時程為7 月9 日至12日。主管在系爭第一次PI P (6 月27日)前即指示原告不必出席該活動。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時再次請示主管如本院卷二第54頁下方被證56所示,原 告因此對主管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54、55頁被證56 所示。信件內文為:「我的差旅和請假申請都未被批准,我會
盡力完成待辦事項,避免任何意外突發狀況發生,我也會將De my的聯絡方式提供給相關廠商和運輸業者」,主管則回復:「 如同先前所述,妳不需要參加在澳門的惠普公司活動,但7/15 若想請假,那沒問題」等語。原告又於102 年7 月6 日發出電 郵予主管及HP-BIG-BANG 專案同仁,如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原證33、本院卷三第76、77頁信件(補充原證33第2 頁漏頁 部份)所示,電郵主題:「RE:HP-Consumer Partner Summit --July10-12 Macau 」。內容為:「因為主管指示,我(原告 )將不會出席HP-Big-Bang 的活動…」等語。為避免任何突發 狀況,原告在信中又加進表格標註10個工作事項及相關聯絡人 ,向主管和團隊成員交代各事項。戴家惠在102 年6 月28日曾 發信件予原告及業務人員等人,信件內容是確認各相關人員之 班機時間如本院卷三第77頁信件所示。同年7 月8 日時,戴家 惠有發信給原告,謝謝原告對此活動之支援如本院卷三第76頁 信件第1 頁上方所示。後來本活動在進行期間及其後,原告客 觀上仍有以本院卷二第128 至133 頁之電子郵件處理本活動中 所發生之機器空運問題,主管就原告於本計畫之執行工作,並 未加以免除。活動結束後,主管曾發如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原 證82信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提出結案報告等事宜。⒋被告就行銷文案之繁體中文翻譯工作,一直以來均係由部門同 仁張念慈負責,應為任一行銷部門同仁所知悉。張念慈之辦公 室座位就在距離原告不到一公尺處。於102 年7 月23日,原告 收到美國行銷部門同仁提出就Tegra 產品文案翻譯成繁體中文 之需求,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與美國行銷同仁Patricia-Wan g 及主管等同仁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被證11所示。 其內顯示:任職被告總部創意行銷部門美國同事Patricia-Wan g 在102 年7 月23日一早寄電子郵件給原告,請求就原告擔任 主要負責人之Tegra 產品有關文案緊急協助在當天完成繁體中 文譯文。原告於同日上午7 :50分發電郵予黃琬淳、楊宜樺內 載:「Eva 和Demy:Patricia就繁體中文和日文翻譯需要即時 協助,可以請你們指示嗎?」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上方) ,而並未直接請張念慈協助處理。
⒌戴家惠與原告間就有關與惠普公司人員對亞太及日本區(HP-A PJ)各項平板電腦宣傳活動之預算,相互間對話之電郵如本院 卷一第117 、118 頁被證12所示。相關整理如下:①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4 :18原告曾發與主管及戴家惠電郵如 本院卷一第118 頁下方,其內容為:原告將其與惠普公司業務 人員JOEL談論有關GTX 等4 項宣傳活動預算問題及教育訓練安 排,談論內容摘要,原告將GTX 活動新加坡部份,被告會提供 5000美金預算規模(此項目並有附註在討論中,也許會取消,
因為澳洲市場優先),澳洲部份則提供5 萬5000元美金,及HP -Slate21,有提及JOEL有問到關於行銷平板電腦MDF 預算金額 ,並提到JOEL會跟戴家惠討論(如卷內打勾部分)。②戴家惠收到原告電子郵件後,表示震驚且錯愕,因而立即於同 日5 :37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7 頁下方所 示,內載:「謝謝你積極推動惠普亞太地區的行銷活動,然而 ,未經過公司內部對於將預算用於何項產品,用於什麼場合, 此行銷活動預期會產生多少增值,以每個計畫需要多少資金之 共識,我們將造成對HP有諸多方向和不同的訊息之結果,而未 達成正確的目標」、「我剛與Joel(惠普公司之行銷人員)和 TJ通過電話,JOEL有個印象且希望能將64萬元美金預算都用在 中國和印度的Slatebook-Youth 計畫中,在被告內部達成共識 前,請停止與惠普公司人員進行此類溝通,以免惠普公司對我 方擬投入之行銷預算產生錯誤預期」等語。戴家惠與原告間為 此討論之電郵如本院卷一第117 、118 頁被證12所示。③其前於102 年6 月17日,原告寄予被告內行銷人員、主管、業 務、及惠普公司人員之信件及6 月27日戴家惠寄給惠普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原證83、83-1所示。戴 家惠電子郵件所附簡報計畫如本院卷三第98至101 頁原證84所 示。其信件內容曾向惠普公司人員提及被告內部已核定惠普公 司上述GTX 宣傳活動計畫預算金額總計美金3 萬元,其餘由惠 普公司負擔50%,共美金6 萬元,各分為5000元、5 萬5000元 執行不同區域之計畫。
④黃琬淳於102 年6 月11日亦曾寄出郵件予惠普公司人員,郵件 內容如本院卷三第95頁下方至第96頁,內容曾對惠普公司人員 提及上述美金6 萬元之議題。
⒍原告於系爭第一次PIP 工作表現改善計劃期間每日均有繳交工 作報告,工作報告為原告所自行撰寫。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 之工作報告記載當日下午4 點至6 點與同仁Juno、Avatar以及 Stephen 進行有關Tegra 產品之內部討論,如本院卷一第225 頁被證35所示。102 年7 月17日上開工作報告記載時段,原告 確曾與同事宋淑敏(英文名字:Juno)面對面討論業務,內容 為:顧及當時Tegra Note產品合作夥伴皆為顯示卡客戶,於是 決議由Juno(負責AIC 顯示卡客戶合作行銷)寄發郵件給香港 及中國業務同事Avatar和Stephen 。原告主管黃琬淳於接獲工 作報告後,隔日7 月18日即向宋淑敏,行銷部門主管,現為張 念慈直屬主管)查證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之工作情況, 宋淑敏即將其與原告討論有關事項往來有關電子郵件轉寄原告 主管,電子郵件中顯示宋淑敏與原告討論過程僅有一封電子郵 件,Juno說明後並將郵件轉寄提供予原告主管楊宜樺參考,參
考郵件如本院卷一第226 頁正反面所示。被告方面人員曾於系 爭終止表示後之105 年7 月25日向宋淑敏查證上開情事,宋淑 敏回信如本院卷三第90頁被證82所示,信件內表示只有跟原告 面談5 分鐘,且是原告到他的座位。原告主管於102 年7 月30 日、9 月9 日兩次系爭第一次PIP 檢討結果過程(湖勞調卷第 37至40頁原證11、湖勞調卷第44、45頁原證13)肯認原告每日 均按指示遞交工作報告。
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原告認為主管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經常 會有強烈之主觀上看法,與其個人偏好方面之問題。因此,為 加強評估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原告要求被告人力資源部門 之人員與主管,也能加入其他與原告共事之業務同事們或總部 同事們之意見,亦可促進彼此之間之互信。
黃琬淳與楊宜樺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間將屆30天期滿前, 曾於102 年7 月23日發電郵對人資、法務主管等部門提出結論 及通知:「第一次PIP 所要求的事項,我已經看到她努力試著 去完成我們交代的事情,但仍有改善空間,另一個大問題是她 的態度,她有時會非常防禦性和不高興,當我質疑或試著輔導 她的時候。為更進一步評估你的改進,我們需要再將PIP 延長 30天」等語,通知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證13所示。 黃琬淳與楊宜樺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滿時之結論及延長期 間之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改善計畫書如湖勞調卷第37至39頁原 證11、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被證14所示,中譯文於湖勞調 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所示。改善計畫書內對原告於系 爭第一次改善案之表現大致載為:上班或參加會議除有緊急事 由需事後說明,或事前向主管approval即報備(原告主張翻譯 )或取得同意(被告抗辯翻譯)外,上下班及會議均須準時之 問題均已符合期待,希望繼續保持,所有電子郵件溝通均須副 本之部份,我們於反覆多次提醒後,「相信」已經做到,且就 主管要求之每天撰寫工作報告、每週與主管開會檢視完成之工 作項目與隔周計劃均予達成,惟基於上述各項事件,被告公司 評估原告就獨立執行交辦事項、團隊人際關係、商業觀念及敏 銳度、工作態度及應對禮儀等均仍有改善之空間等語。另記載 延長改善期間改善重點在於:融入團隊工作、隨時讓主管及合 作同仁知悉工作進度及狀況、注重職場溝通應對禮儀、遵從主 管指示並了解重點(若無法即時了解應隨時提問)、對於主管 之指導或意見應抱持更開闊之胸懷、獨立而非孤立地進行工作 等等。後原告仍遵指示,在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期間繼續配合 執行工作表現改進計畫。
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期間,原告曾積極主動與惠普台灣行銷人 員吳守仁(Joe Wu)洽談「2013台北電腦應用展」合作行銷案
,擔任專案負責人。原告身為專案負責人,曾將活動大綱、宣 傳曝光訊息及活動結案報告呈報主管、惠普業務團隊,並通知 行銷部門相關同仁。被告國外業務協理與經理寄發電子郵件肯 定原告之信件如湖勞調卷第41至43頁原證12所示。其中顯示: 任職於Nvidia美國總公司,負責惠普公司全球性之銷售業務之 Ray Weng郵件記載:「這太棒了並很有幫助!我們可對其他國 家的惠普公司展現此成果以促成類似的合作案,非常謝謝你! 」等語。當時的業務協理Kevin- Connors郵件記載:「太好了 !祝活動順利!」。業務同仁戴家惠郵件記載:「Vanessa , 非常好!謝謝你和惠普台灣結盟合作行銷活動」。歷經長達60 天之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後,原告全部完成主管之要求,主管 於102 年9 月9 日時告知原告已通過系爭第一次PIP ,電子郵 件及其中譯文如湖勞調卷第44、45頁原證13所示。系爭第一次PIP 後至系爭第二次PIP 前即102 年9 月9 日至10 3 年4 月20日之工作表現相關事實整理:
⒈原告於102 年9 月通過系爭第一次PIP 至同年11月底間,工作 表現及態度至少曾有一段時間有較明顯之改善,主管未再以正 式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工作項目,表現正常。原告通過系爭第一 次PIP 後仍持續與主管有周會檢視工作狀況,而主管都未曾向 原告要求改善任何項目。
⒉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於與宏碁總部(Acer HQ )之筆記型電 腦會議中遲到30分鐘,且未事先向黃琬淳報備遲到原委,黃琬 淳當日亦參加是項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負責召集安排及負擔 報告事項。原告於當日稍早曾事先電話通知其他部門同仁楊凱 迪(Kai-Ti-Yang )會遲到並交代萬一原告趕不及,可以另份 簡報即被告公司對於筆電產品訓練一般性的簡報資料當備案。 當日原告遲到到場時,威廉講座尚未報告完畢,故後來仍依計 畫由原告銜接報告,並未由楊凱迪代打。楊凱迪係被告業務部 門之技術業務經理,名片如本院卷二第160 頁原證53所示,當 時隸屬被告負責宏碁業務團隊。被告將組織調整後,楊凱迪與 同部門之業務Alex Chu及Tim Chu 之職責分工為楊凱迪負責解 決客戶技術問題並提供客戶技術及產品訓練等工作,部門同仁 Alex Chu與Tim Chu 則主要負責訂單及價格等細節談定。楊凱 迪現已非被告員工(於104 年5 月4 日簽署自願離職後離職) 。
⒊時任職於宏碁行銷部門的Shaoyi-Su (即蘇少翊)係當時任職 於宏碁行銷部門之產品行銷人員(宏碁離職員工,於103 年12 月加入惠普公司)是當天一早與原告聯絡之客戶之一,曾於10 3 年6 月10日於LinkedIn網站上公開推薦與原告共事經驗,其 評語之中譯文為:「Vanessa 總是能提供精細洞察力與對策,
使我的產品獲得最大的曝光,並且達到雙贏的結果。他的熱情 與專業讓我們的溝通順暢,也使得最後的結果比預期的好,我 很喜歡和他一起共事! 」等語,自LinkedIn網站(www .linke di n .com )全球最大的專業職場社群網站擷取的影像如本院 卷一第187 頁所示。LinkedIn網站(www .linkedin .com)上 擷取之Shaoyi-Su 個人簡介影像如本院卷一第186 頁原證35所 示。Shaoyi-Su 亦曾於103 年6 月4 日曾請原告幫忙於上述網 站推薦,因此傳送訊息給原告如本院卷三第11頁原證74,原告 並於103 年6 月9 日前往該網站留言推薦Shaoyi-Su ,如本院 卷二第31頁所示。
⒋楊凱迪並非一般工程師,其兼具業務、行銷、技術工程技能, 累積20年以上經驗,在加入nvidia前,其在Intel (美商英特 爾)擔任業務經理長達9 年,而後加入nvidia擔任資深業務經 理長達8 年,也曾在motorola(美商摩托羅拉)與TI(美商德 州儀器)擔任技術行銷工程師,楊凱迪簡歷如本院卷一第185 頁原證34所示。原告在上開與宏碁公司會議前即與楊凱迪共同 檢視由被告美國總部產品行銷經理Brian Choi所提供的簡報部 分,並討論客戶近期曾提出的問題與需求。
⒌103 年2 月28日,華碩公司向被告反應微星科技公司(MSI ) 違反被告設定之禁運日(同年3 月12日),於2 月27日即搶先 開賣搭載被告GTX 870M處理器之筆記型電腦,影響各客戶間之 公平競爭。相關事實整理如下:
①華碩公司於2 月25日,於韓國亦有違反禁運日搶先開賣之情。 華碩公司與微星公司之行銷及關係維護均為原告「所屬部門」 所負責,但原告個人僅負責華碩公司,微星公司非其所負責。②原告知悉微星公司違規事實後,即103 年2 月28日,直接將微 星公司之違規事件通報被告美國總部人員Bradly- Morgan、原 告之主管、還有負責微星業務之被告人員,經美國總部回覆, 華碩公司在韓國也有同樣違規情形,請原告也要監督華碩公司 。原告與Bradly- Morgan往來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25 、 126 頁被證15所示,該郵件顯示原告寄發此信函係直接寄給宋 淑敏、總部之Bradly-Morgan (負責被告公司及其他跨國分公 司產品紀律主管,新產品解禁之紀律由他負責執行,有權利決 定對客戶施以制裁)、被告中負責微星業務之Tony Chen ,副 本給主管及被告中負責華碩公司之業務人員Jacob 及Allen 。③微星公司人員在103 年2 月25日,曾先發電子郵件予宋淑敏( 即Juno,被告公司負責微星公司業務人員)投訴華碩公司違規 ,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81 頁原證32,副本並送總部之Brad ly Morgan 。原告當時與被告負責華碩公司業務之業務同事Ja cob 與華碩公司溝通協調,103 年2 月26日時,就將違規之產
品曝光宣傳撤下,原告因此與Jacob 間之往來電郵如本院卷一 第181 至183 頁原證32所示。當中,任職於微星公司之SamChe rn在2 月25日4:36pm所寄發之郵件,收件人包括被告總部之Br adley-Morgan,即2 月25日時被告總部即已得知華碩違規開賣 一事,客觀上並非由原告通報被告總部華碩違規一事。④原告對此事件即接獲華碩公司通報微星違規開賣違反禁運日規 定之處理方式,客觀上原告未事先報告直屬主管,亦未詢問同 一部門負責微星公司同仁宋淑敏之意見,係在未有任何所屬部 門內部溝通討論之情況下,直接通報美國總部。⒍在原告任職期間,客觀上,原告並未與華碩公司之Carrie-Wan g 有直接聯繫進行業務往來。Carrie-Wang 於LINKEDIN網站上 之列印資料如被證73所示,其上記載Carrie-Wang 是在102 年 8 月起至103 年11月是擔任華碩公司之行銷副處長。⒎103 年3 月,行銷部門由原告負責洽詢其他部門人員提供對於 冠捷科技公司(AOC )擬使用被告G-Sync螢幕設計之相關意見 或指南。原告在103 年3 月10日發出電郵請求其他部門協助後 ,經過二星期,至少並未向上一級主管楊宜樺以口頭或書面報 告該計劃之進展,直至上一級主管楊宜樺於同月24日詢問時, 原告始予以報告,往來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證16所 示。原告有關此工作進度與狀況皆在周會時已向主管黃琬淳口 頭報告,103 年3 月25日與主管黃琬淳開周會時,原告當時也 再次說明進度。黃琬淳在103 年3 月27日寄發書面警告指責原 告缺乏決策能力: 「身為有經驗的獨立貢獻者,妳應該有能力 決定何時以及如何向我和妳的更上一級主管報告進度與問題」 等語。當日原告又以書面回覆主管,說明主管所謂的「決策能 力」問題如湖勞調第46至49頁原證14所示。⒏黃琬淳於103 年3 月25日與原告曾進行週會,且原告並加以錄 音,部分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一第175 至175-1 頁所示。會中黃 琬淳再次要求原告將所有電子郵件副本予主管時,原告當面曾 出言質疑黃琬淳:「妳是要monitor 我嗎?」(原告起訴狀第 9 頁),這句話對話過程確實是主管要求原告將全數電子郵件 都要副本給他,原告認為溝通並不一定要全部副本的方式,而 是要確實的透過溝通建立信賴較有效率,故有對主管的說法有 所反論,因而所為言詞。
⒐103 年3 月25日周會時,黃琬淳並曾對原告表示,客戶華碩投 訴原告不professional(專業),她說:「華碩有一個人,我 不想再傷害妳,她說她覺得談game-bundle 妳是非常不profes sional,我那天聽了我非常難過,我說怎麼可能Vanessa 怎麼 …因為我那天剛好去華碩,其實不是要講妳,要講其他事,剛 好談到這件事…其實這game是沒有用的,只是nice to have…
game真的很爛…就像上次一樣,我不想再跟妳說這是誰講的… 我不想要在半年後又跟妳再做一次PIP …妳所有的email 都要 cc(副本)我…我不想再講了,因為已經是結果了…. 」等語 。原告當場說明與華碩溝通時大部分是用電話並沒有太多emai l 往來,並試圖要跟主管溝通,彼此間共事之問題,並非僅靠 email 副本主管就能改善,黃琬淳當場大聲向原告吼叫:「Th is is my style .Take it or not」等語,對話內容如本院卷 一第175 至175-1 頁所示。
⒑黃琬淳於103 年3 月2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具體指導與告誡 原告下列事項:⑴所有電子郵件均副本予主管,以便瞭解工作 狀況並適時給予指導、確保工作品質;⑵決策能力:以上述冠 捷科技公司使用G-Sync螢幕設計事件為例,說明原告作為獨立 、有經驗之行銷人員應具備何時回報相關工作進度給主管及更 上一級主管的判斷能力;⑶提升工作品質:以上述華碩桌上型 電腦遊戲配套行銷方案遭客戶抱怨為例,說明原告應對於客戶 提出之問題、可能之解決方案作更周詳之準備;⑷心胸開闊: 指導面臨負面回饋時,應保持冷靜、發掘問題所在並從中學習 ,以上述宏碁之筆記型電腦會議以及華碩桌上型電腦遊戲配套 行銷方案遭客戶抱怨為例,說明原告應將其視作改善之機會並 具體為之,而非僅僅在乎抱怨來自何人等語。黃琬淳103 年3 月27日寄予原告電郵如湖勞調卷第47、48頁原證14(沒有中譯 文)所示。原告則於103 年3 月27日回覆黃琬淳電子郵件如湖 勞調卷第46、47頁、中譯文如第49頁原證14所示,黃琬淳並未 回覆。
⒒103 年3 月31日,黃琬淳發現原告整個下午都不在座位上,其 間原告未曾向主管或任一同仁交代去向。黃琬淳於當晚6 點26 分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整個下午不在座位上,是否有任何緊 急的事情,並請原告如果有較長的會議或外出,請先告知主管 。原告在晚上8 點58分方回覆:並無任何緊急的事,只是和幾 個公關公司人員碰面,以及和華碩公司有數個電話會議,花更 多時間在修改800M的行銷活動計畫,往來電郵如本院卷一第12 8-1 頁被證17所示。原告當日門禁紀錄顯示,原告當日自下午 1 點53分刷離辦公室之後,至下午5 點40分始刷返辦公室,且 於5 點52分即下班離開(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客觀上當 天確實至下午1 時刷出辦公室後即外出。103 年3 月25日(第 1 至3 頁)及5 月12日(第4 至6 頁)所提出之請款期間涵蓋 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5 月12日止之請款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2 7 至232 頁被證36所示。原告於當天並無因公外出之請款紀錄 。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曾寄發原告與華碩筆電產品行銷800M 筆電行銷活動之修改計畫郵件給黃琬淳,郵件內容如湖勞調卷
第58頁反面下方所示。
⒓Geforce GTX 80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於初期構思期間即係由黃 琬淳領導張念慈及原告討論,由於原告提議洽詢Vince-Lucido 擔任代言人,主管也同意原告的提議,讓原告能著手去請Vinc e-Lucido代言。103 年4 月1 日,被告行銷部門就Geforce GT X 80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舉行團隊會議,籌畫Geforce GTX 80 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面臨時間及預算之困難。原告之後於執行 此行銷活動時,曾動用私人友誼和就職於EVGA(艾維克)之Vi nce-Lucido(別名Kingpin ,GPU 產品代言人、知名超頻與遊 戲玩家)洽談合作,尋求其協助本案行銷活動並擔任代言人的 機會。相關事實整理如下:
①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30被告之業務主管陳致維(英文名字 )Stanley-Chen曾去信給Andrew-Han,內容為:「…我們公司 行銷部門想詢問貴公司的員工kingpin 能否參與我們的活動呢 ?」等語。Andrew-Han則於下午1 :59回信稱:「EVGA很樂於 協助Nvidia,請再告訴我們更多詳細的內容」等語。②陳致維於同日下午9 :09又寄信予原告、原告主管稱:「我建 議你或Demy回信給Andrew,就告訴他我們一確定計畫後,會立 即通知他和Vince-Lucido,他喜歡大家尊重他」等語。原告於 下午9 :17回信稱:沒錯(講到重點)等語,信件如本院卷三 第149 、150 頁被證75所示。
③後黃琬淳於商討過程中,即將原告與Vince-Lucido連繫之電子 郵件轉寄給Vince-Lucido之主管Andrew-Han,原告看到後,曾 當面在辦公室內,質問主管為何不等Vince-Lucido回信再說等 語。黃琬淳再度向其說明此活動屬於兩個公司間之正式合作, 而非私人關係間之幫忙,通知對方主管是必需的,也是基本職 場禮儀。
④Geforce GTX 800M筆電(非華碩GTX-80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 :本活動因上述後來代言接洽之爭議,致後來實際上並未找Vi nce-Lucido代言,黃琬淳乃改由行銷部門同仁張念慈接手活動 。
被告同仁反應原告工作之相關事項整理:
⒈張念慈為被告行銷經理,曾於原告離職後103 年9 月1 日發主 題為:「My feedback about Vanessa Liu 」之電子郵件予黃 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證18所示。緣起為本案起訴後,黃 琬淳曾發電子郵件詢問同仁對原告的看法,張念慈接到信件後 ,做了此回覆。內文表示對原告之看法為:原告不願聽取同仁 之指示或建議、難以溝通、態度無理且自負。
⒉杜佳祐(英文名:Melody-Tu )為被告公關經理。曾於103 年 9 月1 日發主題為:「My feedback--Vanessa」之電子郵件予
黃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30 頁被證19所示。本案發信緣由如張念 慈上開信件。內文表示對原告之看法為:每當同仁們在進行同 一計劃時,原告時常不在狀況內,例如:會議進行時,心不在 焉或提出與會議主題無關之問題;當團隊達成共識時,同仁們 都會知曉自己的分工與進行之方式,但原告總是處在狀況外; 黃琬淳花費非常多的時間指導原告,但並未獲得改善。⒊邾亦為(英文名:Alex Chu,被告銷售部門,主要負責宏碁公 司之業務),曾於103 年6 月12日(系爭終止表示後)發主題 為:「My comment of Vanessa-Liu 」之電子郵件予楊宜樺、 黃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證21所示。於系爭第二次PIP 期 間,被告方面確實曾經請邾亦為表示對原告之工作回饋意見, 邾亦為與原告工作內容確屬密切。其電郵內文表示:原告無法 在緊要的事務上於預定期限內完成代辦事項、有時會誤解被告 公司或宏碁公司之行銷策略、不會主動去發掘客戶的需求或問 題並設法解決之、未曾從頭到尾主辦或設想出重要的行銷企劃 ,並且時常於與客戶之會議上遲到等。
⒋張念慈、杜佳祐、邾亦為之評語均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或起訴後,為進一步瞭解曾與原告共事之同仁與其共事之 經驗,而詢問張念慈等,其等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所得。⒌戴家惠為被告銷售部門主要負責惠普HP公司之業務,係原告就 惠普公司相關行銷工作接觸最為密切之同仁,長期親身見聞原 告之工作表現,且曾應原告要求加入成為系爭PIP 改善一之評 估意見提供人之一。其曾於102 年8 月2 日發主題為:「Feed back on Vanessa Liu 」之電子郵件予黃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3 1 頁被證20所示。內文表示:原告需更瞭解與客戶之合作如何 能使雙方從中互利、瞭解客戶的產品和行銷策略以加強相關知 識、對內與對外溝通皆應保持良好態度等語。此戴家惠之評語 則是被告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滿後,評估原告就部分項目 仍有改善之空間,遂決定先行延長改善計劃30天,並由楊宜樺 主動於102 年7 月底至8 月初詢問蒐集同仁對原告工作表現之 評語,戴家惠於102 年8 月2 日回覆楊宜樺之電子郵件內容。 惠普公司業務同仁Kelvin-Chou 及Ray-Weng為被告公司美國總 部之員工,工作地點均在美國,一年頂多與原告見面一兩次。黃琬淳於103 年4 月1 日當天告知原告將於翌日進行會議,主 管因此所寄發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62頁被證61所 示,其中信件主旨係載明「1:1 Vanessa 」。待原告到場後, 即向原告宣稱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決定所進行之系爭第二次PIP 會議,當日會議原告曾私下錄音,部分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一第 176 至178 頁原證31所示。會中主管指責原告下列事項:⒈缺 乏紀律和不專業;⒉不被其他同事視為是具價值之團隊成員;
⒊缺乏商業敏銳度、產業知識和基本行銷技能;⒋除非清楚說 明不然無法掌握手邊工作之重點;⒌在會議和對談中無法理解 並抓到重點;⒍比一般同級等之人需要較多之監督;⒎無法獨 力完成工作;缺乏基本商業常識和專業技能等。黃琬淳並以文件在103 年4 月2 日會議中提出列有原告工作表 現不佳之例子,要求原告在30天內要有改進之系爭第二次PIP 改進計畫如湖勞調卷第50至52頁原證15、本院卷一第134-1 至 136 頁被證22,中譯文如湖勞調卷第53頁原證15、本院卷一第 133 頁被證22所示。內容對原告表現缺點指出:⒈在102 年12 月4 日妳在Acer(宏碁)筆電會議中遲到30分鐘,而且妳沒有 打電話告訴我,妳會遲到,經過幾天後,接到Acer(宏碁)抱 怨妳遲到而且沒有準備,身為公司之代表,卻讓客戶認為妳不 專業不可靠,並對公司與宏碁之間之關係造成負面影響;⒉10 3 年3 月20日接到ASUS(華碩)抱怨妳沒有就遊戲軟體配套行 銷方案(game-bundle-program )提供詳細資訊,而且也沒準 備好回覆所有之問題,華碩指控妳之字眼為「資淺(junior) 、沒有經驗的(inexperienced )」;⒊我已經一再要求妳要 將重要之電子郵件都要副本給我,我才能監視妳的工作進度, 但在數次要求後妳似乎不能理解這個概念,在3 月25日時妳( 指原告)說:「妳是要monitor (因為兩造對於中文語譯有意 見,故以原文表示)我嗎?」,身為資深之專業人員在工作環 境中用情緒化之溝通是不被鼓勵;⒋幾個業務同事表示,妳缺 乏商業敏銳度或基本常識,和妳共事時基本上妳沒有提供具創 意或策略性之行銷方向,因而妳對團隊沒什麼貢獻;⒌可能是 妳對事務缺乏了解,除了寄發電子郵件外,妳沒有總是依同事 要求完成任務,103 年2 月28日妳將GTX800M 筆電產品之解禁 日期違規事件通報公司總部即是一例。⒍妳並不總是以團隊之 一份子自居,也不努力為公司之活動專案達到最好之結果。例 子:當大家想辦法要以有限之預算和資源完成Geforce-GTX800 M 筆電線上行銷活動,昨天(103 年4 月1 日)中午和下午討 論時,妳非常情緒化,身為資深之專業人員在工作環境中用情 緒化之溝通是不被鼓勵。系爭第二次PIP 計畫中仍記載具體要 求原告達成下列工作目標:⑴除因緊急事由(需事後向主管說 明)或事前取得主管同意外,上班(即早上9 點半前抵達辦公 室)、下班及會議均準時、⑵獨立促進、執行、完成同仁或客 戶提出之要求、⑶所有電子郵件溝通均需副本予主管、⑷提升 商業敏銳度,以電子郵件溝通和週會做為評估依據以及⑸於4 月21日、4 月28日、5 月5 日、5 月12日及5 月20日舉行週會 ,進行工作進度檢討。
原告針對黃琬淳上會議所稱,曾在103 年4 月2 日PIP 會議中
與會議後,以口頭方式,且於103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寄發電子郵件予主管黃琬淳,電子郵件原文、中譯文內容 如湖勞調卷第54、55頁原證16所示。內容有附上雙週報告。黃琬淳本於103 年4 月2 日發通知進行系爭第二次PIP ,但因 原告母喪請假10日,黃琬淳亦因故請假一週,黃琬淳並於103 年4 月21日告知原告,因原告請喪假,須將系爭第二次PIP 期 限延至5 月20日。請假期間均由部門主管楊宜樺支援原告所有 工作,並體恤原告須專心處理喪事,請原告在此期間不用處理 公司事務。楊宜樺、黃琬淳更以個人名義致贈奠儀至台南予原 告並表達哀悼,原告在母親喪事處理完成後,亦發郵件告知喪 事圓滿結束,並感謝主管們的奠儀。
系爭第二次PIP 期間即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5 月20日原告 表現相關事實之整理如下:
⒈被告認為原告有無法獨立促進、執行、完成同仁或客戶提出之 要求相關部分:
①華碩GTX800M 筆電線上行銷活動(Asus-GTX800M-online-camp aign),活動網站已於103 年5 月17日在華碩FACEBOOK正式上 線。黃琬淳於103 年4 月2 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此活 動何時可以上線?活動期間為多長?遊戲版本有中文版或英文 版?」,如湖勞調卷第58頁反面原證19最上方。原告於103 年 4 月21日、5 月2 日及5 月13日所寄發之週會會議紀錄如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被證67。華碩GTX800M 筆電線上行銷活動(As us-GTX800M-online-campaign):主管於103 年2 月底將本活 動交辦予原告,告知原告可撥列美金2 萬元預算用於與華碩合 作筆電產品行銷活動,原告即與華碩筆電產品行銷人員郭子寧 (Vita-Kuo)洽談合作計畫,主管在3 月時又告知原告須減半 預算為美金1 萬元。為此原告就必須要製作修正計畫。華碩80 0M筆電之行銷活動計畫,在103 年4 月初即定案,黃琬淳也在 4 月3 日時確認預算與後續請款流程,4 月3 日原告與黃琬淳 就此聯繫之電郵如湖勞調卷第58頁正反面原證19所示;原告於 5 月初與總部同事溝通活動內容,溝通電郵如湖勞調卷第59頁 原證20所示。103 年5 月17日華碩Facebook正式上線此活動後 ,原告也在5 月19日周一9:50 am 發信通知被告總部、台灣之 主管與相關同事,通知電郵如如湖勞調卷第60頁原證21所示。 被告所提出之解僱通知書如湖勞調卷第57頁原證18,「部份」 譯文如本院卷三第188 頁內容所示,其中除本院卷三第188 頁 編號2 、4 為完整翻譯外,其餘只有概要或節錄翻譯,另原文 最後一段整體觀察部份未經完整翻譯。完整版本:原告翻譯第 1 至4 段如本院卷三第212 頁原證93所示,其中第一段紀律部 分,第二行「在所有PIP 檢視」改為「在所有PIP 檢討會議中
」、第三行「我們表明」改為「我們已清楚表明」;第二段獨 立促進部分,第二行「費時數月後」改為「在他(原告)投入 數月後」、第三行「也許是來自客戶端的問題」改為「也許是 有來自客戶端的問題」、第五行「修正之決策」後應加入「或 提案」;第三段副本主管部分,第五行「並沒有完全領會要點 」改為「完全沒有在執行面上領會要點」;被告翻譯5 至7 段 如本院卷三第192 頁被證76所示。
②華碩桌上型電腦遊戲配套行銷方案(Asus DT Game Bundle Pr ogram ,下稱DT-bundle 配套方案)活動於103 年2 月起即開 始策劃,最初黃琬淳期望原告將宣傳活動範圍擴及於全世界, 惟原告不斷反應遊戲本身之受歡迎程度及執行困難,黃琬淳乃 同意原告之提議調整為以台灣區為主。且黃琬淳針對遊戲宣傳 執行保留給予原告可作內容調整之彈性空間(即原來全世界的 範圍,可以由原告自行彈性縮減,最少是在臺灣區推廣)。當 時華碩公司於台灣已有廣受歡迎之英雄聯盟遊戲(LOL )行銷 活動。被告即原告主管並於3 月即提供欲贈送予消費者之遊戲 序號予華碩公司,原告、黃琬淳往來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3 8 頁被證23所示。原告曾於103 年3 月31日(8 :54PM)寄發 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37 頁,信函中曾對主管表示,華碩已 經完成優待券,但尚未就宣傳計畫定案,目前有部份宣傳計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