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4號
SLDV,103,勞訴,54,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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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頁被證71第1 頁下方,內容為:原告表示也許我們可以把第 5 題選項C 改成如他信件中所述之選項。
楊宜樺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42 先就追加前之問答題給予 補充及修改(補充回饋),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證10楊 宜樺修訂處所示,此封郵件是在回覆主旨為Big-Bangquestion s for game show 之文件,郵件內容顯示主管只針對原問答題 表示意見,表列中沒有列出追加問題。
楊宜樺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50 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載以 :「請將所有之電子郵件都副本予黃琬淳和我。我原本在等妳 的追加問題,也提供了我的補充,卻不知道原來妳已經寄給客 戶了」等語,郵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2 頁下方至第113 頁上 方。原告乃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1:16以郵件回覆楊宜樺稱 :「我不知妳在等待我提出問答題予妳…我以為我被要求要獨 立工作且保持彈性」等語。
⑦原告主管楊宜樺於同日上午11:35分回覆原告:「這是兩回事 。你已經收到必須將電子郵件副本Demy和我的具體指示。請寄 給我你提供HP的『追加問題』,好讓我檢視」,郵件如本院卷 一第112 頁上方所示。
⑧原告於同日下午3 :54即發電郵予主管楊宜樺,副本予黃琬淳 稱:「你(指主管)的意見和另外追加的問題都已彙整在附件 的工作表中,請讓我了解你是否同意,我會再寄給惠普並要求 他們(指惠普)修正,另我於一個月前就已詢問此事,而唯一 給予回應的是Joyce (業務同仁戴家惠)」,郵件如本院卷二 第127 頁原證48所示。
⑨原告前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2 時52分曾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宜 樺、黃琬淳戴家惠,將自己草擬之原遊戲問答題(此非上述 102 年7 月5 日惠普公司要求之追加問題)呈報主管稱,郵件 如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原證47所示。⑩惠普公司於寄發上開請求追加問題郵件前之同日早上10:07, 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稱:「Slatebook ×2 (HP筆電產 品)內容,在三個地方重複,這是正確的嗎?大部分的內容和 描述都太短了,QR-Code 因此看起來很空洞,妳還可以嗎?」 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
⒊102 年6 月21日,原告在公司內部系統nvinfo曾遞出參加澳門 HP-Big-Bang 活動差旅申請,主管並未核准此申請,該活動在 澳門舉行活動之時程為7 月9 日至12日。主管在系爭第一次PI P (6 月27日)前即指示原告不必出席該活動。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時再次請示主管如本院卷二第54頁下方被證56所示,原 告因此對主管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54、55頁被證56 所示。信件內文為:「我的差旅和請假申請都未被批准,我會



盡力完成待辦事項,避免任何意外突發狀況發生,我也會將De my的聯絡方式提供給相關廠商和運輸業者」,主管則回復:「 如同先前所述,妳不需要參加在澳門的惠普公司活動,但7/15 若想請假,那沒問題」等語。原告又於102 年7 月6 日發出電 郵予主管及HP-BIG-BANG 專案同仁,如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原證33、本院卷三第76、77頁信件(補充原證33第2 頁漏頁 部份)所示,電郵主題:「RE:HP-Consumer Partner Summit --July10-12 Macau 」。內容為:「因為主管指示,我(原告 )將不會出席HP-Big-Bang 的活動…」等語。為避免任何突發 狀況,原告在信中又加進表格標註10個工作事項及相關聯絡人 ,向主管和團隊成員交代各事項。戴家惠在102 年6 月28日曾 發信件予原告及業務人員等人,信件內容是確認各相關人員之 班機時間如本院卷三第77頁信件所示。同年7 月8 日時,戴家 惠有發信給原告,謝謝原告對此活動之支援如本院卷三第76頁 信件第1 頁上方所示。後來本活動在進行期間及其後,原告客 觀上仍有以本院卷二第128 至133 頁之電子郵件處理本活動中 所發生之機器空運問題,主管就原告於本計畫之執行工作,並 未加以免除。活動結束後,主管曾發如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原 證82信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提出結案報告等事宜。⒋被告就行銷文案之繁體中文翻譯工作,一直以來均係由部門同 仁張念慈負責,應為任一行銷部門同仁所知悉。張念慈之辦公 室座位就在距離原告不到一公尺處。於102 年7 月23日,原告 收到美國行銷部門同仁提出就Tegra 產品文案翻譯成繁體中文 之需求,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與美國行銷同仁Patricia-Wan g 及主管等同仁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被證11所示。 其內顯示:任職被告總部創意行銷部門美國同事Patricia-Wan g 在102 年7 月23日一早寄電子郵件給原告,請求就原告擔任 主要負責人之Tegra 產品有關文案緊急協助在當天完成繁體中 文譯文。原告於同日上午7 :50分發電郵予黃琬淳楊宜樺內 載:「Eva 和Demy:Patricia就繁體中文和日文翻譯需要即時 協助,可以請你們指示嗎?」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上方) ,而並未直接請張念慈協助處理。
戴家惠與原告間就有關與惠普公司人員對亞太及日本區(HP-A PJ)各項平板電腦宣傳活動之預算,相互間對話之電郵如本院 卷一第117 、118 頁被證12所示。相關整理如下:①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4 :18原告曾發與主管及戴家惠電郵如 本院卷一第118 頁下方,其內容為:原告將其與惠普公司業務 人員JOEL談論有關GTX 等4 項宣傳活動預算問題及教育訓練安 排,談論內容摘要,原告將GTX 活動新加坡部份,被告會提供 5000美金預算規模(此項目並有附註在討論中,也許會取消,



因為澳洲市場優先),澳洲部份則提供5 萬5000元美金,及HP -Slate21,有提及JOEL有問到關於行銷平板電腦MDF 預算金額 ,並提到JOEL會跟戴家惠討論(如卷內打勾部分)。②戴家惠收到原告電子郵件後,表示震驚且錯愕,因而立即於同 日5 :37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7 頁下方所 示,內載:「謝謝你積極推動惠普亞太地區的行銷活動,然而 ,未經過公司內部對於將預算用於何項產品,用於什麼場合, 此行銷活動預期會產生多少增值,以每個計畫需要多少資金之 共識,我們將造成對HP有諸多方向和不同的訊息之結果,而未 達成正確的目標」、「我剛與Joel(惠普公司之行銷人員)和 TJ通過電話,JOEL有個印象且希望能將64萬元美金預算都用在 中國和印度的Slatebook-Youth 計畫中,在被告內部達成共識 前,請停止與惠普公司人員進行此類溝通,以免惠普公司對我 方擬投入之行銷預算產生錯誤預期」等語。戴家惠與原告間為 此討論之電郵如本院卷一第117 、118 頁被證12所示。③其前於102 年6 月17日,原告寄予被告內行銷人員、主管、業 務、及惠普公司人員之信件及6 月27日戴家惠寄給惠普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原證83、83-1所示。戴 家惠電子郵件所附簡報計畫如本院卷三第98至101 頁原證84所 示。其信件內容曾向惠普公司人員提及被告內部已核定惠普公 司上述GTX 宣傳活動計畫預算金額總計美金3 萬元,其餘由惠 普公司負擔50%,共美金6 萬元,各分為5000元、5 萬5000元 執行不同區域之計畫。
黃琬淳於102 年6 月11日亦曾寄出郵件予惠普公司人員,郵件 內容如本院卷三第95頁下方至第96頁,內容曾對惠普公司人員 提及上述美金6 萬元之議題。
⒍原告於系爭第一次PIP 工作表現改善計劃期間每日均有繳交工 作報告,工作報告為原告所自行撰寫。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 之工作報告記載當日下午4 點至6 點與同仁Juno、Avatar以及 Stephen 進行有關Tegra 產品之內部討論,如本院卷一第225 頁被證35所示。102 年7 月17日上開工作報告記載時段,原告 確曾與同事宋淑敏(英文名字:Juno)面對面討論業務,內容 為:顧及當時Tegra Note產品合作夥伴皆為顯示卡客戶,於是 決議由Juno(負責AIC 顯示卡客戶合作行銷)寄發郵件給香港 及中國業務同事Avatar和Stephen 。原告主管黃琬淳於接獲工 作報告後,隔日7 月18日即向宋淑敏,行銷部門主管,現為張 念慈直屬主管)查證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之工作情況, 宋淑敏即將其與原告討論有關事項往來有關電子郵件轉寄原告 主管,電子郵件中顯示宋淑敏與原告討論過程僅有一封電子郵 件,Juno說明後並將郵件轉寄提供予原告主管楊宜樺參考,參



考郵件如本院卷一第226 頁正反面所示。被告方面人員曾於系 爭終止表示後之105 年7 月25日向宋淑敏查證上開情事,宋淑 敏回信如本院卷三第90頁被證82所示,信件內表示只有跟原告 面談5 分鐘,且是原告到他的座位。原告主管於102 年7 月30 日、9 月9 日兩次系爭第一次PIP 檢討結果過程(湖勞調卷第 37至40頁原證11、湖勞調卷第44、45頁原證13)肯認原告每日 均按指示遞交工作報告。
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原告認為主管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經常 會有強烈之主觀上看法,與其個人偏好方面之問題。因此,為 加強評估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原告要求被告人力資源部門 之人員與主管,也能加入其他與原告共事之業務同事們或總部 同事們之意見,亦可促進彼此之間之互信。
黃琬淳楊宜樺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間將屆30天期滿前, 曾於102 年7 月23日發電郵對人資、法務主管等部門提出結論 及通知:「第一次PIP 所要求的事項,我已經看到她努力試著 去完成我們交代的事情,但仍有改善空間,另一個大問題是她 的態度,她有時會非常防禦性和不高興,當我質疑或試著輔導 她的時候。為更進一步評估你的改進,我們需要再將PIP 延長 30天」等語,通知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證13所示。 黃琬淳楊宜樺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滿時之結論及延長期 間之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改善計畫書如湖勞調卷第37至39頁原 證11、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被證14所示,中譯文於湖勞調 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所示。改善計畫書內對原告於系 爭第一次改善案之表現大致載為:上班或參加會議除有緊急事 由需事後說明,或事前向主管approval即報備(原告主張翻譯 )或取得同意(被告抗辯翻譯)外,上下班及會議均須準時之 問題均已符合期待,希望繼續保持,所有電子郵件溝通均須副 本之部份,我們於反覆多次提醒後,「相信」已經做到,且就 主管要求之每天撰寫工作報告、每週與主管開會檢視完成之工 作項目與隔周計劃均予達成,惟基於上述各項事件,被告公司 評估原告就獨立執行交辦事項、團隊人際關係、商業觀念及敏 銳度、工作態度及應對禮儀等均仍有改善之空間等語。另記載 延長改善期間改善重點在於:融入團隊工作、隨時讓主管及合 作同仁知悉工作進度及狀況、注重職場溝通應對禮儀、遵從主 管指示並了解重點(若無法即時了解應隨時提問)、對於主管 之指導或意見應抱持更開闊之胸懷、獨立而非孤立地進行工作 等等。後原告仍遵指示,在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期間繼續配合 執行工作表現改進計畫。
系爭第一次PIP 後段期間,原告曾積極主動與惠普台灣行銷人 員吳守仁(Joe Wu)洽談「2013台北電腦應用展」合作行銷案



,擔任專案負責人。原告身為專案負責人,曾將活動大綱、宣 傳曝光訊息及活動結案報告呈報主管、惠普業務團隊,並通知 行銷部門相關同仁。被告國外業務協理與經理寄發電子郵件肯 定原告之信件如湖勞調卷第41至43頁原證12所示。其中顯示: 任職於Nvidia美國總公司,負責惠普公司全球性之銷售業務之 Ray Weng郵件記載:「這太棒了並很有幫助!我們可對其他國 家的惠普公司展現此成果以促成類似的合作案,非常謝謝你! 」等語。當時的業務協理Kevin- Connors郵件記載:「太好了 !祝活動順利!」。業務同仁戴家惠郵件記載:「Vanessa , 非常好!謝謝你和惠普台灣結盟合作行銷活動」。歷經長達60 天之系爭第一次PIP 期間後,原告全部完成主管之要求,主管 於102 年9 月9 日時告知原告已通過系爭第一次PIP ,電子郵 件及其中譯文如湖勞調卷第44、45頁原證13所示。系爭第一次PIP 後至系爭第二次PIP 前即102 年9 月9 日至10 3 年4 月20日之工作表現相關事實整理:
⒈原告於102 年9 月通過系爭第一次PIP 至同年11月底間,工作 表現及態度至少曾有一段時間有較明顯之改善,主管未再以正 式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工作項目,表現正常。原告通過系爭第一 次PIP 後仍持續與主管有周會檢視工作狀況,而主管都未曾向 原告要求改善任何項目。
⒉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於與宏碁總部(Acer HQ )之筆記型電 腦會議中遲到30分鐘,且未事先向黃琬淳報備遲到原委,黃琬 淳當日亦參加是項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負責召集安排及負擔 報告事項。原告於當日稍早曾事先電話通知其他部門同仁楊凱 迪(Kai-Ti-Yang )會遲到並交代萬一原告趕不及,可以另份 簡報即被告公司對於筆電產品訓練一般性的簡報資料當備案。 當日原告遲到到場時,威廉講座尚未報告完畢,故後來仍依計 畫由原告銜接報告,並未由楊凱迪代打。楊凱迪係被告業務部 門之技術業務經理,名片如本院卷二第160 頁原證53所示,當 時隸屬被告負責宏碁業務團隊。被告將組織調整後,楊凱迪與 同部門之業務Alex Chu及Tim Chu 之職責分工為楊凱迪負責解 決客戶技術問題並提供客戶技術及產品訓練等工作,部門同仁 Alex Chu與Tim Chu 則主要負責訂單及價格等細節談定。楊凱 迪現已非被告員工(於104 年5 月4 日簽署自願離職後離職) 。
⒊時任職於宏碁行銷部門的Shaoyi-Su (即蘇少翊)係當時任職 於宏碁行銷部門之產品行銷人員(宏碁離職員工,於103 年12 月加入惠普公司)是當天一早與原告聯絡之客戶之一,曾於10 3 年6 月10日於LinkedIn網站上公開推薦與原告共事經驗,其 評語之中譯文為:「Vanessa 總是能提供精細洞察力與對策,



使我的產品獲得最大的曝光,並且達到雙贏的結果。他的熱情 與專業讓我們的溝通順暢,也使得最後的結果比預期的好,我 很喜歡和他一起共事! 」等語,自LinkedIn網站(www .linke di n .com )全球最大的專業職場社群網站擷取的影像如本院 卷一第187 頁所示。LinkedIn網站(www .linkedin .com)上 擷取之Shaoyi-Su 個人簡介影像如本院卷一第186 頁原證35所 示。Shaoyi-Su 亦曾於103 年6 月4 日曾請原告幫忙於上述網 站推薦,因此傳送訊息給原告如本院卷三第11頁原證74,原告 並於103 年6 月9 日前往該網站留言推薦Shaoyi-Su ,如本院 卷二第31頁所示。
楊凱迪並非一般工程師,其兼具業務、行銷、技術工程技能, 累積20年以上經驗,在加入nvidia前,其在Intel (美商英特 爾)擔任業務經理長達9 年,而後加入nvidia擔任資深業務經 理長達8 年,也曾在motorola(美商摩托羅拉)與TI(美商德 州儀器)擔任技術行銷工程師,楊凱迪簡歷如本院卷一第185 頁原證34所示。原告在上開與宏碁公司會議前即與楊凱迪共同 檢視由被告美國總部產品行銷經理Brian Choi所提供的簡報部 分,並討論客戶近期曾提出的問題與需求。
⒌103 年2 月28日,華碩公司向被告反應微星科技公司(MSI ) 違反被告設定之禁運日(同年3 月12日),於2 月27日即搶先 開賣搭載被告GTX 870M處理器之筆記型電腦,影響各客戶間之 公平競爭。相關事實整理如下:
①華碩公司於2 月25日,於韓國亦有違反禁運日搶先開賣之情。 華碩公司與微星公司之行銷及關係維護均為原告「所屬部門」 所負責,但原告個人僅負責華碩公司,微星公司非其所負責。②原告知悉微星公司違規事實後,即103 年2 月28日,直接將微 星公司之違規事件通報被告美國總部人員Bradly- Morgan、原 告之主管、還有負責微星業務之被告人員,經美國總部回覆, 華碩公司在韓國也有同樣違規情形,請原告也要監督華碩公司 。原告與Bradly- Morgan往來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25 、 126 頁被證15所示,該郵件顯示原告寄發此信函係直接寄給宋 淑敏、總部之Bradly-Morgan (負責被告公司及其他跨國分公 司產品紀律主管,新產品解禁之紀律由他負責執行,有權利決 定對客戶施以制裁)、被告中負責微星業務之Tony Chen ,副 本給主管及被告中負責華碩公司之業務人員Jacob 及Allen 。③微星公司人員在103 年2 月25日,曾先發電子郵件予宋淑敏( 即Juno,被告公司負責微星公司業務人員)投訴華碩公司違規 ,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81 頁原證32,副本並送總部之Brad ly Morgan 。原告當時與被告負責華碩公司業務之業務同事Ja cob 與華碩公司溝通協調,103 年2 月26日時,就將違規之產



品曝光宣傳撤下,原告因此與Jacob 間之往來電郵如本院卷一 第181 至183 頁原證32所示。當中,任職於微星公司之SamChe rn在2 月25日4:36pm所寄發之郵件,收件人包括被告總部之Br adley-Morgan,即2 月25日時被告總部即已得知華碩違規開賣 一事,客觀上並非由原告通報被告總部華碩違規一事。④原告對此事件即接獲華碩公司通報微星違規開賣違反禁運日規 定之處理方式,客觀上原告未事先報告直屬主管,亦未詢問同 一部門負責微星公司同仁宋淑敏之意見,係在未有任何所屬部 門內部溝通討論之情況下,直接通報美國總部。⒍在原告任職期間,客觀上,原告並未與華碩公司之Carrie-Wan g 有直接聯繫進行業務往來。Carrie-Wang 於LINKEDIN網站上 之列印資料如被證73所示,其上記載Carrie-Wang 是在102 年 8 月起至103 年11月是擔任華碩公司之行銷副處長。⒎103 年3 月,行銷部門由原告負責洽詢其他部門人員提供對於 冠捷科技公司(AOC )擬使用被告G-Sync螢幕設計之相關意見 或指南。原告在103 年3 月10日發出電郵請求其他部門協助後 ,經過二星期,至少並未向上一級主管楊宜樺以口頭或書面報 告該計劃之進展,直至上一級主管楊宜樺於同月24日詢問時, 原告始予以報告,往來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證16所 示。原告有關此工作進度與狀況皆在周會時已向主管黃琬淳口 頭報告,103 年3 月25日與主管黃琬淳開周會時,原告當時也 再次說明進度。黃琬淳在103 年3 月27日寄發書面警告指責原 告缺乏決策能力: 「身為有經驗的獨立貢獻者,妳應該有能力 決定何時以及如何向我和妳的更上一級主管報告進度與問題」 等語。當日原告又以書面回覆主管,說明主管所謂的「決策能 力」問題如湖勞調第46至49頁原證14所示。⒏黃琬淳於103 年3 月25日與原告曾進行週會,且原告並加以錄 音,部分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一第175 至175-1 頁所示。會中黃 琬淳再次要求原告將所有電子郵件副本予主管時,原告當面曾 出言質疑黃琬淳:「妳是要monitor 我嗎?」(原告起訴狀第 9 頁),這句話對話過程確實是主管要求原告將全數電子郵件 都要副本給他,原告認為溝通並不一定要全部副本的方式,而 是要確實的透過溝通建立信賴較有效率,故有對主管的說法有 所反論,因而所為言詞。
⒐103 年3 月25日周會時,黃琬淳並曾對原告表示,客戶華碩投 訴原告不professional(專業),她說:「華碩有一個人,我 不想再傷害妳,她說她覺得談game-bundle 妳是非常不profes sional,我那天聽了我非常難過,我說怎麼可能Vanessa 怎麼 …因為我那天剛好去華碩,其實不是要講妳,要講其他事,剛 好談到這件事…其實這game是沒有用的,只是nice to have…



game真的很爛…就像上次一樣,我不想再跟妳說這是誰講的… 我不想要在半年後又跟妳再做一次PIP …妳所有的email 都要 cc(副本)我…我不想再講了,因為已經是結果了…. 」等語 。原告當場說明與華碩溝通時大部分是用電話並沒有太多emai l 往來,並試圖要跟主管溝通,彼此間共事之問題,並非僅靠 email 副本主管就能改善,黃琬淳當場大聲向原告吼叫:「Th is is my style .Take it or not」等語,對話內容如本院卷 一第175 至175-1 頁所示。
黃琬淳於103 年3 月2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具體指導與告誡 原告下列事項:⑴所有電子郵件均副本予主管,以便瞭解工作 狀況並適時給予指導、確保工作品質;⑵決策能力:以上述冠 捷科技公司使用G-Sync螢幕設計事件為例,說明原告作為獨立 、有經驗之行銷人員應具備何時回報相關工作進度給主管及更 上一級主管的判斷能力;⑶提升工作品質:以上述華碩桌上型 電腦遊戲配套行銷方案遭客戶抱怨為例,說明原告應對於客戶 提出之問題、可能之解決方案作更周詳之準備;⑷心胸開闊: 指導面臨負面回饋時,應保持冷靜、發掘問題所在並從中學習 ,以上述宏碁之筆記型電腦會議以及華碩桌上型電腦遊戲配套 行銷方案遭客戶抱怨為例,說明原告應將其視作改善之機會並 具體為之,而非僅僅在乎抱怨來自何人等語。黃琬淳103 年3 月27日寄予原告電郵如湖勞調卷第47、48頁原證14(沒有中譯 文)所示。原告則於103 年3 月27日回覆黃琬淳電子郵件如湖 勞調卷第46、47頁、中譯文如第49頁原證14所示,黃琬淳並未 回覆。
⒒103 年3 月31日,黃琬淳發現原告整個下午都不在座位上,其 間原告未曾向主管或任一同仁交代去向。黃琬淳於當晚6 點26 分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整個下午不在座位上,是否有任何緊 急的事情,並請原告如果有較長的會議或外出,請先告知主管 。原告在晚上8 點58分方回覆:並無任何緊急的事,只是和幾 個公關公司人員碰面,以及和華碩公司有數個電話會議,花更 多時間在修改800M的行銷活動計畫,往來電郵如本院卷一第12 8-1 頁被證17所示。原告當日門禁紀錄顯示,原告當日自下午 1 點53分刷離辦公室之後,至下午5 點40分始刷返辦公室,且 於5 點52分即下班離開(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客觀上當 天確實至下午1 時刷出辦公室後即外出。103 年3 月25日(第 1 至3 頁)及5 月12日(第4 至6 頁)所提出之請款期間涵蓋 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5 月12日止之請款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2 7 至232 頁被證36所示。原告於當天並無因公外出之請款紀錄 。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曾寄發原告與華碩筆電產品行銷800M 筆電行銷活動之修改計畫郵件給黃琬淳,郵件內容如湖勞調卷



第58頁反面下方所示。
⒓Geforce GTX 80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於初期構思期間即係由黃 琬淳領導張念慈及原告討論,由於原告提議洽詢Vince-Lucido 擔任代言人,主管也同意原告的提議,讓原告能著手去請Vinc e-Lucido代言。103 年4 月1 日,被告行銷部門就Geforce GT X 80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舉行團隊會議,籌畫Geforce GTX 80 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面臨時間及預算之困難。原告之後於執行 此行銷活動時,曾動用私人友誼和就職於EVGA(艾維克)之Vi nce-Lucido(別名Kingpin ,GPU 產品代言人、知名超頻與遊 戲玩家)洽談合作,尋求其協助本案行銷活動並擔任代言人的 機會。相關事實整理如下:
①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30被告之業務主管陳致維(英文名字 )Stanley-Chen曾去信給Andrew-Han,內容為:「…我們公司 行銷部門想詢問貴公司的員工kingpin 能否參與我們的活動呢 ?」等語。Andrew-Han則於下午1 :59回信稱:「EVGA很樂於 協助Nvidia,請再告訴我們更多詳細的內容」等語。②陳致維於同日下午9 :09又寄信予原告、原告主管稱:「我建 議你或Demy回信給Andrew,就告訴他我們一確定計畫後,會立 即通知他和Vince-Lucido,他喜歡大家尊重他」等語。原告於 下午9 :17回信稱:沒錯(講到重點)等語,信件如本院卷三 第149 、150 頁被證75所示。
③後黃琬淳於商討過程中,即將原告與Vince-Lucido連繫之電子 郵件轉寄給Vince-Lucido之主管Andrew-Han,原告看到後,曾 當面在辦公室內,質問主管為何不等Vince-Lucido回信再說等 語。黃琬淳再度向其說明此活動屬於兩個公司間之正式合作, 而非私人關係間之幫忙,通知對方主管是必需的,也是基本職 場禮儀。
④Geforce GTX 800M筆電(非華碩GTX-800M筆電)線上行銷活動 :本活動因上述後來代言接洽之爭議,致後來實際上並未找Vi nce-Lucido代言,黃琬淳乃改由行銷部門同仁張念慈接手活動 。
被告同仁反應原告工作之相關事項整理:
張念慈為被告行銷經理,曾於原告離職後103 年9 月1 日發主 題為:「My feedback about Vanessa Liu 」之電子郵件予黃 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證18所示。緣起為本案起訴後,黃 琬淳曾發電子郵件詢問同仁對原告的看法,張念慈接到信件後 ,做了此回覆。內文表示對原告之看法為:原告不願聽取同仁 之指示或建議、難以溝通、態度無理且自負。
杜佳祐(英文名:Melody-Tu )為被告公關經理。曾於103 年 9 月1 日發主題為:「My feedback--Vanessa」之電子郵件予



黃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30 頁被證19所示。本案發信緣由如張念 慈上開信件。內文表示對原告之看法為:每當同仁們在進行同 一計劃時,原告時常不在狀況內,例如:會議進行時,心不在 焉或提出與會議主題無關之問題;當團隊達成共識時,同仁們 都會知曉自己的分工與進行之方式,但原告總是處在狀況外; 黃琬淳花費非常多的時間指導原告,但並未獲得改善。⒊邾亦為(英文名:Alex Chu,被告銷售部門,主要負責宏碁公 司之業務),曾於103 年6 月12日(系爭終止表示後)發主題 為:「My comment of Vanessa-Liu 」之電子郵件予楊宜樺黃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證21所示。於系爭第二次PIP 期 間,被告方面確實曾經請邾亦為表示對原告之工作回饋意見, 邾亦為與原告工作內容確屬密切。其電郵內文表示:原告無法 在緊要的事務上於預定期限內完成代辦事項、有時會誤解被告 公司或宏碁公司之行銷策略、不會主動去發掘客戶的需求或問 題並設法解決之、未曾從頭到尾主辦或設想出重要的行銷企劃 ,並且時常於與客戶之會議上遲到等。
張念慈杜佳祐、邾亦為之評語均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或起訴後,為進一步瞭解曾與原告共事之同仁與其共事之 經驗,而詢問張念慈等,其等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所得。⒌戴家惠為被告銷售部門主要負責惠普HP公司之業務,係原告就 惠普公司相關行銷工作接觸最為密切之同仁,長期親身見聞原 告之工作表現,且曾應原告要求加入成為系爭PIP 改善一之評 估意見提供人之一。其曾於102 年8 月2 日發主題為:「Feed back on Vanessa Liu 」之電子郵件予黃琬淳如本院卷一第13 1 頁被證20所示。內文表示:原告需更瞭解與客戶之合作如何 能使雙方從中互利、瞭解客戶的產品和行銷策略以加強相關知 識、對內與對外溝通皆應保持良好態度等語。此戴家惠之評語 則是被告於系爭第一次PIP 前段期滿後,評估原告就部分項目 仍有改善之空間,遂決定先行延長改善計劃30天,並由楊宜樺 主動於102 年7 月底至8 月初詢問蒐集同仁對原告工作表現之 評語,戴家惠於102 年8 月2 日回覆楊宜樺之電子郵件內容。 惠普公司業務同仁Kelvin-Chou 及Ray-Weng為被告公司美國總 部之員工,工作地點均在美國,一年頂多與原告見面一兩次。黃琬淳於103 年4 月1 日當天告知原告將於翌日進行會議,主 管因此所寄發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62頁被證61所 示,其中信件主旨係載明「1:1 Vanessa 」。待原告到場後, 即向原告宣稱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決定所進行之系爭第二次PIP 會議,當日會議原告曾私下錄音,部分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一第 176 至178 頁原證31所示。會中主管指責原告下列事項:⒈缺 乏紀律和不專業;⒉不被其他同事視為是具價值之團隊成員;



⒊缺乏商業敏銳度、產業知識和基本行銷技能;⒋除非清楚說 明不然無法掌握手邊工作之重點;⒌在會議和對談中無法理解 並抓到重點;⒍比一般同級等之人需要較多之監督;⒎無法獨 力完成工作;缺乏基本商業常識和專業技能等。黃琬淳並以文件在103 年4 月2 日會議中提出列有原告工作表 現不佳之例子,要求原告在30天內要有改進之系爭第二次PIP 改進計畫如湖勞調卷第50至52頁原證15、本院卷一第134-1 至 136 頁被證22,中譯文如湖勞調卷第53頁原證15、本院卷一第 133 頁被證22所示。內容對原告表現缺點指出:⒈在102 年12 月4 日妳在Acer(宏碁)筆電會議中遲到30分鐘,而且妳沒有 打電話告訴我,妳會遲到,經過幾天後,接到Acer(宏碁)抱 怨妳遲到而且沒有準備,身為公司之代表,卻讓客戶認為妳不 專業不可靠,並對公司與宏碁之間之關係造成負面影響;⒉10 3 年3 月20日接到ASUS(華碩)抱怨妳沒有就遊戲軟體配套行 銷方案(game-bundle-program )提供詳細資訊,而且也沒準 備好回覆所有之問題,華碩指控妳之字眼為「資淺(junior) 、沒有經驗的(inexperienced )」;⒊我已經一再要求妳要 將重要之電子郵件都要副本給我,我才能監視妳的工作進度, 但在數次要求後妳似乎不能理解這個概念,在3 月25日時妳( 指原告)說:「妳是要monitor (因為兩造對於中文語譯有意 見,故以原文表示)我嗎?」,身為資深之專業人員在工作環 境中用情緒化之溝通是不被鼓勵;⒋幾個業務同事表示,妳缺 乏商業敏銳度或基本常識,和妳共事時基本上妳沒有提供具創 意或策略性之行銷方向,因而妳對團隊沒什麼貢獻;⒌可能是 妳對事務缺乏了解,除了寄發電子郵件外,妳沒有總是依同事 要求完成任務,103 年2 月28日妳將GTX800M 筆電產品之解禁 日期違規事件通報公司總部即是一例。⒍妳並不總是以團隊之 一份子自居,也不努力為公司之活動專案達到最好之結果。例 子:當大家想辦法要以有限之預算和資源完成Geforce-GTX800 M 筆電線上行銷活動,昨天(103 年4 月1 日)中午和下午討 論時,妳非常情緒化,身為資深之專業人員在工作環境中用情 緒化之溝通是不被鼓勵。系爭第二次PIP 計畫中仍記載具體要 求原告達成下列工作目標:⑴除因緊急事由(需事後向主管說 明)或事前取得主管同意外,上班(即早上9 點半前抵達辦公 室)、下班及會議均準時、⑵獨立促進、執行、完成同仁或客 戶提出之要求、⑶所有電子郵件溝通均需副本予主管、⑷提升 商業敏銳度,以電子郵件溝通和週會做為評估依據以及⑸於4 月21日、4 月28日、5 月5 日、5 月12日及5 月20日舉行週會 ,進行工作進度檢討。
原告針對黃琬淳上會議所稱,曾在103 年4 月2 日PIP 會議中



與會議後,以口頭方式,且於103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寄發電子郵件予主管黃琬淳,電子郵件原文、中譯文內容 如湖勞調卷第54、55頁原證16所示。內容有附上雙週報告。黃琬淳本於103 年4 月2 日發通知進行系爭第二次PIP ,但因 原告母喪請假10日,黃琬淳亦因故請假一週,黃琬淳並於103 年4 月21日告知原告,因原告請喪假,須將系爭第二次PIP 期 限延至5 月20日。請假期間均由部門主管楊宜樺支援原告所有 工作,並體恤原告須專心處理喪事,請原告在此期間不用處理 公司事務。楊宜樺黃琬淳更以個人名義致贈奠儀至台南予原 告並表達哀悼,原告在母親喪事處理完成後,亦發郵件告知喪 事圓滿結束,並感謝主管們的奠儀。
系爭第二次PIP 期間即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5 月20日原告 表現相關事實之整理如下:
⒈被告認為原告有無法獨立促進、執行、完成同仁或客戶提出之 要求相關部分:
①華碩GTX800M 筆電線上行銷活動(Asus-GTX800M-online-camp aign),活動網站已於103 年5 月17日在華碩FACEBOOK正式上 線。黃琬淳於103 年4 月2 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此活 動何時可以上線?活動期間為多長?遊戲版本有中文版或英文 版?」,如湖勞調卷第58頁反面原證19最上方。原告於103 年 4 月21日、5 月2 日及5 月13日所寄發之週會會議紀錄如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被證67。華碩GTX800M 筆電線上行銷活動(As us-GTX800M-online-campaign):主管於103 年2 月底將本活 動交辦予原告,告知原告可撥列美金2 萬元預算用於與華碩合 作筆電產品行銷活動,原告即與華碩筆電產品行銷人員郭子寧 (Vita-Kuo)洽談合作計畫,主管在3 月時又告知原告須減半 預算為美金1 萬元。為此原告就必須要製作修正計畫。華碩80 0M筆電之行銷活動計畫,在103 年4 月初即定案,黃琬淳也在 4 月3 日時確認預算與後續請款流程,4 月3 日原告與黃琬淳 就此聯繫之電郵如湖勞調卷第58頁正反面原證19所示;原告於 5 月初與總部同事溝通活動內容,溝通電郵如湖勞調卷第59頁 原證20所示。103 年5 月17日華碩Facebook正式上線此活動後 ,原告也在5 月19日周一9:50 am 發信通知被告總部、台灣之 主管與相關同事,通知電郵如如湖勞調卷第60頁原證21所示。 被告所提出之解僱通知書如湖勞調卷第57頁原證18,「部份」 譯文如本院卷三第188 頁內容所示,其中除本院卷三第188 頁 編號2 、4 為完整翻譯外,其餘只有概要或節錄翻譯,另原文 最後一段整體觀察部份未經完整翻譯。完整版本:原告翻譯第 1 至4 段如本院卷三第212 頁原證93所示,其中第一段紀律部 分,第二行「在所有PIP 檢視」改為「在所有PIP 檢討會議中



」、第三行「我們表明」改為「我們已清楚表明」;第二段獨 立促進部分,第二行「費時數月後」改為「在他(原告)投入 數月後」、第三行「也許是來自客戶端的問題」改為「也許是 有來自客戶端的問題」、第五行「修正之決策」後應加入「或 提案」;第三段副本主管部分,第五行「並沒有完全領會要點 」改為「完全沒有在執行面上領會要點」;被告翻譯5 至7 段 如本院卷三第192 頁被證76所示。
②華碩桌上型電腦遊戲配套行銷方案(Asus DT Game Bundle Pr ogram ,下稱DT-bundle 配套方案)活動於103 年2 月起即開 始策劃,最初黃琬淳期望原告將宣傳活動範圍擴及於全世界, 惟原告不斷反應遊戲本身之受歡迎程度及執行困難,黃琬淳乃 同意原告之提議調整為以台灣區為主。且黃琬淳針對遊戲宣傳 執行保留給予原告可作內容調整之彈性空間(即原來全世界的 範圍,可以由原告自行彈性縮減,最少是在臺灣區推廣)。當 時華碩公司於台灣已有廣受歡迎之英雄聯盟遊戲(LOL )行銷 活動。被告即原告主管並於3 月即提供欲贈送予消費者之遊戲 序號予華碩公司,原告、黃琬淳往來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3 8 頁被證23所示。原告曾於103 年3 月31日(8 :54PM)寄發 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37 頁,信函中曾對主管表示,華碩已 經完成優待券,但尚未就宣傳計畫定案,目前有部份宣傳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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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